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10-11 15:32 信息来源:舒城县民政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六安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完善我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兜牢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底线,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县级民政部门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市民政局组织全市开展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 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的;

(二)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24倍的;

(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四)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除外);

(五)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 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村(社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村(社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一条  村(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村(社区)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社区)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村(社区)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全面审查村(社区)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并全面入户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通过村(社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村(社区)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县(区)内当月新增特困供养对象,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后,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社区)或者其亲属。

第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分散救助供养对象,通过现金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补助资金按月打卡发放至个人账户;通过委托亲友或村(社区)、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合理确定照料护理补助资金发放方式。对集中救助供养对象,可以通过现金或者粮油、副食品等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现金补助资金统一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救助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开支和照料护理开支。鼓励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生产经营等方式,改善救助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同)。医疗救助对救助供养对象不设救助病种限制,取消起付线。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葬事宜。对特困人员免费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社区)或者其亲属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八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基本生活标准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并公布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对经评估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按照全护理、半护理两个档次发放护理补贴,其护理标准不得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

 

第九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社区)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其亲友或村(社区)为其提供生活帮扶、日常看护、住院陪护等服务。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鼓励以县(区)为单位,统一招标确定供养服务机构、专业社会组织(企业)等,为辖区内分散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走访、生活照料、日常看护、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8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结合本地实际统筹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用于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有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分散供养人员的特困生活补助资金通过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特困供养机构账户。集中供养特困对象个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等,应发给个人用于其零星生活用品购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营收入等,可统筹用于机构管理、改善特困老人生活条件;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的原土地、山(林)地等的收入及涉农补助资金,应当在尊重其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自由的前提下,用于提高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生活质量。

 

第十二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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