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2-14 00:00 信息来源:水利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

现将新修订的《六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0年发布的《六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2018年12月28日

六安市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生态环境、通航及涉河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道砂石资源,依据《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蓄洪区等)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和淘金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查处通航水域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四)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采砂活动。

第六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跨县、区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港口航道等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保留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九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规划保留区;

(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主汛期;

(二)江河、湖泊等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水库达到或者超过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划定临时禁采区或者规定临时禁采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于每年12月31日前编制完成下一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告。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级交通、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跨县区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机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淠河金安、裕安区范围内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他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发放;涉及港口航道的,审批发放前应当征求有管辖权的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涉及国土资源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和条件: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五)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六)1年内无违法采砂记录;

(七)采砂船舶的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采砂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

(三)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设备的基本情况;

(六)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砂石堆放地点、弃料处理及采砂活动结束后现场清理、平整方案。

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复印件时,应当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许可的,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开采总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时,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

河道采砂公开招标、拍卖,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淠河金安区、裕安区范围的河道采砂公开招标、拍卖,应由两区人民政府分别承担方案以及风险、资产评估等工作,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实施招标、拍卖的,参与招标、拍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河道采砂规划要求的条件和招标、拍卖方案中明确的参与资格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开采地点、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需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事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因整修河道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等需要采砂的,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港口航道的,应当事先征求港航管理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有销售所采砂石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采随运,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

(二)采砂业主为车辆装运砂石,其装运量应符合车辆限载规定,运输砂石的车辆按照指定进出线路行驶,并符合交通道路路面的承载要求,不得超限超载,不得影响水工程及桥梁道路运行安全;

(三)在通航河道内采砂的,应当服从通航安全要求,并在作业区设立明显标志;

(四)不得破坏环境,污染水体;

(五)采砂活动结束后,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

(六)应当依法遵守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砂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装运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第二十六条 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确需滞留的,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应当自行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集中放置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未拆除采砂设备的,应当将采砂船舶、机具集中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河、穿河、临河桥梁、管线等工程设施的保护,明确保护范围,设立明显标志,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水工程安全。

第二十九条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河道采砂可采区的河床变化情况进行监测。经监测发现河床发生重大变化,对河道防洪、通航及涉河工程构成安全隐患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港航、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排除隐患。

可采期内,因出现影响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需要暂停采砂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暂停采砂活动,并予以公告。上述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公告,并顺延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三十条 在河道滩地设置临时堆砂场,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的河道采砂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规定,未随采随运,未及时清除砂石和弃料堆体,或者采砂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对采砂现场进行清理、平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清理、平整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的,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装运违法开采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规定,采砂船舶、机具违法滞留在禁采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未拆除采砂设备,或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从事违法采砂或者运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置于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行代履行,将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离现场,依法作出处理;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违反超限超载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组织、策划违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执行已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未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河道采砂管理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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