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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舒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1-02 09:58 信息来源:舒城县政府办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202275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万佛湖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驻舒各单位:

《舒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业经十八届县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2022112日 


舒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倡导文明的社会风尚,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六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舒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外环线路形成的闭合区域并向外延伸至沿线相关行政村,具体如下:

县经济开发区,城关镇杭埠河以北区域,柏林乡大墩村、付墩村、祝井村、石岗村、兴和村、宋圩村,桃溪镇王泊村、苍墩村、曙光村,干汊河镇顺河村、新陶村。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任何时间不得燃放烟花爆竹,不得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电子礼炮、电子烟花、电子鞭炮等烟花爆竹替代物品。

禁放区域以外有关乡镇要结合辖区实际,积极开展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的宣传发动,县人民政府将根据城市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本县下列地点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科研单位等;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体育馆、文化馆、影剧院等;

(四)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轨道交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安全范围内;

(六)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

(七)医疗机构、学校含幼儿园、养老机构、社会救助站点、商场、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景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十)殡仪馆、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等场所;

(十一)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四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本县行政区域内一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提示工作。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原经核准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有序退出经营。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舒城县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综合协调、督导检查等工作。

第七条  城关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干汊河镇人民政府、柏林乡人民政府、桃溪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宣传教育、信息上报、配合执法等工作,及时劝阻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八条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负责燃放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县宣传、教育、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管执法、文旅体、林业、重点工程建设管理、气象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是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单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和管理工作,督促本单位工作人员带头执行本规定。

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发现和劝阻违法燃放行为,并可以组织管理或者服务区域的居民、村民以及机关单位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公约。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举报。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加强对被监护人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查处,并对举报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首位举报人予以三百元的物质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六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在禁放区域内使用电子礼炮、电子烟花、电子鞭炮等烟花爆竹替代物品,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或者责任区域内发生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不劝阻或者劝阻无效后不举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六安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燃放烟花爆竹行政管理主体责任的;

(二)对非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设置禁止燃放警示标识的;

(四)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处理的;

(五)泄露举报人身份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政府或部门网站公开行政处罚信息。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八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创建各级文明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县公安局负责解释。本规定与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冲突的,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2311日起施行,《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舒城县城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知》(舒政〔2019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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