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政办〔2015〕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舒城县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1日
舒城县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安厅、交通运输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的通知》(建城〔2014〕10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或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是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工作。县发展改革(物价)、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场监管、农机、公安交管等部门履行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工作。
(一)县城管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实施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负责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从事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进行核准,监督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倾倒、堆放、利用等处置活动,监管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
(二)县发展改革(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收费标准。
(三)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城管执法、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规划,合理布局堆放场所,做到与城市建设需要相适应;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现场管理和监督,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向城管执法部门申报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实施方案并落实责任。
(四)县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办理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运输证》,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车辆非法营运行为。
(五)县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堆放场所的监管。
(六)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环评中应有建筑施工扬尘防治的内容,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场所实施统一环境监察监测。
(七)县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注册登记工作。
(八)县农机部门负责对农机车的管理以及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建筑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驾驶人员。
(九)县公安交管部门负责对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配合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运输车辆和人员。
第五条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县发展改革(物价)部门核定。
第六条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县政务服务中心城管执法部门窗口申报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核准后方可处置。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办理处置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转运处置申请报告;
(二)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消纳场所或临时堆放的用地证明;
(四)与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
(五)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从事拆迁工程的,施工单位还应当提供相关拆迁协议。
第八条 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申请。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保持市容市貌,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在依法办理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许可后,可凭证自行运输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也可委托专业单位运输。
运输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车辆应符合限定载重吨位和防遗撒、防扬尘运输要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准运证由县城管执法部门按一车一证核发。未取得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十二条 运输单位在承运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前,应当持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运输协议、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决定向县城管执法部门申领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经营资格审核由县城管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及堆放管理措施。
(一)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车辆证照不全或未经运输核准不准进入施工现场。
(二)应当随车携带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准运证,按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
(三)在运输过程中,车辆必须采取全封闭、全覆盖措施,确保车辆整洁,不抛洒滴漏,不污染路面,并按照县城管执法部门批准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地进行运输、倾倒。
(四)遇重污染天气,省、市、县启动大气污染预警应急二级、一级响应时,在预警发布至解除期间,禁止一切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五)严禁出让、转借、涂改和仿造渣土处置核准文件和准运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督促运输单位在清运时间内组织人力、物力或委托专业市容环境卫生服务单位做好车辆运输线路沿途的污染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居民因装饰、建造、维修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可自行运输到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无法自行运输的,应当按照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统一堆放,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物业管理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环卫部门负责安排经核准的运输单位统一清运到县城管执法部门指定的场所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施工渣土(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施工渣土(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施工渣土(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处置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施工渣土(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由县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县城管执法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施工渣土(建筑垃圾)的,县城管执法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渣土(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