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县级公共服务目录(沿用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3-12-29 10:36 信息来源:舒城县政府办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序号 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实施机构 服务对象 备注
1 县委办(档案局) 开展“6•9”国际档案日宣传活动 1.《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2.《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15号)第二十三条:加强档案宣传工作。充分利用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档案部门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新举措、档案工作服务社会的新成绩、档案工作者投身现代化建设的时代精神。
3.国家档案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国档案“八五”法治宣传教育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档办发〔2022〕1号)第二条主要任务第6点加强档案法治文化建设:加强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资源的开发,挖掘红色档案中的法治元素,传承红色法治基因,传播红色法治文化。加强档案法治文化理论研究,在各种媒体上开辟档案法治专栏园地,鼓励档案法治文化作品的创作与推广,开展法治文化理论研讨。加强对档案法治宣传活动的组织领导,充分把握“6·9”国际档案日、档案法治宣传月(周)等契机,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加强档案法治文化阵地建设,推动形成符合依法治档要求的思维方式和行为方式,营造档案法治的情感和意识氛围。
县委办(档案局) 县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2 县委办(档案局) 档案标准规范实施咨询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档案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依法行使档案执法监督检查权,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并依法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县委办(档案局) 县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3 保密部门 保密法律法规咨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保密部门 县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4 保密部门 保密知识教育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保密部门 县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5 保密部门 开展保密宣传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四十二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保密部门 县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6 保密部门 泄密举报受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2.《安徽省保守国家秘密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国家秘密泄露隐患或者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接到有关国家秘密泄露隐患、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报告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核实,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保密部门 县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7 统战部(民宗局) 全省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推荐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评审命名办法》(国家民族委员会令1号)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负责教育基地的考核、推荐,支持教育基地的建设和发展,推动教育基地之间交流合作,指导教育基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宣传教育的影响力。 民宗局 群众
8 统战部(民宗局) 组织参加全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1.《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国务院令第435号)第二十四条: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少数民族文艺会演,繁荣民族文艺创作,丰富各民族群众的文化生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宗教事务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政办〔2009〕80号):民族二处承办重大民族文化、体育活动的具体事务。
民宗局 少数民族群众
9 统战部(民宗局) 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活动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乡镇、民宗局 少数民族群众
10 统战部(民宗局) 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 《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的意见》(民委发〔2010〕13号):(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专题活动。各地要继续开展民族团结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活动,集中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宣传教育、努力营造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 乡镇、民宗局 信教群众
11 统战部(民宗局) 开展宗教界人士培训 《宗教事务条例》第八条 宗教团体具有下列职能:(四)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 民宗局 宗教界人士
12 统战部(民宗局) 宗教基础信息查询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加强宗教工作法治建设的意见》(国宗发〔2015〕46号):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化,开通宗教工作基础信息数据库,逐步对外公开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宗教院校等基础信息,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的监督。《关于完善宗教工作信息数据库建设的实施方案》: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的查询功能。 民宗局 信教群众
13 统战部(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1.《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教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拟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办法产生后十日内,由该场所填写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报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职人员产生情况说明;
(二)拟任职人员的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复印件。
拟任职人员离任其他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还应当提交离任场所主要教职的注销备案材料。
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备案表式样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
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
14 统战部(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市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备案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可以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在地相应宗教团体和邀请方县级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邀请方相应宗教团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设区的市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所在地设区的市宗教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民宗局 宗教教职人员
15 统战部(民宗局)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备案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成员,经民主协商推选,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民宗局 宗教场所管理组织
16 统战部 台商投诉调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3.《安徽省保护和促进台湾同胞投资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负责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指导、管理、协调工作。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和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台湾同胞投资保护协调处理机制,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处理台湾同胞投资合法权益保护的重大问题。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台湾同胞、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投诉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对应当由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处理投诉,并在回复投诉人的同时,将处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
县委统战部 台商
17 统战部 台胞求助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台湾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的人身自由和人身安全。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的外,不得对台湾同胞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县委统战部 台胞
18 统战部 台湾同胞投资法律宣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县委统战部 台胞
19 统战部 台湾同胞投资法律咨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台湾同胞投资提供优质、规范、方便的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县委统战部 台胞
20 统战部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物资入境手续协助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国务院410号令)第十三条第四款: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县委统战部 归侨侨眷
21 统战部 “三侨生”、侨眷加分证明出具 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八条:归侨、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升学和就业方面享受下列照顾:(一)报考高中至大学本科阶段的各类学校,其考试总分增加10分;(二)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10分;(三)从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本人要求回配偶或父母所在地工作的,教育、人事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优先录用。前款规定以外的侨眷,报考高中阶段各类学校的,其考试总分增加5分;参加招用职工文化考核的,其考核总分增加5分。
2.《安徽省关于进一步调整和规范高考加分工作的实施方案》(二)逐步取消2项地方性加分项目。自2022年起,取消“侨眷、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即全国性加分项目“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含台湾户籍考生)”以外的“侨眷和港澳同胞及其眷属”】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少数民族考生”两项地方性加分项目。2020、2021年符合条件的高考考生仍具有加分资格,加分分值为5分,仅适用于我省省属高校招生。
县委统战部 华人华侨侨眷
22 统战部 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服务 1.《国务院侨办关于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资金服务管理办法》:(1)积极为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和帮助,是侨务部门的职责和义务。(2)协助生活海外侨胞捐赠公益事业,应严格依照捐赠人的意愿,捐赠项目的确定必须经捐赠人认可。
2.《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第三条:华侨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事务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
县委统战部 华人华侨
23 统战部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颁发 《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捐赠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县委统战部 华侨
24 统战部 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投诉处理 《安徽省华侨捐赠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捐赠人认为受赠人对其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有违背其捐赠意愿的,可以进行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以及与捐赠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向捐赠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县委统战部 华侨
25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金融机构与企业对接服务 1.局“三定”方案规定:“组织开展政府与金融机构合作、金融机构与企业对接。”
2.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四送一服”双千工程集中活动实施方案常态化开展。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银行业金融机构、企业
26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直接融资业务培训 1.局“三定”方案规定:推进全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发展,协调推进企业上市和重组、兼并、再融资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充分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着力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的意见》(皖政〔2015〕90号):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报道。3.根据安徽省领导干部年度培训计划或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年度工作安排常态化开展。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各县直单位、乡镇分管金融工作领导及相关企业相关负责人
27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万家企业资本市场业务培训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服务“三地一区”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21〕10号):开展全省万家企业资本市场业务培训专项行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万家企业资本市场业务培训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21〕8号):省金融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培训工作协调服务、工作指导和督促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存在问题,总结推广有益经验做法;负责对接国内外资本市场优质中介机构共同参与,做好专业培训师资联系安排等工作。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及相关部门 拟上市挂牌企业
28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服务 1.局“三定”方案规定:推进全省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与发展,协调推进企业上市和重组、兼并、再融资工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发展多层次资本市场服务“三地一区”建设行动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21〕10号):(二)畅通上市挂牌融资渠道。深化与沪深港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合作,加快建设沪深交易所、全国股转系统安徽资本市场服务基地,打造企业—基地—交易所“上市挂牌服务直通车”,推动企业分类对接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挂牌。争取省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企业直接转板全国股转系统改革试点。鼓励银行、保险、基金、信托、租赁机构强化投行思维,联动券商、创投风投综合运用“股、债、投、贷、租、顾”等方式服务企业上市和并购重组。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及相关部门 拟上市挂牌企业
29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开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59号)第(十六)条:深入推进地方强化宣传教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常态化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贴近基层、贴近群众、贴近生活,推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进机关、进工厂、进学校、进家庭、进社区、进村屯,实现宣传教育广覆盖,引导广大群众对非法集资不参与、能识别、敢揭发。充分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电信、公共交通设施等各类媒介或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提高宣传教育的广泛性、针对性、有效性。加强广告监测和检查,强化媒体自律责任,封堵涉嫌非法集资的资讯信息,净化社会舆论环境。 舒城县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舒城县金融服务中心)、工作小组各成员单位 个人(公民)
30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小额贷款公司培训 1.《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省政府专门成立了小额
贷款公司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承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日常工作。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
31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政策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6〕37号)第8条: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省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要加大业务培训力度,分层分类对全省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开展培训。(省政府金融办牵头,省信用担保集团等配合)。
2. 根据工作需要,日常常态化开展。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32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 金融知识宣传培训服务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深化农村金融综合改革的意见》(皖政〔2015〕17号)第30条:加强宣传培训。编写金融知识通俗读本,定期组织开展金融政策集中宣讲和“送金融知识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活动,加强金融知识和政策培训。
2. 局“三定”方案规定:“金融稳定处负责金融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
政府办(地方金融监管局)及相关部门 个人(公民)
33 政府办 举办县(区)政府新闻发布会 1、《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第二条第1:国务院部门是国务院政策解读的责任主体,要围绕国务院重大政策法规、规划方案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议定事项等,通过参加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新闻发布会、撰写解读文章、接受媒体采访和在线访谈等方式进行政策解读,全面深入介绍政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及工作进展、主动解释疑惑,积极引导国内舆论、影响国际舆论、管理社会舆论。2、《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16〕80号):第二条第2:国务院发布重大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进行权威解读,新华社进行权威发布,各中央新闻媒体转发。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解读人和责任人”,要敢于担当,通过发表讲话、撰写文章、接受访谈、参加发布会等多种方式,带头解读政策,传递权威信息。对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的重大政策性文件,起草部门在上报代拟稿时应一并报送政策解读方案和解读材料,并抓好落实。需配发新闻稿件的,文件牵头起草部门应精心准备,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按程序报批后,由中央主要媒体播发。要充分发挥各部门政策参与制定者和掌握相关政策、熟悉有关领域业务的专家学者的作用,围绕国内外舆论关切,多角度、全方位、有序有效阐释政策,着力提升解读的权威性和针对性。对一些专业性较强的政策,进行形象化、通俗化解读,多举实例,多讲故事。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通过新闻发布做好我省重点领域信息公开工作安排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40号):二、重点领域政府信息公开新闻发布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统筹协调,省政务公开办和省政府新闻办具体承办,各牵头部门具体发布。4.《中共安徽省委宣传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公开新闻发布工作的通知>》(皖宣通字〔2017〕49号):三、召开省政府新闻发布会,先由发布部门向省政府新闻办提出申请。省政府新闻办审核认为需要召开的,由发布部门报省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批。省政府新闻办会同省政府办公厅对新闻发布会召开时间、地点以及发布稿格式等协调把关。 政府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4 发改委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转报 1.《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附件第78项取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农产品(粮、棉)进口关税配额初审”。2.《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第十二条:发展改革委授权机构根据公布的条件,受理申请者提交的小麦、玉米、大米、棉花申请及有关资料,并于11月30日前将申请转报发展改革委,同时抄报商务部。 县发改委 法人、社会组织
35 发改委 涉企收费清单公布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进一步提高涉企收费政策的透明度,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实施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不断完善公示制度。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经过审核确认的收费清单,列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服务标准、监管责任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有关媒体等予以公开。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价格管理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6 发改委 经营性服务收费管理目录公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第二十五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价格管理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7 发改委 社会法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1.《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第四章(五)推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皖发〔2015〕16号):三、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与共享。“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皖政〔2015〕88号):(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与公开。依托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了解市场主体信用状况。
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征集共享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5〕47号):第三章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建设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整合、交换、公开、发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公共信用信息查询等服务”;第四章公共信用信息使用。“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可直接查询;非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经被查询主体书面同意后查询,查询自身的凭有效证件。”
县发改委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8 发改委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安徽省价格条例》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协调机制,根据消费者、经营者和行业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当事人的价格争议进行调解处理。 县发改委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 发改委 农产品成本收益信息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农产品成本调查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7〕1454号)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农本调查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范围、方式和程序。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全国农本调查信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农本调查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农本调查信息,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县发改委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0 发改委 价格监测信息发布 1.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第十五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
2.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15号):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主动向社会公众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价监测[2013]2574号):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价格监测工作实际情况需要,不断充实调整价格监测信息发布内容。
4.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商务厅安徽省广电局关于深入开展民生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皖价监测[2013]87号):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民生商品(服务)价格,采集不同经营者销售的同品规商品(服务)价格信息后,采取“价比三家”的形式集中发布。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价格管理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1 发改委 创投企业备案申请材料转报 1.《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5年第39号):第三条国家对创业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第四条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部门分国务院管理部门和省级(含副省级城市)管理部门两级。第十一条管理部门在收到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在受理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已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规范发展的意见》(皖政办〔2013〕36号):第二条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9号)相关要求的创业投资企业,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股权投资类企业受托管理机构可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附带备案。
县发改委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2 发改委 平价商店(惠民菜篮子活动)组织实施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五、充分发挥价格杠杆作用,更好服务宏观调控。(十八)加强价格总水平调控。加强价格与财政、货币、投资、产业、进出口、物资储备等政策手段的协调配合,合理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形成政策合力,努力保持价格总水平处于合理区间。六、保障措施(二十五)兜住民生底线。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始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推行涉及民生的价格政策特别是重大价格改革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特别是政策对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可能影响,做好风险评估,完善配套措施。落实和完善社会救助、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特别是对特困人群的救助措施,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 县发改委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3 发改委 节能宣传教育 1.根据国务院第六次办公会议的精神,从1991年起,国家每年举办“节能宣传周活动”。
2.《节约能源法》第八条:国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节能办 公民
44 发改委 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55条:重点用能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2.《安徽省节约能源条例》(2020年7月1日修订)第十一条“节能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节能工作的主要职责:(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等工作”。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节能办 社会组织
45 发改委 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安徽省节能监察办法》第七条:省及有条件的市、县设立节能监察机构。节能监察机构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二)开展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宣传和培训。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节能办 法人和社会组织
46 发改委 当年民生工程项目目录公布 1.《安徽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第十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2.《关于民生工程职能机构调整事项的通知》(皖编办〔2022〕98号)第一条“不再保留省财政厅民生工程工作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民生工作的牵头协调和民生工程项目的征集梳理与确定、调度跟进及考核评级,承担民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日常工作”。
县发改委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 发改委 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咨询服务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个人、评标专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48 发改委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登记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第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场所的运营机构应当按照场所服务标准,提供评标评审、验证、现场业务办理等交易服务,不得与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有隶属关系。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个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49 发改委 公共资源交易场地安排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 第七条规定: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平台,推动建立由制度规则、信息系统、运行机制和必要场所构成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市场主体、公众、综合管理和行业监督部门提供交易保障、信息服务和监督支撑。《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5.3.1规定:6.3.1 应当根据交易项目的实施主体或其代理机构的申请,及时确定交易项目的交易场地和评标(评审)场地。场地确定后确需变更的,应及时提供变更服务,并调整相应工作安排。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个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50 发改委 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托管 《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项目登记、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交易保证金托管、专家抽取、交易过程保障、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档案查询等标准化服务。《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分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7〕10号)5.5.2保证金托管:如招标人自愿将投标保证金交由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托管,应提供投标保证金托管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个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51 发改委 评标评审专家抽取 《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皖政办〔2016〕56号)第十二条:省发展改革委在省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各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配置专家库监管终端,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平台运行服务机构)配置专家库抽取终端。《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管理细则》(皖政办〔2016〕65号)第十一条公共资源依法需要评标、评审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安徽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管理办法》规定,从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服务规范(总则)V1.0》(皖发改公管规〔2016〕9号)5.5.1规定:如有需要,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方式,提供评标(评审)专家的抽取服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评标专家
52 发改委 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第六条第十一款:推进信息公开共享。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制度。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加大信息公开力度,依法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成交信息、履约信息以及有关变更信息。《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14部委第39号令)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将公共资源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信息、成交信息、履约信息等,通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个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53 发改委 公共资源交易档案存档及利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第21号)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5号)第十四条:项目单位、交易中心应当整理交易项目档案,保存公告公示、交易文件、评标评审报告等文书、录音录像或者电子资料。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个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54 发改委 国防动员主题宣传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章 第四十五条:国家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第四十六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规定教育内容。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20修订)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人民防空教育是国防教育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防教育采取多种形式进行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教育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教育的教师培训。学校应当结合相应学科课程对学生进行人民防空知识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将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公益宣传教育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第十一章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意识。有关军事机关应当协助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工作。
县发改委(县国动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5 发改委 国防动员投诉举报受理 《安徽省人防门户网站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第五条 :安徽省人防网站栏目设置及信息发布主要范围:(九)公众参与:网站评议、建议,举报、投诉、监督,实时交流、留言和民意征集。第十五条:具有时效性的新闻信息应在产生当日内公开发布,一般业务类信息产生后3日内发布,政策法规类信息产生后15日内发布。网上咨询投诉由省人防办人事秘书处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办理。  县发改委(县国动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6 发改委 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信息公示 《关于印发<安徽省人防工程建设企业从业信用状况分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人防〔2022〕13号)第七条  人防年度集中执法检查结果,由具体实施检查的人防部门依据《安徽省人防工程建设企业从业信用状况分类评分规则》进行评分。人防日常监管结果,根据企业当年度人防工程建设不良行为报告信息进行评分。
第八条  设区市人防部门负责汇总本级及所辖县(市、区)人防年度集中执法检查结果评分和不良行为信息,按要求上报省人防办。
县发改委(县国动办) 法人、社会组织
57 发改委 人防应急支援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六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县发改委(县国动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8 发改委 防空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含警报试鸣、发放)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防空警报。试鸣防空警报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通信、广播电视、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每年9月18日为本省统一的防空警报试鸣日。                                                         
县发改委(县国动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9 发改委 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开展防空演练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灭菌、消毒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应当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单位负责组建、训练、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考核,战时接受人民防空指挥机关统一指挥。
县发改委(县国动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60 发改委 开展世界粮食日暨爱粮节粮宣传周活动 1.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 (二十六)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深入开展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大力普及营养健康知识,引导城乡居民养成讲健康、讲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营造厉行节粮的浓厚社会氛围。
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农业农村部 教育部科技部 全国妇联关于做好2020年世界粮食日和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国粮发〔2020〕210号) “三、有关要求:各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农业农村、教育、科技、妇联等部门单位,要按照通知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制定活动方案”。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办公室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1 发改委 粮食行业的技术改造和新技术推广 《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六)安全仓储与科技处:指导粮食流通和物资储备的科技创新、技术改造。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办公室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62 发改委 粮油价格监测预警数据发布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2.《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等3项制度的通知》(国粮粮规〔2021〕250号)附件2《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粮食流通统计的主要内容包括粮食购销存流通统计、社会粮油供需平衡调查、粮食市场监测预警、粮食产业经济统计、粮食仓储设施统计、粮食行业机构与从业人员统计、粮食科技统计等。
3.《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预案》(皖政办秘〔2005〕44号)3.1.1 省、市、县(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全省粮食市场行情定点、定时监测和预警预报信息网络系统。
 4.《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四)粮食储备处 管理全局统计工作,承担粮棉糖市场监测预警、统计工作。
县发改委(粮食物资局、公管局)业务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63 发改委 能源信息发布服务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5号)主要职责(五):“负责发布能源信息”。 能源部门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64 发改委 石油天然气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二十条: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发改委 管道企业
65 发改委 石油天然气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发改委 管道企业
66 发改委 石油天然气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县发改委 管道企业
67 教育局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自主设置的课程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局 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68 教育局 中等及以下民办学校章程修改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 教育局 中等及以下民办学校
69 教育局 安徽省中小学生学籍查询 1.《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的通知》(教基一〔2013〕7号)第三条: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制订本省(区、市)学籍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地和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要求建设电子学籍系统运行环境和学生数据库,确保正常运行和数据交换;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
2.《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小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教基〔2013〕20号)第四条:我省中小学学生学籍信息化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省级统筹、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管理体制。
教育局 中小学生
70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证书基本信息勘误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毕业证书管理工作的通知》(皖教秘职成〔2016〕25号):(1)自2017年5月始,中职毕业证书由各市、省直管县按照全省统一格式印制、验印(证书印制种类、印制技术参数、证书编号方式见附件1)。毕业生信息数据处理由各市、省直管县负责。(2)往届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的毕业证书补办、勘误、学历证明书办理等业务,由各市和省直管县自行确定具体管理办法。从2017年5月1日起,省政务服务中心教育厅窗口不再受理相关业务。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71 教育局 县直管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学生名单核实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附11:第五条:学校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受理学生申请,接收相关材料,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初审,按程序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审核结果应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
72 教育局 中考政策加分核实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3年普通中小学招生入学工作的通知》(皖教基秘〔2023〕57号)二、全面规范普通高中招生秩序 5.从严控制政策加分。除以下加分政策外,其他政策性加分项目一律取消。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加分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加分,不得重复加分。(1)《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规定的加分对象和标准;(2)烈士子女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3)台湾籍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4)少数民族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基础上增加5分投档;(5)援疆和援藏人员子女考生,在其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成绩上增加10分投档;(6)军人子女考生、公安英烈和因公牺牲伤残警察子女考生、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子女考生加分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 教育局 中考考生
73 教育局 中考成绩查询服务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教育局 中考考生
74 教育局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教育局 残疾适龄儿童、少年
75 教育局 初中毕业学业水平考试报名服务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皖教基〔2022〕3号):初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工作由各市统一组织,考试报名的具体办法由各市负责制定。应届毕业生由就读学校组织集体报名,历届生或同等学历者在各市、县(市、区)规定的报名点报名。在我省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根据本人意愿,可在流入地就读学校报名参加考试,也可回户籍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在外省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我省户籍学生,可自愿回户籍所在地报名参加考试。市、县(市、区)应设立报名点,办理回户籍所在地参加考试的学生报名。各市要积极推进网上报名工作,全面对接或使用全省高中阶段学校招生录取网络平台网上报名系统,按照省教育招生考试院要求采集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建立健全考生电子档案。 教育局 初中毕业学业水平考试考生
76 教育局 中考体育考试免考、缓考服务 1.《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第九条:体育课是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学生因病、残免修体育课或者免除体育课考试的,必须持医院证明,经学校体育教研室(组)审核同意,并报学校教务部门备案,记入学生健康档案。
2.《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3年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等有关事项的通知》(皖教秘〔2023〕55号)、《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工作的通知》(皖教秘〔2021〕447号)关于免考与缓考政策:原国家教委在《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考试工作实施方案》中规定“对确实丧失了运动能力的残疾免考体育的学生,按满分计入升学考试总分。其它免考体育的学生,按总分的60%的分数计入学生升学考试总分”。据此,我省对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中的免考、缓考相关事项,规定如下:1.因肢残丧失全部运动能力,获准免考的考生,其成绩按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总分值的100%计入总分。2.因伤、病长期免修体育课,但未丧失运动能力而申请免考的考生,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全部项目或单一项目免考。其中,免考项目的成绩按该项目分值的60%计分;参加考试的项目,以测试取得的成绩计分。3.因伤、病或意外事故等原因暂时不能参加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的考生,可申请缓考。申请缓考的考生,由当地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领导机构集中组织一次补考。补考期间,仍不能参加考试的考生,须办理免考手续,其成绩按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总分值的60%计入总分。4.申请免考、缓考须提供的证明材料:因肢残申请免考的考生,须提供残疾证(残疾类别为肢残);因伤、病长期免修体育课或意外事故等原因而申请免考、缓考的考生,须提供二级甲等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病历等材料。5.各地应组织包括医学专家、残联相关专业人士在内的审核组,对考生的免考、缓考申请及证明材料进行统一审核,具体操作办法由各地研究制定。考生获准免考后,其免考申请表、免考证明材料及审核材料须存入学生档案。6.申请免考、缓考的程序:考生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安徽省初中学业水平体育与健康学科考试免考缓考申请表》,注明免考、缓考原因,报当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
教育局 中考考生
77 教育局 高中阶段其他学校在校生和社会人员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服务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 皖教秘〔2022〕138号):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报名工作由各市统一组织,考试报名的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布。经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学籍的普通高中高二年级学生(2020级学生),原则上应在学籍所在学校进行.报名。自愿参加学业水平考试的社会考生,应在当地招生考试机构指定报名地点报名。 教育局 普通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考生
78 教育局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学籍变动办理 1.《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3〕7号)第十四条: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2.《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2008〕9号)全文。
教育局 义务教育学校学生
79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申请办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附10第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中等职业学校应按规定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按程序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公示时,严禁涉及学生个人敏感信息及隐私。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
80 教育局 学前教育资助服务 1.《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意见》(财教〔2011〕410号):二、资助内容:地方政府对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普惠性幼儿园在园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予以资助。
2.《安徽省中央财政支持学前教育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市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应当在收到上级预算文件后的30日内,将资金分配落实到具体项目或者幼儿园,资金分配结果应当同时录入学前教育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市县学前教育财政预算也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预算后及时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或者幼儿园。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和教育部门要明确职责,分级管理,加强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教育部门主要负责指导本地和幼儿园编制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提出年度专项资金预算建议,参与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相关支出补助标准、多渠道扩大资源和幼儿赘助等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相关管理信息系统,提供学前教育基础数据,负责指导项目实施和管理工作,指导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检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 
教育局 学前幼儿
81 教育局 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学杂费服务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310号)第八条:(一)免学杂费。对具有正式学籍的普通高中原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含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免学杂费。免学杂费标准按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公办学校学杂费标准执行。(不含住宿费) 教育局 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82 教育局 经济困难高校学生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资料审核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开发银行安徽省分行关于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47号):(1)国家开发银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国家开发银行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发放的、在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办理的助学贷款。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为信用贷款,学生和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贷款申请:借款人向其家庭户籍所在县(市、区)教育局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级资助中心”)提出借款申请。
教育局 经济困难高校学生
83 教育局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安徽省教师资格制度实施细则》:四、教师资格认定(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1、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认定机构;五、教师资格证书管理《教师资格证书》损坏并影响使用的,由持证人提出换发新证书的书面申请,原发证机关审核后收回损坏证书,补发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其编号为原证书编号。损坏的《教师资格证书》应造册登记,集中销毁。 教育局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
84 教育局 农村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材料核实转报 《安徽省教育厅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安徽省农村原民办教师身份和教龄认定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十三条:初审公示。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应集中收集本乡镇(街道)原民办教师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复印和立卷入档,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人进行初审。对卷宗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考要及时予以初审通过;对卷宗材料不齐全的,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对不符合认定范围和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将初审、核实的认定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分别在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原民办教师原任教学校同时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办公室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结果重新进行不少于一周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经本人签字确认后,由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将辖区内原民办教师的卷宗材料、核实汇总表(见附件2 )等相关材料报县(市、区)教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第十四条:审核公示。县(市、区)教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乡镇(街道)所报初审结果逐人进行审核,对材料齐全的及时审核通过;对材料不全的,需进行调查核实;对审核未通过的,要及时反馈乡镇(街道),做好解释工作。审核通过的人员名单,要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及原民办教师原任教学校进行不少于二周的公示。县(市、区)教龄补助认定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将公示无异议的审核汇总表,上报设区市原民办教师教龄认定专项工作小组进行核定。第十五条:核定报批。设区市教龄补助专项工作小组对所辖县(市、区)上报的审核汇总表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汇总表报省教育、财政、人社部门批准备案。 教育局 农村原民办教师
85 教育局 受教育者合法权益受侵申诉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教育局 学生
86 教育局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补助发放 1.《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下达2019年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预算的通知》(财科教〔2019〕30号):一、调整完善学生生活补助政策。从2019年秋季学期起,将义务教育阶段建档立卡学生,以及非建档立卡的家庭经济困难残疾学生、农村低保家庭学生、农村特困救助供养学生等四类家庭经济困难非寄宿生纳入生活补助范围。
2.《关于印发〔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教财﹝2014﹞4号)第九条: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属学校生活费补助申请学生名单审核工作,并将审核结果及时书面通知学校。第十一条:各市、县(区)要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应承担的生活费补助资金,在收到省财政拨付的中央财政资金后,及时将生活费补助资金发放到位。生活费补助资金可由财政通过“一卡通”直接发放到受助学生;也可由财政拨付到学校后,由学校发放到受助学生。
教育局 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87 教育局 中考理科实验免考核实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考试工作的通知》(皖教基〔2022〕3号)附件1‘2022年初中学业水平实验操作考试工作方案’: 六、免考规定 因残疾丧失实验操作能力,或因伤病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实验操作考试的考生,须持相关证明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予以免考,具体申请、审核、批准程序以及免试考生成绩由各市确定。(每年均发文开展工作) 教育局 中考考生
88 教育局 普通高考信息发布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教育局 高考考生
89 教育局 高中学业水平考试信息发布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教育局 高中学业水平考试考生
90 教育局 初中升学考试信息发布 根据学生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教育局 初中升学考试考生
91 教育局 教师资格考试信息发布 根据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教育局 教师
92 教育局 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信息发布 根据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教育局 中小学教师招聘考试考生
93 教育局 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 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义务教育质量监测方案的通知》(国教督办〔2015〕4号)为科学规范开展义务教育质量监测工作,推动实施素质教育,提升义务教育质量,根据《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建立国家义务教育质量基本标准和监测制度”的要求,制定本方案。 教育局 义务教育学校
94 教育局 心理咨询辅导 1.《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教基一〔2012〕15号):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与任务  4.全面推进。要普及、巩固和深化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加快制度建设、课程建设、心理辅导室建设和师资队伍建设,积极拓展心理健康教育渠道,建立学校、家庭和社区心理健康教育网络和协作机制,全面推进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科学发展,在学校普遍建立起规范的心理健康教育服务体系,全面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
2.《安徽省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教基〔2012〕14号):五、方法途径2.个别咨询与辅导。开设心理咨询室进行个别辅导是教师和学生通过一对一的沟通方式,对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直接的指导,排解心理困扰,并对有关的心理行为问题进行诊断、矫治的重要途径。对于极个别有严重或其他心理疾病的学生,要能够及时识别并转介到医学心理诊治部门接受治疗。
教育局 学生
95 教育局 国家助学金发放  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退役军人部 中央军委国防动员部关于印发《学生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科〔2021〕310号)第八条:(二)国家助学金。资助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各地可结合实际,在确定资助面时适当向农村地区、脱贫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平均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地结合实际在1000—3000元范围内确定,可以分为2—3档。
 
教育局 学生
96 教育局 开具学生在读证明 1.《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办法》(皖教基〔2010〕25号):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管理员负责做好电子学籍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数据备份等系统安全工作,并按有关法规做好学籍信息保密工作,核查学生开具证明用途,核查学生在籍情况,为在籍在校的学生免费开具学生在读证明。             
2.学生实际需要。
教育局 学生
97 教育局 毕业生就业招聘服务 《教育部关于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服务工作的通知》(教职成〔2004〕3号):三、加强学校和用人单位的合作,开拓、疏通毕业生就业渠道,做好组织服务。学校可采取与企业联合办学、成立办学协作体、定期召开协作会、协议输送毕业生等方式,确保毕业生就业渠道畅通;可通过介绍推荐和组织供需见面会等形式,为毕业生和用人单位实现双向选择创造条件;可结合学校专业特点,利用学校优势,为学生创业提供专业技术和管理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
98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变动备案 1.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3〕7号):第六条 学校应当将新生基本信息,各年级学生变动名册(包括转入、转出、留级、休学、退学、注销、复学、死亡的学生等情况)及时输入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教育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至国家教育行政部门,……
2.《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学生学籍变动包括转学、转专业、留级、休学、注销、复学及退学。第十五条 学生因户籍迁移、家庭搬迁或个人意愿等原因可以申请转学。转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出学校同意,再向转入学校提出转学申请,转入学校同意后办理转学手续。对跨省转学的学生,由转入、转出学校分别报所在市级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学校批准,报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可以转专业……已经享受免学费政策的涉农专业学生原则上不得转入其他专业,特殊情况应当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七条:学生休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学生退学由学生本人和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可办理退学手续。学生退学后,学校应当及时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局 中等职业学校学生
99 教育局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12条“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安徽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工作促进新型城镇化进程的意见》(皖教基〔2013〕6号):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进一步做好随迁子女就学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统筹协调各方力量,在现有工作基础上,更大程度、更高质量地保障随迁子女就学,促进全省新型城镇化进程。要坚持公办学校为主,创新工作机制,畅通入学渠道,简化就读手续,保障随迁子女与流入地儿童少年平等接受相应的教育,实现“三个一样”:一样就读,一样升学,一样免费。
教育局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
100 教育局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入学资助金发放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教育相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21〕156号)第一章总则第二条:滋蕙计划指使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中西部普通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一次性补助其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的交通费和入学后短期生活费。第三章滋蕙计划第八条:滋蕙计划的资助范围与对象为中西部地区每年通过高考、高职单招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第十一条 滋蕙计划的资助标准为:考入省内院校的新生每人500元、考入省外院校的新生每人1000元。
《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教育助学项目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基金会〔2021〕13号)第二章滋蕙计划第九条:滋蕙计划资助对象是普通高中及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通过高考、高职单招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
教育局 高校家庭经济困难新生
101 教育局 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入学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2.《安徽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六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七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第八条: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3.《关于进一步做好小学升入初中免试就近入学工作的实施意见》:一、合理划定招生范围。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指导统筹下,根据适龄学生人数、学校分布、所在学区、学校规模、交通状况等因素,按照就近入学原则依街道、路段、门牌号、村组等,为每一所初中合理划定对口小学(单校划片)。对于城市老城区暂时难以实行单校划片的,可按照初中新生招生数和小学毕业生基本相当的原则为多所初中划定同一招生范围(多校划片)。优质初中要纳入多校划片范围。 六、做好随迁子女就学  坚持深化改革,分类推进,妥善解决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小升初问题。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制定随迁子女初中入学的政策措施,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做好实施工作。各地要依法合理确定随迁子女入学条件,积极接收随迁子女就学,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融入城市生活。随迁子女特别集中的地方,要扩大公办学校容量,鼓励社会力量办学,购买民办学校服务,加大对接收随迁子女学校的支持力度,满足随迁子女入学需求。特大城市要结合城市发展规划、人口控制目标和教育承载能力,稳步有序地安排符合条件的随迁子女就学。
教育局 适龄儿童、少年
102 教育局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转学服务 1.《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因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转学者,由学生或其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经转入和转出学校同意,并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转学手续。迁出地教育行政部门通过电子学籍管理系统将学生电子学籍档案传递到迁入地教育行政部门,转学申请和转学证明存根由原就读学校存档。迁入地学校凭迁出地学校转学证明安排学生就读。学生不得随意转学。转学一般应在学期初办理,不得变更就读年级。第十七条:毕业班学生一般不办理转学手续。学生在休学期间不准转学。第十八条  跨省转学的要及时发送和收取学生《学生登记表》。外省转入我省的,需持转出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的有效证明,接收学校所在地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须重新建立学生电子学籍档案。
2.《安徽省全日制普通高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本县(区)内、同城区内学生原则上不准转学。跨市或跨省转学的,须由家长或学生监护人向所在学校书面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同意,并由转出、转入地市级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由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根据学生情况和学校接收能力,将学生安排到相应学校,编入相衔接的年级就读。学生转学后,转出学校应及时将学生学籍档案密封由学生自带转入学校。
教育局 义务教育阶段学生
103 教育局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名单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第二十一条: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2.《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决策机构成员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函〔2021〕48号)第十二条: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同意变更决议后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其中,实施本科及以上层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决策机构作出同意变更决议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备案材料,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出具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局 民办学校
104 教育局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二条: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2.《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二十一条:招生简章和广告须经审批机关备案。
教育局 民办学校
105 教育局 民办学校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教育局 民办学校
106 教育局 民办学校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教育局 民办学校
107 教育局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 教育局 民办中小学、幼儿园专任教师
108 教育局 幼儿园园长聘任备案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2.《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十条:幼儿园园长由举办者任命或者聘任,并报当地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局 幼儿园园长
109 科技局 科技政策咨询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办公室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10 科技局 全国优秀科普作品推荐 1.《关于推荐2020年全国优秀科普作品的通知》(国科办才〔2021〕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厅(委)和各部门推荐优秀科普图书作品5-7部,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局推荐作品部。(每年均下发文件通知)。
2.实际需要,正在办理。
办公室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11 科技局 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推荐 1.《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实施方案》:开展国家技术转移示范工作,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结合国家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评定和考核,在全国各行业和地方选择符合条件的机构进行试点,重点支持其建立和完善适应市场经济要求、有利于促进技术转移的体制和机制,培育一批信誉良好、行为规范、综合服务能力强、起到示范带动作用的技术转移机构。
2.工作实际需要,且已常态化开展。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
112 科技局 安徽省技术转移示范机构推荐 1.《安徽省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科成技〔2007〕127号):二、技术转移体系建设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一批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 以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建设为切入点,示范引导和推进全省技术转移机构的建设,逐步形成技术转移的工作网络体系。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16〕40号):三、重点任务 (二)强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市场化服务。5.建立完善技术转移机构。支持各地和有关机构建立完善区域性、行业性技术市场,形成不同层级、不同领域技术交易有机衔接的新格局。支持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一批运营机制灵活、专业人才集聚、服务能力突出、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技术转移机构,鼓励省外高校、科研院所等在我省设立专业化的技术转移机构,打造连接国内外技术、资本、人才等创新资源的技术转移网络。
3.《安徽省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暂行)》(科区〔2013〕70号)第十条: 省科技厅每年将各地推荐备案的省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名单对外正式公布,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备案为省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凡列入备案名单的省级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下一年度省科技厅组织的绩效考核。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
113 科技局 举办各类科普教育展览、讲座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科学技术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皖编办〔2009〕53号):拟订科技促进农村发展的规划和政策;组织实施相关领域科技攻关计划和政策引导类科技计划;推动农村科技进步;指导相关重大科技成果应用示范;指导农业科技园区的有关工作。
2.《科技部 中央宣传部 中国科协关于举办2022年科技活动周的通知》(国科发才〔2022〕69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党委宣传部门、科协组织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和资源统筹,充分发挥各级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认真组织开展科技活动周活动。
办公室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14 科技局 组织申报国家重大项目补助 《安徽省支持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对企业牵头承担的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科技重大专项等重大项目,省、市(或县)按国家下拨经费的5%—10%比例分别予以补助,省补助额度不超过500万元。”第七条:“申请奖励补助单位每年按照省科技、财政部门年初发布的通知要求,提供用于研发项目的关键仪器设备购置清单、购置发票、有关机构认定文件、市(县)先行奖励补助等证明材料,由所在市科技部门受理,并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审查,经市政府审核后报省科技部门。” 办公室 法人、社会组织
115 科技局 组织申报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考核奖励发放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对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国家级企业技术中心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安徽省加强实验室建设实施细则》:“第七条 对新批准建设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对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社会组织
116 科技局 组织申报新认定的国家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奖励发放 1.《安徽省加强实验室建设实施细则》:“第七条:对新批准建设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300万元。对在国家组织的运行评估中获优秀等次的国家级实验室,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配套文件的通知》(皖政办〔2015〕40号):“对新认定的国家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省、市(县)分别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社会组织
117 科技局 组织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保险补助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五项第3条:在对高新技术企业投保的产品研发责任保险、关键研发设备保险、产品质量保证保险、专利保险予以补助的基础上,拓展险种范围,所在市(县)先按投保企业实际支出保费的30%给予补助,省再按投保企业实际支出保费的30%给予补助。”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高新技术企业
118 科技局 组织申报技术交易补助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四项第2条:对省内高校院所在皖实施转移转化、产业化的科技成果,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到账额(依据转账凭证),省给予10%的补助,单项成果最高可达100万元。对在皖企业购买省外先进技术成果并在皖转化、产业化的,按其技术合同成交并实际支付额(依据转账凭证),省给予10%的补助,单个企业最高可达100万元。”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社会组织
119 科技局 组织申报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补助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二项第1条:省科技重大专项项目研发投入中,承担单位投入不低于60%,省、市(县)投入不超过40%,省在市(县)先行投入基础上予以资助,单个项目累计资助最高可达500万元。”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社会组织
120 科技局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 1.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程序如下:
(一)企业申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注册登记,向认定机构提出认定申请。
2.安徽省科技厅、财政厅、省税务局《关于组织开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通知》(每年均下发文件通知)。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
121 科技局 高新技术企业更名认定推荐转报 1.《高新技术企业更名管理工作规程》(皖高企认〔2014〕31号):“一、各认定机构负责受理、审查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从第二阶段开始,认定机构应根据企业更名申请材料首先判断企业更名类型。对于简单更名的企业,由认定机构确认后公示;对于复杂更名的企业,认定机构组织专家评审后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对审核通过的企业予以公示。”
2.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有关事项的通知(皖高企认〔2014〕31号)四、更名申请和审核流程规定:各市科技局负责受理本地区高新技术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并根据企业更名类型,指导企业完善名称变更申请材料。各市科技局、财政局、国税局和地税局联合对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进行审查,出具汇总表和审查意见。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高新技术企业
122 科技局 省级重点实验室认定推荐 1.《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科技管理部门是重点实验室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1.贯彻国家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和政策,支持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2.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重点实验室管理细则,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实施重点实验室建设。3.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4.落实重点实验室建设期间所需的相关条件。”
2.《安徽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22年5月27日修订):第十条“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实验室等研究开发平台,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推进研究成果的开发与应用”。
3.《安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与运行管理办法》(科基〔2017〕20号):“第八条  省直有关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科技局、高等院校、中央驻皖科研院所,是省重点实验室的主管部门(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支持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发展。(二)指导督促省重点实验室运行和管理。(三)提供省重点实验室建设和运行配套经费,解决有关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安徽省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审核后报省科技厅。”“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择优批准建设。批准建设的实验室由依托单位编制实验室建设计划,经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可行性论证,报省科技厅。”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
123 科技局 省科学技术奖申报推荐转报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令):省科技奖候选人由下列组织和个人推荐:(一)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二)省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高等学校、中央驻皖科研机构;(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科学技术专家。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深化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8〕227号):改革现行由省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推荐指标、科技人员申请报奖、推荐单位筛选推荐的方式,实行由专家学者、组织机构、相关部门提名的制度,进一步简化提名程序。提名者承担推荐、答辩、异议答复等责任,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提名者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遵守提名规则和程序。建立对提名专家、提名机构的信用管理和动态调整机制。         
办公室 法人、社会组织、个人
124 科技局 组织申报企业和高校院所转化科技成果获认定的动植物新品种省级研发奖励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 号):“第七项第2条:对企业和高校院所转化科技成果获国家、省审定的动植物新品种(配套系),省依据绩效分别一次性给予30万元、10万元奖励。” 农业与社会发展股 法人、社会组织
125 科技局 组织申报高层次人才团队项目 《关于印发安徽省扶持高层次科技人才团队在皖创新创业实施细则(修订)的通知》(皖政办〔2018〕1号):省政府对携带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科技成果,在皖创办公司或与省内企业共同设立公司,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科技团队,择优以股权投资或债权投入方式给予支持,根据专家评审及现场核查意见,按照从高分到低分的原则,分A、B、C三类予以支持,支持额度分别为1000万元、600万元、300万元。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科技人才团队
126 科技局 组织创新创业大赛 1.《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第三部分(十九)条:支持各类创业创新大赛,定期办好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大赛和创新挑战大赛等赛事。
2.《国务院关于加快构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支撑平台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53号):(二十九)继续办好中国创新创业大赛、中国农业科技创新创业大赛等赛事活动。
工业与高新技术发展股 法人、社会组织
127 科技局 省、市科技创新政策宣传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的意见》(皖发〔2014〕4号)第十七条:建立科技、财政等部门定期会商制度,加大创新政策宣传培训力度,开展业务辅导;第十八条:大力弘扬创新文化、大力宣传优秀创新创业典型,最大限度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热情。 办公室 法人、社会组织
128 经信局 省级信息消费创新产品及体验中心申报推荐 1.《关于促进信息消费扩大内需的意见》(皖政〔2014〕26号):(一)实施信息产品创新工程。充分利用我省在智能语音、新型显示、智能制造、软件集成等方面的产业基础和技术优势,大力推进智能终端产品创新发展,增强电子基础产业创新能力,提升软件业支撑服务水平。重点支持智能语音电视、汽车语音导航、教育语音产品、智能语音呼叫、移动互联网语音应用、智能终端(穿戴)、工业软件、惠民信息集成软件、WiFi应用软件、移动金融等信息产品创新和示范应用,积极促进终端与服务一体化发展。 2.省经信委《关于组织申报第二批安徽省信息消费体验中心的通知》(皖经信软件〔2016〕153号):二、程序和条件。(二)认定程序:按照属地化管理,由各市经信局组织申报。省经信局组织评审,并授牌。 经信局 企业
129 经信局 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关于同意调整省经信委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皖编办〔2015〕56号)“受理违反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投诉和举报”。 经信局 电力企业和用户
130 公安局 居民身份证申办进度查询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县公安局 群众
131 公安局 自主选择居民身份证速递直投到户服务 《关于在全省开通居民身份证速递到户服务的通知》(皖公治安〔2009〕396号):经研究决定在全省正式开通居民身份证速递直投到户服务。 县公安局 群众
132 公安局 刑事案件状态查询 便民利民、服务群众承诺事项。 县公安局 群众
133 公安局 被拘留人员家属会见服务 1.《拘留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拘留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会见权力。被拘留人应当遵守拘留所的会见管理规定。
2.《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会见被拘留人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行,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人会见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人数不超过3人,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非会见日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人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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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公安局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服务 1.《拘留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被拘留人员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2.《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会见被拘留人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人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人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经被拘留人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人进行远程视频会见。 县公安局 群众
135 公安局 看守所关押的已决犯家属会见     《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第三章第二节第四十五条:当面会见:罪犯可以与其亲属或者监护人每月会见一至二次,每次不超过一小时。每次前来会见罪犯的人员不超过三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会见时间,增加会见人数,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以外的人要求会见的,应当经看守所领导批准。 县公安局 群众
136 公安局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方许可证和身份证明真实性协助核查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委托文书应当载明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情况、委托购买的品种、数量等事项。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前两款规定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经营单位在查验购买方提供的许可证和身份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经营单位。 县公安局 群众
137 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真实性协助核查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87号  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承运人接受货主委托运输,对应当凭证运输的,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承运人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时,对不能确定其真实性的,可以请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协助核查。公安机关应当当场予以核查,对于不能当场核实的,应当于三日内将核查结果告知承运人。 县公安局 群众
138 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销售情况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39 公安局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情况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40 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41 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42 公安局 爆破作业单位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43 公安局 爆破作业合同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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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公安局 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备案 1.《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2.《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管制刀具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8〕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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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公安局 销售、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情况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46 公安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剩余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47 公安局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县公安局 群众
148 公安局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49 公安局 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备案证明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县公安局 群众
150 公安局 出入境证件办理进度查询 常态化开展的工作 县公安局 群众
151 公安局 电子往来港澳通行证剩余签注次数查询 《关于印发<往来港澳通行证、签注签发规范>的通知》(公境传〔2014〕643号)第二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接待大厅专设服务窗口或者自助设备供电子往来港澳通行证持有人查询本人签注的剩余有效次数。 县公安局 群众
152 公安局 公安机关备案号查询 便民利民、服务群众承诺事项 县公安局 群众
153 公安局 公安备案网站域名可信查询 便民利民、服务群众承诺事项 县公安局 群众
154 公安局 公安备案网站可信查询 便民利民、服务群众承诺事项 县公安局 群众
155 公安局 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补领换发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损毁的登记证书、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换发登记证书、行驶证。 补领、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的,原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县公安局 群众
156 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换发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六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 (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机动车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 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属于第一款第一项的,还应当提交机动车驾驶证;属于身份证明号码变更的,还应当提交相关变更证明。 县公安局 群众
157 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证遗失补发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六十九条:机动车驾驶证遗失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补发。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符合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一日内补发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补领机动车驾驶证后,原机动车驾驶证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押、扣留或者暂扣期间,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申请补发。 县公安局 群众
158 公安局 机动车号牌补领换发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号牌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换领。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身份证明。 车辆管理所应当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变。补发、换发号牌期间,申请人可以申领有效期不超过十五日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补领、换领机动车号牌的,原机动车号牌作废,不得继续使用。 县公安局 群众
159 公安局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丢失或者损毁补(换)发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64号)第五十七条: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需要补领、换领的,可以持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或者行驶证向车辆管理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效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补发或者换发。 县公安局 群众
160 公安局 “110”电话报警受理 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2021年修订)》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县公安局 群众
161 公安局 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提供未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县公安局 群众
162 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证转入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六十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县公安局 群众
163 公安局 查询拖移机动车情况 《道路交通违法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痕迹、物证等证据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改变、毁损、灭失的,交通警察应当及时固定、提取或者保全。
涉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车辆的人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及时抽血或者提取尿样等检材,送交有检验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
车辆驾驶人员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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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公安局 免检车辆领取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便民服务事项。 县公安局 群众
165 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证非损毁、遗失换发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六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十年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的十年有效期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未记满12分的,换发长期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六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第六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户籍迁出原车辆管理所管辖区的,应当向迁入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机动车驾驶人在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管辖区以外居住的,可以向居住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申报身体条件情况。 县公安局 群众
166 公安局 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事故证据查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18﹞149号)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要求查阅道路交通事故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明确查阅、复制、摘录的具体内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安排其在指定地点按照规定查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复制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复制的材料上注明复制时间,并加盖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县公安局 群众
167 公安局 开展“110”宣传日活动 1.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2021年修订)》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各类媒体平台,宣传普及正确使用110的知识,开展日常安全防范提示,宣传110接处警工作先进事迹。每年1月10日“中国人民警察节”集中组织开展110宣传活动。
2.部门开展的常态化工作,且为群众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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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公安局 “六一”打拐日宣传 《关于组织开展“六一”国际儿童节防拐卖防性侵主题宣传活动的通知》(公刑侦〔2023〕2493号) 县公安局 群众
169 公安局 “反电诈”宣传 《关于启用新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并尽快开展相关工作的通知》(皖公刑侦〔2016〕211号):全文。 县公安局 群众
170 公安局 开展“5.15”打击和防范经济犯罪宣传日活动 《关于组织开展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民反诈在行动”集中宣传月的通知》(公刑侦〔2023〕3569号)  县公安局 群众
171 公安局 经济犯罪预警信息发布 便民服务事项。 县公安局 群众
172 公安局 开展禁毒集中宣传月活动 《安徽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做好“全民禁毒宣传月”期间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通知》(皖禁毒办〔2016〕96号):全文。 县公安局 群众
173 公安局 开展“122”全国交通安全日主题宣传活动 《国务院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30号):八、深入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二十一)建立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长效机制。设立“全国交通安全日”,充分发挥主管部门、汽车企业、行业协会、社区、学校和单位的宣传作用,广泛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活动,不断提高全民的交通守法意识、安全意识和公德意识。 县公安局 群众
174 公安局 免费复印车驾管业务资料服务 《安徽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进一步规范和改进车辆管理窗口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落实管理制度,完善服务设施。要按照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服务群众工作的意见》要求,在窗口建设、业务办理过程中,认真落实值日警官、一次性告知、一窗式、延时服务、限时办结、免费导办等制度,结合本地实际,细化限时办结制度,具体到时或分,并向社会公开承诺。要按照公安部《公安机关窗口单位服务规定》、《车辆管理所正规化建设标准》要求,合理设置岗位、功能区和业务办理流程,真正落实一窗式服务要求。要积极推行交通管理自助服务机,减少窗口排队,提高工作效率。服务窗口要设置服务人员信息公示台卡,配置满意度评价器,将群众评价结果纳入工作考核。办事大厅要配备打印机、复印机,凡是公安机关要求留存的打印、复印资料,一律免费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方要免费为群众提供无线互联网(Wi-Fi)上网服务。 县公安局 群众
175 公安局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公告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公安局 群众
176 公安局 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发布 根据公安部交管局《2022年公安交通管理工作要点》:深入推进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升行动,持续开展“五大曝光行动”,加强重点时段主题宣传和预警提示。 县公安局 群众
177 公安局 交通紧急疏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县公安局 群众
178 公安局 开展日常中小学、幼儿园“法制教育课”活动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高等学校协商,选聘优秀的法律工作者担任学校的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兼职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应当协助学校检查落实安全制度和安全事故处理、定期对师生进行法制教育等,其工作成果纳入派出单位的工作考核内容。 县公安局 群众
179 公安局 开展“6.26”国际禁毒日宣传活动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第七条:营造禁毒浓厚氛围。广泛发动人民群众和社会力量,充分利用“6.26”国际禁毒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大力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禁毒宣传月”活动。 县公安局 群众
180 公安局 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服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五条:新闻记者持新闻记者证依法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为合法的新闻采访活动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县公安局 群众
181 公安局 企业治安保卫制度工作指导 《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县公安局 企事业内部单位
182 公安局 开展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宣教工作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交通安全意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广播电视局关于积极运用应急广播系统加强全省农村地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通知》(皖公交管〔2021〕141号)、《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电影局关于开展“皖美送影乡村行 交通安全进万村”主题活动的通知》(皖公交管〔2021〕195号) 县公安局 群众
183 公安局 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县公安局 群众
184 公安局 帮助联系开锁服务 《关于规范开锁经营单位经营行为加强开锁行业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7〕17号):强化服务意识,严格公正执法。各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法律意识和服务意识。对公民提出的帮助联系开锁服务的请求,要热情帮助,协调解决。 县公安局 群众
185 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满分学习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学习、考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公安部第163号令)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条 记分周期为十二个月,满分为12分。记分周期自机动车驾驶人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之日起连续计算,或者自初次取得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之日起累积计算。 第四条 记分达到满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满分学习、考试。 第五条 在记分达到满分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减免部分记分。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参加满分学习、考试。临时入境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机动车驾驶许可,并送达满分教育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满12分的,应当参加为期七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其中,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应当参加为期三十天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七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六十天。其中,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参加满分教育的次数每增加一次或者累积记分每增加12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增加三十天,每次满分学习的天数最多一百二十天。第十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包括现场学习、网络学习和自主学习。网络学习应当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学习教育平台进行。机动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五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二天。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人参加现场学习、网络学习的天数累计不得少于十天,其中,现场学习的天数不得少于五天。满分学习的剩余天数通过自主学习完成。机动车驾驶人单日连续参加现场学习超过三小时或者参加网络学习时间累计超过三小时的,按照一天计入累计学习天数。同日既参加现场学习又参加网络学习的,学习天数不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在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交通违法行为发生地、处理地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学习,并在学习地参加考试。 县公安局 群众
186 公安局 机动车驾驶人降低准驾车型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62号):第二条本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证业务。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可以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除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场地驾驶技能、道路驾驶技能考试以外的其他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具体业务范围和办理条件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六十五条 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其中属于持有重型牵引挂车驾驶证的,还可以保留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不得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轻型牵引挂车、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持有普通三轮摩托车、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证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轻便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驾驶证包含轻型牵引挂车准驾车型的,应当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换领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或者小型自动挡汽车的机动车驾驶证。 有前两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知机动车驾驶人在三十日内办理换证业务。机动车驾驶人逾期未办理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准驾车型驾驶资格作废。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降低准驾车型的,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第六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所持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条件,但符合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或者核发地以外的车辆管理所申请降低准驾车型。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或者具有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申请时应当确认申请信息,并提交机动车驾驶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县公安局 群众
187 公安局 开展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宣传周活动 便民利民、服务群众承诺事项。 县公安局 群众
188 公安局 提供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导航提示服务 2019年7月17日《公安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企业群众60项措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推行公安交管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群众企业6项措施的通知》(公交管〔2019〕465 号) 县公安局 群众
189 公安局 五年有效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补办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由持证人保存,有效期为五年。第三十条:台湾居民在大陆遗失旅行证件,应当向当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报失;经调查属实的,可以允许重新申请领取相应的旅行证件,或者发给一次有效的出境通行证件。 县公安局 群众
190 公安局 射击竞技体育活动备案 《射击竞技体育运动枪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射击竞技体育运动单位接待训练、比赛等射击活动,应当事先将批准文件、来访单位、抵离时间、携枪数量、《枪支弹药携运许可证》复印件、安全管理措施等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县公安局 群众
191 公安局 爆破作业项目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
《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5.2.3.2:对由公安机关审批的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单位应在实施爆破作业活动结束后15日内,将经爆破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确认的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的情况,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备案表》(见附录B)。
县公安局 群众
192 公安局 公章刻制备案 1.《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7号)。
县公安局 群众
193 公安局 开锁业、废旧金属收购业、车维修业等特种行业备案 1.《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2.《安徽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皖人常〔2014〕22号)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全面实施“多证合一”改革方案的>的通知》(皖政办〔2017〕67号)。
县公安局 群众
194 公安局 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机动车驾驶人备案 《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 162号)第八十一条:持有大型客车、重型牵引挂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型货车驾驶证的驾驶人从业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信息变更后三十日内,向从业单位所在地车辆管理所备案。 县公安局 群众
195 民政局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定和发放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设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为解决残疾人特殊生活困难和长期照护困难,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
2.《安徽省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工作规范》(皖民务字〔2022〕116号)明确:“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范围,具有安徽省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且残疾等级在四级以上(含四级),纳入低保或脱贫人口(不含稳定脱贫户)中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范围,具有安徽省户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196 民政局 社会组织登记信息查询 国家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0〕101号)第十三条: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197 民政局 社会团体法人证书补发 社会团体法人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198 民政局 社会组织评估 1.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2.《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民管函〔2022〕268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199 民政局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承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第九十三条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进行安置,也可以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临时监护期间,经民政部门评估,监护人重新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民政部门可以将未成年人送回监护人抚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一、一般规定  3.对于监护侵害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在工作中发现以及单位、个人举报的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二、报告和处置12.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0 民政局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服务 1.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发〔2016〕13号)二、总体要求(二)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主导。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69号)三、保障措施(二)健全保护网络。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救助管理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69号):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要依托救助管理机构或儿童福利机构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监护监督等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1 民政局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24小时求助接待服务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 《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民发〔2014〕132号)第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实行24小时接待服务,工作人员应当言语文明,态度友善,并告知救助政策及入站须知。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2 民政局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生活服务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章在站服务第一节生活服务第二十一条:求助人员应当将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寄存,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受助人员性别、年龄、身心状况安排分区居住、单人单床,并为受助人员发放必要的生活用品。女性受助人员应当安排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三条:成年女性携带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其共同在成人区生活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告知其生活起居、注意事项及站内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清洗、消毒餐具、炊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饮食并实行分餐制。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数民族人员和患病人员,应当照顾其特殊饮食需求。
第二十六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人员居室及活动区域经常清理、消毒,对受助人员床上用品每周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受助人员离站后,应当对其床上用品及时更换、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员用餐、住宿、穿衣、入厕、洗浴等提供相应的生活照顾和便利条件。
4.民政部《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五十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3 民政局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寻亲服务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2016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十条:受助人员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三十一条:受助人员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不能提供个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协助核查求助人员身份,并在其入站后24小时内以适当形式发布寻亲公告。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工作信息和工作渠道,为前来寻亲人员提供便利和帮助。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4 民政局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医疗服务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三十三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卫生保健、防疫工作,配备体温计、血压计等基本设备。有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内设医务室或与专业医疗机构合作开展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医嘱,对患病受助人员按时按量发放药品,做好服药情况记录。
第三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发现受助人员突发急病、精神异常或有疑似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送往医疗机构或联系医疗急救机构救治、诊断;对有疑似传染病的,还应当及时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建议采取必要的卫生处理措施;发现有疑似吸毒情形的,应当报请公安机关处置。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5 民政局 救助管理机构中受助未成年人教育服务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四十五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主动联系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助年满14周岁、不宜接受义务教育且有职业技能培训意愿的受助未成年人接受免费职业技能培训。
第四十六条:受助未成年人在机构内接受教育培训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适宜的教学计划,并对日常教学培训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受助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送其到专门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6 民政局 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离站服务 1.《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1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安徽省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工作。                                                                      3.《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四十九条: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受助人员需求,帮助其联系亲友,并为受助人员提取亲友汇款提供帮助。
第五十条:对年满16周岁、无精神障碍或智力残疾迹象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机构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受助人员临时生活困难已经解决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其做好离站前准备并适时安排离站。
第五十一条:受助人员在医疗机构接受救治的,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适时安排离站。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7 民政局 配合开展极端天气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街面巡查 1.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要按照职责分工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必要时可直接护送至医疗机构甄别其身份。对不愿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视情记录劝导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要依规依法处理。明确具有相关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是街面巡查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2.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要履行街面巡查职责,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告知其到救助管理机构接受救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并履行书面交接手续,护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得其同意;对突发急病人员,应立即通知急救机构,必要时可直接护送至医疗机构甄别其身份。对不愿接受救助的,应告知其救助管理机构联系方式和求助方式,并视情记录劝导情况。对违反治安管理,城市管理等规定的,要依规依法处理。明确具有相关执法权的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部门,是街面巡查的责任主体,民政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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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民政局 根据上级安排做好跨省接送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1.《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民发〔2014〕132号)第六十七条“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导,根据各救助管理机构自身条件、地理位置等情况,确定跨省接送单位,及时更新、发布并上报本省具备跨省接送条件的救助管理机构名单”。
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令第24号)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建立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跨省返乡协调督导机制的通知》要求各省级民政部门要加强跨省返乡工作统筹协调和督导落实。
4.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有关文件指出: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协调省内跨区域救助管理工作。
5.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和改进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指出:省民政厅要协调省内跨区域救助管理工作。
6.《关于同意调整设立安徽省流浪乞讨救助指导中心的批复》(皖编办﹝2012﹞166号),省流浪乞讨救助指导中心负责跨省接送流浪乞讨人员协调工作,指导全省流浪乞讨人员具体救助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09 民政局 福彩公益金助学 《关于开展“安徽福彩圆梦大学”公益活动的通知》(皖彩函〔2016〕34号):为进一步践行福彩发行宗旨,传播福彩公益文化,积极将“安徽福彩圆梦大学”等打造成我省福彩公益活动的品牌,经研定,省福彩中心将继续在全省组织开展“安徽福彩圆梦大学”公益活动。六、活动要求4.助学金发放形式。各市可以选择学校、福利彩票销售场所等,结合各市助学开展形式多样的助学发放仪式。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10 民政局 社会组织教育培训 民政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206号):二、进一步明确需求导向的教育培训目标  从社会组织最直接、最现实、最迫切的需求出发,统筹规划教育培训工作,争取到2020年基本建立与社会组织发展相适应、有活力的社会组织教育培训体系。七、切实做好教育培训工作的组织领导  建立协调机制。各级民政部门要重视和加强社会组织教育培训工作,建立“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协同配合、注重实效”的教育培训工作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11 民政局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12 民政局 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13 民政局 孤儿救助 1.《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第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儿童;(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2.《安徽省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程》(皖民务字〔2017〕169号)第四条本规程所称孤儿和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是指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且未被依法收养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父母因特殊困难无法履行抚养和监护责任的儿童。    第三十八条  孤儿入院由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乡镇(街道)民政经办机构申报,经市或县级民政部门同意,并与儿童福利机构签订协议(儿童福利院受民政局委托与孤儿第一监护人签订协议至孤儿18周岁止,继续学业的孤儿除外)后入院。孤儿入院需提交孤儿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孤儿继承的遗产(房权证、土地证等),转学材料,体检报告,预防接种证,身份证,社保卡,孤儿抚养义务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14 民政局 门(楼)牌编号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门关于在全省开展门楼牌号清理整顿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0﹞51号):门楼牌管理归属民政部门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继续做好此项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15 民政局 城镇“三无”人员和弃婴救助 1.《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民城〔1982〕24号) 第二条:“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人员是:城市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 第三条 :“对各类收养人员采取不同的具体工作方针: (一)对老人是以养为主,妥善安排其生活; (二)对健全儿童是养、教并重;对残缺、呆傻儿童是养、治、教相结合; (三)对精神病人是养、治结合,并且根据不同对象进行药物、文娱、劳动和教育的综合治疗。”
2.《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3号)第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收留抚养下列儿童:(一)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儿童;(二)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儿童;(三)父母没有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儿童;(四)人民法院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儿童;(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其他儿童。3.《安徽省儿童福利机构工作规程》(皖民务字〔2017〕169号)第三条本规程所称弃婴(儿)是指被法定监护人遗弃,自发现之日起,60日内查找不到法定监护人的婴(儿)。第三十六条:弃婴(儿)入院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提供认定儿童遗弃的报案证明、捡拾证明,公告期满,由弃婴(儿)发生地的市、县级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不得跨行政区域接收弃婴(儿),不得以“差旅费”、“营养费”等任何方式向送弃婴(儿)入院者支付任何费用。第三十七条弃婴(儿)入院后,在当地报纸公告60日,公告期内查找不到法定监护人的,正式办理入院手续。正式入院后应尽快到当地公安机关为弃婴(儿)办理常住人口登记及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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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民政局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 1.《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第二条: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2.《安徽省低收入人口认定及救助暂行办法》(皖民社救字〔2021〕78号)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低收入人口认定的受理、初审、日常管理、审核确认等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乡村振兴局认定的脱贫不稳定户、边缘易致贫户、突发严重困难户,民政部门不再重新审核确认。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17 民政局 婚姻登记档案查询服务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第三条:婚姻登记主管部门对婚姻登记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并接受同级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四)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3.《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四条:婚姻登记机关的职责:(一)办理婚姻登记;(二)补发婚姻证;(三)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四)建立和管理婚姻登记档案;(五)宣传婚姻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婚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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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民政局 80岁以上高龄津贴发放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22〕15号):为8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补贴标准每月不低于30元,具体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按月发放至个人。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19 民政局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损毁补领 1.《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2.《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六十二条:当事人遗失、损毁婚姻登记证,可以向原办理该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3.《安徽省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皖民办字〔2018〕144号)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婚姻登记证遗失、损毁或者与现身份证件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原办理机关或者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双方目前常住户口均不在本地或者均非内地居民,原婚姻登记在本地民政局办理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机关申请补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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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民政局 1958年前省农业劳动模范困难补助发放 《关于对1958年前农业劳动模范给予困难补助的意见》(皖农人〔2014〕68号):四、审批程序 由补助对象个人或委托村委会(社居委)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见附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并建档(依据省农委印发的《安徽省1958年前农业劳模名录及有关资料选编》)。以后每年复核一次。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1 民政局 重大传染病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金发放 《安徽省重大传染病病人医疗救治与艾滋病病人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二)生活救助经费补助标准:对因艾滋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特困艾滋病病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父母双亡的孤儿,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父母一方亡故的子女,按照每人每月6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儿童,按照每人每月 15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因艾滋病导致子女亡故且无其他人赡养的60岁以上的老人,按照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资金使用要求:(二)生活救助经费实行“一卡式”发放。生活救助经费由被救助对象提出申请,报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当地乡镇政府或街道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工作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救助资金。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2 民政局 遗体外运服务 《关于尸体运输管理的若干规定》:三、凡属异地死亡者,其尸体原则上就地、就近尽快处理。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运往其他地方的,死者家属要向县以上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3 民政局 城镇“三无”人员入住福利中心办理 关于《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民福函〔2011〕180号)第三章第六条:城镇“三无”人的认定和接收:(一)城镇“三无”人员是指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二)城镇“三无”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其中未成年人认定和接收参照第五条第四款规定。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4 民政局 “四类”特困群体实施殡葬救助发放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殡葬服务收费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73号):四、完善促进殡葬事业发展配套政策 (二)保障困难群众基本需求。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标准时,对享受民政部门各类救助的城乡困难群众、领取国家定期抚恤补助金的优抚对象、自然灾害导致的死亡人员以及经公安机关确认的无名尸体,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基本服务收费减免政策及政府补偿办法,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此基础上,研究制定面向辖区所有居民的基本殡葬服务费用免除标准及政府补偿办法,逐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5 民政局 社会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赋码 1.《国务院关于批转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3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48号)。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6 民政局 低收入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发放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22〕15号):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补贴,补贴标准每月不低于60元,具体补贴标准由市、县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确定,原则上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7 民政局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信息公布 《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第七条:“设区的市及其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网站,应当公布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8 民政局 因病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低保认定 1.《安徽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程》(皖民社救字〔2021〕76号)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以单独提出申请:(一) 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重度残疾人;(二) 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当地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三) 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四)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29 民政局 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申请低保认定 1。《关于进一步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兜底保障工作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22〕113号)“一、加大低保扩围增效力度”: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可以参照“单人户”提出低保申请。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符合条件的,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30 民政局 涉台、涉外领域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1.《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2.《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民函〔2015〕266号):一、自文件发布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地民政部门在出具证明时,应当根据当事人所涉事项,在出具证明中注明“本证明仅限于XXX(申请人)办理赴XX国家(或者台湾地区)的XX公证事项使用,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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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民政局 临时救助事项、标准公布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2.《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第21条,各地可按照《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探索审批权下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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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民政局 社会工作者
培训
中共安徽省委组织部等印发《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三、提升社会工作专业人才专业化水平中第6条:广泛开展社会工作专业培训。依托高等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对涉及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的党政部门、群团组织、相关事业单位、部分执法部门的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进行社会工作专业知识培训;对城乡基层居(村)民自治组织、社区服务组织、公益服务类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基层社会服务部门直接从事基层社会服务的相关人员,鼓励他们参加进修、实习、短训、函授等,逐步提高专业理论素养和专业化服务水平。定期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初、中、高级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开展政策法规、职业伦理、专业理论和实务技能的培训,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专业技能与综合素质。鼓励社会服务领域内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社会工作,接受社会工作专业教育培训。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
233 民政局 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第三条:健全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制度。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按照‘一届一备、变更必备’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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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 民政局 社会团体换届备案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民政部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07〕263号)第三条:社会团体换届产生新一届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后,无论是否发生人员、职务变动,均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负责人变更备案手续。其中属于党政领导干部届满后继续兼任的,需事先根据《关于审批中央管理的干部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99〕55号)精神,重新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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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5 民政局 社会团体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36 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和银行账号备案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2.《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民政部、公安部令第20号)第四、印章的管理和缴销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印章经登记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可启用。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37 民政局 养老机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2.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66号)第十一条:养老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备案申请书、养老机构登记证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承诺书等材料,并对真实性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38 民政局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 1.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民发〔2019〕137号):到2022年,全国统一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基本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有新提升,公众对养老服务的安全感、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2.《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评分细则>的通知》(皖民养老字〔2021〕67号)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组织推进、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并承担本级评定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民政部门分别负责组织辖区内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协助上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监督管理。
一级、二级由县级民政部门组织评定,三级由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组织评定,四级、五级由省民政厅组织评定。首次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最高申报评定四级。
县级民政部门 法人
239 民政局 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发放护理补贴标准公布并发放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基本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2022〕15号):为经认定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提供护理补贴。。对评定为轻、中、重度失能的经济困难老年人,各地可参照当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标准,实行差异化补贴,原则上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对同时符合多项补助条件的应从高享受。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40 民政局 慈善信托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主席令第43号)第四十五条: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2.《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银监发〔2017〕37号)第十五条: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县级民政部门 个人、法人
241 司法局 法律援助投诉受理 《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办法》(司发通〔2013〕161号)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人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申请人、受援人
242 司法局 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服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5〕37号)第十三条:强化监督管理和实施:加强对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从事法律援助服务的指导和规范,维护法律援助秩序。 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县法律援助中心 经济困难群体
243 司法局 开展“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宪法宣传周”活动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县法宣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244 司法局 办理国内公证事项和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五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一)合同;(二)继承;(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四)财产分割;(五)招标投标、拍卖;(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八)公司章程;(九)保全证据;(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二条::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二)提存;(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县公证处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245 司法局 组织协调县普法讲师团开展法治讲座 中共中央 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加强普法讲师团建设,充分发挥法律实务工作者、法学教师的作用。
县法宣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246 司法局 组织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鼓励法律工作者、法律专业学生等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法律咨询、法治讲座等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县法宣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247 司法局 利用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关于推进全省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的意见》(皖司通﹝2015﹞59号):基地建成后,要切实提升法治宣传教育基地资源使用频率和效益,每季度适时开展面向重点对象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年度组织开展各类法治宣传教育活动不少于4次,真正发挥法治宣传教育基地的作用。 县法宣办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248 司法局 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网上查询服务 1.系为社会提供的便捷服务,便于了解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情况,仅限查询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基本信息、领取安徽省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查询系统http://www.sft.ah.gov.cn。2.《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管理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人员综合管理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行政执法人员的相关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人员的综合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由国务院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持证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行政执法证编号和有效期在本机关网站公示,并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县司法局法制监督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249 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换发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妥善保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自然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50 司法局 公证员年度执业考核结果备案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县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 公证员
251 财政局 财政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受理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县财政局 举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
252 人社局 工程建设项目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条:……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一、完善符合建筑业特点的工伤保险参保政策,大力扩展建筑企业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建筑施工企业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针对建筑行业的特点,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
3.《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五、着力提高经办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适应流动用工特点做出的政策创新。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为参保工程建设项目及标段和工伤职工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人性化服务,积极探索优化适合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登记、缴费、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支付等服务流程……。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53 人社局 职工参保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二、改革的范围。本决定适用于按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内的工作人员。
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三、准确把握《决定》的有关政策(一)关于参保范围。要根据《决定》要求,严格按照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管理规定确定参保人员范围。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三条:社保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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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人社局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三、参保范围: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七条: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协办员应提供以下两种方式供城乡居民任意选择其一申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一)通过登录网站、自助终端、移动应用等互联网服务渠道(以下简称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户口簿首页和本人页,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二)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户口簿,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协办员或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县社保机构等线下服务渠道(以下简称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乡镇(街道)事务所工作人员或村(居)协办员拍照上传相关信息或按规定时限将相关材料逐级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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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人社局 (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基本信息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九条: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九条:参保人员的性别、民族、居住地址、联系电话等参保登记信息发生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直接填报最新信息进行变更,无需审核。参保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变更时,县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本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提出申请,填写新的《登记表》,上传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变更或携带变更后的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变更。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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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人社局 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三、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二十三条:县社保机构应允许达到待遇领取年龄的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有效身份证件,提出待遇领取申请,或参保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现场办理。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七条: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及利息等社会保险权益。个人账户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和支付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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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人社局 工伤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七十九条:……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垫付的工伤医疗费可通过与经办机构签订代发协议的商业银行进行支付;在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发生的费用可通过与工伤协议机构网上审核后结算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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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人社局 失业保险待遇发放账户维护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第十七条: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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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人社局 (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减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四条:参保人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参保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人员信息变更登记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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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人社局 社会保险缴费申报与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3.《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十一、提高社会保险经办管理水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关系转移、待遇核定和支付等工作。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十三条:社保机构应在规定时限内向税务部门传递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数据、退费核验信息、退费信息、特殊缴费业务核定等信息,实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征收相关数据的省级集中交互。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十六条:参保单位应每年统计上年度本单位及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资总额申报表》。新设立的单位及新进工作人员的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申报人员变更的同时,一并申报工作人员起薪当月的工资。 第十九条:因参保单位申报或根据人民法院、人事仲裁、社保稽核等部门的相关文书和意见,需变更缴费基数或缴费月数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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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人社局 社会保险费延缴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2.《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第二条: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4.《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一、关于跨省流动就业参保人员延长缴费问题。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地的,继续缴费地为缴费年限满10年所在地;每个参保地的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继续缴费地为户籍地。若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未在企业继续就业参保的,可以申请在继续缴费地参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具体延长缴费办法由各地制定。
5.《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二十五条:参保单位因不可抗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养老保险费,期限不超过1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参保单位必须全额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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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人社局 社会保险费断缴补缴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新农保或城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新型农村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启动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对中断缴费的个人账户应进行封存,中断缴费期间按规定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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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人社局 单位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十九条: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通过政府网站或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告知本人,同时应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对账单》。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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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人社局 (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打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
2.《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4号)第十四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向参保人员及其用人单位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提供查询服务。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十九条:社保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通过政府网站或手机短信等多种方式告知本人,同时应提供互联网服务渠道或线下服务渠道供参保人员查询打印《对账单》。
4.《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九十二条: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开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程序,界定可供查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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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人社局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4.《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五章待遇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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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人社局 暂停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五条: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一条:社保机构应严格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确认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8〕107号)的要求,及时开展参保人员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资格确认工作。第三十二条:村(居)协办员应于每月初将本村(居)上月死亡人员名单(含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死亡日期等基本信息)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汇总后上报县社保机构。第三十三条: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三)退休人员失踪、被判刑、死亡等不符合领取资格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或终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对多发的养老金应予以追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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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人社局 恢复养老保险待遇申请 1.《关于退休职工下落不明期间待遇问题的批复》(劳办险字〔1990〕1号)全文。
2.《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全文。
3.《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全文。
4.《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0〕159号)全文。
5.《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三条:……对调查核实后确定仍然具备待遇领取资格的人员,社保机构应当立即恢复发放,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九条:社保经办机构应通过资格认证工作,不断完善退休人员信息管理,对发生变更的及时予以调整并根据资格认证结果进行如下处理:……(二)退休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未认证的,社保经办机构应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退休人员重新通过资格认证后,从次月恢复发放并补发暂停发放月份的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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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人社局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2.《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六、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到达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六、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二)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达到退休年龄但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处理和基本养老金计发比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执行……。
5.《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第六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6.《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关于个人账户的清退处理:对于参保人员出国定居或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7.《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九条:……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注销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
8.《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三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可代参保人员或继承人向社保经办机构申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休人员为个人账户余额)。社保经办机构完成支付手续后,终止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第四十一条:办理参保人员终止登记手续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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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人社局 居民养老保险注销登记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八条:参保人员死亡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以下简称《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携带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丧失国籍或已享受其他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办理注销登记,或参保人员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通过线下服务渠道,填写《注销表》作出承诺,现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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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人社局 遗属待遇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七、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3.《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三十九条:……审核通过的,应同时在信息系统中进行确认,留存《注销表》、有效身份证件信息资料和申请材料,结算被注销人员的个人账户余额和丧葬补助金额。
4.《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8号)第二条: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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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 人社局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四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4.《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全文。
5.《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全文。
6.《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全文。
7.《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全文。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人社厅发〔2019〕94号)全文;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有关服务事项“跨省通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1号)第二条:着力推进社保经办高频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中(二)推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网上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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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人社局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四条:参保人员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的转移接续:(一)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的;(二)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之间流动的;(三)因辞职辞退等原因离开机关事业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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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 人社局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2.《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84号)第四十一条:在缴费期间,参保人员跨省、市、县转移的,转入地社保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通过互联网服务渠道,上传本人居民身份证,填写《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以下简称《转入申请表》),向转入地提出关系转入申请,或参保人员携带居民身份证和变更后的户口簿通过转入地线下服务渠道,填写《转入申请表》现场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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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 人社局 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互转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3.《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经办规程(暂行)〉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7号)第七条: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跨省流动的、从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按以下流程办理:……(二)转移接续申请。参保人员新就业单位或本人向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参保缴费凭证》,填写《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如参保人员在离开转出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
4.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7〕1号)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有关服务事项“跨省通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1号)第二条:着力推进社保经办高频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中(四)精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办理材料。参保人员在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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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人社局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第九条:……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3.《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4.《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三条: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15年(含延长缴费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转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按照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以申请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转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达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规定的领取条件时,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办法计发相应待遇。
5.《关于贯彻实施〈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5号)《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规程(试行)》第四条: 参保人员达到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法定退休年龄,如有分别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情形,在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前,向待遇领取地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手续……。
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有关服务事项“跨省通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1号)第二条:着力推进社保经办高频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中(五)优化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经办流程。参保人员办理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参保人员直接向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归集地社保机构提出归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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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6 人社局 军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1.《关于未就业随军配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联〔2011〕3号)全文。
2.《关于军人退役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函〔2015〕369号)全文。
3.《关于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6号)全文。
4.《关于军人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财〔2015〕1727号)全文。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险经办有关服务事项“跨省通办”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11号)第二条:着力推进社保经办高频服务事项“跨省通办”中(六)做好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军人进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无需提出转移申请,由安置地社保机构和部队有关部门协同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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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人社局 多重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退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5号)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3.《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同时在两地以上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暂行办法》实施之前已经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它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4.《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第十条:参保人员在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关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5.《关于印发〈城乡养老保险制度衔接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17号)第七条:参保人员若在同一年度内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其重复缴费时段(按月计算,下同)只计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重复缴费时段相应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退还本人。第八条:参保人员不得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于同时领取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终止并解除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余额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应予以退还;本人不予退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或者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中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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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人社局 (工伤)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条:没有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长期居住在参保地以且有医疗依赖的工伤职工,需按照参保地相关规定,在居住地选择1-2家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进行治疗,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或通过国家社会保险公共服务平台等全国统一入口提出工伤职工异地居住就医申请。经办机构应对工伤职工提出的异地居住就医申请及时核准。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79 人社局 异地工伤就医报告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三十八条:职工在参保地以外发生工伤的,应优先选择事故发生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治疗,用人单位要及时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报告工伤职工的伤情及救治医疗机构情况,并待伤列伤情稳定后转回参保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继续治疗。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80 人社局 (工伤)旧伤复发申请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因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复发治疗申请,由就诊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提出工伤复发的诊断意见,由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对工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81 人社局 (工伤)转诊转院申请确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一条:建立合理的转诊转院就医机制,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在参保地的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就医,如因伤情需要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应由工伤职工本人或者近亲属提出转诊转院申请,由协议机构提出意见,报参保地经办机构备案后转诊转院。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82 人社局 工伤康复申请确认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五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身体机能、心理康复或职业训练的,且经工伤保险协议机构认为有必要进行工伤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康复申请,并提供协议机构康复治疗建议,由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后到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进行康复治疗。
2.《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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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人社局 工伤康复治疗期延长申请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七条:工伤康复治疗的时间需要延长时,由工伤保险康复服务协议机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
2.《关于印发〈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规范(试行)〉(修订版)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30号)一、《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既是工伤康复试点机构开展工伤康复服务的业务指南和工作规程,也是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二、《服务项目》和《服务规范》的使用范围仅限于在各地确定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进行康复的工伤人员。工伤职工康复期间必需使用的中医治疗、康复类项目按本地《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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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人社局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或更换申请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七条: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二)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申请。第十六条: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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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人社局 (工伤)辅助器具异地配置申请 1.《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安装、维修、训练等费用,按照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经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的协议机构配置辅助器具发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四十九条:工伤职工收到予以配置的确认结论后,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经办机构向工伤职工出具配置费用核付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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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 人社局 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五十八条: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向经办机构提供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报医疗费。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87 人社局 (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六十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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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 人社局 (工伤)统筹地区以外交通、食宿费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六十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工伤职工的住院天数,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办机构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交通、食宿费标准,核定交通、食宿费用。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289 人社局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六十八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持申领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关账户信息,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其中,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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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人社局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3.《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2018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第十四条: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六十五条:工伤职工配置(更换)辅助器具,未实现直接联网结算的,由辅助器具配置协议机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持辅助器具配置票据、配置服务记录等材料申报工伤职工的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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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人社局 伤残待遇申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六十八条: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用人单位应当持申领人和工伤职工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工伤职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卡等相账户信息,及时向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伤残待遇。其中,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时还需提供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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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2 人社局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含生活困难,预支50%确认)、丧葬补助金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七十二条:工伤职工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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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 人社局 (工亡)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一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七十三条:申请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提供以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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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人社局 工伤保险待遇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近亲属、工伤保险协议机构对工伤保险待遇核定金额有异议提出复核的,经办机构应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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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5 人社局 失业保险金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第十六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第四条: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一)终止劳动合同的;(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4.《关于推进失业保险金“畅通领、安全办”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18号)全文。
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畅通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有关事项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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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6 人社局 (失业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第二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第十六条: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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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 人社局 (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1.《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2.《关于适当扩大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5号)全文。
3.《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三、继续实施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的失业人员,按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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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8 人社局 (失业人员)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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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 人社局 (失业人员)价格临时补贴申领 1.《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431号)二、主要内容(三)联动措施……各统筹地区要按照国发〔2010〕40号文件和《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抓紧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金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的联动机制。根据实际情况启动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程序,适当提高失业保险金标准。
2.《关于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182号)五、明确价格临时补贴资金来源,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3.《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当月所有启动条件均不满足时,即中止联动机制,停止发放价格临时补贴。
4.《关于进一步健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2021〕1553号)(六)资金保障。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发放的价格临时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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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人社局 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失业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8号)第二十二条: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移。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4.《关于畅通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的通知》(人社厅发〔2021〕85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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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 人社局 稳岗返还(稳岗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四)积极预防和有效调控失业风险。……将失业保险基金支持企业稳岗政策实施范围由兼并重组企业、化解产能过剩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等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二)稳妥安置化解钢铁煤炭煤电行业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降低稳岗补贴门槛,提高稳岗补贴标准。
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一)加大稳岗支持力度。
4.《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二、基本条件。……(二)企业申请稳岗补贴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5.《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岗位的通知》(人社部发〔2019〕23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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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 人社局 技能提升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七)完善职业培训补贴方式。……依法参加失业保险3年以上、当年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企业职工,可申请参保职工技能提升补贴,所需资金按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2.《关于失业保险支持参保职工提升职业技能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40号)全文。
3.《关于做好失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号)二、拓宽技能提升补贴受益范围。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四)加大技能培训支持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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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人社局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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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4 人社局 企业年金方案重要条款变更备案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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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5 人社局 企业年金方案终止备案 1.《企业年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令第36号)第九条: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中央所属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跨省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内跨地区企业的企业年金方案报送其总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变更后的企业年金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重新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十三条:企业应当在企业年金方案变更或者终止后10日内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2.《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人社厅发〔2014〕60号)一、统一企业年金方案范本:……用人单位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发生变更的,要修订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并重新备案……。二、规范企业年金方案备案材料:……企业年金备案所需材料,是根据用人单位建立企业年金计划、下属单位加入集团公司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方案(实施细则)重要条款变更、终止企业年金计划等四种情形,分别提出的具体内容要求。三、明确企业年金方案备案地:……中央所属大型企业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其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地区用人单位在总部所在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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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6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申领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07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启用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08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应用状态查询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09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信息变更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0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密码修改与重置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1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挂失与解挂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2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补领、换领、换发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3 人社局 社会保障卡注销 1.《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47号)第二章:发行管理;第三章:制作管理;第四章:应用管理。
2.《关于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83号)二、功能定位:社会保障卡加载金融功能主要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加载银行业务应用实现。加载金融功能后的社会保障卡,作为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社会保障卡基本功能的同时,可作为银行卡使用,具有现金存取、转账、消费等金融功能。具有金融功能的社会保障卡的金融应用为人民币借记应用,暂不支持贷记功能。芯片中应同时包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应用和金融应用。
3.《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流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4〕20号)全文。
4.《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保障卡应用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52号)全文。
5. LD/T 32—2015《社会保障卡规范》全文。
6. LD/T 33—2015《社会保障卡读写终端规范》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4 人社局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二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5 人社局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6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16 人社局 职业介绍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8年、2022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开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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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7 人社局 职业指导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3.《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2014年、2018年、2022年分别修订)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安徽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二十四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就业创业开业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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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 人社局 创业开业指导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的创业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共就业服务、中小企业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指导等机构的作用,为创业者提供项目开发、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服务,创新服务内容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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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 人社局 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针对特定就业群体的不同需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专项计划。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在一定时期内为不同类型的劳动者、就业困难对象或用人单位集中组织活动开展专项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
2.《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专项服务制度等……。
3.《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大型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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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人社局 失业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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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人社局 就业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09〕116号)六、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全面执行公共就业服务各项制度,包括……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
4.《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八)……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等相关信息,并支持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直接打印相关记录。
5.《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03号)(七)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全面实施统一的……就业与失业登记管理制度……等各项就业公共服务制度……。
6.《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一、认真落实放宽失业登记条件的有关要求,……允许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在常住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三、拓宽就业登记信息采集渠道。……建立就业登记与社会保险登记、劳动用工备案之间的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机制,做好相关信息的比对核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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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 人社局 《就业创业证》申领 1.《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六十一条:……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向劳动者免费发放,并注明可享受的相应扶持政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具体程序和登记证的样式,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2.《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第一条:为加强就业与失业管理,实行全国统一样式《就业失业登记证》,支持劳动者按规定跨地区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第二条:《就业失业登记证》是记载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状况、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等情况的基本载体,是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和接受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的有效凭证……第三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利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记录《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信息,并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3.《关于进一步完善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7号)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明更名发放工作,根据促进就业创业工作需要,将《就业失业登记证》更名为《就业创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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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3 人社局 创业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九)……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并正常经营1年以上的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鼓励地方开展一次性创业补贴试点工作……。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创业补贴……第九条: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具体试点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另行制定。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二、……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6个月以上的贫困劳动力和农民工等返乡下乡创业人员,可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创业安徽行动方案的通知》(皖政〔2022〕63号)三、7.高校毕业生首次创办小微企业且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的,从就业补助资金中给予一次性不低于5000元的创业补贴,各地可给予配套支持。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24 人社局 创业担保贷款申请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三)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政策支持力度。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自主创业的,可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
2.《关于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支持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银发〔2016〕202号)七、大力提升贷款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创业担保贷款按照“借款人依规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审核借款人资格、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按职责尽职调查、经办金融机构审核放贷、财政部门按规定贴息”的流程办理。
3.《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6〕85号)第十七条:为实施更加积极的就业政策,以创业创新带动就业,助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
4.《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九)强化部门协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审核贷款贴息对象申报资格……。
5.《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6. 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力度全力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的通知》(财金〔2020〕21号)二、适当提高额度:符合条件的个人最高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额度由15万元提高至20万元。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个人贷款总额度的10%。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25 人社局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22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7号)第四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制定专门的就业援助计划,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本规定所称就业援助对象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对援助对象的认定办法,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制定。
3.《关于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0〕29号)(二)明确对象范围条件,确定帮扶政策措施……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26 人社局 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一定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七条:……(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的,参照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企业接收外地贫困劳动力就业的,输入地要参照当地就业困难人员落实社会保险补贴、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等政策……。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27 人社局 公益性岗位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四)加强对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对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的,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适当岗位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八条: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四、通过公益性岗位托底安置。各地要指导贫困县按照有关政策和资金管理的规定,统筹利用各类资金开发公益性岗位,为贫困劳动力提供帮扶,贫困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新增和腾退的公益性岗位优先用于安置贫困劳动力……。
4.《关于印发<安徽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4号)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28 人社局 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奖补申领 1.《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三)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农民工返乡创业,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社、种养大户、家庭农场、建筑业小微作业企业、“扶贫车间”等生产经营主体……对吸纳贫困家庭劳动力就业并稳定就业1年以上的,地方可酌情给予一定奖补……。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十二条: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3.《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有条件的地区可对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数量多、成效好的就业扶贫基地,按规定通过就业补助资金等给予一次性资金奖补。
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21〕26号)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29 人社局 高等学校等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六)办理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3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35号)六、大力促进就业公平。要指导督促各地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落实允许包括专科生在内的高校毕业生在就(创)业地办理落户手续的政策(直辖市按有关规定执行)。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22号)七、进一步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省会及以下城市要放开对吸收高校毕业生落户的限制,简化有关手续,应届毕业生凭《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聘用)合同办理落户手续;非应届毕业生凭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和《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办理落户手续。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4.《关于做好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15〕183号)一、人才集体户口是指户籍随同本人人事档案存放在县级以上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上的流动人员户口。对工作单位无集体户口,且本人不具备独立立户或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的存档人员,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提供过渡性质的集体户口管理服务,当工作单位设立集体户口,或本人具备独立立户、亲属投靠等落户条件后,流动人员应及时将户口从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集体户口中迁出。目前已经实施或今后实施社区集体户口(公共户)管理的地区,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的基本原则,稳妥办理流动人员户口由人才集体户口迁入社区集体户(公共户)手续。二、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开展人才集体户口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按照辖区公安机关相关规定,协助其办理流动人员落户、户口迁移手续以及人口统计等工作;负责户口页保管、借用等日常管理。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三、简化优化求职就业手续……(十一)提供求职就业便利……(十二)积极稳妥转递档案……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0 人社局 就业见习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落实完善见习补贴政策,对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见习单位,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一)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加大就业见习力度,允许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将见习对象范围扩大到离校未就业中职毕业生……。
3.《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8〕39号)(五)扩大就业见习补贴范围。从2019年1月1日起,实施三年百万青年见习计划;将就业见习补贴范围由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扩展至16-24岁失业青年;组织失业青年参加3-12个月的就业见习,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并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4.《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就业见习补贴……第十条: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一定标准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可适当提高见习补贴标准。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1 人社局 求职创业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将求职补贴调整为求职创业补贴,对象范围扩展到已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第十一条:对在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3.《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求职补贴发放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3〕43号)规定:从2013年起,对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给予一次性求职补贴。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2 人社局 高校毕业生社保补贴申领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三)鼓励高校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对小微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社会保险补贴……。
2.《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社会保险补贴……第七条:……(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一、(一)支持中小微企业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三)对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3 人社局 政府向社会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十七)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能力建设,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2.《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十八)强化公共就业创业服务……落实政府购买基本公共就业创业服务制度,充分运用就业创业服务补贴政策,支持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和高校开展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支持购买服务,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指导、创业指导、信息咨询等专业化服务……。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确定。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三、大力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经纪人等市场主体开展贫困劳动力有组织劳务输出的,可通过就业创业服务补助购买基本服务成果……。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4 人社局 职业培训补贴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第四十九条:……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23号)(二十)……落实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合理确定补贴标准……。
3.《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
4.《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一、大力促进就地就近就业……对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扶贫车间等各类生产经营主体吸纳贫困劳动力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根据吸纳人数,给予一定期限的职业培训补贴,最长不超过6个月……。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技工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22〕72号)一、做大做强做精职业技能培训。聚焦……十大新兴产业,依托企业、职业学校(含技工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精准开展岗位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面向农民工……等开展政府补贴性就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四)加大技能培训支持力度。充分用好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开展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支持。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5 人社局 (职业培训)生活费补贴申领 1.《关于印发〈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7〕164号)第五条:……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给予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2.《关于进一步加大就业扶贫政策支持力度着力提高劳务组织化程度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46号)五、大规模开展职业培训……对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劳动力,在培训期间给予生活费补贴……。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技工强省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22〕72号)一、做大做强做精职业技能培训。……给予脱贫劳动力(含防返贫监测对象)、退捕渔民、退役军人、就业援助对象(含残疾人)、“两后生”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36 人社局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技能鉴定……。
2.《关于进一步明确初次参加职业技能评价费用免除有关事项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75号)第一条 对贫困劳动者、城乡未继续升学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含新生代农民工、退捕渔民)、下岗失业人员、退役军人、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等初次参加职业技能评价的费用予以免除。第二条 上述人员初次参加职业技能评价无需交费,实施评价的有关成本由评价机构先行垫支。评价机构在每个评价批次完成后,凭评价结果汇总表和证书信息花名册载明的参加评价人数,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职业技能评价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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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人社局 (流动人员)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
3.《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一)档案的接收、转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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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人社局 (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3.《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二)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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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人社局 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3.《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四)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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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人社局 依据档案记载出具相关证明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
3.《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五)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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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 人社局 提供政审(考察)服务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3.《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六)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聘)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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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2 人社局 存档人员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1.《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五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不得收费:(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2.《关于加强新形势下发展党员和党员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3〕4号)(十六)改进对流动党员的管理。工作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按照就近就便原则,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工作单位所在地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尚未落实工作单位的,可将党员组织关系转移到本人或父母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党组织,也可随同档案转移到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所在单位未建立党组织的,党员组织关系应随同档案一并转入县以上政府所属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党组织。
3.《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0号)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
4.《关于印发〈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112号)第七条:档案管理服务机构应当提供以下服务:(七)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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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人社局 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 1.《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办发〔2016〕77号)(十三)加强职称评审监督。完善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备案制度,明确界定评审委员会评审的专业和人员范围,从严控制面向全国的职称评审委员会。
2.《安徽省职称评审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皖人社发〔2018〕3号)第十条:组建评委会实行核准备案制度。备案材料应包括拟评审范围内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状况、评审办法、评审标准、评审专家等材料。符合评委会组建条件的地方和单位,须按下列程序申请核准备案:(一)组建高级职称评委会,由省直部门(单位)、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二)组建中级职称评委会,由省辖市部门(单位)、县(市、区)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省辖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省直主管部门(单位)向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三)组建初级职称评委会,由省、省辖市和县(市、区)部门(单位)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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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人社局 国家和省海外高层次人才服务 1.《关于印发〈国家特聘专家服务与管理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2〕19号)全文。

2.《关于印发〈国家海外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组通字〔2017〕9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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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人社局 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管理服务 1.《关于发放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通知》(人办职〔1990〕3号)二、《证书》分高、中、初级三种,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三、《证书》发放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部门负责,各地区考试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2.《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98号)第六条:……人事部负责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评价和证书的核发与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组织实施。
3.《关于印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人职发〔1995〕6号)第十六条:职业资格证书分为《从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证书由人事部统一印制,各地人事(职改)部门具体负责核发工作。
4.《关于印发〈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管理便利化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84号)二、具体内容(二)改革证书制作模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将有关考试管理机构最终确认的合格人员信息送交印制企业一次性完成制证后,由印制企业配送到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由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管理机构负责证书的具体发放工作……。
5.《关于启用新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通知》(人社厅发〔2017〕141号)二、新版证书发放管理相关事项(一)证书管理和发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证书的印制及信息打印工作(包括照片信息),有关考试机构负责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提供准确无误的合格人员信息。各省(区、市)或有关考试机构负责证书的具体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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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人社局 劳动用工备案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意见》(中发〔2015〕10号)(八)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全面推进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备案制度建设,加强对企业劳动用工的动态管理。
2.《关于建立劳动用工备案制度的通知》(劳部发〔2006〕46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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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7 人社局 企业经济性裁员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48 人社局 录用未成年工登记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第六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招用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已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3.《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部发﹝1994﹞498号)第九条: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一)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须按本规定第三、四、五、七条的有关规定,审核体检情况和拟安排的劳动范围。(三)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四)《未成年工登记证》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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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 人社局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50 人社局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办理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6〕22号)二、(一)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将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范围从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逐步扩大到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易发拖欠工资问题的行业。
2.《安徽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皖人社发〔2022〕8号)第二十五条:工资保证金对应的工程项目完工,施工总承包单位作出书面承诺该工程项目不存在未解决的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在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告示牌及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返还(销户)工资保证金或退还银行保函正本、保证保险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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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人社局 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称申报服务 1.《关于同意组建安徽省人才服务中心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的批复》(皖人社秘〔2012〕309号):经研究,同意组建安徽省人才服务中心工程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的范围对象为省人才服务中心代理人事档案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人员。
2.《安徽省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标准条件》(皖人社发〔2019〕5号)第三条  :本标准条件适用于全省各类企事业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以及现在皖工作已满1年的省外专业技术人员。公务员(包括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及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人员,不得申报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资格。
3.根据存档人员实际需要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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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 人社局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综合管理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第25号)第六条: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对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统筹协调,制定继续教育政策,编制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本行业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和实施工作。第七条: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53 人社局 创业培训补贴发放 1.《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6〕1754号)第二十四条:(三)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资金原则上按季申报,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在开展创业培训(实训)后,及时向当地创业服务指导中心报送申请材料,并附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报表、创业培训开班计划申请表、学员基本情况一览表、创业培训教师授课信息反馈表、培训学员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或学生证复印件,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等。经创业服务指导中心初审、同级人社部门复审后,由人社部门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支付至培训机构(实训基地)在金融机构开设的银行账户。创业后扶持补贴申报程序、资料由各市人社、财政部门研究确定。
2.《关于实施创业培训“马兰花计划”的通知》(皖人社秘〔2021〕91号)二、(二)开展阶梯式创业培训。对按规定承担创业培训任务的创业培训机构,按照免费培训并获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人数,落实创业培训补贴,其中创办企业培训1000元/人,创业(模拟)实训、网络创业培训、改善企业培训1300元/人,创业基地实训800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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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4 人社局 劳动保障诚信示范单位查询服务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
2.《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二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无偿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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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 人社局 紧缺专业工种就业补贴发放 1.《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就业创业服务民营经济发展的通知》(皖人社发〔2013〕32号)七、强化民营企业人才支撑。对所学专业为我省企业紧缺专业(工种)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毕业时与省内民营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3000元标准给予毕业生一次性补助(不含免费学生)。
2.《安徽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6〕1754号)第五条:就业补助资金支出类别:……(五)紧缺专业(工种)省内就业补助。对所学专业为我省企业紧缺专业(工种)的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毕业时与省内民营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一定的标准给予毕业生一次性补助(不含免费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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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6 人社局 个人参保证明查询打印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四款: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57 人社局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办理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一、(一)地方人民政府要从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高度,加强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尽快建立适合被征地农民特点与需求的社会保障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落实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资金,促进被征地农民实现就业和融入城镇社会,确保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准不因征地而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二、(一)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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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人社局 “三支一扶”人员综合服务 《关于印发安徽省“三支一扶”人员管理办法和安徽省“三支一扶”人员考核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皖人社秘〔2017〕32号)第七条: 县(市、区)级“三支一扶”办主要职责:(一)落实基层服务岗位及需求计划;(二)组织年度考核工作;(三)指导协调用人单位做好对“三支一扶”人员的教育、培养和管理、使用工作;(四)负责“三支一扶”人员户籍、档案、党团关系的接转与管理工作;(五)按照国家和省政策,办理社会保险,落实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专项经费;(六)负责对“三支一扶”人员的动态管理,做好信息管理系统更新维护工作,并按月向市级“三支一扶”办报送毕业生岗位变动信息、工作信息和离岗信息;(七)争取相关部门支持,积极落实“三支一扶”人员服务期满后各项优惠政策。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59 人社局 脱贫人口稳岗就业补助发放 1.《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三、(二)实施就业脱贫工程。
2.《关于在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中做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脱贫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6〕32号)全文。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五部委《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26号)全文。
4.《关于切实加强就业帮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助力乡村振兴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21〕10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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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人社局 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受理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61 人社局 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待遇发放 1.《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皖政〔2006〕59号):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满15年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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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人社局 公共就业招聘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主席令第70号):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3.《关于推进全方位公共就业服务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8〕77号):构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多元化供给体系。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完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完善街道(乡镇)、社区(村)服务平台,构建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网络。保障各类用人单位同等享有公共就业服务。加快应用大数据、云服务技术,全面推进“互联网+公共就业服务”。适应市场需求开展专项服务。根据人力资源市场供求周期性规律,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组织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结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人力资源结构特点,组织地区间、城乡间劳务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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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人社局 职工正常退休(职)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年修订)第九十二条“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3.《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三)因工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4.《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四、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本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5.《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6.《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全文。
7.《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8.《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5〕14号)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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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人社局 职工提前退休(退职)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2.《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四、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一)对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清查处理……。(二)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三)严格按国家规定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4.《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3〕120号)全文。
5.《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全文。
6.《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三十七条:参保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办理退休人员待遇核定……。
7.《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管理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73号)全文。
县人社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365 自然资源局 地质灾害预警预报发布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七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意见》:二、重点工作(三)完善监测预报预警网络 加快建立地质灾害预报会商和预警联动机制,构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大力支持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科技创新,积极推广地质灾害防治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努力提高监测预报精度。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发布制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手机短信、电话、宣传车、电子显示屏和人防警报系统等多种媒体和手段,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警信息。重点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临灾预警信息发布手段建设,因地制宜利用无线预警广播、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逐户通知等方式,将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群众。 三、保障措施(五)构建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 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牵头负责地质灾害的隐患调查、动态巡查和预报预警。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66 自然资源局 勘查许可证遗失补办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第(十六)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办时间。 县自然资源局 建设单位
367 自然资源局 采矿许可证遗失或损毁补办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4号)第(十六)条: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遗失需补办的,持补办申请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原登记管理机关门户网站公告遗失声明满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补发新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补办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登记内容应当与原证一致,并注明补办时间。 县自然资源局 建设单位
368 自然资源局 建设项目是否压覆非重要矿床证明出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四、规范报批要求 按本通知规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审批的,建设单位应履行以下手续:(一)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为建设单位查询提供便利条件。不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确需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有关工程建设规范确定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范围,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 县自然资源局 建设单位
369 自然资源局 开展世界地球日科普活动 2009年4月22日,第63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决议,决定将今后每年的4月22日定为“世界地球日”。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70 自然资源局 开展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土地关系的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纪念这一天,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1991年起,把每年的6月25日,即《土地管理法》颁布的日期确定为全国土地日。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71 自然资源局 开展全国测绘日宣传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2004年国家测绘局将每年的8月29日定为测绘法宣传日。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72 自然资源局 测绘成果目录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十条: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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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自然资源局 矿业权转让信息公示公开 1.《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的通知》(自然资规〔2023〕1号)。
2.《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1〕3号):三、转让程序……(五)公示公告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1.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2.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3.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协议转让除外);4.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六)公示期限。协议转让公示期限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转让成交信息公示期限,均不少于10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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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自然资源局 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对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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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自然资源局 测绘成果利用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通过提供公众版测绘成果、保密技术处理等方式,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第二条: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形成的数据、信息、图件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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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自然资源局 自然资源市场领域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自然资源市场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自然资规〔2020〕6号)第十五条:监管主体应向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社会公众可通过安徽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或省自然资源厅网站查询。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77 自然资源局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自然资源领域)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53号 ):2021年底前,各地区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地方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各地区归并后的热线统一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
2.《安徽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21〕1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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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自然资源局 采矿权抵押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五十七条“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备案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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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自然资源局 国土资源调查成果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修订)》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成果公布制度。土地调查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开查询,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做好土地调查成果的保存、管理、开发、应用和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工作。国家通过土地调查,建立互联共享的土地调查数据库,并做好维护、更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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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国务院令656号)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土资源部令63号)第九十七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权利人可以查询、复制其不动产登记资料。
3.《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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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1 自然资源局 林权登记资料查询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第十五条: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2.《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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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权证书或登记证明遗失、损坏补(换)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83 自然资源局 不动产权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公告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84 自然资源局 个人(家庭)住房情况查询 1.《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9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文件):纳税人申请享受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税务机关。3.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国土资源厅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法〔2016〕140号)第三条:纳税人享受契税税收优惠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购房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纳税人家庭住房情况书面查询结果(《家庭住房情况查询申请表》见附件1),并将查询结果和相关住房信息及时传递给地税机关。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查询结果的,由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供书面诚信保证(《家庭住房情况诚信保证书》见附件2)。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85 自然资源局 出具建设项目是否处于地质灾害易发区意见书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一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县自然资源局 社会公众
386 自然资源局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及审批资料的查阅服务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
》(中发〔2019〕18号):国土空间规划是国家空间发展的指南、可持续发展的空间蓝图,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强化国土空间规划对各专项规划的指导约束作用,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部署。
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款: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将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材料存档。公众可以依法查阅存档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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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 自然资源局 城乡建设工程规划档案查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202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
3.《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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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8 住建局 新型墙体材料宣传 1.《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以及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2.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三十)开展宣传教育和检查。加大培训力度,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的培训。开展形式多样的绿色建材宣传活动,强化公众绿色生产和消费理念,提高对绿色建材政策的理解与参与,使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成为全行业和社会各界的自觉行动。  建工建材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89 住建局 组织参加新型墙体材料培训 1.《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以及禁止使用粘土砖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增强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意识。2.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促进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信部联原〔2015〕309号(三十)开展宣传教育和检查。加大培训力度,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的培训。开展形式多样的绿色建材宣传活动,强化公众绿色生产和消费理念,提高对绿色建材政策的理解与参与,使绿色建材的生产与应用成为全行业和社会各界的自觉行动。  建工建材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0 住建局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推广 《安徽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技术先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经济适用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的研究与开发,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科技成果的转化,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企业开展绿色建材生产和应用技术改造,推动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向产业化、规模化、市场化发展。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推广新型建筑结构体系,支持建设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工程,拓宽新型墙体材料的应用范围。 建工建材股 公民、法人
391 住建局 开展散装水泥宣传活动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的宣传,鼓励、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散装水泥宣传周活动的通知》(商务部商办流通函﹝2016﹞193号) 建工建材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2 住建局 散装水泥技术培训 《安徽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第十七条: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操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及其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人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 建工建材股 公民、法人
393 住建局 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构建统一的房地产经纪网上管理和服务平台,为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下列服务:(三)房地产交易合同网上签订。 行政审批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4 住建局 房地产交易信息查询 1.《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2.《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建办房〔2015〕45号)第八章8.6房产管理部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提供房屋交易与产权档案查询、复制等服务。 行政审批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5 住建局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补办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6 住建局 建设工程档案查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2.《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1号。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第90号]第一次修改,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9号]第二次修改,根据2019年3月13日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47号]第三次修改。))第十条:城建档案馆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编制检索工具。做好档案的保管、保护工作,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城建档案馆应当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向社会提供服务。 县城市建设专业档案馆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7 住建局 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查询服务 《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政策法规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8 住建局 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撤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十)严格预售商品住房退房管理。商品住房严格实行购房实名制,认购后不得擅自更改购房者姓名。各地要规范商品住房预订行为,对可售房源预订次数做出限制规定。购房人预订商品住房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预售合同的,预订应予以解除,解除的房源应当公开销售。已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并网上备案、经双方协商一致需解除合同的,双方应递交申请并说明理由,所退房源应当公开销售。 行政审批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399 住建局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遗失补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建设部令第95号、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0项。 行政审批股 房地产开发  企业
400 住建局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2.《安徽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建质函(2018)2319号)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定专门机构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负责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市、县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01 住建局 白蚁防治 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1〕84号)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02 住建局 农村危房改造审核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修订印发<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导则>的通知》(建村〔2015〕170号)第十条:危房改造户的确定应遵循以下程序:1.开展农村危房改造政策宣传,将农村危房改造政策明白卡发放到户,明白卡的内容包括补助对象条件、补助标准、申请程序、资金发放等环节的有关规定;2.符合条件的农户申请;3.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对申请农户进行评议;4.评议结果在村委会公示栏及村民组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一周;5.乡镇政府对各村上报的危房改造户进行逐一审查,提出审核意见,并公示;6.县级建设主管部门对各乡镇报送的危房改造户资料联合相关部门进行审批,提出审批意见,并公示;7.经县级审批的危房改造户,由村委会在村公示栏进行公布;8.各乡镇根据审批确定的危房改造户名单,组织与各户签定实施改造协议书,明确改造内容、要求、补助资金、完成时限等。 城乡建设股 公民
403 住建局 城镇家庭住房救助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
404 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遗失补发 《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行政审批股 建设单位
405 住建局 城市供水水质信息发布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2.建城函{2016}140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公共供水水质监测信息公开工作方案》的通知四、各市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水质检测技术力量每季度第三个月开展并完成城镇公共供水水质检测,形成检测报告,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在本部门网站公布公共供水水质情况。
县自来水有限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06 住建局 建筑工程预警信息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对应法》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第四十四条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应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    
 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规定》(建质【2014】153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委托所属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07 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信息公开 1、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                                         
2.《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住建部令第51号,202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局办公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08 住建局 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信息公开 1.中办国办印发《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80号)
2.《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3.《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3年修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第三十八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对备案的其他建设工程进行抽查,加强对重点项目的抽查。抽查工作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制度,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抽取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辖区内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九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自其他建设工程被确定为检查对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有关规定完成检查,制作检查记录。检查结果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并向社会公示。
局办公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09 住建局 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股 建设单位
410 住建局 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查询 《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9〕89号)第六条 负责信用信息归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 第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公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建工建材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11 交通局 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业绩登记 《关于印发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交通运输部工程质量监督局)负责建立和完善登记管理制度及网络登记系统,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的登记工作。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地区监理工程师登记的具体工作。其中,从业登记由监理企业注册地的省级质监机构负责,业绩登记由负责工程项目监督工作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项目质监机构)负责。 舒城县交通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公民
412 交通局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十四章第一节(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在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提前1 0个工作日,持原证件(正、副本)到原发证机关换发新证。(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时限为道路运输经营者换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换证时应对其经营资质条件进行复核,对违章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换证工作可结合年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信誉考核工作一并进行。(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补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并在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申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13 交通局 《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14 交通局 出租汽车车辆道路运输证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第三节第三项第一条:1.《道路运输证》有效期为3年,到期换发,具体换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当年的车辆审验工作进行。2.《道路运输证》污损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换发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旧证,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3.《道路运输证》灭失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在所在地报刊刊登遗失声明,无报刊的在运管机构网站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予以补办新证、重新编号,在业户档案及车辆管理档案中注销原证件号码,登记新的号码。4.《道路运输证》换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5.《道路运输证》补发期间,为不影响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留下《道路运输证》主证,凭《道路运输证》副证继续准予运输,并在《道路运输证》副证中注明事由和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个月。6.道路运输经营者因违法行为被暂时保存《道路运输证》的,车籍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为其补办新的《道路运输证》。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15 交通局 出租汽车更新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更新车辆的,应当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16 交通局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服务(出租车服务监督卡发放)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为3年。第十八条:申请从业资格注册或者延续注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填写《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2),持其从业资格证及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或者经营合同,到发证机关所在地的市、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        2.《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并在显著位置放置服务质量监督卡;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
417 交通局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换发、补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十四章: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换发、补发(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因损坏、污损,需换发新证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证件,按原证件编号换发新证。(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丢失需要补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并在所在地的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应予以补发新证,并重新编号。(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损坏、污损换证及遗失补证的,其证件有效期一律填写换、补证日期至原证件有效期截止日期。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18 交通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 《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号)第二十三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等级为不合格的,应当在诚信考核等级确定后30日内,按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要求,到道路运输企业或者从业资格培训机构接受不少于18各学时的道路运输法规、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的继续教育,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后,其诚信考核等级恢复为A级。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
419 交通局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标注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9号)第二十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车辆技术状况纳入道路运输车辆年度审验内容,查验以下相应证明材料:(一)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结论;(二)客车类型等级评定证明。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20 交通局 客车客运标志牌遗失、损毁补(换)发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六章第四节第五条第七款《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补办手续:1.《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遗失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道路班车客运标志牌证遗失、损坏补领申请表》、市级以上报刊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网站等公众媒体刊登遗失启事,经核实后,予以补办班车客运标志牌。2.在班车客运标志牌补办期间,发给临时客运标志牌。3.班车客运标志牌损坏的,交旧领新。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21 交通局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初评
1.《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2.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8〕58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等级为A级及以下的,由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实施主体核定;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为AA级的,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考核等级为AAAAA级、AAAA级、AAA级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公布,并将AAAA级、AAAAA级的核定结果报送交通运输部。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22 交通局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8号)第三十四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件之日起计算。诚信考核等级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分别用AAA级、AA级、A级和B级表示。
2.《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办法》(交运规〔2022〕6号)第十八条: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周期届满后20日内,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确定诚信考核等级。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
423 交通局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评定结果公布
《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十五条: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的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档案,对道路运输企业报送的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发现不一致的,应要求企业进行说明或组织调查。核实结束后,应根据各项考核指标的初步结果进行打分,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并将各项考核指标数据和所得分数、初评结果上报地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企业所在地为设区市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企业质量信誉等级进行初评。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24 交通局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 1.交通运输部《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3.预防与预警”中“3.1 预防预警机制”明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日常工作中,按照《交通运输综合应急预案》的相关要求开展对气象、海洋、水利、国土等部门的预警信息以及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相关信息的搜集、接收、整理和风险分析工作,完善预防预警机制,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情形,按照相关程序发布预警信息,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安徽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交通运输厅防抗台风等极端天气应急预案等九个应急预案(2014年修订版)的通知(办安监字﹝2014﹞23号)《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交通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全文。
3.《关于印发改革后厅机关“1+5+1+X”内部运行机制(试行)的通知》中公益服务事项明确:发布省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预警和全省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形势分析报告。4.贯彻上级领导指示发布预警。
舒城县交通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25 交通局 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动态信息发布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三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各参建单位应当配合完成各项数据的汇总统计工作。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第28号)第三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数据的统计分析,建立健全质量动态信息发布和质量问题预警机制。       
舒城县交通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26 交通局 开展“路政宣传月”活动 《交通运输部关于加强公路路政执法规范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交公路发〔2014〕106号):将每年5月份确定为全国路政宣传月。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大力开展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与解读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交通运输行业核心价值体系,大力宣传严格执法、文明服务的先进典型人物和事例,及时通报违纪违法问题查处情况,积极争取社会公众理解与支持,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27 交通局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命名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的命名应当指位明确、导向无误,一般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标志性建筑物、公共设施、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的名称命名,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确定。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28 交通局 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交运发〔2018〕58号)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当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鼓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实施网上签注。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3)、《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评分标准》(见附件4)计分,分数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驾驶员;根据出租汽车驾驶员考核周期内综合得分情况评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并提供查询服务。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
429 交通局 渡船船员安全宣传培训 《安徽省客渡运海事监管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二款:县(区)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六)开展渡运安全宣传。 舒城县港航服务中心 公民
430 交通局 港口公用信息发布 1、《安徽省港口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2、《港口统计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港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统计职责:(六)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统计数据,编制、提供、管理港口统计资料,定期发布港口统计信息.                                  
舒城县港航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1 交通局 公共汽车客运线网优化服务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适时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优化公共汽车线网,合理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和运营时间。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2 交通局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警示标志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3 交通局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日常养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4 交通局 国道、省道干线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中断的应急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国道、省道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5 交通局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安徽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36 交通局 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发布 1.《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2.交通运输部《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工作。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37 交通局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8 交通局 违法超限运输记录公众查询服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六)推进管理公开:“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各级政府要根据各自的事权和职能,按照突出重点、依法有序、准确便民的原则,推动执法部门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裁量基准、执法流程、执法结果、救济途径等,规范行政裁量,促进执法公平公正。”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五十条:“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舒城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39 交通局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 《安徽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质量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乘客认为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投诉,并提供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乘车发票、起止地点、本人联系方式及真实姓名等有关证据和材料。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40 交通局 公共汽车乘客投诉受理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乘客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驾驶员和乘务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41 交通局 农村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受理 1.《安徽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皖交建〔2021〕198 号)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缺陷、质量事故和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或者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及时、公正地处理投诉和举报事宜,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或举报人。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3.《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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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交通局 农村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举报和投诉受理 1.《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如实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问题。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6号)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建设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都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质量监督机构检举和投诉。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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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交通局 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补助发放 1.《关于为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交人教〔2014〕75号):人员身份和工龄的认定程序:(一)个人向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能证明个人身份、工作经历的相关原始材料。(二)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初审结果在乡镇、原工作单位进行不少于1周的公示。(五)审核后的发放名单报设区的市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四、发放办法 符合条件人员的工龄补助由所在县(市、区)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
2.《安徽省农村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和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皖交人教〔2014〕78号)第十一条:个人申请。县认定工作小组采取公告等多种形式,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认定政策及工作流程,告知辖区内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向户籍所在地县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能证明其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身份、工龄的原始材料。第十二条:受理登记。县认定工作小组受理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人一卷,建立档案。第十三条:初审公示。县认定工作小组应集中收集老公路农民代表工(养护工)的原始档案材料,进行整理、复印和立卷入档,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人进行初审。对卷宗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认定工作小组要及时予以初审通过;对卷宗材料不齐全的,认定工作小组要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与核实。对不符合认定范围和条件的,要向当事人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
舒城县交通运输局人事教育股 公民
444 交通局 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单位变更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重新申请注册。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
445 交通局 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的公路、桥梁、隧道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46 交通局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并公告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进行检测和评定,保证其技术状态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对经检测发现不符合车辆通行安全要求的,应当进行维修,及时向社会公告,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47 交通局 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签发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第二十四条: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舒城县交通工程质量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48 交通局 清理公路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49 交通局 县级权限范围内发布航道通告、航行通(警)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国家主席令2015年17号)第十七条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航道进行巡查,发现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航道维护尺度或者有其他不符合保证船舶通航安全要求的情形,应当进行维护,及时发布航道通告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02年第355号令)第四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舒城县港航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0 交通局 提供车辆超载卸载货物堆场服务 《安徽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第二十条: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需要固定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公路稽查站协助卸载或者保管货物的,承运人应当支付必要的劳务或者保管费用。 舒城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1 交通局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先进技术推广服务 《关于修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第六条: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舒城县港航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2 交通局 交通工程施工环境协调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舒城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管理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3 交通局 春运、十一黄金周和传统节假日旅客运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4 交通局 提供交通运输行业政策法规宣传服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三定”规定。 舒城县交通运输局政策法规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5 交通局 公路养护作业封闭、占用公路公告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封闭公路的,或者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在2公里以上,并且作业期限超过30日的,除紧急情况外,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开始之日前5日向社会公告,明确绕行路线,并在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 舒城县公路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56 交通局 客运车辆更新或新增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一)更新或新增客运车辆
1.在经营期限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者申请更新、新增客运车辆的,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客运经营者提交的车辆更新或车辆调换方案等材料,考虑车辆技术状况、座位数量、类型等级等因素,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2.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相当,或者比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并配发《道路运输证》。
3.更新的客运车辆比原车辆技术等级、类型等级低的,应当不予更新。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57 交通局 客运车辆退出市场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二)客运车辆退出市场对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经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客运车辆,以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拟不再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道路运输证》、客运标志牌等,并存档;无法收回的,应及时通过其网站等途径予以公布,宣布作废。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58 交通局 客运车辆转籍或过户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三)转籍或过户客运车辆
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要求将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向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出具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的车辆档案中。
3.客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档案。
4.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客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客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客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59 交通局 客运车辆报停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六章 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二节 三、客运车辆异动。(四)客运车辆报停
1.客运车辆报停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需持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客运车辆报停后拟恢复运营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3.无正当理由客运车辆连续报停不得超过180天。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60 交通局 货运车辆转籍、过户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一)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办理程序
1.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要求将货运车辆转籍、过户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1)《车辆转籍过户申请表》(2)《道路运输证》(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被委托人姓名和办理事项的委托书。
2.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当向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出具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收回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并将车辆变动情况登记在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车辆管理档案中。   
3.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属不同管辖区域的,原发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车辆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移交车辆管理档案。   
4.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拟继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货运车辆的新所有人应当凭货运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和车辆管理档案,向转入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重新申请。符合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尽快为申请人办理相关手续。   
5.货运车辆转籍、过户后,未办理相关经营手续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视为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61 交通局 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二)货运车辆报停及恢复营运办理程序
1.货运车辆拟报停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需持《车辆报停申请表》、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和拟报停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到原发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报停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暂时收回《道路运输证》。   
2.货运车辆报停后申请恢复营运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持《车辆恢复营运申请表》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所在单位出具明确委托人姓名和委托办理事项的委托书,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领回《道路运输证》。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62 交通局 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道路运输管理工作规范(交运便字〔2014〕181号):第三章  道路货物运输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节 九、货运车辆异动。(三)货运车辆退出营运
(1)对到报废期车辆或经检测不合格不能继续从事营运的车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道路运输证》并在媒体公告。
(2)道路运输经营者因严重违章,按照有关规定须吊销其《道路运输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吊销,并在媒体公告。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63 交通局 包车客运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五十八条: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1)由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客运经营者配发。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和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日。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省内临时班车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式样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64 交通局 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3号)第七十三条:鼓励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所在城市市区、县城城区的客运班线主要途径地点设立停靠点,提供售检票、行李物品安全检查和营运客车停靠服务。客运站经营者设立停靠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在停靠点显著位置公示客运站《道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65 交通局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2022年第752号)第三十九条: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30号)第九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货运站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备案表》;(二)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书;(三)经营货运站的土地、房屋的合法证明;(四)货运站竣工验收证明(五)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专业证书(六)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文本。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66 交通局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备案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第30号)第十九条: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扩大经营范围的,按本章有关许可规定办理。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货运站名称、经营场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67 交通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备案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 舒城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468 交通局 船舶管理协议备案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十六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舒城县港航服务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469 农业农村局 高素质农民培育 1.《中国共产党农村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培养一支有文化、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的高素质农民队伍,造就更多乡土人才。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9年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通知》(农办科〔2019〕26号),要求不断发展壮大适应现代农业需求的高素质农民队伍。
县农业农村局农广校 职业农民
470 农业农村局 农村老兽医身份和工龄补助认定材料转报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调整农村老兽医工龄补助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农办〔2018〕148号):在现有农村老兽医工龄月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每一年工龄补助每月增加 6元,从20元/月提高到26元/月。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农村老兽医
471 农业农村局 经济作物技术指导和推广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省农委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皖编办〔2017〕430号):安徽省特色农业管理站,挂安徽省菜篮子工程办公室牌子,承担全省茶叶、水果、蚕桑、蔬菜、食用菌、中药材等经济作物的技术指导、推广和服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2 农业农村局 种植业农业技术推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九条:县(含市、区,下同)以上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是:(八)引进和推广实用的农业科学技术和农业经营管理技术,引导农民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九)为农业劳动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物资、技术、信息、咨询服务。
3.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皖编(1996)32号:编制并组织实施全省种植业技术推广计划,承担全省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实施国家和省重点农技推广项目,培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3 农业农村局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认定材料转报和补助发放 1.《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为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农办〔2014〕96号):为妥善解决农村老农民技术员老有所养问题,对我省农民身份曾受聘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过的农业(包括种植业、渔业)技术推广人员发放工龄补助。现为安徽省户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69号)出台之前,曾经受聘在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结构工作1年以上(含1年)、离开岗位后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老农民技术员,达到60周岁的,从到龄次月起享受工龄补助,补助标准按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每月补助20元。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调整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补助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农办〔2018〕146号):在现有农村老农民技术员工龄月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每一年工龄补助每月增加6元,从20元/月提高到26元/月。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农村老农民技术员
474 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病、虫、草、鼠害发生趋势预报及警报 1.《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6〕32号):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预测、预报。
2.农业部《关于颁发<农作物病虫预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3〕农(农)字第1号)第二条: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病虫测报机构发布。其他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向社会、向农民发布病虫预报或警报。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5 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综合防治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6〕32号):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农作物病、虫、草、鼠害的预测、预报和防治。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6 农业农村局 农作物病、虫、草、鼠害防治的化学农药推荐 关于印发安徽省农业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6〕32号):其主要职责是合理使用化学农药。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7 农业农村局 土壤墒情信息发布 1.《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壤墒情监测工作方案的通知》(农办农〔2012〕14号):各级农业部门要进一步强化土壤墒情监测,大力推进监测站(点)建设,建立健全国家、省、县三级墒情监测网络体系,扩大覆盖土壤墒情监测规模和范围。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全省耕地质量监测和土壤墒情监测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办土〔2016〕26号):“十三五”期间建立600个土壤墒情监测点,形成覆盖主要土壤类型、耕作制度的土壤墒情监测网络,不断完善主要农作物墒情评价指标体系。建立墒情定期报告和会商制度,及时发布信息,有针对性提出适时播种、抗旱浇灌、排渍除涝、适期施肥等农业生产措施。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8 农业农村局 生猪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申报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平稳健康持续发展 防止市场供应和价格大幅波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1〕26号):提出对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给予每头80元的补助,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2.《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猪规模化养殖场无害化处理补助相关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1〕163号):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养殖环节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费用每头给予80元,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生猪重大疫病强制扑杀补助现行比例分担。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79 农业农村局 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申报 1.《商务部 财政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国家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以下简称病害猪)实行无害化处理制度,国家财政对病害猪损失和无害化处理费用予以补贴。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工作的通知》(皖农财〔2014〕152号):病害猪损失补贴对象为进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点)后产生的病害猪的货主或屠宰企业(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补贴标准为8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对象为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或其他处理企业),补贴标准为80元/头。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80 农业农村局 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推广服务 1.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知识和重大动物疫病科普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重大动物疫情防范意识。
2.《关于省级畜牧兽医管理体制改革的批复》(皖编办〔2007〕135号):同意将安徽省兽医工作站更名为安徽省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中心(保留安徽省动物血吸虫病防治站牌子),为省农委直属事业单位,处级建制,列入全额预算事业单位管理序列。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实施动物疫病监测、预警、预报、实验室诊断,承担动物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编制并上报;提出重大动物疫病防控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动物疫病预防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开展动物血吸虫病防治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畜禽生产经营主体
481 农业农村局 畜牧技术推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2.省编办对安徽省畜牧技术推广总站的职能界定:负责我省公益性畜牧业重大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参与畜禽饲养、草业、品种改良等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制订并组织实施;负责指导全省畜牧技术推广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畜禽生产经营主体
482 农业农村局 畜禽良种推广 (奶肉牛良种补贴冷冻精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三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种畜质量监测、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畜禽生产经营主体
483 农业农村局 水产养殖实用技术推广及水生动物病害防治技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二)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484 农业农村局 组织参加农业会展 日常组织开展安徽名优农产品绿色食品交易会等展销会。 县农业农村局产业化发展中心 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
485 农业农村局 农机购置补贴实施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局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8-2020年农机购置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农机计财〔2018〕50号)、《安徽省农业农村厅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监管强化纪律约束的通知》(皖农机函〔2019〕450号):综合分析机具市场价格变化、补贴资金需求等因素,动态调整各类机具补贴标准,并发布安徽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86 农业农村局 农机技术推广和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技术攻关、试验、示范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487 农业农村局 农村老拖拉机手身份和工龄补助认定材料转报 《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人社厅关于为农村老拖拉机手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皖农办〔2014〕97号):现为安徽省户籍、在《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加强基层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出台之前,曾经受聘在基层农机化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工作1年以上(含1年)、离开拖拉机手岗位后再没有被企事业单位录用的老拖拉机手,达到60周岁的,从到龄次月起享受工龄补助,补助标准按工龄计算,每个工龄每月补助20元。《省农委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调整农村老拖拉机手工龄补助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农办〔2018〕147号):在现有农村老拖拉机手工龄月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30%,即每个工龄补助每月增加6元,从20元/月提高到26元/月。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农村老拖拉机手
488 农业农村局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农业农村领域) 1.农业部《关于开通“12316”全国农业系统公益服务统一专用号码的通知》(农市发〔2006〕10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65号,以下简称《通知》),做好12316农业系统公益服务热线(以下简称12316热线)与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归并。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89 农业农村局 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1.《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2.《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90 农业农村局 农业植物检疫知识宣传、疫情调查、防控技术服务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1995年第5号发布,2007年第6号第三次修订)第四条第(三)项: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国家、地方各级政府发布的植物检疫法令和规章制度,向基层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91 农业农村局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能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工作,所属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二)编报农村能源建设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农村能源统计工作;(三)组织指导农村能源科技开发、技术推广,开展技术培训、科普宣传和技术服务;(四)指导与扶持农村能源产业的发展,负责审核农村能源工程技术项目并监督实施;(五)配合建设、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加强农村能源技术、产品及工程标准、质量的监督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农业农村局社会事业促进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92 农业农村局 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指导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2022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综合协调机制,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 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农民专业合作社
493 农业农村局 绿色食品标志认证及续展材料转报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2年第6号)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绿色食品生产,将其纳入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支持绿色食品生产基地建设。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省级工作机构提出申请。第十八条: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有效期三年。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标志使用人应当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前向省级工作机构书面提出续展申请。省级工作机构应当在四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相关检查、检测及材料审核。初审合格的,由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续展的决定。准予续展的,与标志使用人续签绿色食品标志使用合同,颁发新的绿色食品标志使用证书并公告;不予续展的,书面通知标志使用人并告知理由。 县农业农村局产业化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94 农业农村局 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培育、推荐 《安徽省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培育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甲级队”的实施意见》(皖农产〔2015〕6号):三、(二)推荐。县级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推荐,市级农业产业化工作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汇总上报。六、(一)加大融资扶持。(二)强化人才培训。(三)推进科技创新。 县农业农村局产业化发展中心 农业产业化企业
495 农业农村局 省级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推荐 《关于印发〈安徽省示范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评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农产办〔2015〕13号):二、申报。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联合体,向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县农业农村局产业化发展中心 法人和社会组织
496 农业农村局 畜禽养殖污染综合利用指导 1.《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安徽省环境保护厅关于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意见》(皖农牧〔2016〕36号):典型示范,开展综合利用试点示范创建。各地农牧部门和环保部门要加强配合,指导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监督设施正常运行。积极探索推广适合区域特点、经济高效、可持续运行的综合利用技术模式,通过提高种养结合、种养平衡水平,强化废弃物集中收集和处理,促进废弃物就地就近实现资源化利用。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97 农业农村局 部级、省级、市级畜禽标准化养殖示范场申报 1.《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10〕6号):七、各有关省区要按照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示范创建工作,科学制定实施方案,细化分解工作任务,加强宣传发动,积极营造广泛参与的良好氛围。
2.《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示范场(小区)认定和奖励办法的通知》(皖农牧〔2010〕97号)第八条: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级、县级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场(小区)认定办法,标准由各地根据生产水平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和调整。
3.《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省2018年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活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农办牧〔2018〕51号)3.申报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养殖场填写申报表(见附件2),并对照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将申报表、评分表一式两份经县(市、区)农委(畜牧兽医局)确认后,上报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广德、宿松县材料直接上报省农委。市农委(畜牧兽医局)对照申报条件,对申报单位进行严格审核,并按优良程度进行排序,在省下达的申报数量范围内择优推荐上报。省农垦企业由省农垦局报省农委。
县农业农村局养殖业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98 农业农村局 农机产品质量、维修质量、作业质量投诉受理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监督信箱,公布监督电话,受理举报或者投诉。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499 农业农村局 调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抓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 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0 农业农村局 农业机械安全使用宣传教育 《安徽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生产、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的宣传、教育;在乡村机耕道路、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等场所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检查,及时纠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违法行为。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1 农业农村局 农药、施药器械使用技术推广 《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并按照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要求,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林业、粮食、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技术指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通过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先进施药器械等措施,逐步减少农药使用量。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2 农业农村局 种子良种良法技术推广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建立健全种子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3 农业农村局 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一章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县农业农村局农产品质量安全办公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4 农业农村局 拖拉机、收割机驾驶证遗失、损毁补发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驾驶证记载的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或驾驶证损毁无法辨认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到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换证。
第二十八条:驾驶证遗失的,驾驶人应当向驾驶证核发地或居住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发。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5 农业农村局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牌证补领 1.《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规定》(农业部令2018第2号)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属于补发、换发号牌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办理;属于补发、换发行驶证、登记证书的,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办理补发、换发号牌期间,应当给所有人核发临时行驶号牌。补发、换发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后,应当收回未灭失、丢失或者损坏的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6 农业农村局 农业机械免费实地安全检验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县农业机械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7 农业农村局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依法申请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其分支机构免予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负责。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8 农业农村局 仅从事食用菌菌种栽培种经营个人和单位备案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09 农业农村局 畜禽养殖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10 农业农村局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执业兽医注册等2项行政许可后续工作的通知》 (农办牧 〔2021〕 22号) 第一部分。
3.《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注册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注册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
511 农业农村局 农用地地块修复方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12 农业农村局 土壤污染农用地地块风险管控效 果、修复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13 农业农村局 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14 农业农村局 依法不需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者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2.《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有效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取得或变更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设立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分支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材料。第二十三条: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销售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并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种子购销凭证或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以及种子销售者名称、住所、经营方式、负责人、联系方式、销售地点、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等材料。种子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第二十四条: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当地县级农业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委托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委托生产合同,以及种子生产者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品种名称、生产地点、生产面积等材料。受托生产杂交玉米、杂交稻种子的,还应当提交与生产所在地农户、农民合作组织或村委会的生产协议。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15 农业农村局 农村能源产品企业标准备案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农村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和农村能源管理机构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16 农业农村局 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备案 1.《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动物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车辆,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妥善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规定:从事畜禽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县农业农村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17 水利局 水利科技下乡(基层)服务 1.《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水规计﹝2016﹞52号):将水利科技推广到田间地头、生产一线。
2.《关于印发﹤省水利厅深化水利改革领导小组2019年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水规计函﹝2019﹞582号):组织开展科技人员下乡(基层)活动,实施水利科技扶贫、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县水利局水旱灾害防御股、农饮中心 全县所有乡镇
518 水利局 水旱情预警发布 根据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利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省水利厅承担水情旱情预警工作。 县水利局水旱灾害防御股 全县所有乡镇
519 水利局 组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安徽省水法宣传月”活动 1.《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十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领导人员集体学法制度,带头学法,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法律知识,落实学法计划、内容、时间和人员,并向服务对象宣传相关法律知识。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系统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的通知(水政法〔2021〕342号)明确提出:大力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活动。充分利用“3·22”世界水日、中国水周以及水利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水利法治宣传教育。各地结合实际突出重点,精心组织好重要时间节点的集中宣传活动,增强宣传的感染力和实效性,提高社会公众的水法治观念。
县水利局水政水资源股、办公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20 水利局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水利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快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水建管〔2014〕323号):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政务信息化工程建设,按照统一的信用信息标准,加快信用信息平台建设步伐,健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完善信用信息登录、检索、查询功能。所有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应于2015年12月底前登录全国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基本指导目录(试行)》要求和信用信息平台设置,建立和完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档案,实现信用记录的全覆盖和电子化存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自主填报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质量安全监督站 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局
521 水利局 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不良行为信息发布 水利部《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水建管﹝2020﹞306号)第十三条: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原则上应予以公开,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的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可不予公开。第十六条:一般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年,较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2年,严重不良行为记录信息公开期限为1至3年。公开期限内再次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根据出现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严重程度及频次,公开期限延长1至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期满后,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转入后台长期保存,确保信息可查、可核、可溯。行政处理在申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对不良行为记录信息的公开。申诉处理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质量安全监督站 各水利工程建管局
522 水利局 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公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2.《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水利局水政水资源股、办公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23 水利局 农村饮水新技术、新设备推广及培训服务 1.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机制建设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第五条:五 加强人员技术技术培训。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单位的制水、维修、水质检测等岗位人员的技术培训,建立定期培训制度,提高供水单位人员的专业技能。加强降氟、除铁锰等特殊水处理设备、消毒设施操作培训。
2.水利部等9部委局《关于做好农村供水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21﹞244号)第十七条强化技术指导:研究推广农村供水水质保障、小型分散工程供水保障、冬季防冻等技术。
县水利局农饮中心 全县农村规模水厂
524 水利局 水旱灾害防御抽排水应急救援服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抗旱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68号):强化抗旱物资储备。干旱灾害频繁地区要根据灾害特点、规律和分布情况,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以满足抗旱工作的需要。要加强抗旱物资储备、使用和调拨的管理,优化储备方案,不断提高应急抗旱能力。
2.《安徽省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使用管理办法》(省防指﹝2011﹞19号):省防汛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省防指)委托省机电排灌总站(以下简称省排灌总站)储备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省级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由省防指统一调度,省排灌总站负责具体落实。省排灌总站负责流动排灌机械设备的正常检测、维修、保养等,保障机械设备正常运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建立排灌机械设备台账,制定排灌机械设备管理制度,完善入库、出库手续。要建立机械设备调运和使用档案。当有关地区发生严重涝情、旱情,当地固定泵站、流动机械不能满足需要时,由县(市、区)防指向所在市防指书面申请,市防指提出意见后转报省防指。市防指或省直有关单位需要支持的,向省防指提出书面申请。省防指接到申请后予以答复,如同意,立即通知省排灌总站具体落实。 省排灌总站接到省防指的通知后,应立即与申请单位联系,了解现场条件,合理配备流动设备并尽快将设备运输到现场。当申请地排涝或抗旱任务完成后,申请单位负责机械设备回收工作,并在两个星期内归还到省排灌总站仓库。申请单位在使用、运输过程中,因人为因素造成机械设备损坏的,由省排灌总站按机械设备原价予以追偿。
3.《省水利厅管理的省级防汛物资调用办法》的通知(皖水灾防函﹝2020﹞199号)省水利厅管理的省级防汛物资(以下简称“省级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直管防洪抗旱工程的防汛抢险。当遭受严重洪涝灾害,市、县防汛物资不能满足应急需要时,经请示省防指同意后可调用省级防汛物资。
省水利厅接到省防指物资调拨通知后,应迅速向代储单位下达命令,省水利厅水旱灾害防御处承担具体工作任务,调令由承办人起草,处室负责人审核,厅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签发。省水利厅直属工管单位管理的工程因险情处理需要防汛物资的,由厅直工程管理单位向省水利厅提出申请,省水利厅水旱灾害防御处提出具体调拨意见,厅主要负责同志或分管负责同志同意后,向代储单位下达调令。若情况紧急,也可先用传真或电话报批,后补办手续。申请的内容包括调用物资品名、用途、数量、运往地点、时间要求等。
省级防汛物资代储单位接到省水利厅的凋令后,应立即与调用单位联系确定物资调拨方式,并及时向省水利厅报送调拨情况。省级防汛物资的调拨运输应选择安全、快捷的运输方式。
申请调用省级防汛物资的单位,要做好防汛物资的运输与接收工作,并开具收货凭证。
调用省级防汛物资所发生的装卸、运输等相关费用(不含物资本身费用),由申请调用单位负责结算。
已消耗的省级防汛物资,属省防指下达通知的,由省防办按程序核销。厅直工程管理单位申请调用的,由调用物资的代储单位向省水利厅提出核销申请,省水利厅报省防指、省财政厅批准核销。
县水利局水旱灾害防御股 全县所有乡镇
525 水利局 水利技术成果转移推广 1.《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要着力提高水利科技创新能力,力争在水利重点领域、关键环节、核心技术上实现新突破,加快水利科技成果推广转化。
2.党的十八大报告:科技创新是提高社会生产力和综合国力的战略支撑,必须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
3.《关于安徽省机电排灌总站主要职责的通知》(皖水人 ﹝2010﹞268号):组织开展机电排灌站科技交流、科技推广应用及工程技术咨询等工作。
4.《关于批准安徽省林业高科技开发中心等3个单位为省级技术转移示范机构的通知》(科区域﹝2012﹞60号):要以促进科技成果落户我省为主要服务内容,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及时总结发展模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速度和效率。
质量安全监督站 全县所有乡镇
526 水利局 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与推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水土保持技术,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才。”
2.《关于省水利科学研究院机构调整有关问题的批复》(皖水人函〔2013〕704号):批准依托安徽省(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设立“水土保持与水生态研究所”,负责组织开展水土保持与水生态环境试验工作。
3.根据工作需要,常态化开展。
县水土保持中心 全县所有乡镇
527 水利局 取水许可发放、注销及吊销情况公告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进行公告。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其上一年度新发放取水许可证以及注销和吊销取水许可证的情况。                                                         
水利局水政水资源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528 水利局 节约用水主要指标公布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约用水主要指标。 水利局水政水资源股 乡镇人民政府、取用水户、科研及规划设计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
529 水利局 节约用水业务培训 《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2015年7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水利局水政水资源股 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有关人员
530 水利局 取水许可遗失、损毁补办服务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水利局水政水资源股 自然人法人
531 水利局 县级农村饮水工程供水水质定期抽查结果公布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8号令)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地、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  县水利局农饮中心 全县农村规模水厂
532 水利局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的公示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38号令)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县水利局农饮中心 全县农村规模水厂
533 水利局 水利水电工程招标备案 1.《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
2.《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皖水基〔2016〕144号)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要求应当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当招标条件满足要求时,招标人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交易目录的划分,持下列材料到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进行招标备案:(一)已填写的《安徽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备案及入场交易申请表》(此表可以从省水利工程招标信息网下载)原件;(二)招标报告原件(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交易场所、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三)项目审批、核准复印件,委托代理招标合同复印件;(四)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和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原件。项目所属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自收到齐备的上述所列材料后进行备案,并于2个工作日内在入场申请表中出具备案意见。 
县水利局规划建设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534 水利局 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备案 1.《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取消后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水建管〔2013〕331号)第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以便监督管理。以下项目需向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一)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建设的流域控制性工程、流域重大骨干工程建设项目;(二)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中央项目;(三)水利部负责初步设计审批、以中央投资为主的地方项目。
2.《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
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水利部水建设〔2020〕258号)第三章 明确项目法人职责 第(八)条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
4.关于安徽省水利工程开工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皖水基函〔2016〕166号) 第二条:项目法人在工程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我省水利工程开工备案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以便监督管理。
县水利局规划建设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535 水利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安排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条: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工程管理股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
536 水利局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验收资料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八条: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公布,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令49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6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工程管理股 水利工程建设建设、施工单位
537 水利局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验收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回执。 县水土保持中心 水利建设单位
538 水利局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九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 质量安全监督站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
539 水利局 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有关资料备案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当将水利工程中的拆除工程和爆破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项目法人应当在拆除工程或者爆破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一)拟拆除或拟爆破的工程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物的说明;(二)施工组织方案;(三)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四)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质量安全监督站 各水利工程建管局
540 商务局 组织农超对接、农产品产销衔接 1.《商务部 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农超对接工作的指导意见》(商建发〔2011〕43号):(一)搭建对接平台,畅通农超对接渠道。组织开展各种农超对接推广活动,采取洽谈会、展销会等多种形式,创造供需双方见面与沟通的机会,使更多的超市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农超对接。
2.《转发商务部农业部关于全面推进农超对接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商建字〔2011〕250号):省级将进一步加大对农超对接工作的推动,积极组织开展各类农超对接活动,采取多种方式搭建对接平台,并加大政策和活动的宣传力度,扩大农超对接的影响力,引导更多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农超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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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1 商务局 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到期换证转报 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成品油流通行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商办消费函〔2020〕439号):14.完善退出机制。《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参照附表1格式,有效期一般为5年。证书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成品油零售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向发证机关提出延续和换证申请。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做好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改革工作的通知》(皖商办运函〔2019〕765号):二、做好零售经营资格审批下放移交承接工作。自2020年1月1日起,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及管理工作移交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商务厅不再受理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等事项。各市商务主管部门须依法行使成品油零售经营资格审批权,按照各地成品油分销体系发展规划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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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2 商务局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培训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第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43 商务局 市场运行预警信息发布 省商务厅“三定”规定: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状况,调查分析商品价格信息,进行预测预警和信息引导。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44 商务局 安徽地方名优名品展销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重点工作及责任分解的通知》(皖政〔2013〕9号):开展全国品牌促进试点,推进百家品牌展销、百场消费促进活动。
2.《安徽省商务厅 财政厅 交通运输厅 旅游局关于开展安徽知名品牌旅游商品“五进”活动的通知》(皖商运〔2013〕512号):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意见》(皖政〔2013〕5号),加快安徽产品品牌培育,促进企业发展,扩大地产品销售,引导消费结构升级,增强消费对经济的拉动作用,报经省政府同意,省商务厅、财政厅、交通运输厅、旅游局决定联合在全省开展安徽知名品牌、旅游商品进商场超市、进宾馆酒店、进高速公路服务区、进机场车站、进旅游景区等“五进”活动,即在上述地点设立销售专区(柜),集中宣传营销安徽知名品牌和旅游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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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 商务局 对监测样本企业指导和培训 《商务部关于印发城市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报表制度(2014-2016年)的通知》第二条: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加强对监测样本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完整。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46 商务局 开展“消费促进月”活动
商务部印发的《关于做好“2023年全国消费促进月”相关工作的通知》:根据《商务部关于组织开展“2023消费提振年”系列活动的通知》(商消费函〔2023〕34号)安排,“2023年全国消费促进月”将以“乐享消费 美好生活”为主题,请各地结合“2023消费提振年”总体要求和本地区活动安排,积极策划本地区“2023年全国消费促进月”活动实施方案,加强活动实施推进,务求活动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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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7 商务局 组织本区域茧丝绸行业填报数据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茧丝绸行业信息监测统计报表制度(2016年-2018年)>的通知》:二、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绸办)认真学习《制度》,精心组织安排,及时报送蚕茧生产收购信息;替换长期停产、破产倒闭及不能按要求上报数据的企业,将本地区具有行业代表性的企业纳入监测;加强对样本企业的指导和培训,确保数据报送及时、准确、完整。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48 商务局 外贸业务培训 1.《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9号):八、完善政策体系。(五)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加强对重点市场相关法律、准入政策、技术法规等收集发布。深化商业协会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其在行业信息交流、行业标准体系建设、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展会、推进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加强外贸人才培养,营造良好的外贸人才发展环境。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培训,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在全省开展外贸政策业务培训活动的通知》:一、培训对象。获得进出口经营权的进出口企业负责人及经营人员。二、培训内容。拟安排进出口业务基础知识、外贸促进政策、口岸通关、检验检疫、出口退税业务流程及模拟实战演练、出口风险防范等培训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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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 商务局 组织企业参加“广交会” 1.《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第104届和今后一个时期广交会改革方案>的通知》(商贸字〔2008〕116号):(二)统一办法,规范操作,建立互相监督和制衡的管理机制。成立由部外贸司牵头,外贸中心、商协会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统筹研究组展工作,协调处理组展筹备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企业参展资格、展位数量安排、展位位置安排等核心工作由不同单位审核、复核、审定和公示,建立共同参与、共同配合、共同监督的参展管理机制。
2.当年文件,如《安徽省商务厅关于申报第130届广交会展位的通知》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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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 商务局 组织企业参加“华交会” 1.安徽省商务厅“三定”规定:组织协调重大对外经贸展会、洽谈会。
2.当年文件,如《安徽省商务厅关于申报第31届华交会展位的通知》(2020年,无编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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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1 商务局 鼓励企业参加境外展会(国际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2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第五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第五十七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2.《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9号)第一条第2小点:优化国际市场布局。
3.《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财务厅关于2021年省级外贸促进政策的通知》(皖商明电〔2021〕6号)。
4.商务部门“三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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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2 商务局 组织企业参加境外展会(自办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2修正)》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第五十四条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第五十七条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贸易。
2.《关于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9号)第一条第2小点:优化国际市场布局。              
3.《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省财务厅关于2021年省级外贸促进政策的通知》(皖商明电〔2021〕6号)。
4.商务部门“三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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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3 商务局 开发区内企业金融服务 1.《商务部办公厅  国家开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国家开发银行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开发银行分行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搭建地方合作平台,完善工作协调机制,推进战略合作协议执行和融资项目实施,为国家级经开区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2.《商务部办公厅 中国进出口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中国进出口银行支持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转型升级创新发展战略合作协议〉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04号):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与所在地进出口银行分行加强沟通交流,努力搭建地方合作平台,完善工作协调机制,为国家级经开区及区内企业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3.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支持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原则,做好国际合作园区的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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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4 商务局 协助开展“聚焦安徽开发区”专题宣传活动 1.国际商报社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开展“聚焦安徽开发区”宣传活动的函》:为充分展现安徽省开发区适应新形势,瞄准新目标,增创新优势,打造新高地,按照安徽省委省政府《加快调结构转方式促升级行动计划》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建设和产业转型升级的宣传工作的要求,国际商报社联合安徽省商务厅共同开展“聚焦安徽开发区”专题宣传活动,宣传安徽省开发区在政策环境、产业环境、营商服务等各方面的综合优势。
2.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创新提升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的意见》(国发〔2019〕11号)要求,加大开发区宣传工作力度,弘扬企业家精神,激发市场活力和创造力,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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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5 商务局 协助开展开发区企业人才集中培训 1.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省委组织部委托省直有关厅局举办地方党政领导干部专题培训班计划》的通知:加快开发区转型升级专题研讨班,主办单位为安徽省商务厅、科技厅、发改委。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开发区改革和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7〕7号):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从政府主导向政府招商与市场化招商相结合转变,加强招商引资人员培训,提升招商引资工作专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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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商务局 协助外派企业劳务人员推荐及招聘服务 1.《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0号)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对外劳务合作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建立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无偿提供相关服务,鼓励、引导对外劳务合作企业通过服务平台招收劳务人员。
2.《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函﹝2010﹞484号):对平台运行予以指导和监督。指导各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对接服务,协助外派劳务企业处置涉及平台所在地籍劳务人员的境外突发事件和劳务纠纷。指导归国人员就业和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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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7 商务局 协助跨国经营人才培训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跨国经营的指导意见》(皖政办〔2013〕42号)第四条:(四)加强人才培训。制定跨国经营管理人才培训计划,坚持政府扶持与企业自我培养相结合,鼓励企业通过与高校、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合作办学、专业培训等方式,培养一批复合型跨国经营管理人才。依托国家和省高层次人才引进计划,积极引进海外高层次跨国经营管理人才。鼓励“走出去”企业逐步推进境外经营管理人才本土化。
2.日常开展的常态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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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8 商务局 电子商务咨询服务 《关于推进“电商安徽”建设的指导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级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整合现有各类资源,履行电子商务理论研究、数据分析、平台搭建、项目服务、资本对接等相关职责。 舒城县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企业和个人
559 商务局 电子商务人才培训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加快培育经济新动力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54号):(三)营造发展氛围 加强人才培养培训。支持建设省级电子商务人才继续教育基地。支持学校、企业及社会组织合作办学,探索电子商务人才协同培养与培训机制。将电子商务纳入就业技能培训目录,参加培训者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初次鉴定合格者给予鉴定补贴。
2.当年文件,如《安徽省商务厅关于举办全省电子商务业务培训会议的通知》(皖商办信函〔2016〕446号):为适应新经济,寻找新商机,谋求新发展,推动全省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年度工作安排,拟举办全省电子商务业务培训会议。二、参会人员。(二)各市电商企业代表(请各市商务部门组织)。(三)省网商协会会员单位代表。(四)拟邀请省电子商务发展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代表。
舒城县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企业和个人
560 商务局 协助开展年度安徽省网商大会活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3〕48号): 6.推进安徽产品网络销售 组织各类网络购物、促销推介活动。 舒城县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企业
561 商务局 电子商务经验做法推广 《关于推进“电商安徽”建设的指导意见》:(四)注重宣传引导 总结宣传推广各地发展电子商务的好经验好做法,提高我省电子商务发展的影响力。 舒城县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企业
562 商务局 电子商务对外交流与合作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加快推进“互联网+”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15〕127号):五、组织实施 (四)有序推进实施 加强学习交流,借鉴省内外成功经验。 舒城县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企业
563 商务局 电子商务资源整合及对接服务 《关于推进“电商安徽”建设的指导意见》:(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省级电子商务综合服务平台,整合现有各类资源,履行电子商务理论研究、数据分析、平台搭建、项目服务、资本对接等相关职责。 舒城县商务局电子商务股 企业
564 商务局 辖区内企业对外考察投资联络服务 《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的批复》(皖编办〔2006〕1号):帮助中国企业及时全面的了解各国(地区)的投资环境和投资政策,建立境外投资合作联系,洽谈境外合作项目,是中国企业开展对外经贸合作,参与全球产业重组,拓展海外市场的重要渠道。 舒城县商务局外贸股 企业
565 商务局 对外发布招商项目 1.《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的批复》(皖编办〔2006〕1号):承办各类专业招商促进活动。招商项目的发布是我省招商引资的有效形式,更是促进合作的重要手段。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新形势下招商引资工作的意见》(皖政〔2013〕47号):9、突出招商活动务实高效。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政策规定,精心组织好徽商大会、中博会等重大经贸活动,提升安徽对外形象,宣传安徽投资环境,促进安徽招商全作。组织开展系列经贸招商活动,相互依托、相互补充的高效招商促进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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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6 商务局 组织企业参加国际徽商大会等展会 1.《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的批复》(皖编办〔2006〕1号):承担我省在境内外举办的重大招商活动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承办各类专业招商促进活动。
2.《关于安徽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加挂世界制造业大会博览事务局牌子的批复》(皖编办〔2019〕54号):主要负责世界制造业大会的筹划筹备、组织实施等事务性工作。
3.《关于在省外商投资促进事务局加挂中国国际徽商大会秘书处牌子的批复》(皖编办〔2018〕121号):承担大会的策划筹备、组织实施的事务性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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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7 商务局 协助境外劳务纠纷处理 《商务部、外交部、公安部、工商总局对外劳务合作服务平台建设试行办法的通知》(商合函﹝2010﹞484号):对平台运行予以指导和监督。指导各平台为对外劳务合作企业和劳务人员免费提供对接服务,协助外派劳务企业处置涉及平台所在地籍劳务人员的境外突发事件和劳务纠纷。指导归国人员就业和创业。 舒城县商务局外贸股 企业
568 商务局 组织对外经贸摩擦应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2修正)》第一条……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六章对外贸易秩序。第七章:对外贸易调查。第八章对外贸易救济 。
 2.《安徽省商务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贸易摩擦应对工作的通知》(皖商办公平函)〔2016〕955号)“指导企业依法有效开展案件应诉组织协调工作”“及时做好应诉“两反一保”等贸易救济调查案件的组织协调和信息技术服务”。
3.商务部门“三定”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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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9 商务局 安徽特色商业街申请转报 《安徽省商务厅关于开展“安徽特色商业街”推荐认定工作的通知》(皖商办流通函〔2017〕115号):由商业街区管理机构向所在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材料,各县(市)、区、开发区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安徽特色商业街基本情况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意见后,由市商务局报省商务厅进行最终审核、评定。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70 商务局 省级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转报 《安徽省商贸流通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皖财企〔2020〕170号):对于项目法分配的专项资金,由省商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和年度资金使用重点,下发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文件。符合条件的企业,根据属地原则,按有关文件要求向所在地商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项目材料;所在地商务、财政部门初审并汇总后,由各市商务局、财政局汇总上报省商务厅、省财政厅。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71 商务局 组织参加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 《关于请做好第六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交易团组织工作的函》(商消费电〔2023〕672号) :各交易团要做好对往届采购商数据的分析研判,结合展区专区板块、本地产业特色、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结合重点采购商名录、参展商采购商联动等渠道,加大对优势行业采购商的邀请力度。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72 商务局 组织企业参加加工贸易培训 1.《关于促进加工贸易创新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4号)第八条 第三十项: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加工贸易企业与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培训机构合作机制,建设实训基地,实行人才定向培养、联合培养。打造劳动力供需对接平台,促进千所职业学校与加工贸易企业合作。
2.安徽省商务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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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3 商务局 外资业务培训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23号),(九)抓好政策宣传解读。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设立投资服务平台、政策咨询窗口等方式,积极开展政策宣传,深入企业宣讲政策,了解政策实施难点、堵点,全方位回应企业诉求,依法依规支持外商投资企业享受配套优惠政策,协助企业用足用好各项政策。 舒城县商务局外贸股 企业
574 商务局 组织企业参加“服贸会” 1.当年文件,如《关于邀请参加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的函 》(商服贸电〔2021〕419号 )
2.根据服贸会组委会工作部署和省政府领导审示同意的制定《安徽省参加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总体方案》,组建安徽交易团,参展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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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5 商务局 汽车销售供应商、经销商基本信息备案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第 1号) 第二十七条:供应商、经销商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90日内通过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全国汽车流通信息管理系统备案基本信息。供应商、经销商备案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信息变更之日起30日内完成信息更新。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76 商务局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其他发卡企业备案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1〕25号)第一条:强化对商业预付卡发卡人的管理,是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首要环节,必须进一步明确部门职责,落实分类监管。人民银行要严格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的规定,加强对多用途预付卡发卡人的监督检查,完善业务管理规章,维护支付体系安全稳定运行。未经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发行多用途预付卡,一经发现,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予以查处。对商业企业发行的单用途预付卡,商务部门要强化管理,抓紧制定行业标准,适时出台管理办法。金融机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预付卡。
2.《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年第9号)第七条: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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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7 商务局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原国家工商总局 、原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号) 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78 商务局 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 、公安部 、原国家工商总局 、原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号) 第三十三条:建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备案制度。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有关备案情况定期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舒城县商务局内贸股 企业
579 文旅体局 开展“送戏进万村”活动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4号):完善公益性演出补贴制度,通过票价补贴、剧场运营补贴等方式,支持艺术表演团体提供公益性演出。
2.《关于印发2016年33项民生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民生办〔2016〕1号):通过政府采购方式,购买专业院团、民营院团的专业化演出,每年每个行政村送正规演出不少于1场,丰富农村群众文化生活。
3.《省文化厅、省财政厅关于2016年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开展“送戏进万村”活动的通知》(皖文财〔2015〕56号):确保为全省15539个行政村每村送一场高质量的正规演出。(每村文化活动补助资金4400元,其中:中央1200元、省1720元、市县1480元)
公共文化股 公民
580 文旅体局 举办“送戏进校园”活动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支持戏曲传承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5〕70号):支持戏曲艺术表演团体到各级各类学校演出,鼓励大中小学生走进剧场。大中小学应采取多种形式,争取每年让学生免费欣赏到1场优秀的戏曲演出。 公共文化股 公民
581 文旅体局 “全国珍贵古籍名录、重点古籍保护单位”申请材料核实转报 1.《<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评审暂行办法》:第六条申报及评审程序:(一)由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向所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国家珍贵古籍名录》申报书。(二)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古籍进行汇总、初审,向文化部提出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提出申报。
2.《"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第六条 申报及评定程序:(一)各图书馆、博物馆等古籍收藏单位,向所在行政区域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请。(二)“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申报单位须按照文化部制定的统一格式,提交申请报告、申报说明书、古籍保护计划及其他说明材料。(三)各省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单位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文化部申报。中央直属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向文化部申报。
公共文化股 公民、法人
582 文旅体局 国有博物馆与非国有博物馆结对帮扶服务 《国家文物局关于推进国有博物馆对口支援民办博物馆工作的意见》(文物博函〔2013〕818号):贯彻落实《关于促进民办博物馆发展的意见》(文物博发〔2010〕11号)精神,帮助民办博物馆提高专业化水平,就推进国有博物馆对口支援民办博物馆。 新四军皖西革命纪念馆 民办博物馆
583 文旅体局 中央非遗经费申请材料核实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一章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2.《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6年度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办财务函〔2016〕43号):各申报单位应认真填写经费申报书,经地方各级财政和文化行政部门逐级申报,由省级财政和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正式报送财政部和文化部。
文化馆 公民、法人
584 文旅体局 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材料核实转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级文化产业示范园区创建工作的通知》(办产函〔2016〕320号):请各地文化厅(局)高度重视示范园区创建工作,按照本通知和《工作方案》要求,认真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园区地方开展创建申报工作。 产业发展股 文化企业
585 文旅体局 文化企业融资服务 1.《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文化部等部门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银发〔2010〕94号)第九条:推动符合条件的文化企业上市融资。
2.《关于深入推进文化金融合作的意见》(文产发〔2014〕14号)第八条:加快推进文化企业直接融资,支持文化企业通过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再融资和并购重组。
产业发展股 文化企业
586 文旅体局 图书馆免费开放服务 1.《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全面推动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在推进免费开放的过程中,建立与其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基本文化服务内容和方式,加强管理,深化改革,提升服务能力。
2.《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皖文财〔2011〕27号):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含乡镇综合文化站、街道文化站)、各级美术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图书馆 公民
587 文旅体局 图书馆文献借阅和咨询服务 1.《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GB/T28220—2011):公共图书馆的基本服务是保障和满足公众的基本文化需求的服务,包括为读者免费提供多语种、多种载体的文献的借阅服务和一般性的咨询服务,组织各类读者活动以及其他公益性服务。
2.《安徽省公共图书馆服务标准》:公共图书馆须免费提供文献借阅、查询、阅读指导、参考咨询、教育培训、讲座、展览及网上信息导航等基本服务。
图书馆 公民
588 文旅体局 图书馆阅读指导服务 1.《安徽省公共图书馆服务标准》:公共图书馆须免费提供文献借阅、查询、阅读指导、参考咨询、教育培训、讲座、展览及网上信息导航等基本服务。除古籍善本以及国家规定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资源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和限定文献借阅范围。
2.《图书馆服务宣言》:图书馆努力促进全民阅读。图书馆为公民终身学习提供保障,促进学习型社会的建设。
图书馆 公民
589 文旅体局 图书馆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文化部关于加快实施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的意见》(文公共发〔2012〕33号)第三条:在文化部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并完善由国家图书馆、省级馆、地(市)级馆和县(区)级图书馆为实施主体的四级推广工程建设机制,逐步提高各级数字图书馆建设能力和服务水平。 图书馆 公民
590 文旅体局 图书馆办证(补证)服务 1.《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GB/T28220—2011):公共图书馆应分别根据有效持证读者和服务人口的总数,计算已外借文献量(册)占有效持证读者总数和服务人口总数的比例,以反映流通馆藏对有效持证读者的服务使用情况。
2.《安徽省图书馆办证指南》第五条:读者证遗失或损坏,持本人身份证和押金收据办理补证手续。第六条:读者须还清所借书刊及相关费用,凭读者证、本人身份证、押金收据办理退证手续。
图书馆 公民
591 文旅体局 图书馆阅读讲座展览服务 《安徽省公共图书馆服务标准》:公共图书馆须免费提供文献借阅、查询、阅读指导、参考咨询、教育培训、讲座、展览及网上信息导航等基本服务。除古籍善本以及国家规定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资源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和限定文献借阅范围。 图书馆 公民
592 文旅体局 博物院(馆)免费开放服务 1.《博物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博物馆向公众免费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免费开放的博物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2.《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通知》(中宣发〔2008〕2号):为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宣传和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向社会免费开放。
3.《安徽省博物馆服务标准(试行)》:按规定纳入免费开放的国有文化文物部门的博物馆,其陈列展厅、多功能厅、博物馆宣传廊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应免费向观众开放。其它博物馆应将门厅、宣传廊等公共空间场地免费向观众开放。
新四军皖西革命纪念馆 公民、法人
593 文旅体局 博物院(馆)社会教育服务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四条:博物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条件,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参与社区文化建设和对外文化交流与合作。 新四军皖西革命纪念馆 公民、法人
594 文旅体局 博物院(馆)展厅讲解服务 1.《关于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免费开放通知》(中宣发〔2008〕2号):为充分发挥博物馆、纪念馆宣传和传播先进文化的重要作用,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和公民思想道德建设,全国博物馆、纪念馆向社会免费开放。
2.《安徽省博物馆服务标准(试行)》:博物馆应当根据观众要求提供相应讲解服务,因人施讲。上岗讲解要规范着装,佩戴标志牌,讲解内容准确,口齿清楚、语言流畅、举止大方。
新四军皖西革命纪念馆 公民、法人
595 文旅体局 博物院(馆)文物科研服务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应当为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 新四军皖西革命纪念馆 公民、法人
596 文旅体局 博物院(馆)藏品咨询服务 《博物馆条例》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应当发挥藏品优势,开展相关专业领域的理论及应用研究,提高业务水平,促进专业人才的成长。 新四军皖西革命纪念馆 公民、法人
597 文旅体局 文化馆(站)免费开放服务 1.《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全面推动美术馆、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在推进免费开放的过程中,建立与其职能任务相适应的基本文化服务内容和方式,加强管理,深化改革,提升服务能力。
2.《省文化厅财政厅关于做好全省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皖文财〔2011〕27号):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图书馆(含少年儿童图书馆)、文化馆、文化站(含乡镇综合文化站、街道文化站)、各级美术馆向公众免费开放。
文化馆 公民
598 文旅体局 文化馆免费艺术普及(培训) 1.《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文化馆免费开放主要包括:普及性的文化艺术辅导培训等。
2.《安徽省文化馆服务标准(试行)》:文化馆应免费提供普及性的文化艺术辅导培训、时政法制科普教育、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公益性展览展示等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培训基层文化队伍和业余文艺骨干,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和推广。
文化馆 公民、法人
599 文旅体局 群众业余文艺创作和作品推广活动 《安徽省文化馆服务标准(试行)》:文化馆应积极组织群众业余文艺创作和群众业余文艺作品推广活动,组织开展创作作品特别是获奖作品(包括群星奖或本省、本市、县获奖作品)面向群众进行推广活动。 文化馆 公民
600 文旅体局 文化馆(站)群众文化创作、活动辅导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全国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免费开放工作的意见》(文财务发〔2011〕5号)第三条第二款:普及性的文化艺术辅导培训、时政法制科普教育、公益性群众文化活动、公益性展览展示、培训基层队伍和业余文艺骨干、指导群众文艺作品创作等基本文化服务项目健全并免费提供。 文化馆 公民
601 文旅体局 抢救性考古发掘咨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上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2.《考古发掘管理办法》(国家文物局1998年第2号令)第十三条:属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遗址或古墓葬受到自然或人为破坏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先将受破坏的情况和拟采取的保护措施,向国家文物局报告,经国家文物局同意后方可实施。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项目,应同时填报发掘申请书。
文物管理所 公民、法人
602 文旅体局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咨询 1.《关于印发安徽省文化厅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皖编〔1997〕63号):负责我省考古、发掘以及地面文物的保护工作。
2.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文物管理所 公民、法人
603 文旅体局 公益性美术展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第十六篇第四节:深化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深入开展惠民演出、艺术普及等活动。
2.《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发〔2015〕27号)第二条第6款:面向基层、服务群众。把各种文艺惠民措施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3.《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文化强省的若干意见》(皖发〔2009〕24号)第二章第8条:全面繁荣文化艺术事业。坚持“二为”方向、“双百”方针,尊重艺术规律,大力实施精品战略,以现实题材、革命题材和重大历史题材为重点,促进优秀产品创作、生产和传播,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更好的精神食粮。
文化馆 公民
604 文旅体局 群众书画艺术培训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12款:组织引导群众文体活动。引导所联系群众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自觉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发〔2015〕27号)第二条第7款:激发人民创造活力、繁荣群众文艺。完善群众文艺扶持机制,扶持引导业余文艺社团、民营剧团、演出队、老年大学以及青少年文艺群体、网络文艺社群、社区和企业文艺骨干、乡土文化能人等广泛开展创作活动,创新载体形式,展示群众文艺创作优秀成果。
文化馆 公民
605 文旅体局 书画艺术电子信息文献查阅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中办发〔2015〕2号)第四条第17款: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结合“宽带中国”、“智慧城市”等国家重大信息工程建设,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机构数字化建设。整合中华优秀文化资源,开发特色数字文化产品。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五条第15款: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围绕“互联网+公共文化服务”,结合“信息消费”“宽带中国”“智慧城市”等信息化建设工程,加快推进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建设。
图书馆 公民
606 文旅体局 优秀绘画作品巡展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构建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意见》第四条第15款: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实施基层特色文化品牌建设项目,以富有时代感的内容形式,吸引更多群众参与文化活动。
2.《中共中央关于繁荣发展社会主义文艺的意见》(中发〔2015〕27号)第二条第6款:面向基层、服务群众。把各种文艺惠民措施纳入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文化馆 公民
607 文旅体局 文物认定业务咨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2.《文物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46号)第三条:认定文物,由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认定文物发生争议的,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裁定。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认定文物,应当开展调查研究,收集相关资料,充分听取专家意见,召集专门会议研究并作出书面决定。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或设置专门机构开展认定文物的具体工作。第十一条: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定级,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确认。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间收藏文物定级的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民间收藏文物的定级工作。定级的民间收藏文物,由主管的地方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管理所 公民
608 文旅体局 开展非遗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四章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2.《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场所,向公众展示代表性项目。
3.《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三章第二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4.《关于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内设机构的批复》(皖文人函〔2012〕54号):保护部负责宣传展示活动的组织策划工作。
文化馆 公民
609 文旅体局 开展非遗进校园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2.《安徽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第二十六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引导中小学校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只是纳入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科研机构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和课程,或者建立教学、研究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培养专业人才。
文化馆 公民
610 文旅体局 非遗基本信息网上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第二章第十二条第一款: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第二章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馆 公民、法人
611 文旅体局 旅游服务质量监督投诉举报受理服务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章第一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关于同意成立安徽省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等机构的批复》(皖编〔1996〕17号):负责监督管理全省旅游业质量。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
612 文旅体局 旅游重要参考信息网上发布及咨询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2.《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提高旅游服务水平。以信息化为主要途径,提高旅游服务效率。积极开展旅游在线服务、网络营销、网络预订和网上支付,充分利用社会资源构建旅游数据中心、呼叫中心,全面提升旅游企业、景区和重点旅游城市的旅游信息化服务水平。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
613 文旅体局 博物院(馆)窗口咨询 《安徽省博物馆服务标准》(试行):4.11:博物馆应当设立咨询服务窗口,解答群众提问,提供免费存包等便民服务。 新四军皖西革命纪念馆 公民
614 文旅体局 旅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第九条:建立健全旅游诚信体系。加快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建立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企业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定期公布违法违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依托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信息互通,建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使旅游失信行为人付出巨大代价。第十五条: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机构,强化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承担全面受理旅游投诉、开展旅游服务质量现场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国家旅游局负责指定机构统一受理全国旅游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承担向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转办、跟踪、协调、督办旅游投诉处理情况的职责。各级政府要在2016年底前建立或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实现机构到位、职能到位、编制到位、人员到位,根治旅游投诉渠道不畅通、互相推诿、拖延扯皮等问题。
2.《关于印发<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旅办发〔2015〕181号):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畅通信息采集渠道。做好不良信息的填报、公示及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
615 文旅体局 旅游从业人员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第九条:建立健全旅游诚信体系。加快建立旅游行业失信惩戒制度,建立旅游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将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接,将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企业作出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定期公布违法违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记录;依托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信息互通,建立失信企业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机制,使旅游失信行为人付出巨大代价。第十五条: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协调机构。建立健全旅游执法机构,强化旅游质监执法队伍建设,承担全面受理旅游投诉、开展旅游服务质量现场检查和旅游行政执法工作。国家旅游局负责指定机构统一受理全国旅游投诉工作,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承担向有关部门或地方政府转办、跟踪、协调、督办旅游投诉处理情况的职责。各级政府要在2016年底前建立或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实现机构到位、职能到位、编制到位、人员到位,根治旅游投诉渠道不畅通、互相推诿、拖延扯皮等问题。
2.《关于印发<旅游经营服务不良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旅办发〔2015〕181号):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要按照《办法》规定,认真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实施细则和配套措施。积极协调相关部门,畅通信息采集渠道。做好不良信息的填报、公示及相关管理工作,有效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
616 文旅体局 艺术考级活动承办单位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备案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2004年文化部第31号令,2017年文化部令第57号修改)第十七条: 艺术考级机构委托承办单位承办艺术考级活动的,应当自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20日内,将承办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合作协议报审批机关及承办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17 文旅体局 艺术考级机构考级情况备案 《社会艺术水平考级管理办法》(文化部第31号令) 第二十一条:艺术考级机构应当在开展艺术考级活动前5日内,将考级时间、考级地点、考生数量、考场安排等情况报审批机关和艺术考级考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备案。考场在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城市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18 文旅体局 金银牌导游员、高中级导游员、小语种导游奖励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旅游企业法人
619 文旅体局 旅游品牌创建奖励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旅游企业法人
620 文旅体局 旅游品牌创建转报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旅游企业法人
621 文旅体局 乡村旅游创建奖励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旅游企业法人
622 文旅体局 旅游营销奖励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旅游事业发展中心 旅游企业法人
623 文旅体局 群众文化辅导员聘任 1.《安徽省文化厅关于开展群众文化辅导员工作的通知》(皖文社文〔2012〕22号):为城乡群众提供专业性、公益性、经常性文化服务,开拓群众文化工作新局面,经研究决定,开展全省群众文化辅导员工作。
2.《安徽省群众文化辅导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皖文社文〔2013〕1号)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条件的人员,自愿申请为群众文化辅导员的,由市、县(市、区)文化馆进行资格审核,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聘任,登记造册,并报所辖市、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所有群众文化辅导员均统一报省文化馆备案。
文化馆 公民
624 文旅体局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文化和旅游领域)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地方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0〕53号 ):2021年底前,各地区设立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设立并在地方接听的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现一个号码服务,各地区归并后的热线统一为“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
2.《安徽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秘〔2021〕109号)。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公民、法人
625 文旅体局 安徽省广播电视直播卫星户户通工程基本服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3年版)〉的通知》(发改社会〔2023〕1072号)规定,在直播卫星公共服务覆盖地区,通过直播卫星提供不少于17套广播节目、通过直播卫星提供不少于25套电视节目。 广电新闻出版股 户户通用户
626 文旅体局 广播电视许可证丢失、污损补换发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颁布,2013年12月7日第一次修订,2017年3月1日第二次修订,2020年12月1日第三次修订))第十二条: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设立电视剧制作单位,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电视剧。 行政审批股 广播电台、电视台
627 文旅体局 广播电视广告投诉处理 《广播电视广告播出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1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众举报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并公布结果。 广电新闻出版股 公民、法人
628 文旅体局 有线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 《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广电总局令第67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投诉处理机构,积极处理和妥善解决用户投诉,并将用户投诉情况作为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的指标和内容。 广电新闻出版股 公民、法人
629 文旅体局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备案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2021年修改)第十九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的技术系统运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三)制定完善的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和播出、运行工作流程,安全播出保障方案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广电新闻出版股 公民、法人
630 文旅体局 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急预案及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备案 《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62号公布,2016年、2021年修改)第三十三条: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播出突发事件的分类、级别和处置原则,制定和适时修订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将预案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安全播出责任单位应当投入必要的资金用于应急资源储备和维护更新,应急资源储备目录、维护更新情况应当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广电新闻出版股 公民、法人
631 文旅体局 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报 《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开展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2021-2024)认定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各级各类体育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促进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在全国建立一批国家该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2 文旅体局 国民体质测试服务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2009〕560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2.《安徽省全民健身实施计划》第三十八条: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方案,建立国民体质监测系统和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国民体质测定工作,定期向社会公布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第三十九条:从事国民体质测定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对公民进行体质测定时,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对个人测定结果保密,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
633 文旅体局 省级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申报 1.《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意见》(体发〔2020〕1号)第十五条:按照“一校一品”“一校多品”的学校体育模式,整合原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特色学校,由教育、体育部门联合评定体育传统特色学校。教育、体育部门共同完善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的竞赛、师资培训等工作。
2.《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体发〔2021〕19号)。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4 文旅体局 省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申报 1.《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皖发〔2008〕12号)第十五条:体育部门要加大依托学校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工作的力度,组织和吸引广大青少年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深化体教结合的意见》(皖政办〔2013〕5号)。
3.《安徽省体育局 安徽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体发〔2021〕19号)。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5 文旅体局 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报 1.《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办法》(皖体青〔2013〕15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奥运争光计划纲要》,推动各级各类体校的建设与发展,促进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积极创建国家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夯实我省竞技体育发展基础,省体育局在全省开展“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
2.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基地认定工作有关通知文件。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6 文旅体局 安徽省高水平单项体育后备人才基地申报 1.《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单项训练基地认定及管理办法》(皖体青〔2014〕28号)第四条:“基地”由省体育局审批,省体育局相关运动项目管理单位负责具体管理,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进行属地管理。
2.安徽省高水平体育后备人才单项训练基地认定工作有关通知文件。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7 文旅体局 省级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申报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深化体教结合的意见》(皖政办〔2013〕5号)第十条:发挥品牌项目示范作用。各级体育、教育部门要充分发挥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专项特色学校、青少年体育俱乐部、青少年体育户外营地等青少年体育品牌项目的服务功能和示范作用。
2.省级青少年户外体育活动营地创建工作有关通知文件。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8 文旅体局 市级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申报 《关于深化体教融合 促进青少年健康发展的意见》(体发〔2020〕1号)第十五条:按照“一校一品”“一校多品”的学校体育模式,整合原体育传统项目学校和体育特色学校,由教育、体育部门联合评定体育传统特色学校。教育、体育部门共同完善体育传统特色学校的竞赛、师资培训等工作。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39 文旅体局 市级青少年体育俱乐部申报 1.《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皖发〔2008〕12号)第十五条:体育部门要加大依托学校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和社区体育俱乐部工作的力度,组织和吸引广大青少年学生积极参加体育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学校体育工作深化体教结合的意见》(皖政办〔2013〕5号)总体要求和主要目标第二条:创建国家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15所以上、青少年体育俱乐部160所以上,办好省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150所以上、体育专项特色学校40所以上。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法人和其他组织
640 文旅体局 省级体育产业(旅游)基地申报 1.《安徽省体育局安徽省旅游局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体育旅游产业基地评定办法的通知》(皖体产〔2015〕10号):四、体育旅游产业基地等级的申请:体育旅游产业基地每两年申报一次,评选采取企业自主申报与所属市级体育、旅游行政部门推荐相结合。企业提出申请后,各市体育、旅游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申报的初审工作,并将初审合格后的申请名单及相关材料报送省级体育、旅游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2.《安徽省体育产业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试行)》( 皖体产〔2014〕6号)第三条  各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产业基地的申报工作,并配合省体育局对辖区内认定的产业基地进行指导、管理。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体育相关产业法人、其他组织
641 文旅体局 8月8日全民健身日宣传活动 《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560号):第十二条 第一款 每年8月8日为全民健身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加强全民健身宣传。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42 文旅体局 为社会提供健身服务指导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560号):第十二条 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全民健身日组织开展免费健身指导服务。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年(第1号)):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自发组织科学文明的体育健身活动。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和监督。
3..国务院《全民健身计划(2021-2025年)》(国发〔2021〕11号)。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43 文旅体局 建设、维护、管理公共体育设施 1.《全民健身条例》(国务院令560号):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保护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应当遵守《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规定。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08年(第1号)):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建设的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其他体育设施由其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国务院令382号):第一章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体育事业发展中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644 文旅体局 营业性演出(国内演出)增加演出地备案 《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 行政审批股 法人、公民
645 文旅体局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行政审批股 法人
646 文旅体局 旅行社登记事项变更备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行政审批股 法人
647 文旅体局 旅行社注销登记备案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 行政审批股 法人
648 文旅体局 新闻出版许可证丢失、污损补换发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者应持损坏许可证原件或在经批准公开发行报纸上发表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原发证机关应在自收到损坏许可证原件或遗失声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49 文旅体局 “4.23”世界读书日专题宣传推广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全民阅读工作的通知》(新广出发〔2016〕1号)第一项:广泛开展各种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全民阅读活动,结合倡导和开展全民阅读十周年,在4.23期间开展一系列专题宣传推广活动,充分展示十年来全民阅读取得的显著成效。 图书馆 公民
650 文旅体局 开展全民阅读“七进”活动 1.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开展2016年全民阅读工作的通知》(新广出发〔2016〕1号)第四项:进一步开展“七进”工作,推动全民阅读深入基层、深入群众,使阅读活动真正普及到基层、普及到群众。
2.《关于印发2016“书香安徽阅读季”活动方案》的通知(皖宣办字〔2016〕38号):四、活动内容(三)惠民阅读月(5月下旬-6月中旬)2.“万场七进”活动。组织10000场优秀图书惠民让利“七进”系列活动。5.“七进”赠书活动。针对不同群体,结合扶贫攻坚计划,开展捐赠出版物和惠民阅读活动。
图书馆 公民
651 文旅体局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换证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52 文旅体局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和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53 文旅体局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一款:“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第二款:“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54 文旅体局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5月31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单位、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须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门店营业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同时报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第三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55 文旅体局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56 文旅体局 县农村电影公益场次补贴发放标准公布 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地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15〕527号)第七条 基本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具体支出范围包括读书看报、收听广播、观看电视、观赏电影、送地方戏、设施开放服务以及开展文体活动等。第十条 观赏电影服务,用于为农村群众提供数字电影放映服务。
2.《安徽省农村电影放映管理暂行办法》(皖新广发〔2015〕82号)第五条:各地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可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招标选定农村电影放映主体,凡符合条件的国有、集体、民营、个体放映主体均可以参加竞标。中标的放映主体需和当地电影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放映责任书并报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备案,完成公益放映任务可享受农村电影场次补贴。
公共文化股 公民
657 文旅体局 电影许可证丢失、污损补换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58 文旅体局 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发放 安徽省新闻出版广电局 财政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发《关于为农村老放映员发放工龄补助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广字〔2014〕34号):三、认证办法  人员身份和工龄的认定程序:(一)个人向乡镇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二)乡镇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报县(市、区)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三)县(市、区)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对个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原始材料进行审核。(四)审核结果在乡(镇)、村及县电影公司进行不少于两周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审核通过的人员情况及依据。(五)审核后的发放名单报设区的市农村老放映员工龄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核定,并报省新闻出版广电、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备案。(六)县(市、区)根据批准备案的名单发放工龄补助。 公共文化股 农村老放映员
659 文旅体局 指导县农村电影发行放映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电影产业繁荣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0〕9号):大力实施农村电影数字化放映工程。积极培育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电影院线公司和农村电影放映队,普及数字化流动放映,有条件的地方可充分利用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建立固定放映点;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保障机制和公益版权片源保障机制,加大投入、改善服务、创新机制、加强管理,积极推动农村电影放映规范化、制度化、长效化;鼓励电影企业深入城乡社区、厂矿、校园、军营和广场等开展公益放映活动。 公共文化股 公民
660 文旅体局 农村电影放映服务 《安徽省农村电影放映管理暂行办法》(皖新广发〔2015〕82号)第七条 全省农村电影放映工程由各级电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镇文化站积极配合,放映单位负责具体落实。 公共文化股 公民
661 文旅体局 《电影放映许可证》有效期到期换证 《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第五十条: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62 文旅体局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12月25日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审批股 持证个人、法人
663 卫健委 全县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信息公开 《关于建立安徽省医疗服务信息社会公开制度的通知》(皖卫政法秘〔2015〕372号):二、公开对象,全省范围内所有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三、公开内容,向社会公开的医疗服务信息包括医疗机构基本情况、医疗费用、医疗质量、运行效率、服务满意度和服务承诺等6个方面。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64 卫健委 公共卫生均等化服务政策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2.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财政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做好202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23〕2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印发《关于做好202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的通知》(皖卫函〔2023〕278号)明确经费补助标准和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2023年,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人均财政补助标准为89元。今年新增的人均5元经费重点支持各地加强对老年人、儿童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2020年-2022年累计增加的人均15元经费,继续统筹用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疫情防控有关工作,重点支持各地做实做细对65岁以上老年人等新冠重点人群的健康管理服务,加强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按照服务规范提质扩面,优化服务内容等工作。
——居民规范化电子健康档案覆盖率≥62%;
——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90%;
——7岁以下儿童健康管理率≥85%;
——0-6岁儿童眼保健和视力检查覆盖率≥90%;
——孕产妇系统管理率≥90%;
——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80%;
——65岁及以上老年人城乡社区规范健康管理服务率≥62%;
——老年人中医药健康管理率≥70%;
——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率≥77%;
——高血压患者基层规范管理服务率≥62%;
——2型糖尿病患者基层规范管理服务率≥62%;
——社区在册居家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管理率≥80%;
——肺结核患者管理率≥90%;
——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率≥95%;
   3.严格按照《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国家医保局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关于修订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等5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31号)要求,加强资金管理和使用。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65 卫健委 计生家庭奖励扶助服务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订)第三十八条:实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只有一个子女或者两个女孩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2.《安徽省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规范》第一条: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以下简称"奖励扶助制度"),是我国在各地现行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基础上,针对农村只有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家庭,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由中央或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给予奖励扶助的一项基本的计划生育奖励制度。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66 卫健委 卫生健康宣传品免费发放 1.《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关于“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强调,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强化家庭和高危个体健康生活方式指导及干预,开展健康体重、健康口腔、健康骨骼等专项行动,到2030年基本实现以县(市、区)为单位全覆盖。开发推广促进健康生活的适宜技术和用品。
2.《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关于“健康知识普及行动”中明确要求,科学普及健康知识,提升健康素养,有助于提高居民自我健康管理能力和健康水平。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章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4.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第4号令《国家计划生育系统宣传品管理办法》第四章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宣传品内部出版物制作单位,要负责宣传品的创意、设计、审稿、印制等工作,确保宣传质量。第五章第二十条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要保证制作、发放计划生育宣传品的经费,确保计划生育宣传品进村入户。
5.《关于印发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事字〔1995〕第36号):安徽省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主要职责是:宣传党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普及计划生育科学知识,编辑、制作、发行计划生育宣传材料。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67 卫健委 医师资格证遗失或损坏补办县级转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68 卫健委 县直医疗机构医师执业证书遗失或损坏补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二条 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发给医师资格证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医师执业证书。

2.《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 第十六条 《医师执业证书》应当由本人妥善保管,不得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和毁损。如发生损坏或者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69 卫健委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全县考生报名信息核实 凡符合原卫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印发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部长令第74号)中报名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考试。各考点要严格按照《护士条例》和《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办法》审定考生报名资格,对不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严禁参加考试。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0 卫健委 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补办信息核实转报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证明补办办法》:1.申请补办合格证明前,申请人须在市、地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启示,明确声明原合格证明(含姓名、年度、证书编号)已作废失效。2.申请补办合格证明需提交以下材料:(1)《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明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两份;(2)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补办合格证明当年度的准考证、成绩单的复印件一份(如遗失,需由所在单位或学校提供相关证明);(4)已刊登作废声明的报纸原件一份。3.申请人向所在考点提出申请并提交上述有关资料,考点初步审核后,报考区审核。4.考区汇总审核后,于每月20日前上报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5.卫生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收到考区上报材料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集中补办并下发至考区。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1 卫健委 护士执业证书遗失或损坏补办 1.《护士条例》(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2.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142号):附件1”五、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一)补证对象
在执业注册有效期内,持证人遗失《护士执业证书》的,如需继续执业,应当申请遗失补证。(二)申请材料:1.护士执业证书遗失补证申请表1份(附件4,粘贴照片1张);2.申请人护士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份(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校验原件、留存复印件);4.近期正面免冠白底小二寸彩色照片1张(用于证书制作)。“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2 卫健委 医师资格考试考生资格复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八条 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医师资格考试分为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医师资格考试的类别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2.《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考区,考区主任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兼任。考区的基本情况和人员组成报卫生部医师资格考试委员会备案。考区设办公室,其职责中第五条明确“复核考生报名资格”。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3 卫健委 开展慢性病与营养监测服务 《关于印发中国居民慢性病与营养监测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函〔2014〕814号):“建立慢性病与营养监测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我国慢性病与营养监测体系。从2014年开始,每3年完成1轮中国居民慢性病与营养监测工作”。每年根据国家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下达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预算及项目任务,在安徽省抽取部分县(市、区)开展慢性病与营养监测工作。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4 卫健委 消化道癌症早诊早治服务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下达2021年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预算的通知》(财社〔2021〕84号)、《关于印发2021年中央补助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卫财秘〔2021〕246号),在我省淮河流域部分地区及农村地区开展消化道癌筛查与早诊早治工作。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太和县、阜南县和霍邱县4个县(市、区)实施上消化道癌早诊早治为主的癌症综合防治项目;在灵璧县、蒙城县、阜阳市颍东区、五河县、寿县、宿州市埇桥区、凤阳县、明光市和阜阳市颍泉区9个县(市、区)实施肝癌早诊早治为主的癌症综合防治项目。在以上13个项目县(市、区)开展以全人群为基础的肿瘤登记工作。在全省16个市、68个县(市、区),共103家医院开展上消化道癌机会性筛查。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5 卫健委 农村癫痫防治管理服务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下达2021年重大传染病防控经费预算的通知》(财社〔2021〕84号)、《关于印发2021年中央补助重大传染病防控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卫财秘〔2021〕246号),在东至县、凤台县、当涂县、太湖县、望江县、歙县、长丰县、宿松县、舒城县开展癫痫病患者筛查、治疗、随访管理工作,组织开展癫痫防治健康教育,消除歧视,规范引导科学就医,营造有利于癫痫防治管理的氛围,造福患者及其家庭。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6 卫健委 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指导服务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印发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指导方案(2019年修订)的通知》(中疾控慢病发〔2019〕96号):指导各地开展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推动其成为全社会落实大卫生、大健康理念和预防为主方针的有力抓手,努力维护全生命周期、全人群的健康,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和幸福感。                                                                                          2.《关于印发安徽省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实施方案(2017—2025年)的通知》(皖卫疾控〔2017〕58号号):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动员社会、全民参与,以“和谐我生活,健康中国人”为主题,开展涵盖合理膳食、适量运动、控烟限酒、心理健康等内容的专项行动,积极开展健康支持性环境建设,科学传播健康知识,广泛传授健康技能,提升个人健康意识和行为能力,引导群众塑造自主自律的健康生活方式,营造广泛关注健康的社会氛围,为全面推进健康安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77 卫健委 开展地方病与血吸虫病及寄生虫病防治知识宣传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2.《安徽省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血防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血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血防意识和政府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血防知识。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血防区的中、小学校开展血防健康教育、普及血防基本知识,配合血防专业机构开展师生血吸虫病查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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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卫健委 健康教育与促进健康行动服务 1.《健康中国行动(2019—2030年)》明确要求开展十五类专项行动。
2.《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4-2020年)》明确要求开展健康教育与促进健康行动服务。
3.国家卫健委《关于做好2020年健康素养促进行动项目的通知》要求:开展健康教育公益广告的开发与播放,健康巡讲专家遴选,并组织健康巡讲活动,健康促进县(区)创建,健康促进医院创建,继续开展健康素养、中医素养监测,通过12320热线开展戒烟干预服务,开展重点疾病和重点领域健康教育等多项服务工作,提高我省居民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中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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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卫健委 卫生检验与卫生防疫服务 1.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省疾病预防控制和卫生监督机构及职能问题的批复》(皖编办〔2003〕124号):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全省疾病预防控制与公共卫生技术管理与服务工作。
2.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质监总局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检验检测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时,应当注明检验检测依据,并使用符合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规定的用语进行表述。检验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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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卫健委 妇女、儿童医疗保健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医师在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第二十三条:母乳喂养是婴儿的权利和母亲应尽的义务。全社会都要关心和支持母乳喂养,提高母乳喂养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行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母乳喂养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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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1 卫健委 婚前医学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82 卫健委 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2.原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新生儿遗传代谢病筛查中心和新生儿听力筛查中心(以下简称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设置规划,指定具备能力的医疗机构为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中心。
3.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同意扩大新生儿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筛查服务范围的批复》(卫函〔2016〕55号):同意你所在开展苯丙酮尿症和先天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筛查基础上,扩大新生儿先天性肾上腺皮质增生症筛查服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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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3 卫健委 寄生虫病门诊检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为做好寄生虫病防治工作,各级相关医疗卫生机构根据社会和群众健康医疗服务需求,向社会提供寄生虫病门诊检验与健康咨询等专业技术服务。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84 卫健委 计划生育避孕药具免费发放 1.原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10号令《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草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拟定计划生育关于药具管理的规章制度和规范;拟定药具专项经费分配和需求计划方案;编制计划生育药具业务工作经费年度预算和决算;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2.安徽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对计划生育委员会下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清理整顿的批复》(皖编字(1991)072号):主要职能负责全省避孕药具的计划、供销、储运、发放网络等管理工作,以及宣传指导和效果调查评估工作。
3.2019年5月原安徽省计划生育药具站更名为安徽省卫生健康药具管理中心,原职责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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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卫健委 肿瘤登记与随访技术指导 1.《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防治慢性病中长期规划(2017—2025年)的通知》(皖政办秘〔2017〕242号):健全死因监测和肿瘤登记报告制度,建立慢性病与营养监测信息网络报告机制,逐步实现重点慢性病发病、患病、死亡和危险因素信息实时更新,定期发布慢性病相关监测信息。
2.《肿瘤登记管理办法》(国卫疾控发〔2015〕6号):肿瘤登记处对所在辖区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及培训,及时收集辖区内肿瘤新发病例、死亡病例、生存状态和相关人口资料。对数据进行建档、编码、补漏、剔重、核对、分析,定期开展病例随访,按时将数据和工作总结逐级上报省级肿瘤登记中心。省级肿瘤登记中心开展全省(区、市)肿瘤登记报告资料的收集汇总、质量控制和统计分析,按时将数据和工作总结上报国家癌症中心。
3.《中国肿瘤登记工作指导手册(2016)》(国家癌症中心):省级肿瘤登记中心组织实施全省的肿瘤登记随访工作,制定实施细则,建立随访数据库,开展技术指导、人员培训、质量控制和考核评价工作。
4.《关于印发健康安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皖卫疾控秘〔2020〕135号):使用国家肿瘤登记报告信息系统、质量控制标准和评价体系,提高报告效率及质量。到2022年,纳入省肿瘤登记年报的县(市、区)数量不少于50个,进入国家肿瘤登记年报的县(市、区)数量不少于3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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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卫健委 肿瘤防治健康教育 1.《关于印发健康中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9〕57号):开展全民健康促进。建设权威的科普信息传播平台,组织专业机构编制发布癌症防治核心信息和知识要点。深入组织开展全国肿瘤防治宣传周等宣传活动,将癌症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养老机构等重要健康教育内容,加强对农村居民癌症防治宣传教育。到2022年,癌症防治核心知识知晓率达到70%以上。推进以“三减三健”为重点的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科学指导大众开展自我健康管理。加强青少年健康知识和行为方式教育。积极推进无烟环境建设,努力通过强化卷烟包装标识的健康危害警示效果、价格调节、限制烟草广告等手段减少烟草消费。
2.《关于印发健康安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皖卫疾控秘〔2020〕135号):开展全民健康促进。深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癌症防治健康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全国肿瘤防治宣传周等品牌以及权威科普平台的作用,将癌症防治知识作为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社区、养老机构等重要健康教育内容,加强对农村居民癌症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癌症防治核心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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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7 卫健委 肿瘤规范化治疗技术培训与指导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防治慢性病中长期规划(2017-2025年)的通知》(国办发〔2017〕12号):加强慢性病防治机构和队伍能力建设。发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国家心血管病中心、国家癌症中心在政策咨询、标准规范制定、监测评价、人才培养、技术指导等方面作用,在条件成熟地区依托现有资源建设心血管病、癌症等慢性病区域中心。
2.《关于印发健康中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19—2022年)的通知》(国卫疾控发〔2019〕57号):实施癌症防治能力提升行动,完善防治服务体系。以国家癌症中心为龙头,构建全国癌症防治网络。区域癌症防治中心负责区域癌症防治能力建设和技术工作的统筹协调,通过技术支持、人才帮扶等形式,整体带动区域内癌症防治水平的提升。省级癌症防治中心负责建立本省份癌症防治协作网络,探索推广适宜防治技术和服务模式,开展疑难复杂和高技术要求的癌症防治工作。对发病率高、筛查手段和技术方案比较成熟的胃癌、食管癌、结直肠癌、宫颈癌、乳腺癌、肺癌等重点癌症,组织制订统一规范的筛查和早诊早治技术指南,在全国推广应用。实施癌症诊疗规范化行动,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3.《关于印发健康安徽行动——癌症防治实施方案(2020-2022年)的通知》(皖卫疾控秘〔2020〕135号):省级癌症防治机构负责建立全省癌症防治协作网络,成立省级癌症防治专家组,开展对全省癌症防治工作的督导和技术指导工作。探索推广适宜防治技术和服务模式,开展疑难复杂和高技术要求的癌症防治工作。推广国家制订的统一规范的重点癌症筛查和早诊早治技术指南。实施癌症诊疗规范化行动,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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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8 卫健委 性病皮肤病临床诊疗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感染。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门或者人员,承担传染病疫情报告、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活动中与医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处置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2.《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方便患者就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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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9 卫健委 麻风病健康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90 卫健委 梅毒主动筛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十七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2.《关于开展梅毒血清学实验室室间质量评价工作的通知》(卫办疾控〔2011〕186号):对省级梅毒实验室建设进行技术指导评价,组织全省各级医疗机构梅毒实验室人员技术培训,切实加强梅毒检测质量控制和实验室能力建设,建立全省梅毒实验室检测质量控制管理网络,提高梅毒实验室检测的准确性和梅毒确证检测的可及性,探索梅毒患者转介模式,建立转介网络。
3.《性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9号)第十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在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集中的场所宣传性病防治知识,倡导安全性行为,鼓励有易感染性病危险行为的人群定期到具备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进行性病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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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1 卫健委 中老年人健康教育服务 1.国卫宣传发〔2014〕15号《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4-2020年)》和《安徽省健康素养促进行动规划(2015-2020年)》:健康素养是指个人获取和理解基本健康信息和服务,并运用这些信息和服务做出正确决策,以维护和促进自身健康的能力。健康素养不仅是衡量卫生计生工作和人民群众健康素质的重要指标,也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综合反映。世界卫生组织倡导各国大力开展健康素养促进工作,为实现千年发展目标提供保障。我国健康素养从基本健康知识和理念、健康生活方式与行为、基本技能三个维度提出居民应掌握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从2008年起,在全国开展健康素养监测,逐步建立起连续、稳定的健康素养监测系统。根据2012年监测结果,我国居民基本健康素养水平为8.80%,还处于较低水平。实施全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满足人民群众健康需求,倡导树立科学健康观,促进健康公平,营造健康文化,对于推进卫生计生事业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2.《关于审定安徽省马鞍山老年医疗保健研究所机构编制问题的批复》(皖编字(1991)第169号):调查老年病发病情况,做好防治老年常见病的基础研究,研究、探索长寿、抗衰老的途径和办法,办好“益寿文摘”报,为老同志健康咨询服务,普及益寿知识。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92 卫健委 提供老年人权益保障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九号)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健全老龄工作体制,加强老龄工作者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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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3 卫健委 计划生育特别扶助(含手术并发症)资格确认、审批、资金发放 1、《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社会组织参与的扶助关怀工作机制,对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帮扶保障: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特别扶助金,实行特别扶助,完善扶助金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二)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人员按照规定享有老年护理补贴,补贴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三)落实联系人制度、就医绿色通道和家庭医生签约制度;
(四)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低偿或者无偿托养服务,对住房困难的优先纳入住房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相关扶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2、《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在治疗期间,职工享受其在职在岗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因此导致生活困难的,或者治疗后仍不能正常从事劳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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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 卫健委 县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或损坏补办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章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95 卫健委 县级放射诊疗许可证遗失或损坏补办 《放射诊疗许可证发放管理程序》(卫监督发〔2006〕479号)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遗失《放射诊疗许可证》,应当及时在发证机关所在地的主要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在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办。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96 卫健委 《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从2002年开始,原卫生部将每年4月的最后一周至5月1日定为全国《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并每年专门发文布置开展活动。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将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等有关部门组织围绕一个主题联合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宣传周活动。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97 卫健委 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救治 1.《血吸虫病防治条例》及《安徽省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医疗救治管理方案》(三)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晚期血吸虫病人医疗救治工作,建立办事规则、办事程序等各项制度;受理、审核救治对象的申请;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晚期血吸虫病人医疗救治的宣传发动工作;对列入救治范围的晚期血吸虫病人进行告知;及时发现列入救治范围、需进行医疗救治晚期血吸虫病人,保证“应治尽治”政策的落实。
2.《关于印发安徽省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医疗救治管理方案的通知》(卫地秘〔2012〕326号):二、医疗救治对象的确定。(三)医疗救治的程序。1、晚期血吸虫病患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救治申请。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6个工作日内审核申请人提供的个人资料、诊断结果等。对符合医疗救治条件的晚期血吸虫病病人,根据患者的病情,组织晚期血吸虫病病人医疗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按照“分期分批”的原则实施医疗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医疗救治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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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 卫健委 艾滋病自愿咨询检测服务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国家实行艾滋病自愿咨询和自愿检测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艾滋病自愿咨询和检测办法,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699 卫健委 无偿献血者用血报销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四条: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六条 实行个人储血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本人临床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按无偿献血量二倍免费用血。公民无偿献血达1000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第十七条 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凭其《无偿献血证》和有关证明,按无偿献血量等量半费用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无偿献血等量免费用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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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 卫健委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资格确认、资金发放 《安徽省卫生计生委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对象的资格确认,按照本人申报、失能评估、审批确认、建立档案、年度审查的程序进行,每季度或半年集中组织一次。 二、资格确认。
   (一)本人申报。申报对象本人或其亲属(监护人)提出申请,由村(居)计划生育干部协助,填写《安徽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老年护理补贴申报表》(简称《申报表》,一式三份,贴申请人本人近照),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子女死亡证明或残疾证、身份证、户口本等),经村(居)委会评议、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报送县级计生行政部门。(二)失能评估。失能评估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会同民政部门进行研究,组织由民政、计生、社区负责人组成的评估小组或委托社会第三方评估机构,按照民政部发布的《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01-2013)评定标准,入户对申请人身体状况进行评估,在《申报表》上填写身体评估情况、认定失能等级,并由评估人员签字确认。(三)审批确认。对拟符合条件的对象,在申请人所在村组(社区)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县级计生行政部门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审批确认,纳入护理补贴发放范围。对未通过审批的申报人员,须入户告知其本人或亲属,并做好解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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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1 卫健委 出生医学证明补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一条:妇幼保健院(所)或乡(镇)卫生院依据孕产妇保健手册(卡)中的分娩记录,出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3、《安徽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卫妇幼秘〔2015〕16号)第三十五条  因遗失、被盗等情况丧失《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正页或者副页的,可以向原签发机构所在地县(区、市)委托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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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2 卫健委 计划生育临床医疗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03 卫健委 预防接种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关于做好2016年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6〕27号):二、明确工作任务目标,——以乡镇(街道)为单位,适龄儿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保持在90%以上,进一步加强流动儿童的接种工作。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04 卫健委 退出村医身份、工龄认定及补助发放 《关于认真做好退出村医生活补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卫基层〔2015〕17号) :一、补助对象 现为安徽省农业户籍(含原属农业户籍,因地域划转、征地拆迁或购买城镇户口的),具有相应的执业资质,2009年底前进入生产大队合作医疗站(卫生室)或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村卫生室(含村改居的原村卫生室),从事村医工作累计超过3年(含3年),2014年12月31日前已退出村医岗位或在岗已年满60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从到龄(年满60周岁)且退出的次月起发放补助(不满60周岁退出的村医,从到龄的次月起发放补助;年满60周岁退出的村医,从退出的次月起发放补助)。因刑事犯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被辞退、开除的,不享受此项补助。四、认定办法:坚持以县(市、区)为主,按照尊重历史、公开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认定工作,确保认定信息准确无误。人员身份和工作年限的认定程序:1.个人向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原始材料。2.乡镇(街道)认定工作小组进行初审核实。初审结果在乡镇、村医原工作的村卫生室公示不少于2周。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审核。3.县(市、区)退出村医生活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对个人提出的申请和相关原始材料进行审核。4.县级审核结果在村医原工作的乡镇以及村卫生室再公示不少于2周。公示内容包括审核通过的人员及依据。5.县(市、区)退出村医生活补助专项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县、乡两级审核公示均无异议的人员,核定发放补助名单;并经设区的市退出村医生活补助工作小组汇总,将发放名单报省卫生计生委、省财政、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05 卫健委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企业退休职工一次性奖励资格确认申办与发放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对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不再生育的职工,退休时按百分之百发给退休金或者给予一次性补助。一次性补助标准,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06 卫健委 县级放射工作人员证遗失、损毁补(换)发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07 卫健委 县级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遗失或损坏补办 《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及时刊登遗失启事并申请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重新编号,有效期不变。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08 卫健委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紧急慰藉 《关于做好2022 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工作的通知》(皖计生协〔2022〕8 号)附件《2022 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实施计划表》第1条:紧急慰藉项目。对当年新发生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给予一次性3000元的救助。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09 卫健委 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再生育补助 《关于做好2022 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工作的通知》(皖计生协〔2022〕8号)附件《2022年度人口健康专项基金项目实施计划表》第2条:圆梦行动项目。对实施再生育辅助技术的失独家庭给予2 万元以内据实补助。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0 卫健委 非保藏机构保管的人间传染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备案 《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医疗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机构按规定从事临床诊断、疾病控制、检验检疫、教学和科研等工作,确在保安全的基础上,可以保管其工作中经常使用的菌(毒)种或样本,其保管的菌(毒)种或样本名单应当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1 卫健委 医疗卫生机构伦理委员会设立变更情况及经伦理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项目备案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生计生委令 第11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伦理委员会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向本机构的执业登记机关备案,并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登记。第十四条第三款:以上信息发生变化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的执业登记机构更新信息。
第二十五条:经伦理委员会批准的研究项目在实施前,研究项目负责人应当将该研究项目的主要内容、伦理审查决定在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2 卫健委 托育机构备案 1.《关于印发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人口发 (2019)25号)第七条:县级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辖区内已登记托育机构的备案。第八条:托育机构应当及时向机构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录托育机构备案信息系统,在线填写托育机构备案书、备案承诺书,并提交以下材料扫描件:(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法人登记证书;(二)托育机构场地证明;(三)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专业资格证明及健康合格证明;(四)评价为“合格”的《托幼机构卫生评价报告》;(五)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15号):“二、主要任务。(三)规范发展多种形式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举办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或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举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在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注册登记。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机构登记信息推送至卫生健康部门。
3.《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托育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和托育机构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人口发(2019)58号)第三条:“本标准适用于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第四条:“托育机构设置应当综合考虑城乡区域发展特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工作基础和群众需求,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第五条:“新建居住区应当规划建设与常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的托育机构。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完善托育机构,满足居民需求。”第六条:“城镇托育机构建设要充分考虑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婴幼儿的照护服务需求。”第七条:“在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中,应当统筹考虑托育机构建设。”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3 卫健委 义诊活动备案 《卫生部关于组织义诊活动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卫医发〔2001〕365号)二、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义诊活动的备案、审查、监督和管理。义诊组织单位原则上应组织本地区的医务人员在本地区范围内举行义诊,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到义诊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需跨县(区)、市(地、州)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义诊时,组织单位应在开展义诊活动前15—30日分别向其所在地和义诊所在地相应的县(区)、市(地、州)、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4 卫健委 限制类医疗技术备案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限制类技术实施备案管理。备案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备案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在该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栏予以注明,并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5 卫健委 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6 卫健委 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第十七条:“医师跨执业地点增加执业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7 卫健委 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备案 1.《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医疗领域投资活力的通知》(国卫法制发〔2017〕43号):一、取消养老机构内设诊所的设置审批,实行备案制。各级卫生计生部门做好相关政策落实情况督导及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动健康养老服务业的发展。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二、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管理部门,下同)备案,并提交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和设置医疗机构的备案材料。
3.《关于做好医养结合机构审批登记工作的通知》(皖卫老龄秘〔2020〕7号):养老机构申请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的,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养老机构内部设置医疗机构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发〔2017〕38号)要求,取消行政审批,实行备案管理。申办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备案。
县卫健委 行政相对人
718 红十字会 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可以依法进行募捐活动。募捐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规定。
3.《中国红十字会捐赠工作管理办法》第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可以授权基层红十字组织协助开展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开展的募捐活动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4.《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十条(二):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援助,参与灾后重建。
红十字会 自然人、法人
719 红十字会 开展普及性应急救护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八条: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要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公众参与的应急救护培训中的主体作用。支持红十字会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教育、公共安全等领域以及交通运输、矿山、建筑、电力等行业中开展应急救护培训。积极推动红十字救护培训进社区、进农村、进学校、进企业、进机关,不断提高应急救护知识在人民群众中的普及率。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二、工作任务(二)加大普及力度,健全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保障各级红十字会开展公益性应急救护培训的基本经费。各级红十字会要按照“统一教学大纲、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考核标准、统一发证管理”的要求严格开展培训。
4.《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红办〔2016〕9号):广泛弘扬和传播“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公众参与的应急救护培训中的主体作用,不断增强红十字救护工作能力,努力提高公众救护知识的普及率,为保护群众生命和健康、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发挥积极作用。
5.《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进一步推进红十字应急救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红字〔2020〕47号):(二)基本原则  倡导“人人学急救、急救为人人”社会风尚,普及应急救护知识,增强群众自救互救意识和技能,弘扬志愿服务精神,提高群众性应急救护能力和水平。
红十字会 自然人、法人
720 红十字会 国家彩票公益金“小天使基金”项目资助 1.《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九条:提高红十字会人道救助能力,推动实施“红十字天使计划”等品牌项目和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二、工作任务(三)强化项目品牌,提高人道救助工作能力。6.认真组织开展中国红十字会“博爱送万家”、“博爱家园”等品牌项目,切实做好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计划”等救助基金的申报和资助。
3.《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小天使基金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小天使基金” 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简称中国红基会)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的支持下,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救助贫困家庭的白血病儿童而设立的专项公益基金,是中国红基会倡导实施的“红十字天使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红十字会 自然人
721 红十字会 国家彩票公益金“天使阳光基金”项目资助 1.《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第九条:提高红十字会人道救助能力,推动实施“红十字天使计划”等品牌项目和活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二、工作任务(三)强化项目品牌,提高人道救助工作能力。6.认真组织开展中国红十字会“博爱送万家”、“博爱家园”等品牌项目,切实做好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计划”等救助基金的申报和资助。
3.《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天使阳光基金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天使阳光基金”是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简称中国红基会)广泛动员社会力量,为救助贫困家庭的先天性心脏病(简称先心病)儿童而设立的专项公益基金,是中国红基会倡导实施的“红十字天使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得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十二五”计划的支持。  
红十字会 自然人
722 红十字会 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1.《中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二条:(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十二)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
3.《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十条:(八)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9.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纳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深入推进红十字模范校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符合青少年身心特点的教育活动。
5.《中国红十字事业2020-2024年发展规划纲要》:(三)推进红十字青少年工作进校园。坚持分类施策,针对不同层级学校,传播红十字运动知识,开展防灾避险、自救互救以及预防艾滋病、预防近视、禁毒、不吸烟等生命健康教育。将红十字青少年工作融入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和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为青少年提供道德实践平台,帮助其树立人道理念,弘扬社会文明新风尚。
6.《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红十字工作的通知》:新时代学校红十字工作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群团工作重要论述和红十字事业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紧紧围绕党和国家中心任务,大力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精神,坚持把做好红十字青少年工作作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抓手,作为实施素质教育、加强和改进新时代学校卫生与健康教育工作的有效途径,作为推进红十字会改革的重要举措,充分发挥红十字工作育人作用,保护青少年生命健康,引导青少年参与红十字事业,促进青少年形成积极健康的人格和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推动文明校园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红十字会 自然人、法人
723 红十字会 遗体(角膜)捐献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二)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十)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遗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探索在省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捐受双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要充分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捐献人及法定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十一条:(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四)加强生命关怀,做好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5.《关于印发<安徽省红十字角膜库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红字〔2016〕12号)第一条:为加强安徽省红十字角膜库管理,保证我省角膜捐献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安徽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研究制定本办法。
红十字会 自然人
724 红十字会 人体器官捐献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二)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2.《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四条: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3.《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十)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遗体、人体器官捐献工作,探索在省级以上红十字会设立人体器官捐献救助基金,为捐受双方提供必要的人道救助。要充分尊重捐献人的意愿,按照公平、公正、科学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捐献人及法定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4.《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第十一条:(七)依法开展和推动遗体、器官(组织)捐献工作。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四)加强生命关怀,做好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6.《卫生部关于委托中国红十字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有关工作的函》(卫医管函〔2010〕25号):为推动建立我国人体器官捐献体系,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委托你会开展人体器官捐献有关工作。
红十字会 自然人
725 红十字会 造血干细胞捐献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二)参与、推动无偿献血、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相关工作。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加强无偿献血、造血干细胞捐献、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53号):逐步建设覆盖全省的捐献网络和工作体系,支持红十字会依法开展造血干细胞、遗体(角膜)和人体器官捐献工作。积极推进中华骨髓库安徽分库建设,加大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力度,提高我省入库容量,提升管理的信息化和规范化水平。
4.《关于促进我省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皖红字〔2016〕15号):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无偿献血的宣传动员,共同推进中华骨髓库安徽分库建设,加大造血干细胞捐献宣传动员力度。
红十字会 自然人
726 红十字会 开展应急救护员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第十一条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二)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2.《国务院关于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25号):建立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
3.《印发<关于加强全省红十字应急救护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皖红办〔2016〕9号):广泛弘扬和传播“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开拓创新,锐意进取,充分发挥红十字会在公众参与的应急救护培训中的主体作用,不断增强红十字救护工作能力,努力提高公众救护知识的普及率,为保护群众生命和健康、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发挥积极作用。
红十字会 自然人、法人
727 退役军人局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二条第五款:“强化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国家鼓励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县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复员干部
728 退役军人局 退役军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一条第三款:“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督促指导承训机构突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所需知识及技能,按需求进行实用性培训,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推进培训精细化、个性化。坚持谁培训、谁推荐就业,压实目标责任,提高就业成功率。
县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自主就业、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复员军人
729 退役军人局 优抚对象荣誉激励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2.退役军人事务部《光荣牌悬挂服务管理工作规定(试行)》(退役军人部发〔2019〕50号)第六条第三款: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承担光荣牌悬挂和服务管理具体事务性工作。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优抚对象
730 退役军人局 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烈士遗属
731 退役军人局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八条: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三属
732 退役军人局 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九条第一款:申报烈士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口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的材料,由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烈士遗属
733 退役军人局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1.《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五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烈士事迹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纪念烈士,学习、宣传烈士事迹。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7号)第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配备具备资质的讲解员。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
         3.《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十四条: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全社会
734 退役军人局 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烈士安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46号)第二条:烈士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第五条: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烈士安葬仪式。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烈士、烈士遗属
735 退役军人局 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八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全社会
736 退役军人局 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重点优抚对象
737 退役军人局 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办理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738 退役军人局 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办理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5〕113号) 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739 退役军人局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十九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县退役军人局移交安置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740 退役军人局 烈士褒扬金发放      《烈士褒扬条例》( (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四条第二款: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烈士遗属
741 退役军人局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
742 退役军人局 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发放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重点优抚对象
743 退役军人局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六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744 退役军人局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2.根据2019年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伤病残军人退役安置工作的有关文件规定,对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自移交安置第二年1月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放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
745 退役军人局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三属
746 退役军人局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四条: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在乡复员军人
747 退役军人局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核实发放      《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四、审批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在《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签署意见,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补助及享受其他相关待遇。对于由县级或地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的,审批机关需同时将有关材料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纠正。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748 退役军人局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关于给部分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2〕27号):一、部分烈士子女是指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18周岁之前没有享受过定期抚恤金待遇且年满60周岁的烈士子女。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
749 退役军人局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办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二、人员身份的核查认定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实施,由本人户籍地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调查、审定和申报。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
750 退役军人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调整,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提至每人每年10440元(每人每月870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9720元(每人每月810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8760元(每人每月730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党员,每人每年600元(每人每月5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
751 退役军人局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办理 1.《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核查认定工作按照属地原则组织实施,由参战、参试人员本人户籍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申报和审定。
2.《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秘〔2021〕76号):四、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不符合评残和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条件、但患病或生活困难的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以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在现行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中央财政承担60%,即30元;余下的20元,省级财政承担60%,即每人每月12元,市县财政承担40%,即每人每月8元。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9060元(每人每月755元,其中5元为我省在国家每人每月750元标准上另行增加补贴),中央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5400元,省级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196元,市县财政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464元。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752 退役军人局 退役报到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公布)第八条:国务院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士兵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县退役军人局移交安置股 退役军人
753 退役军人局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给付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 符合条件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
754 退役军人局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县退役军人局军休站 军队离退休干部
755 退役军人局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1.《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条第二款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756 退役军人局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给付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2.《退役军人事务部等4部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第七条 参加上述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严格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组织发放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按规定使用。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重点优抚对象
757 退役军人局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依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758 应急局 “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应急管理领域)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进一步优化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21〕65号),“12350安全生产投诉举报及咨询电话服务”并入“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平台”。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59 应急局 开展“616”全省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活动 1.《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2014年全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的通知》(安委办〔2014〕7号)将每年的6月16日确定为全国安全生产宣传咨询日。
3.《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0 应急局 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1.《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1 应急局 发布安全生产事故、自然灾害风险预警和灾情信息 1.《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第二十一条: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应急指挥中心......拟订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级应对制度,发布预警和灾情信息,......。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2 应急局 组织指导监督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1.《安徽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将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对本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建立应急管理工作指标体系,健全责任追究制度。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救援协调和预案管理处...组织编制省总体应急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并负责各类应急预案衔接协调,承担预案演练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工作,…。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3 应急局 信息公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4 应急局 “5.12”全国防灾减灾日活动 1.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起,每年5月12日为全国防灾减灾日。
2.《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 应急管理部关于加强基层应急能力建设 做好2020年全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减办明电〔2020〕1号)。3.《安徽省减灾救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2020年全国防灾减灾日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减救办明电〔2020〕2号。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5 应急局 汛情通告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九条:电视、广播、新闻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3.《安徽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对汛(旱)情通告发布作了明确规定。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6 应急局 旱情通告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抗旱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旱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统一审核、发布。
2.《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旱情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旱指挥机构负责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
3.《安徽省防汛抗旱应急预案》对汛(旱)情通告发布作了明确规定。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7 应急局 分配救灾款物 1.《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2.《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七条:政府提供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第四条(十五)救灾和物资保障处:承担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等灾害救助工作……。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8 应急局 救灾捐赠、募捐活动及款物分配、使用情况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章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募集财产的活动,包括面向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第四章慈善捐赠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于慈善目的,自愿、无偿赠与财产的活动……;第八章信息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第四条(十五)救灾和物资保障处:承担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等灾害救助工作……。
3.《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295号)第二十七条:政府提供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无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统一调拨、分配、组织发放。社会组织和个人向政府捐赠的有指定意向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由应急管理部门按照捐赠人的意向分配、组织发放。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69 应急局 台风防御预警信息发布 《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规定,省应急厅应急指挥中心负责发布事故灾难、自然灾害预警和灾情信息;防汛抗旱处负责组织协调台风防御工作。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0 应急局 森林火险预警预报信息发布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规定,省应急管理厅负责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预警工作,发布森林和草原火险、火灾信息。
2.国家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印发《森林火险预警与响应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1 应急局 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应急管理厅主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1号):(十六)调查评估和统计处。......负责应急管理统计分析工作。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2 应急局 非煤矿山承包单位跨省施工作业备案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2号)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3 应急局 地质勘探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地质勘探主管单位备案。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4 应急局 地质勘探单位从事探勘活动的备案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5 应急局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及库存处置方案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6 应急局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7 应急局 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化学品储存单位备案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县应急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778 审计局 审计在线咨询 提供办事服务网上咨询渠道。 县审计局综合法规股(单位股室)、办公室(单位股室) 社会公众
779 审计局 审计结果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审计工作的意见》(皖政〔2015〕34号)第二十三条:推进审计结果公开。要进一步加大审计公开力度,逐步规范公开的形式、内容、程序和范围,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其他不宜对外披露的内容外,所有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项目结果应当公开,推动实现审计监督、舆论监督和社会监督有机结合,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
4.《安徽省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开暂行办法》(皖政办〔2014〕25号)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结果及整改情况;(二)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三)有关行业或者专项资金、基金的审计结果;(四)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五)国外贷援款项目的审计结果;(六)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应当积极探索建立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开制度。根据审计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在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单位以外的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情况;经批准,可以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开审计结果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县审计局综合法规股(单位股室)、办公室(单位股室)、行政事业与社会保障股(单位股室)、财政金融审计股(单位股室)、经贸与农业资源环保审计股(单位股室)、审计整改督查股(单位股室)、经济责任审计中心(二级机构)、投资审计中心(二级机构)等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80 审计局 审计普法教育 1.《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二条: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2.《审计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审办法发〔2021〕87号):七、加强组织实施。(二)全面落实普法责任制。各级审计机关的普法办事机构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有关机构分工负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审计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02号):(二)综合法规处组织审计普法教育。
县审计局综合法规股(单位股室)、办公室(单位股室)、行政事业与社会保障股(单位股室)、财政金融审计股(单位股室)、经贸与农业资源环保审计股(单位股室)、审计整改督查股(单位股室)、经济责任审计中心(二级机构)、投资审计中心(二级机构)等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781 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收费事项公示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97号):为进一步扩大收费公示成果,提高收费的透明度,加强监管力度,制止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负担,我委决定在城乡全面实行收费公示制度。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省级涉企收费清单制度的通知》(皖政办〔2014〕21号):(七)加强信息公开。经过审核确认的收费清单,列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对象、服务标准、监管责任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有关媒体等予以公开。各部门、各单位同时要将本部门、本单位的收费事项在本部门、本单位网站上公开,并纳入政务信息公开考核内容。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782 市场监管局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企业注册监管室 企业
783 市场监管局 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发〔2019〕17 号):(三十五)强化普法和科普宣传。……在中小学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教育,有条件的主流媒体可开办食品安全栏目,持续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和食品安全进农村、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等宣传活动,提升公众食品安全素养,改变不洁饮食习俗,避免误采误食,防止发生食源性疾病……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当事人
784 市场监管局 开展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 1.《特种设备安全法》(主席令第4号)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2.《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推进安全宣传“五进”工作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20﹞3 号)。
3.《安徽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应急管理部关于印发推进安全宣传“五进”工作方案的通知》(皖安办﹝2020﹞59 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当事人
785 市场监管局 特种设备事故风险预警信息发布 1.《突发事件应对法》(主席令第69号)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预警制度。
2.《关于加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设提高应急救援能力的意见》(皖质发〔2007〕13号):定期分析特种设备事故趋势,提出预防措施,及时发出事故预测、预警。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当事人
786 市场监管局 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条 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应当建立完整的监督管理档案和信息查询系统……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当事人
787 市场监管局 指导企业编制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和应急演练 1.《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市监办函〔2020〕1971 号):按照“统筹安排、分头实施”“谁编制、谁演练”原则,同步评估规划应急预案制修订和演练,规范应急预案编制、审批、演练、修订等工作流程,强化应急预案衔接协调,着力提高应急预案科学性、针对性和适用性,建立健全应急预案体系,有效发挥应急预案在市场监管重大风险防控和突发事件应对中的基础性作用。
2.《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事故应急预案(暂行)〉的通知》(皖市监办发〔2019〕39号):3.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是特种设备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建立专、兼职救援队伍,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完善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措施,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组织开展演练。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当事人
788 市场监管局 市场监管科技周宣传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质检科普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质检科〔2013〕392号):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科普工作方针政策,在质检系统内不断增强科普意识,充分发挥质检科技资源优势,将科普工作与质检业务工作有效结合,通过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科普活动,积极向全社会普及科技知识,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宣传质检工作,充分展示科学权威、可亲可信的人民质检形象,不断增强社会各界对质检工作的信心与信任,为持续提高全民科技素质做出不懈努力,为国家科普事业发展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做出应有的贡献。 质量与认证股 当事人
789 市场监管局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核实转报 1.《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2.《关于印发〈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细则〉的通知》(国质检科〔2009〕222号)第十九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产品专用标志的,应向批准公告中确定的当地质检机构提出申请。第二十条 省级质检机构对生产者使用专用标志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将相关信息和专用标志使用汇总表分别以书面方式和电子版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核准企业使用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的公告。
商标广告监管股 当事人
790 市场监管局 专利维权资助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 皖政〔2017〕52号)第十条第二款:对专利权人涉外维权诉讼费,省、市(县)各按20%的比例给予一次性维权费用补助。 知识产权股 当事人
791 市场监管局 专利政策咨询 省市场监管局日常咨询服务。 知识产权股 当事人
792 市场监管局 开展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 《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组委会办公室关于开展全国知识产权宣传周活动的通知》: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开展好相关宣传活动。 知识产权股 当事人
793 市场监管局 知识产权有关知识宣传 《加快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实施方案》(皖政〔2016〕64号):加强宣传引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知识产权文化建设,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型教育,加强知识产权公益宣传和咨询服务,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使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理念深入人心,为知识产权强省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知识产权股 当事人
794 市场监管局 证照遗失补领、换发申请 1.《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申请补领。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登记证和代表证遗失或者毁坏的,代表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行政审批服务股 企业
795 市场监管局 申请增加、减少证照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营业执照样式、电子营业执照标准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行政审批服务股 企业
796 市场监管局 12315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服务 1.《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整合建设12315行政执法体系更好服务市场监管执法的意见》(国市监网监〔2019〕46号):二、工作任务(一)统一热线号码,实现一号对外。整合原工商、质检、食品药品、物价、知识产权等投诉举报热线电话,即将12315、12365、12331、12358、12330等统一整合为12315热线,以12315一个号码对外提供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服务。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2018〕105号)省市场监管局12315投诉举报处置指挥中心主要职责:拟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制度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指导消费环境建设。指导开展市场监管咨询、投诉举报的受理处理、来访接待等工作。……
投诉举报中心、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797 市场监管局 消费警示信息发布 1.《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二)建立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预警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消费警示信息;(三)宣传、普及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知识。
2.《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798 市场监管局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服务 1.《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2.《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5号)第十三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履行下列职责:(一)研究、建立计量基准、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或者本专业项目的计量标准;(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开展校准工作;(四)研究起草计量检定规程、计量技术规范;(五)承办有关计量监督中的技术性工作。 标准计量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799 市场监管局 消费者投诉受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0 市场监管局 消费者诉讼支持服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1 市场监管局 消费调查评议结果公布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2 市场监管局 市诚信企业评选推荐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五)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分析,按照国家规定开展诚信企业评选。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3 市场监管局 建立诚信承诺联盟 1.《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八)指导经营者建立和解、先行赔付工作机制。
2.《省消费者协会诚信承诺企业联盟入盟办法》(试行)第五条:入盟企业应公开作出下列承诺:(三)入盟企业如与消费者发生消费纠纷,立足先行和解。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制度,设立专门(兼职)的处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调解人员以及相应办公设备,妥善化解消费纠纷。在与消费者无法和解的情况下,接受消费者协会(委员会)公平的调解结果,遵守和执行调解协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4 市场监管局 “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 国际消联确定的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作为国际消联成员中国消费者协会每年发文要求各省市区消保委(消协)组织开展好315宣传活动。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5 市场监管局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信息发布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八)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2.《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请有关部门或者征信机构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6 市场监管局 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发布 《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定期发布消费者投诉分析报告,向社会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市场监管所 消费者
807 市场监管局 县级放心消费创建活动 1.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33家单位联合发文《关于开展放心消费创建活动 营造安全放心消费环境的实施意见》(皖工商消字[2018]32号):五、创建方法(二)公示程序中明确规定,由各级消保委联合牵头职能部门予以公示、授牌。
2.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中共安徽省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31家单位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深入开展放心满意消费创建活动加强消费环境建设的意见》(皖市监发〔2021〕29号):一、总体要求(三)主要目标明确规定,以开展“五个放心”承诺、培育示范典型为主要内容,实施新一轮放心满意消费创建评选认定“百千万工程”,新增放心满意消费示范单位省级百家、市级千家、县级万家。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企业
808 市场监管局 “企业注册基本信息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和“企业注册基本信息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审批文书,在办理涉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时方可查阅。
行政审批服务股 企业
809 市场监管局 组织申报专利权质押贷款补贴 1.《安徽省专利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资金补助、风险补偿、创业投资引导等方式,引导金融机构开展专利质押贷款等业务,加大对中小微企业专利实施的信贷支持,促进专利产业化。鼓励金融机构提供相应服务。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科技创新若干政策的通知》(皖政〔2017〕52号):对企业以专利权质押贷款方式融资额达到500万元及以上的,省一次性按贷款利息和专利评估费总额的50%予以补助,补助最高可达20万元。 知识产权股 当事人
810 市场监管局 协助申请专利权质押贷款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战略性新兴产业聚集发展工程实施方案等的通知》(皖办发〔2013〕61号):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市场化风险补偿机制,简化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流程。
2.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知识产权股 当事人
811 市场监管局 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补(换)发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17号令)第三十五条: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书;(二)食品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许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原件。材料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食品安全监管室、各市场监管所 企业、个体工商户
812 市场监管局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补(换)发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实行食品小作坊登记制度和小餐饮、食品摊贩备案制度。登记和备案不得收取费用。2.《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市监食生〔2020〕2 号)第三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材料符合要求的,原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后 5 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登记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食品安全监管室、各市场监管所 企业、个体工商户
813 市场监管局 国家级或省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申报材料转报 《安徽省农业标准化示范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示范区项目审批的程序包括:申请、初审、综合评审、审批(推荐上报)。(二)初审:国家级、省级示范区由各地级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示范区提交的申请和《示范区任务书》的内容,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 标准计量股 企业
814 市场监管局 开展安全用药月活动 《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印发“十四五”国家药品安全及促进高质量发展规划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药监综〔2022〕26号)三、主要任务(三)完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5.强化多部门治理协同。发挥药学科技社团组织、新闻媒体作用,加大科普宣传力度,举办全国安全用药月和医疗器械、化妆品安全科普宣传周等品牌活动,提升全民安全用药用械用妆科学素养。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股 当事人
815 市场监管局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宣传 1.《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十一条:省级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2.《关于同意单独设立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批复》(皖编办〔2011〕117号):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药物滥用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价、网络管理和宣传培训等日常监测工作。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股 当事人
816 市场监管局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和监测宣传 1.《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食药监械监〔2013〕205号):省(区、市)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信息的收集、评价、反馈和上报,组织开展严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调查和评价;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医疗器械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的宣传和培训。
2.《关于同意单独设立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的批复》(皖编办〔2011〕117号):其主要职责是:承担全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药物滥用的信息收集、分析评价、网络管理和宣传培训等日常监测工作。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股 当事人
817 市场监管局 药品零售(含连锁门店)经营许可证补办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企业遗失《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并在发证机关制定的媒体上登载遗失声明。发证机关在企业登载遗失声明之日起满1个月后,按原核准事项补发《药品经营许可证》。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股 药品零售企业
818 市场监管局 居民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定点回收 关于印发《安徽省居民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定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皖食药监药化流〔2016〕20号)第四条: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过期失效药品定点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股 当事人
819 市场监管局 企业质量技术方面守法状况公示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上市(挂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2号)之附件《企业上市(挂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规程(十四)》: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质监系统为符合相关要求上市(挂牌)后备企业出具质量技术方面的守法状况证明。 质量与认证股 企业
820 市场监管局 拟上市(挂牌)企业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法规情况公示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2.《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企业注册监管室 企业
821 市场监管局 价格行政处罚执法决定信息公示 1.《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登记的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应当记于市场主体名下。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皖发〔2015〕16号)第三条: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公开公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政府信息、司法信息、企业信息和其他社会管理信息。充分发挥省公共信用信息共享服务平台的综合归集作用,整合公共信用信息资源,推行“一站式”查询服务,方便社会依法了解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保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价格监管股 行政相对人
822 市场监管局 特色价签监制服务 1.《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2010年第8号令)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适应企业需求。
价格监管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823 市场监管局 省级以上服务业标准化试点申报 《服务业标准化试点实施细则》(国标委服务联〔2009〕47号)第三条:试点分为国家级试点和省级试点。国家级试点工作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组织和管理,并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共同推进。省级试点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发展和改革委牵头组织和管理,并会同相关部门共同推进。国家级试点原则上应在省级试点工作成功的基础上建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试点申请的受理和推荐,开展服务性组织建立标准体系及开展标准化工作的咨询服务与指导,受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委托组织地方发展和改革委及相关部门的专家对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和复查。 标准计量股 企业
824 市场监管局 “规范药房”创建服务 《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天印发<安徽省医疗机构“规范药房(库)”创建验收标准>的通知》(皖食药监药化流〔2016〕17号):各级食品药品监管和卫生计生等部门要密切协作,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将医疗机构“规范药房(库)”创建工作纳入食品药品安全城市创建目标任务。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股 当事人
825 市场监管局 食品安全快检服务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6〕25号):一、(五)农产品食品安全工程。在乡镇和社区建立农产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体系,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推动解决农产品食品安全问题。
2.《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实施36项民生工程的通知》(六政〔2016〕16号):二、(一)省级项目:⑤农产品食品安全工程。在乡镇和社区建立农产品食品安全快速检测体系,以及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推动解决农产品食品安全问题。
各市场监管所 当事人
826 市场监管局 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换证 《工商总局等五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50号):(一)全面实施“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在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统称“企业”)“三证合一、一照一码”的基础上全面实行“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模式,整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下称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不再另行发放。(二)有序做好“五证合一”改革的过渡衔接工作。“五证合一”实行的登记条件、登记程序、登记申请文书材料规范和营业执照样式与“三证合一”改革相同。改革后,企业申请设立登记的、原执照有效期满、申请变更登记或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核发、换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 行政审批服务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827 市场监管局 企业迁出登记档案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九条: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行政审批服务股 企业
828 市场监管局 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五、企业信息的应用(三)企业信息服务。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为目标,开放公示的企业信息资源。优化搜索引擎功能,开发便捷查询工具,实现多种条件模糊查询、跨地域数据关联查询;引导利益相关主体、消费者、新闻媒体查询使用企业信息,对失信者形成市场性、社会性约束。扩大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社会各方运用公示数据开发合规的衍生产品。探索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形成社会各方对同一企业不同侧面的相关数据描述,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效手段。
企业注册监管室 企业
829 市场监管局 开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申报初审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五条第三款: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标准计量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830 市场监管局 出具未受属地监管部门处罚的证明材料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2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有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
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上市(挂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规程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2号)之附件《企业上市(挂牌)相关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规程(十四)》:负责指导和协调全省质监系统为符合相关要求上市(挂牌)后备企业出具质量技术方面的守法状况证明。
    3.《关于质监政务窗口增设企业上市(挂牌)服务点的函》(皖质函〔2015〕240号):今后,凡企业在改制上市申报材料及材料审核阶段,需要办理质量技术方面守法状况证明的,可由质监政务窗口企业上市(挂牌)服务点统一受理、审查、办结,以解决企业“不知找谁”的问题,提高服务企业上市(挂牌)工作的质量。
   
办公室、政策法规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831 市场监管局 开展特种设备安全“三进”宣传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832 市场监管局 民生工程食品安全快检服务指南 安徽省《食品安全工程实施办法》(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省财政厅)全文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社区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农贸)市场开办方 消费者
833 市场监管局 商标奖励受理 1.《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2.《安徽省“十三五”实施商标品牌战略规划(2016—2020)》大力实施商标品牌战略,引领全省经济转型升级,发展品牌经济。
商标广告监管股 当事人
834 市场监管局 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注册基本信息) 1、《中华人同共和国档案法》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2、《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办理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已经实现计算机联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联网区域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开展异地查询。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按照提供途径,可以分为机读档案资料查询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企业注册监管室、
行政审批服务股
企业
835 市场监管局  家庭过期失效药品销毁 《安徽省居民家庭过期失效药品定点回收管理暂行规定》(皖食药监药化流〔2016〕20号)第四条: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过期失效药品定点回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股
当事人
836 市场监管局 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公示及说明、解释 1.《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2.《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国家工总局第63号)第三十二条 第一款: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记条件;(四)登记程序及期限;(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 个体工商户
837 市场监管局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培训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81号)第八条: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当事人
838 市场监管局 专用商品标价签监制服务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委2010年第8号令)第七条: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商品和服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物价监督管理股 企业、个体工商户
839 市场监管局 组织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势企业,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优势企业奖励发放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六政办〔2016〕59号):第四条:对新认定的国家、省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给予50万元、30万元的奖励;对新认定的国家、省、市级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分别给予4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 知识产权股 企业
840 市场监管局 组织申报省、市、县发明专利资助资金发放 1、当年《安徽省知识产权局关于组织申报年度省级发明专利资助资金的通知》:各市、知识产权负责资助材料的受理、审核工作。
2、《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创新驱动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六政办〔2016〕59号):第六条:对新授权的国外发明专利给予每件4万元的奖励(同一发明专利最多不超过2个国家);对新授权的国家发明专利给予每件2万元奖励;对新授权的国家实用新型专利给予每件1200元的奖励;对企业申请发明专利进入实审阶段的给予每件2000元奖励,每家企业最多奖励不超过20件。对当年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和优秀奖的分别给予5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10万元的奖励,对当年获得省专利产业化项目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对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并通过评审验收的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补贴;对开展知识产权规范化试点并通过验收的企业给予3万元的补贴;对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给予评估费国家规定标准的80%、贷款利息20%、担保费20%的补贴(最高不超过15万元)。第十四条:对新注册的有资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40万元的奖励。对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且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专利工作的每人给予一次性1万元的奖励。
知识产权股 企业
841 市场监管局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1.《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
2.《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监管室、各市场监管所 当事人
842 统计局 县级统计数据发布 1.《统计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3.安徽省统计局“三定”方案(皖政办〔2009〕76号)第六条:组织省辖市、各部门的经济、社会、科技和资源环境统计调查,统一核定、管理、公布全省性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信息,组织建立服务业统计信息共享制度和发布制度。
县统计局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综合股) 社会各界
843 统计局 开展“12·8”统计法颁布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全国统计法治宣传教育第八个五年规划(2021—2025年)三、(四)指出:结合“12·4”国家宪法日、“12·8”《统计法》颁布纪念日等重要节点,组织筹备集中统计法治宣传教育活动,广泛普及依法统计基本理念和统计法基础知识。 县统计局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综合股) 社会各界
844 统计局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未开通门户网站的统计机构,应当将本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在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公示。 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县统计局 社会各界
845 统计局 县级统计调查项目信息公开 1.《统计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第22号)第二十六条:国家统计局及时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公布批准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3.《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统〔2021〕21号)第二十条:省统计局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县统计局各专业股室 社会各界
846 统计局 企业“一套表”联网直报业务指导 1.《统计法》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2.《关于实施企业一套表统计改革的通知》(国统字〔2011〕95号):(五)分级分专业组织业务培训。企业一套表业务培训采取分级分专业培训的方式进行。对调查单位的培训,可采取统一组织、分专业讲解方式进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企业一套表改革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1〕167号):(四)保证数据质量。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加大工作协调和业务培训力度。
县统计局各专业股室 “一套表”企业
847 统计局 县级企业“一套表”联网直报平台维护 1.《统计法》第二章统计调查管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可以在统计调查对象中推广使用计算机网络报送统计资料。
2.《关于实施企业一套表统计改革的通知》(国统字〔2011〕95号):(五)分级分专业组织业务培训。企业一套表业务培训采取分级分专业培训的方式进行。各级统计机构统一组织编写培训手册,并对下级统计机构进行统一培训;各专业统计和名录库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相关业务进行培训。对调查单位的培训,可采取统一组织、分专业讲解方式进行。
3.《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企业一套表改革工作的通知》(皖政办秘〔2011〕167号):(四)保证数据质量。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工作督查,加大工作协调和业务培训力度。
4.《安徽省统计局关于印发提高统计数据质量防范统计违法行为发生暂行办法的通知》(皖统〔2020〕17号):第七条。提高统计调查对象统计法治意识。统计业务培训内容必须包含统计法律法规知识。省统计局在统计联网直报平台上设置统计法律法规相关内容。第二十一条。加强统计人员业务培训,特别是新入库单位统计人员要及时跟进培训到位。
5.省统计局为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联网直报平台(企业“一套表”平台)远程修复、电话咨询、上门维护等服务。
县统计局各专业股室 “一套表”企业
848 统计局 提供统计资料服务 1.《统计法》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三十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县统计局各专业股室 社会各界
849 统计局 普查主要数据发布 1.《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第六章第三十条: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2.《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第四章第三十条:人口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予以公布。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人口普查数据,由国家统计局以公报形式公布。
3.《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第五章第三十二条:国家建立农业普查资料公布制度。农业普查汇总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县统计局各专业股室 社会各界
850 统计局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1.《统计法》第二条: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经济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2.安徽省统计局“三定”方案(皖政办〔2009〕76号)第七条: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科技进步和资源环境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向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建议。
县统计局各专业股室 社会各界
851 统计局 统计从业人员专业培训 1.《统计法》第三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依托高等院校的优秀师资和科研资源,积极开展对重点领域人才的开发培养工作。力争与开设统计专业的著名高等院校合作,定向培养统计制度方法、国民经济核算和统计分析等专门人才;组织重点领域业务骨干到知名院校的统计学院(系)进行理论学习。制定重点领域人才培训计划,有针对性地在全系统开展相关业务培训,选拔重点领域业务骨干集中学习研讨。
县统计局、普查办公室 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统计从业人员
852 统计局 统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1.《统计法》第三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社部令25号)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县统计局 行政事业单位统计从业人员
853 统计局 拟入规单位申报指导服务 《全国统计系统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21〕134号):名录库主管机构和专业共同确认的调查单位作为专业调查字典库,以满足年(定)报工作需要。
《国家统计局关于实施企业一套表统计改革的通知》(国统字〔2011〕95号):国家统计局统一确定纳入企业一套表范围的调查单位。
《安徽省统计局办公室关于做好2022年年度和2023年月度调查单位审核确认工作的通知》(皖统办〔2022〕39号):各级统计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坚决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严格按照审核要求和相关保密规定组织开展调查单位审核确认工作,严把审核入退库关,既要防止不达规单位入库,或未按要求退库,也要防止达规单位未按要求及时入库,确保调查单位审核质量。
县统计局各专业股室 拟入规单位
854 林业局 三级古树公布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资源进行普查,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编号、拍照,建立资源档案。第八条:古树按照下列标准分级:(一)树龄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二)树龄300年以上不满500年的古树为二级;(三)树龄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古树为三级。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第九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认定:(一)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二)二级古树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成立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报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公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古树名木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提出。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重新组织鉴定。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55 林业局 古树名木保护政策宣传服务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安排专项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56 林业局 三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服务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三条:古树名木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坚持以政府保护为主,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义务。古树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人为和自然损伤,出现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古树名木进行抢救和复壮。第十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古树名木进行专业养护,发现有害生物危害古树名木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救治。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57 林业局 古树名木受损举报受理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58 林业局 古树名木保护技术推广与培训 《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意识,鼓励和促进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古树名木保护的科研成果和技术,提高古树名木的保护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分别安排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调查、认定、保护、抢救以及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培训等工作。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养护技术规范的宣传和培训,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养护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并无偿提供技术服务。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59 林业局 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湿地保护日、湿地保护宣传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每年的11月6日为安徽湿地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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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0 林业局 湿地保护和利用技术推广 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九条: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2.《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扶持湿地周边区域居民科学利用湿地资源,发展生态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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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 林业局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时,应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由其采取救护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备救护条件的救护单位。救护单位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62 林业局 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核实认定补偿 《安徽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办法》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认定、核实和补偿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野生动物造成损害的调查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63 林业局 野生动物危害预防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等,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64 林业局 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可以确定适当时间为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等,提高公民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七条:每年的4月4日至10日为安徽省“爱鸟周”;每年的10月为安徽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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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5 林业局 全县野生植物资源变化动态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第十五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
2.工作实际需要,且已常态化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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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林业局 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第六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普及野生植物知识,提高公民保护野生植物的意识。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67 林业局 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1.《森林防火条例》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2.《安徽省森林防火办法》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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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 林业局 “省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和示范家庭林场”推荐 1.《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快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的指导意见》(林改发〔2017〕77号)全文。
2.《关于开展省级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暨示范家庭林场创建和评选工作的通知》(林改函〔2017〕824号):二、评选办法 (一)组织推荐。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符合条件的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和家庭林场自愿申报,并从中择优推荐,同时填写《安徽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示范社推荐表》(附件4)和《安徽省示范家庭林场申报表》(附件5),报所属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级示范家庭林场为首次评选。省级示范社为第四次评选,此前第一次被评为省级示范社三年期满且仍然符合条件的,由省级示范社自愿申请一并参加本次申报,经审核合格再次确认为省级示范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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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9 林业局 “省级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受理 《安徽省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申报、认定、监管办法》(林产〔2013〕34号)第八条:申报程序  安徽省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每两年申报一次,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后,正式行文向省林业厅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0 林业局 “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受理 《关于做好2017年国家林业重点龙头企业推荐工作的通知》(林外函〔2017〕142号):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对其真实性负责。申报企业应如实填写申报材料,不得弄虚作假,申报材料中,企业名称要与工商注册名称相一致,在要求盖章的地方,务必盖章。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1 林业局 开展防沙治沙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沙治沙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沙治沙意识,提高公民防沙治沙的能力。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2 林业局 组织实施防沙植树造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地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植树造林的成活率、保存率的标准和具体任务,并逐片组织实施,明确责任,确保完成。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3 林业局 治沙技术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4 林业局 退耕还林活动宣传教育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5 林业局 退耕还林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6 林业局 组织实施林业重点工程植树造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7 林业局 林木种苗技术服务 1.《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2.《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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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8 林业局 对因选育林木良种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的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79 林业局 林木种苗供求信息发布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80 林业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补发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损坏、遗失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的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已损坏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申请,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或者补发的决定。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81 林业局 林木种子采种期公布 国家林业局《林木种子采收管理规定》“六、采种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82 林业局 全县主要林业有害生物中长期趋势预报定期发布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3.部门“三定”规定,且常态化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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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3 林业局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指导、推广服务 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2.《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展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治理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二、主要任务(三)强化灾害预防措施。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技术指导、生产服务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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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4 林业局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技术咨询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二、主要任务(三)强化灾害预防措施。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技术指导、生产服务和监督管理,组织编制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发展规划......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4〕27号):二、完善监测预警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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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5 林业局 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普查 1.《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办法》第六条 松林分布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监测制度和监测网络。
2.《安徽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林业有害生物普查;对松材线虫病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专项调查,重点区域不少于二次;对美国白蛾每年至少组织三次专项调查。普查和专项调查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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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6 林业局 林业科技推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第一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益性职责,向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推广农业技术,实行无偿服务。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87 林业局 林业公共信息咨询、林业实用技术宣传与培训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第六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六)农业公共信息和农业技术宣传教育、培训服务。第三十一条: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和县级以上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88 林业局 林业技术培训和咨询指导服务 《林业工作站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39号)第六条  林业工作站承担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具体职责是:(八)推广林业科学技术,开展林业技术培训、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林业社会化服务;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89 林业局 林业新品种引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第十一条第一项: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一)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关键农业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0 林业局 “安徽省森林旅游人家”申报材料受理 《关于开展第三批“森林旅游人家”申报和命名工作的通知》(林园函〔2016〕228号):请各县(市、区)林业部门将申报材料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由市、省直管县林业部门于2016年6月15日前报省林业厅。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1 林业局 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2 林业局 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一款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3 林业局 义务植树宣传教育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第二条: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本实施办法,宣传全民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认真做好思想动员,提高认识,造成声势,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同时,要努力做好调查研究、规划安排、苗木培育、技术训练等准备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植树运动,要扎扎实实,讲求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和“一刀切”。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4 林业局 国有林场、苗圃投诉咨询受理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规〔2021〕6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林场管理工作。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5 林业局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6 林业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7 林业局 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备案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流转森林、林木和林地规模达到五百亩以上,且生产经营时间不足五年再流转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林业局 公民或法人
898 医保局 异地就医直接结算问题协调服务 《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异地就医管理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皖医保发〔2020〕20号):第三十四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异地就医结算业务协同管理工作机制、规范备案审核管理、费用协查管理、问题协同管理、信息共享管理,逐步形成分工明确、职责明晰、流程统一的异地就医业务协同管理体系。省内业务协同机制待全省医保信息平台建成后,参照实施。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899 医保局 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标准公布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聚焦减轻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建立健全防范和化解因病致贫返贫长效机制,强化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综合保障,实事求是确定困难群众医疗保障待遇标准,确保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有保障,不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同时避免过度保障。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0 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3.《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3子项。
4.《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20〕27号):深化全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计划,就业人员参保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非就业人员参保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按规定补助相结合。
5.《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1 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信息变更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4-6子项。
3.《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通知》(皖医保发〔2019〕13号):2019年底前,实现两项保险参保登记、基金征缴和管理、医疗服务管理、经办和信息服务的“四统一”。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2 医保局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2.《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3 医保局 出具医疗保险信息证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0子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4 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1子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5 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2-15子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6 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门诊特殊(慢性)病种鉴定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6子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7 医保局 医药机构申报定点协议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20〕27号):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优化定点医药机构纳入协议管理程序。
3.《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2号)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4.《零售药店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医疗保障局令第3号)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零售药店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遵守医疗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药品服务。
5.《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25.26子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08 医保局 定点医药机构费用结算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27.28子项。
县医保局 定点医药机构
909 医保局 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3.《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17-22子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10 医保局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 根据工作实际,开展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退服务工作。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11 医保局 医疗救助资金给付 1.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5〕65号)。
2. 《困难人员救助暨困难职工帮扶工程实施办法之城乡医疗救助》(安徽省民生工程)。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12 医保局 参保单位(人员)参保信息查询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2.《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的通知》(医保发〔2020〕18号)附件《全国医疗保障经办政务服务事项清单》第7、8子项。
县医保局 参保群众
913 城管局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档案,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动态监督管理。2.《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建住房函〔2002〕192号)一、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和主要内容。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建立范围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统称“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等专业人员【统称“执(从)业人员”】。房地产信用档案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业绩及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以便为各级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房地产企业市场行·为提供依据,为社会公众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提供服务,为社会公众投诉房地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提供途径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 行政审批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14 城管局 12319城管热线受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通12319短消息服务的通知》(建办精〔2015〕39号):七十二、推进平台建设。各地应统筹协调12319热线与短信平台建设,统筹规划,科学使用,提高利用效率。 舒城县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15 城管局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查询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舒城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16 城管局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返还 《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舒城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17 城管局 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损毁补发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遗失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家认可的报刊上公开声明,并持相关证明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许可证表面发生脏污、破损或其他原因造成燃气经营许可证内容无法辨识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办,发证部门应收回原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补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舒城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18 城管局 物业管理投诉受理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价格、工商、环保、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舒城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19 城管局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舒城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0 城管局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分别于2011年1月8日、2017年3月1日和2019年3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舒城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1 城管局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 1.《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四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负责对其所有的或者受托管理的城市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和2010年8月2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市政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业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舒城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2 城管局 城市照明设施维护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全国的城市照明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实施监督管理。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城市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工作。
舒城县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3 城管局 城市绿化养护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城市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舒城县园林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4 城管局 城市公园免费开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十八)健全公共服务设施。...合理规划建设广场、公园、步行道等公共活动空间,方便居民文体活动,促进居民交流。强化绿地服务居民日常活动的功能,使市民在居家附近能够见到绿地、亲近绿地。城市公园原则上要免费向居民开放。 舒城县园林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5 城管局 古树名木养护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舒城县园林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6 城管局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技术指导 《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8日和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舒城县园林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7 城管局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改造和保洁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二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人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 舒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8 城管局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备案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与物业管理有关的物业项目开发建设的政府批件;(二)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邀请书;(三)招标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舒城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29 城管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企业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方案备案 《六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舒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人
930 城管局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方案备案 《六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舒城县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人
931 城管局 中高考期间禁噪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在城市市区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一)午间(中午十二点至十四点)和夜间(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施工、娱乐的;(二)中考、高考等特殊期间,违反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活动的;(三)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切割、敲打、锤击等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四)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和服务,以及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因生产工艺等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提前2日公告附近居民,并告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舒城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2 城管局 前期物业管理中标备案 建设部关于印发《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3〕130号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资料应当包括开标评标过程、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资料。委托代理招标的,还应当附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舒城县物业管理服务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3 信访局 接待来县(市、区)上访群众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六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第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第二十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各级机关、单位应当落实属地责任,认真接待处理群众来访,把问题解决在当地,引导信访人就地反映问题。 舒城县群众来访联合接待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4 信访局 受理网上信访投诉事项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六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第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第二十一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信访工作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依规依法有序推进信访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信访局网信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5 信访局 办理群众来信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六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第十四条各级党委和政府信访部门是开展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二)协调解决重要信访问题;(三)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处理和落实。 县信访局网信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6 信访局 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查询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六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畅通信访渠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信访事项,倾听人民群众建议、意见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为人民群众服务。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信访事项录入信访信息系统,使网上信访、来信、来访、来电在网上流转,方便信访人查询、评价信访事项办理情况。 县信访局网信室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7 信访局 信息公开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十八条各级机关、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网络信访渠道、通信地址、咨询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以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舒城县群众来访联合接待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8 信访局 开展信访宣传活动 《信访工作条例》(中发〔2022〕11号)第十六条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应当将信访工作作为党性教育内容纳入教学培训,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第二十八条各级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加强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舒城县群众来访联合接待中心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39 乡村振兴局 大中型水库移民人口更新核实转报 《安徽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移民﹝2008﹞113号)第一条第五款:自然减员人口核定工作由县(区)水库移民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自然减员名单公示无异议后,报市级移民管理部门复核汇总,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水库移民管理局核准。 县移民中心 水库移民
940 乡村振兴局 脱贫家庭(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新成长劳动力“雨露计划+”就业促进行动 1.《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皖发〔2015〕26号)第三条第(二)项:大力实施“雨露计划”,对贫困家庭子女在中、高等职业院校就读的实施资金补助。
2.《国务院扶贫办、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雨露计划支持农村贫困家庭新成长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的意见》(国开办发〔2015〕19号):雨露计划作为专项扶贫工作的重要内容,引导和支持农村贫困家庭新成长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是培养技能型人才、促进稳定就业、实现脱贫致富的治本之举,是提高贫困人口素质,促进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
3.安徽省扶贫办关于调整优化“雨露计划”职业教育补助工作程序的通知(皖扶办【2018】104号)。
4.《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实施意见》(皖发〔2021〕2号)第四条第十三项:继续实施“雨露计划”职业教育补助和农村创业致富带头人培育工程。
5.安徽省乡村振兴局 安徽省教育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雨露计划+”就业促进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乡振发〔2022〕29号)。
6.安徽省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强化精准帮扶的通知》(皖乡振发〔2023〕40号)。
县乡村振兴局 在校接受中、高等职业教育的脱贫户(不含不享受政策户)、监测对象(不含已消除风险户)子女
941 县委史志室 地方志的调阅查询服务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机构应当通过网络和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2 县委史志室 网络发布数字化地方志资料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四条: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机构应当通过网络和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3 县委史志室 为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开发、研究提供指导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七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地方志文献的开发、研究。县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提供业务指导。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4 县委史志室 镇、村志编纂工作咨询指导服务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5 县委史志室 各行业、部门、单位年鉴编纂工作指导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培训编纂人员,为社会提供服务。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6 县委史志室 为街道、道路、景区、遗址等规划、命名提供地方志资料参考服务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服务。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7 县委史志室 旧志整理交流和合作服务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8 县委史志室 志鉴出版物赠阅馆藏服务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志书出版后,编纂单位要及时向本级和上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馆藏书。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49 县委史志室 开展方志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络服务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服务。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50 县委史志室 提供方志馆参观服务 《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第五条:(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为社会服务。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需要查询地方志有关内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藏地方志书的国家档案馆和公共图书馆、方志馆,应当通过网络公布、志书借阅等多种方式提供便利。 县委史志室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951 县档案馆 档案展览和参观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十四条:国家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15号):第(十)条 通过报送或推介相关档案信息、编辑出版档案选编、举办档案展览、制作电视节目、发布网络视频、发行音像制品、送档案信息进农村和社区等多种形式,全方位为社会提供档案信息服务。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33号):七、通过加快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发档案文化产品、举办档案展览展示、制作电视节目、发布网络视频、发行音像制品等多种形式,提升档案开发利用水平。 
办公室 公民、法人
952 县档案馆 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服务 1.《全国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档办发〔2012〕4号)第二条: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是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在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馆藏档案为主要资源,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的活动场所。
2.《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15〕33号):七、通过加快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开发档案文化产品、举办档案展览展示、制作电视节目、发布网络视频、发行音像制品等多种形式,提升档案开发利用水平。                                                              3.《安徽省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皖档发〔2013〕10号)第三条:安徽省中小学档案教育社会实践基地是由省档案局和省教育厅批准,设立在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以馆藏档案为主要资源,面向中小学生开展社会实践的活动场所。目的是宣传普及档案知识,增强中小学生的爱国爱乡情怀,树立中小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培养中小学生的社会责任感。
办公室 公民、法人
953 县档案馆 档案信息化建设咨询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信息化发展规划,保障电子档案、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成果等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并采取措施保障档案信息安全。第四十条:档案馆负责档案数字资源的收集、保存和提供利用。有条件的档案馆应当建设数字档案馆。
2.《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4〕15号)第十三条:加快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把数字档案馆(室)建设列入信息化建设整体规划,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统筹安排,切实推进档案存储数字化和利用网络化。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第八条:加快推进档案信息化建设。各地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施数字档案馆(室)建设,建成以数字资源为基础、安全管理为保障、远程利用为目标的数字档案馆(室)体系,实现各级各类档案馆(室)对电子文件的归档和管理,并按规定及时移交利用。
4.《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关于调整安徽省档案馆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厅〔2018〕85号):加强省档案馆档案信息化和档案资源、档案利用、档案安全体系建设职责,强化承担档案保管、爱国主义教育、档案利用、政府公开信息查阅、电子文件备份“五位一体”功能建设的职责。经调整,主要职责为:……指导省直和市、县档案业务工作。
科技信息股 公民、法人
954 县档案馆 档案移交咨询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关于档案移交的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
2.《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国家档案局第9号令)第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要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依法开展档案收集工作,将属于本馆收集范围的具有长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收集进馆。
保管股 公民、法人
955 县档案馆 馆藏开放档案目录公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保管股 公民、法人
956 县档案馆 档案资料预约查询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3.《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征集利用股 公民、法人
957 县档案馆 档案资料来馆查阅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八条:档案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不断完善利用规则,创新服务形式,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水平,积极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便利。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的规定,分期分批地向社会开放。并同时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第二十一条:《档案法》所称档案的利用,是指对档案的阅览、复制和摘录。
3.《安徽省档案条例》第二十五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改善条件,简化手续,为各方面利用档案服务。
征集利用股 公民、法人
958 县档案馆 民生档案跨馆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四十一条:国家推进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建设,推动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部门共享利用。 征集利用股 公民、法人
959 供销社 培育发展电子商务 1.《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决定》(中发〔2015〕11号):二、拓展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领域,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五)提升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顺应商业模式和消费方式深刻变革的新趋势,加快发展供销合作社电子商务,形成网上交易、仓储物流、终端配送一体化经营,实现线上线下融合发展。
2.《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推进区域电商发展的实施意见》(供销经字〔2019〕30号):三、主要任务(一)拓展区域实体网络电商功能。(二)做实做强区域电商。(三)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四)构建智慧物流配送网络。
3.《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5〕25号):二、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强化为农服务职责。 7.积极发展电子商务。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较强创新能力的电子商务企业,支持具备条件的农资、茶叶、棉麻、再生资源等行业龙头企业电子商务平台向行业电子商务平台转化。
4.《全省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方案》(皖电商〔2021〕1号):二、主要任务 (一)壮大农村电商市场主体。(三)拓展农村产品销售渠道。(四)促进涉农平台经济发展。(六)推进电商集聚发展。
综合业务股 各基层社、社属企业
960 供销社 企业人才培训服务 1.《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第八条:(八)指导供销合作社系统文化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教育培训;第三十六条:总社举办科技教育、文化宣传、技术推广等事业单位,提升供销合作社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各类经营管理人员和技能型人才,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撑。                                         
2.《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章程》第三十八条:省供销社举办教育事业,培育各类经营管理人才,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供销合作社事业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撑。
3.《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5〕25号):五、深化社有企业改革,健全经营服务体系。20、加强供销合作社自身建设。要强化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引进和培养各类经营管理与专业技术人才,着力培养一批懂市场、会管理的优秀企业家,造就一支对农民群众有感情、对合作事业有热情、对干事创业有激情的高素质干部职工队伍。
4.《安徽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十四五”发展规划纲要》:三、主要改革发展任务。5.深化人事制度改革。采取系统上下联动的方式,形成统筹协调、分级负责、分类培训、共同推进的培训工作格局。落实省社干部队伍素质提升“5266”培训计划,全面提升系统干部职工的专业素质,为供销社改革发展提供人才支撑,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
综合业务股 法人、农民、种养大户、农村新型经营主体
961 供销社 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 《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皖发〔2015〕25号文件):10、领办创办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依托基层社、龙头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吸纳农民、种养大户和各类农村新型经营主体入社入股,创办一批管理民主、制度健全、产权清晰、带动力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建设一批示范社。    综合业务股 各基层社、社属企业
962 地震局 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等工作。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的重要内容,推进地震安全社区、防震减灾科普示范学校和教育基地等建设,利用防震减灾宣传活动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活动,增强公民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应急救助能力。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63 地震局 农村民居建设抗震技术指导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提供下列抗震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开展农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编制适合不同地区、不同需求的农村住宅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向建房农民免费提供;(二)开展地震环境和场地条件勘察,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为农村住宅建设选址、确定抗震设防要求提供依据;(三)开展农村建筑工匠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培训;(四)开展农村村民住宅抗震性能调查研究和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64 地震局 地震宏观异常调查核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七条: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现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观测到可能与地震有关的异常自然现象,可以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组织调查核实,并予以回复。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65 地震局 地震信息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国家支持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的建设。地震灾害发生后,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快速判断致灾程度,为指挥抗震救灾工作提供依据。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和灾情等信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归口管理,统一、准确、及时发布。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66 地震局 建设单位增建、新建抗干扰设施指导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二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67 地震局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查询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统一组织对地震安全性评价事项实行区域评估,不再对区域内的企业等市场主体单独提出评估要求。区域评估的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
对已经完成区域评估范围内的有关建设工程,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建设单位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相应抗震设防要求。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68 地震局 地震应急预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电、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69 地震局 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参数确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2.《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5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五条: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将其承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项目报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报告阶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核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予以核定。
县地震局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
970 残联 第二代残疾人证查询服务 企业群众实际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71 残联 组织开展残疾人文化体育服务 1。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的通知(国发〔2012〕29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一条: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3.《关于加强残疾人文化建设的意见》(残联发〔2012〕7号)4.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的通知(发改社会〔2021〕443号)《安徽省“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5.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残疾人宣传文化服务能力提升和体育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省残联〔2022〕19号)(三)构建文化服务体系(四)夯实体育健身基础。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72 残联 残疾儿童康复补助审核审批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 号):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到2025年,全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显著增强,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2.《关于印发2023年〈 困难残疾人康复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23〕10号)。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73 残联 困难精神病人医药费补助审核审批 1.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持续做好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
2.《关于印发2023年〈困难残疾人康复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23〕10号),为全省100000名困难精神残疾人提供药费补助。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74 残联 高等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受理及初审 根据《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高等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21〕47号),高等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省级标准如下:(一)全日制在校残疾本专科生每人每学年1500元,研究生每人每学年2500元;(二)成人高等教育残疾毕业学生(含自考生)在取得相应学历证书后按照本专科生4000元和研究生5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资助;同等学历只资助一次;先取得成人高等教育(含自学考试)专科、本科学历后继续高一级学历深造并取得学历证书的再一次性资助1000元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75 残联 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九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每年对用人单位上一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5.《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5〕2033号)第三条:用人单位每年应按规定的征缴渠道和时限,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经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6.关于印发《关于完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总体方案》(发改价格规〔2019〕2015号)第六条:用工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残疾 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在审核残疾人就业人数时相应计入并 加强动态监控。7.《关于促进残疾人家庭增收加快实现小康步伐的意见》(皖办发〔2014〕25号)规定:“对安排残疾人大学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办理保险的用人单位,按安排2名残疾人计入就业比例”。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企业
976 残联 残疾人求职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发布残疾人就业信息;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3.《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4.《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条: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自理的无业残疾人,为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77 残联 用人单位招聘残疾人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为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服务和帮助。
2.《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3.《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165号)第四条:省残疾人联合会应在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劳动能力评定制度,完善就业服务机制,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指导残疾人就业。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78 残联 听障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79 残联 智障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80 残联 孤独症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81 残联 脑瘫儿童康复技术服务审核及转介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190号)。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82 残联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 1.《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对象为城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车主。车主须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购买机动轮椅车相关凭证的下肢残疾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须符合机动轮椅车国家标准(GB12995-2006)的相关规定。  
2.《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的通知》(财社〔2010〕256号):地市残联负责资金分配、监督和检查。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83 残联 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 中国残联《关于做好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作的通知》(残联发〔2017〕40号)和安徽残联《关于印发<安徽省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17〕65号)文件规定;《安徽省“十四五”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实施方案》(皖残联〔2022〕29号)。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84 残联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审核 1.《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8〕84号)。
2.《安徽省“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皖政〔2022〕4号)。
3.《关于印发安徽省“十四五”残疾人康复服务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残联〔2022〕7号)。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85 残联 残疾人维权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五十九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残疾人组织投诉,残疾人组织应当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残疾人组织对残疾人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残疾人组织对侵害特定残疾人群体利益的行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第六十条: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确需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残疾人,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86 残联 第二代残疾人证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管理办法》(残联发〔2017〕34号):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工作。按照指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87 残联 中等职业教育阶段残疾学生资助受理及初审 根据《安徽省残疾人联合会安徽省教育厅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教育残疾学生资助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22〕23号),中等职业教育残疾学生资助省级标准如下:
各类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教育学校(含技工院校)在校残疾学生每人每学年1500元,按年度办理。
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所 残疾人
988 残联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受理审核服务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2.《安徽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3.《2022年民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民生办〔2022〕2号)。县(区)残联自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相关审核工作,重点对残疾人证和残疾等级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填写《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核汇总表》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告知原因。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89 残联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受理并审核服务 1.《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
2.《安徽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
3.《2022年民生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民生办〔2022〕2号)。县(区)残联自收到初审材料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相关审核工作,重点对残疾人证和残疾等级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填写《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审核汇总表》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告知原因。
县残联业务股 残疾人
990 文联 组织开展文艺志愿服务 根据工作需要,已常态化开展。 县文联组织联络部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991 总工会 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 《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总工办发〔2020〕20号):第四条  各级工会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依法依规、公开公正、便捷高效、科学管理的原则,做好基层工会法人登记管理工作。 县总工会 基层工会法人
992 总工会 工会法律援助 《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第二条 工会建立法律援助制度,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职工、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无偿法律服务。工会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 县总工会 工会组织、职工
993 总工会 困难职工生活救助 1.《安徽省民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3年实施50项民生实事的通知》(皖民生办〔2023〕3号): 6.困难职工帮扶:根据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困难程度,设立建档标准,将符合条件对象全部纳入救助范围,生活救助按不超过12个月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确定,子女助学按不超过10个月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确定,医疗救助按不超过个人承担部分确定。   
2.安徽省总工会《2023年困难职工精准帮扶提升行动实施方案》:巩固城市困难职工解困脱困成果,推动困难职工帮扶与提升职工生活品质有效衔接,对我省困难职工家庭统筹实施生活救助、大病救助、子女助学等措施,推动符合建档标准的困难职工建档和帮扶全覆盖,做到“应建尽建、应帮尽帮、动态管理”。
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职工困难帮扶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总工办发〔2022〕21号):第五条:帮扶项目资金支持方向为:(一)支持巩固城市困难职工解困脱困成果。在社会救助体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工会枢纽平台作用,增强帮扶资金开发性功能,引导带动社会资源参与工会帮扶救助项目……,包括:1.生活救助项目。2.子女助学项目。3.大病救助项目。4.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项目。
县总工会 困难职工
994 总工会 困难职工子女助学 1.《安徽省民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3年实施50项民生实事的通知》(皖民生办〔2023〕3号): 6.困难职工帮扶:根据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困难程度,设立建档标准,将符合条件对象全部纳入救助范围,生活救助按不超过12个月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确定,子女助学按不超过10个月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确定,医疗救助按不超过个人承担部分确定。   
2.安徽省总工会《2023年困难职工精准帮扶提升行动实施方案》:巩固城市困难职工解困脱困成果,推动困难职工帮扶与提升职工生活品质有效衔接,对我省困难职工家庭统筹实施生活救助、大病救助、子女助学等措施,推动符合建档标准的困难职工建档和帮扶全覆盖,做到“应建尽建、应帮尽帮、动态管理”。
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职工困难帮扶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总工办发〔2022〕21号):第五条:帮扶项目资金支持方向为:(一)支持巩固城市困难职工解困脱困成果。在社会救助体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工会枢纽平台作用,增强帮扶资金开发性功能,引导带动社会资源参与工会帮扶救助项目……,包括:1.生活救助项目。2.子女助学项目。3.大病救助项目。4.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项目。
县总工会 困难职工子女
995 总工会 困难职工医疗救助 1.《安徽省民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2023年实施50项民生实事的通知》(皖民生办〔2023〕3号): 6.困难职工帮扶:根据困难职工家庭收入和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困难程度,设立建档标准,将符合条件对象全部纳入救助范围,生活救助按不超过12个月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确定,子女助学按不超过10个月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确定,医疗救助按不超过个人承担部分确定。   
2.安徽省总工会《2023年困难职工精准帮扶提升行动实施方案》:巩固城市困难职工解困脱困成果,推动困难职工帮扶与提升职工生活品质有效衔接,对我省困难职工家庭统筹实施生活救助、大病救助、子女助学等措施,推动符合建档标准的困难职工建档和帮扶全覆盖,做到“应建尽建、应帮尽帮、动态管理”。
3.《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财政职工困难帮扶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总工办发〔2022〕21号):第五条:帮扶项目资金支持方向为:(一)支持巩固城市困难职工解困脱困成果。在社会救助体系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工会枢纽平台作用,增强帮扶资金开发性功能,引导带动社会资源参与工会帮扶救助项目……,包括:1.生活救助项目。2.子女助学项目。3.大病救助项目。4.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项目。
县总工会 困难职工
996 总工会 “工会女工家园”创建 1.依据《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怀孕女职工、哺乳用房和必要设施,创建“工会女工家园—母婴室”。
2.依据《关于推荐申报2021年全国工会爱心托管班的通知》(工女委办发〔2021〕5号),持续推动用人单位创建工会女工家园—托管班。
3.依据《安徽省优化生育政策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实施方案》(皖发〔2022〕14号),推动大型园区、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创建‘工会女工家园—托育室’,为职工提供多样化托育服务。
县总工会 女职工
997 总工会 举办“皖工鹊桥”单身职工婚恋交友活动 2019年以来,单身职工婚恋交友服务被连续列为省总工会为职工办十件实事内容,省总工会将结合实际继续组织皖工鹊桥·会聚良缘单身职工婚恋交友活动。 县总工会 单身职工
998 总工会 入会建会申请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将广大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不断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 县总工会 基层工会
999 总工会 职工书屋(吧)、流动书箱创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第十四条本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以及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全国工会“职工书屋”建设的实施意见( 总工发﹝2008﹞3号)。 县总工会 职工群体
1000 总工会 全国及省部级劳模专项补助资金发放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劳模专项补助资金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总工办发﹝2020﹞16号)。 县总工会 劳模
1001 总工会 组织职工开展劳动和技能竞赛 1.《新时期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方案》(中发﹝2017﹞14号)。
2.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上重要讲话精神。
县总工会 职工群体
1002 总工会 举办职工文化体育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三十二条:工会会同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思想政治引领,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参加职业教育和文化体育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 县总工会 职工群体
1003 总工会 组织劳模参加疗休养 1.《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印发〈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模疗休养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总工办发〔2019〕21号)。
2.《安徽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劳模疗休养工作的实施意见》(皖工办〔2020〕5号)。
县总工会 劳模
1004 团县委 组织开展“三下乡”志愿服务活动 《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组织开展2021年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活动的通知》(皖宣明电〔2021〕5号):聚焦农民群众美好生活需求,送服务下乡:广泛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广泛开展群众性科技和科普活动;推进健康乡村建设,深入农村积极开展健康促进活动;推进法治乡村建设,在农村广泛开展习近平法治思想宣传教育。 团县委 在校大学生
1005 妇联 组织开展“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2.常态化工作。自2000年开始,全国妇联与司法部等部门每年联合开展“三八”妇女维权周活动,时间为“三八”妇女节前后一周,要求各级妇联上下联动开展,成为妇女法治宣传教育和依法维权工作的知名品牌和成功模式。
县妇联 全县妇女群众
1006 妇联 12338妇女维权热线 12338妇女维权热线为全国妇联设立的全国统一号码、统一规范的妇女维权热线,主要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教育等方面的咨询,并受理有关妇女儿童侵权案件的投诉,热线时间为法定工作日。 县妇联 全县妇女儿童
1007 妇联 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 《关于做好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的意见》(四) 充分发挥综治中心和网格化服务管理作用。县乡两级综治中心全部建立妇女儿童维权站或婚姻家庭纠纷专门调处窗口, 为相关工作开展提供必要场所; 村(社区) 综治中心, 全部建立矛盾纠纷调处室, 并与警务室(站)、相关调解组织工作实现衔接, 及时发现、处置婚姻家庭纠纷。 县妇联 全县妇女群众
1008 妇联 三八红旗手(集体)评选推荐 《安徽省三八红旗手标兵、安徽省三八红旗手(集体)评选表彰工作暂行办法》全文。 县妇联 全县妇女群众
1009 科协 开展“全国科技工作者日”活动 《国务院关于同意设立“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的批复》(国函〔2016〕194号):“中国科协、科技部:你们《关于建议设立"全国科技工作者日"的请示》(科协发组字〔2016〕85号)收悉。同意自2017年起,将每年5月30日设立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具体工作由你们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科协 科技工作者
1010 科协 推进符合条件的科技馆免费开放 1.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推进符合条件的科技馆免费开放。
2.《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关于全国科技馆免费开放的通知》: 中国科协、中宣部、财政部共同推动科技馆免费开放工作。中国科协主要负责组织实施和业务指导;中宣部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各有关部门解决推进免费开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财政部主要负责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各地和各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实施,加强对免费开放工作方案的制度设计和科学研究,保证免费开放工作有序开展。
3.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推进符合条件的科技馆免费开放。
县科协 社会公众
1011 科协 开展全国科普日活动 1.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双创活动周、防灾减灾日、食品安全宣传周、公众科学日等活动,增进公众对科技发展的了解和支持。
2.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国科普日、科技活动周、双创活动周、防灾减灾日、食品安全宣传周、公众科学日、世界地球日等科普宣传活动。
县科协 社会公众
1012 科协 开展应急科普工作 1.国务院《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建立健全应急科普协调联动机制,显著提升基层科普工作能力,基本建成平战结合应急科普体系。
2.省政府办公厅《安徽省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实施方案(2021—2025年)》:提升平战结合应急科普能力。建立应急科普宣教协同机制,坚持经常性宣传教育与集中式应急宣传相统一,推动纳入各级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整体规划和协调机制。有效开展传染病防治、防灾减灾、应急避险等主题科普宣教活动,全面推进应急科普知识进企业、进农村、进社区、进学校、进家庭。突发事件状态下,统筹力量直达基层开展应急科普,及时做好政策解读、知识普及和舆情引导等工作。建立应急科普专家队伍,提升应急管理人员和媒体人员的应急科普能力。
县科协 社会公众
1013 侨联 困难归侨、侨眷救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县侨联 归侨侨眷
1014 侨联 困难归侨、侨眷就业扶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和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的归侨、侨眷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地方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济,并对其生产、就业给予扶持;依法保障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户,所在单位应通过生活补助、安排子女就业等方式,给予扶助。贫困户较多的地方,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其纳入扶贫计划,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退休时按有关规定增发退休补贴费。
县侨联 归侨侨眷
1015 侨联 归侨、侨眷职业技能培训 1.国务院侨办、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做好散居困难归侨侨眷扶贫救助工作的意见》:(五)做好就业培训和扶贫开发工作。要将就业困难的城镇归侨侨眷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并提供职业培训补贴。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扶贫、侨务等部门要加强合作,形成合力,大力开展归侨侨眷职业技能培训,满足他们不同层次的培训需求。支持散居农村贫困归侨侨眷提高自我发展能力,在有关资金和项目安排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对既有劳动能力、也有脱贫愿望的归侨侨眷,要提供信息咨询、技术指导等支持,扶持他们创办小型加工企业、小规模店铺经营及发展农村养殖和种植业,鼓励他们走上自我发展、创业致富之路。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在安排工作岗位时,对归侨、侨眷职工应予照顾。对已失去工作岗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积极帮助其再就业。
县侨联 归侨侨眷
1016 税务局 举报奖励办理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2.《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检举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按照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对实名检举人给予相应奖励。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17 税务局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34号)第二条第四项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18 税务局 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 《关于调整〈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7号)。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19 税务局 纳税服务投诉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7号)第二条: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纳税服务职责过程中未提供规范、文明的纳税服务或者有其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向税务机关进行投诉,税务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0 税务局 纳税培训辅导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纳税人学堂建设的通知》(税总函〔2014〕562号):一、纳税人学堂是由税务机关主办的,有组织有计划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培训辅导的网络平台和实体场所。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1 税务局 开具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5号)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行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实行明细申报后的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通知》(国税发〔2005〕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交易印花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办税事项同城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6〕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省经营企业涉税事项全国通办的通知》(税总发〔2017〕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一批涉税事项和报送资料的通知》(税总函〔2017〕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8〕6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调整为;纳税记录;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5号)
《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公布,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修改)第四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票证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34号)第二条第四项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2 税务局 社会公众涉税公开信息查询 1.《全国税务系统办税公开目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第六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报刊、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公开渠道查询税收政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等依法公开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及时公告,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3 税务局 纳税人涉税信息查询 1.《全国税务系统办税公开目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第六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报刊、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公开渠道查询税收政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等依法公开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及时公告,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4 税务局 第三方涉税保密信息查询 1.《全国税务系统办税公开目录》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信息查询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1号)第六条: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报刊、网站、信息公告栏等公开渠道查询税收政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非正常户认定信息等依法公开的涉税信息。税务机关应当对公开涉税信息的查询途径及时公告,方便社会公众查询。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5 税务局 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6 税务局 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情况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实施细则》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7 税务局 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8 税务局 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备案 《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29 税务局 电话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30 税务局 网络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31 税务局 面对面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系统首问责任制度(试行)〉的通知》税总发(2014)59号
税务部门 公民、法人
1032 生态环境分局 生态环境信息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环境信息,实现环境信息共享,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3 生态环境分局 参与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准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做好突发环境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4 生态环境分局 组织开展安徽环保宣传周暨六五环境日宣传活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2.《“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提升公民生态文明意识行动计划(2021-2025年)》(环宣教〔2021〕19号) :专栏7:品牌创建行动。各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探索联合市、县人民政府开展地方六五环境日活动,推动各级党政干部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促进基层特别是落后地区提升宣传工作能力和水平;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实际的活动指南或实施办法等,规范化、机制化、项目化六五环境日宣传活动。各地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组织动员,鼓励支持学校、企业、社区、环保社会组织、志愿服务队伍等社会各界开展六五环境日宣传。
3.《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每年5月30日至6月5日为本省环境保护宣传周。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5 生态环境分局 协助开展江淮环保世纪行活动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新闻媒体、网络等负有义务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保护环境的意识。
2.省人大常委会要求每年开展。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6 生态环境分局 负责本辖区省级生态环境教育基地推荐和业务指导等工作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2.《“美丽中国,我是行动者”提升公民生态文明意识行动计划(2021-2025年)》(环宣教〔2021〕19号)专栏 8:全民教育行动3. 教育场馆建设:积极引导基础好、有条件、有意愿的单位,因地制宜建设各具特色、形式多样的生态文明教育场馆,面向公众开放,发挥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和社会服务功能。2025年底前,各地级及以上城市建成至少1个生态文明教育场馆。
3.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皖办发〔2020〕24号)五、健全环境治理全民行动体系 (十四)提高公民环保素养中要求“组织开展各类绿色创建行动”。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7 生态环境分局 固体废物环境管理培训 1.《关于印发〈“十二五”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环发〔2012〕123号):加强人才培养与培训。对危险废物重点产生单位和持证单位开展轮训。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推行从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2.《关于同意调整省环境保护厅部分直属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皖编办〔2011〕123号):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档案及数据库,负责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相关工作,协助处置突发性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开展固体废物管理人员培训。
3.根据工作需要,常态化开展。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8 生态环境分局 协助处置危险废物非法倾倒事件 1.《关于同意调整省环境保护厅部分直属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皖编办〔2011〕123号):安徽省固体废物管理中心主要职责是:负责建立省级固体废物管理档案及数据库,负责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相关工作,协助处置突发性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开展固体废物管理人员培训。
2.市、县生态环境部门“三定”规定。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39 生态环境分局 协助处置核与辐射事故应急事故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辐射事故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辐射事故的等级,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辐射事故应急工作:(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辐射事故的应急响应、调查处理和定性定级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丢失、被盗的放射源。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40 生态环境分局 环境质量月报、季报、半年报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监〔1996〕914号)第五条第二款: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各级环境监测站具体承担本辖区各类监测报告的编制,并按本规定的要求报告。
3.《安徽省大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月公布设区的市大气环境质量。
4.《安徽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皖政〔2015〕131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省、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公布各市、县(区)水环境质量状况。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41 生态环境分局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信息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第二十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供水单位应定期监测、检测和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地级及以上城市自2016年起每季度向社会公开。
3.《环境监测报告制度》(环监〔1996〕914号)第五条第二款: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及各级环境监测站具体承担本辖区各类监测报告的编制,并按本规定的要求报告。
4.《全国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监测信息公开方案》(环办监测〔2016〕3号):自2016年1月起,地级及以上城市按月公开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15〕131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地级及以上城市自2016年起每季度向社会公开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供水厂出水和用户水龙头水质状况。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42 生态环境分局 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时制定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2.《安徽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办法》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43 生态环境分局 空气质量日报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立自动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监测,按日公开可吸入颗粒物、细颗粒物等大气环境质量信息。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44 生态环境分局 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预警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种类和特点,建立健全基础信息数据库,完善监测网络,划分监测区域,确定监测点,明确监测项目,提供必要的设备、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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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5 生态环境分局 委托性监测 1.《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第二条: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第十一条: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的主要职能是承担本区域内综合性环境调查及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删除此条款)
2.《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具体承担下列主要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一)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五)承担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技术支持工作。
3.根据工作安排,常态化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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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6 生态环境分局 环境保护区域环境问题研究及成果推广应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十四: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2.《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保护局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7〕42号) 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三定方案:负责环境保护区域环境问题、环境标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研究;负责污染治理、废物资源化、清洁生产工艺等环保实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承担各类环境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工作。
3.根据工作需要,常态化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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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 生态环境分局 指导企业开展清洁生产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六条:国家鼓励开展有关清洁生产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国际合作,组织宣传、普及清洁生产知识,推广清洁生产技术。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和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工作。
2.《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环境保护产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3.《关于印发安徽省环境保护局直属事业单位分类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皖编〔1997〕42号) 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三定方案:负责环境保护区域环境问题、环境标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研究;负责污染治理、废物资源化、清洁生产工艺等环保实用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推广;承担各类环境工程设计及咨询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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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8 生态环境分局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鉴定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2.《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要求制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组建鉴定评估专业队伍,健全工作机制,为环境行政管理、环境污染案件审理以及相关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提供支持,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与修复机制的建立奠定基础。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4.《司法行政许可决定书》(皖司许决字〔2018〕第597号)批准安徽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业务范围:污染物性质鉴定、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其他环境损害鉴定(噪声、振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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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9 生态环境分局 “12345”热线服务(生态环境类)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12369”环保举报热线、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0 生态环境分局 环境违法行为有奖举报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一条: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5.《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对在噪声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6.《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第十五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国家鼓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动有关部门设立环境保护有奖举报专项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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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 生态环境分局 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临时名录公布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临时名录,并予以公布:(一)已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二)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措施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近三年内没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没有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的列入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录,予以公布并定期调整:(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二)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四)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近三年内有两次以上(含两次)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记录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新设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不得列入名录。名录(包括临时名录)应当载明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名称、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经营范围。禁止任何个人和未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从事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活动。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2 生态环境分局 水功能区水质状况监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三十二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3 生态环境分局 环境公益诉讼支持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环保部令第35号)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十六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符合法定条件的环保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4 生态环境分局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警示隔离标志设置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5 生态环境分局 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6 生态环境分局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和监测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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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7 生态环境分局 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公告 《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十二条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8 生态环境分局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第一款: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59 生态环境分局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修复方案、风险管控方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60 生态环境分局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调查报告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61 生态环境分局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情况备案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62 生态环境分局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63 生态环境分局 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建设单位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文件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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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4 生态环境分局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2.《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办法 (试行)》 (环发﹝2015﹞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企业环境应急预案应当在环境应急预案签署发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较大和重大环境风险企业的环境应急预案备案文件,报送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大的同时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65 生态环境分局 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备案 1.《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七条第二款: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
第七条第三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2.《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环发〔2021〕30号)第十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在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后30日内,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完成验收,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相关材料交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设备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重点排污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生态环境分局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1066 消防大队 开展“119”消防宣传月活动 《安徽省消防条例》第十条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 县消防救援大队 群众
1067 消防大队 抢险救援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章有关条款规定 县消防救援大队 群众
1068 消防大队 公众聚集场所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的遗失补发 经常性、常态化为群众认可的公共服务事项 县消防救援大队 群众
1069 气象局 县级公众预报发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2.《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职责:(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第十二条第一款: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二十六条:公益气象服务主要包括:……(三)为社会提供公用性天气预报;……
3.《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一款:气象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按照职责通过气象预报发布渠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发布气象预报。
4.《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舒城县气象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70 气象局 县级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2.《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五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气象灾害应急服务,以及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雷电灾害防御等工作。
第二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二条: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根据可能造成气象灾害的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按照国家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舒城县气象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71 气象局 县级范围内气候资源监测与评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2.《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职责:……(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气候资源的特点,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气候资源的利用、保护和推广应用的建议。
3.《安徽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服务、指导与监督。
舒城县气象局 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
1072 气象局 县级范围内开展气象科普活动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学校应当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有关课程和课外教育内容,培养和提高学生的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 舒城县气象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73 气象局 县级范围内气候趋势预测及气候影响评价 《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提供与气象灾害有关的大气、水文、环境、生态等监测信息,并相互及时通报预报、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跨地区、跨部门的联合监测、预报,及时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和旱涝趋势气候预测,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舒城县气象局 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
1074 气象局 县级公益性单位(场所)防雷检测服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防雷安全监管的通知)(皖政办秘〔2016〕239号)二(一)各级气象部门要依法履行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工作组织管理和防雷安全公共服务职责,组织编制防雷安全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和政府购买服务清单,划分雷电易发区域及雷电灾害防范等级,开展雷电监测预报预警、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公益性单位(场所)防雷安全检测和防雷科普宣传等防雷安全公共服务。 舒城县气象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75 气象局 提供县级组织收集和存档的气象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适时发布基本气象探测资料。
2.《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六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通过网络适时、滚动向社会发布下列基本气象资料,供公众无偿下载:……
第七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应当免费向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事业单位开展的公益服务、非营利性科研和教育机构从事的非商业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
第十条第一款: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共享气象资料提供工作的单位,只负责提供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收集和存档的气象资料。
舒城县气象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76 气象局 县级范围内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三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2.《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气象服务分为公益气象服务和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协商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舒城县气象局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1077 公积金中心 住房公积金查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舒城县管理部 公积金缴存单位及职工
1078 公积金中心 委托按月划转提取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服务 《安徽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建房改〔2005〕263号):3.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余额。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期将月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舒城县管理部 公积金缴存职工
1079 公积金中心 账户存储余额复核服务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舒城县管理部 公积金缴存单位及职工
1080 电信公司 重大灾情、重大活动应急通信保障 《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相关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收到任务通知书后,应立即开展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1 电信公司 应急和普通公益信息群发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十七条: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2 电信公司 110、119、120、122紧急呼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2.《电信服务标准》:电信企业应当免费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电话的接入服务。移动用户手机在插移动手机卡的情况下,手机在欠费、停机仍有信号的状态下,可以拨通“紧急呼叫”。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3 电信公司 114号码百事通 《电信服务标准》:3.1.10电信企业应当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电话查号准确率应达到95%。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4 电信公司 12321垃圾短信投诉号码保畅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5 电信公司 客户信息安全保障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4号令)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6 电信公司 固定类基本话音通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7 电信公司 移动类基本话音通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8 电信公司 宽带类数据传送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89 电信公司 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0 电信公司 高额费用变动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1 电信公司 费用实时提醒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一种以上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消费信息。用户要求提供月度通信消费账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用户发送月度通信消费账单信息。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2 电信公司 天翼云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3 电信公司 10000客户服务热线 1.《电信服务标准》:2.9电信企业应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业务,并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2.10电信企业应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2.11电信企业应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进行用户满意程度测评,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2.《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4 电信公司 电信普遍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2.电信普遍服务定义:被广泛接受的关于电信普遍服务的定义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做出的,即: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能以承担得起的价格享受电信业务,而且业务质量和资费标准一视同仁。它传达了普遍、平等、可支付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正是由于电信普遍服务蕴含着保障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平衡区域发展的丰富内容,它才成为各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致力追求的目标和重要的职责所在。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5 电信公司 通话与信息服务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舒城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6 联通公司 固定类基本话音通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7 联通公司 移动类基本话音通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8 联通公司 宽带类数据传送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099 联通公司 应急和普通公益信息群发服务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十七条: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0 联通公司 110、119、120、122等紧急呼叫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六条: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2.《电信服务标准》:电信企业应当免费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电话的接入服务。移动用户手机在插移动手机卡的情况下,手机在欠费、停机仍有信号的状态下,可以拨通“紧急呼叫”。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1 联通公司 通话与信息服务查询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2 联通公司 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3 联通公司 10010客户服务热线服务 1.《电信服务标准》:2.9电信企业应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业务,并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2.10电信企业应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2.11电信企业应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进行用户满意程度测评,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2.《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4 联通公司 12381工信部公共服务电话平台服务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2020年9月9日,工信部宣布,将电信服务投诉热线和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热线整合到工信部公共服务电话平台12381热线。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5 联通公司 客户信息安全保障服务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4号令)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6 联通公司 费用实时提醒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一种以上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消费信息。用户要求提供月度通信消费账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通过短信、语音、网厅、手厅等方式,向用户发送月度通信消费账单信息。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7 联通公司 重大灾情、重大活动应急通信保障服务 依据《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相关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收到任务通知书后,应立即开展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8 移动公司 110、119、120、122紧急呼叫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2.《电信服务标准》2000-07-01实施,:电信企业应当免费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电话的接入服务。移动用户手机在插移动手机卡的情况下,手机在欠费、停机仍有信号的状态下,可以拨通“紧急呼叫”。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09 移动公司 重大灾情、重大活动应急通信保障 《国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2011年12月10日修订:相关省(区、市)通信管理局通信保障应急管理机构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收到任务通知书后,应立即开展通信保障和通信恢复应急工作。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0 移动公司 通话与信息服务查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1 移动公司 移动类基本话音通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2 移动公司 家庭宽带类数据传送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3 移动公司 10086客户服务热线 1.《电信服务标准》:2.9电信企业应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业务,并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2.10电信企业应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2.11电信企业应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进行用户满意程度测评,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2.《电信用户申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认真受理用户的投诉,并在接到用户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在接到投诉后15个工作日内未答复的,可以向申诉受理机构提出申诉。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4 移动公司 12321垃圾短信投诉号码保畅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受理短信息服务举报。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5 移动公司 固话类基本话音通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6 移动公司 移动云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7 移动公司 客户信息安全保障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4号令)第十条: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使用的用户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或者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8 移动公司 信息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五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第八条: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19 移动公司 电信普遍服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2.电信普遍服务定义:被广泛接受的关于电信普遍服务的定义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做出的,即:任何人在任何地点都能以承担得起的价格享受电信业务,而且业务质量和资费标准一视同仁。它传达了普遍、平等、可支付三个方面的基本含义。正是由于电信普遍服务蕴含着保障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公平,平衡区域发展的丰富内容,它才成为各国际组织和各国政府致力追求的目标和重要的职责所在。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20 移动公司 高额费用变动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三条: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21 移动公司 应急和普通公益信息群发 《通信短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1号)第十七条:发送公益性短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前10个工作日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短信息发送时间、发送内容、发送范围、发送机构等信息,电信管理机构协调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发送;不属于公益性短信息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并说明理由。涉及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预警和处置等应急公益性短信息,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发送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有关应急预案和机制及时免费发送,有关部门事后应当向电信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信息。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22 移动公司 费用实时提醒服务 《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服务用户消费提醒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电管函〔2012〕27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提供一种以上便捷的自助查询方式,供用户查询自身通信消费信息。用户要求提供月度通信消费账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要通过短信、语音、页面窗口、信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用户发送月度通信消费账单信息。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舒城县分公司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等
1123 燃气公司 居民用户新装天然气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24 燃气公司 非居民用户新装天然气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25 燃气公司 居民用户点火 常态化工作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26 燃气公司 非居民用户点火 常态化工作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27 燃气公司 居民用户维修 常态化工作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28 燃气公司 非居民用户维修 常态化工作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29 燃气公司 非居民用户调压器维保 《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技术规程》(CJJ51-2016)。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0 燃气公司 居民用户户内改管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1 燃气公司 非居民用户管网改造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2 燃气公司 燃气设施拆除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燃气用户承担”。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3 燃气公司 新装燃气用户挂表 常态化工作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4 燃气公司 非居民用户安检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5 燃气公司 居民用户安检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置;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不听劝告的,应当向燃气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6 燃气公司 居民用户校表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7 燃气公司 管道燃气用户过户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8 燃气公司 居民用户燃气恢复 常态化工作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39 燃气公司 蓝焰热线业务咨询、投诉等 1.《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价格、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立投诉处理制度。
2.《燃气服务导则》第5.5条:投诉处理:燃气经营企业应有投诉处理的接待人员,建立投诉处理的全程记录;接到用户的投诉应在5个工作日内处置并答复;因非本企业原因无法处理的,应向投诉人做出解释;对重复投诉人,应告知投诉事项的解决办法及联系方式;对处理期限内不能解决的投诉,应向用户说明原因,并确定解决时间;投诉处理应根据调查结果和处理依据,选择合适的处理方式;应依法对投诉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40 燃气公司 临时调整供气量、降压或者暂停供气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告知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同时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燃气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八时至二十时之间进行。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提前九十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还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41 燃气公司 地下燃气设施有关情况查询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皖能天然气公司 燃气用户
1142 燃气公司 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及警示标志维护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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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3 燃气公司 提供服务手册,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节约用气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燃气用户缴费、充值提供方便;提供的燃气智能计量表应当具有用气余量提醒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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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4 燃气公司 燃气服务信息公示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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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 燃气公司 燃气费催告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五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和违约金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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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6 供电公司 居民客户缴费渠道 《居民客户缴费指南》 缴费地点:供电营业厅、电费代收点、24小时自助营业厅、网上银行及手机客户端应用;缴费方式:柜台现金(银行卡)交费、自助现金(银行卡)交费、委托银行(或其他第三方)代扣、网上国网交费、微信公众号交费、支付宝生活号交费。 县供电公司 供电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用户
1147 供电公司 用户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 《供电营业规则》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新装用电或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都必须按本规则规定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在用电营业场所公告办理各项用电业务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
《电力法》第二十六条:供电营业区域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容量用电、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
《用电业务告知书》 业务类型:低压非居民新装(增容)、更名、过户、电能表校验、低压居民新装(增容)、居民峰谷电变更、高压新装(增容、临时用电)、电价策略变更、减容(减容恢复)、销户、小区新装、容(需)量值变更、暂停(暂停恢复、暂停延期)、增值税信息变更、低压充换电设施、低压非居民分布式电源新装(增容)、低压居民分布式电源新装(增容)、高压非居民分布式电源新装(增容)、批量新装、一户多人口阶梯基数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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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8 供电公司 停限电信息查询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第六条第5款:停限电有关信息。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其他情况发生停限电,包括供电营业区有序用电方案、限电序位等,供电企业应按国家规定将所有情况及时公布。 县供电公司 供电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用户
1149 供电公司 供电信息查询及业务咨询服务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三)其他用电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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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0 供电公司 供电服务投诉、举报服务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第三款: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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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1 供电公司 电力故障抢修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四条第三款: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45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9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12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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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2 供电公司 95598电力热线服务 《供电监管办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第十六条第三款: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设置公布电力服务热线电话和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电话的标识,该标识应当固定在供电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县供电公司 供电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用户
1153 供电公司 低压居民分布式光伏并网服务 《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印发公司分布式电源并网服务管理实施细则(修订版)的通知》(皖电营销〔2014〕120号)第八条:各级供电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分布式电源并网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 积极为分布式电源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为接入系统工程建设开辟绿色通道。 县供电公司 供电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用户
1154 供电公司 居民分时电价办理 《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安徽省峰谷分时电价实施办法的批复》(皖价服〔2004〕106号)第三条:对一户一表的城乡居民用户试行两段式电价:在现行销售电价基础上,平段上浮0.03元/千瓦时,低谷下浮0.25元/千瓦时。由居民用户自愿申请实施。 县供电公司 供电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用户
1155 供电公司 多人口家庭用电办理 《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通知》(皖价商〔2012〕121号)第一条第一款:电量分档水平。第一档电量为每户每月180度;第二档电量为每户每月181-350度,第三档电量为每户每月350度以上部分。
《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皖价商〔2012〕147号)第二条:关于多人口家庭问题。居民用户以住宅为单位,一个房产证明对应的住宅为一“户”。没有房产证明的,以供电企业安装的电表为单位。一“户”住宅对应的户口簿户籍人口在5人(含5人)以上的用户,经当地供电企业核实后,每户每月增加一档电量100度用电基数,供电企业每年核对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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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6 供电公司 “低保户、五保户”电费退补 1.《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民政厅 安徽省电力公司关于做好城乡“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免费用电基数兑现工作的通知》(皖价商(2013)49号)一、兑现标准和方式,1.我省“两户”每户每月免费用电基数为10度电。按照免费用电基数和第一档居民电价,“两户”每户每月兑现标准为5.653元。2.我省“两户”免费用电基数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兑现,即“两户”按照实际用电量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供电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两户”名单,定期将返还电费汇至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2.《安徽省物价局关于“低保户”和农村“五保户”免费用电基数兑现的补充通知》(皖价商(2013)75号),1.我省“两户”每户每月免费用电基数为10度电。按照免费用电基数和第一档居民电价标准,“两户”每户每月兑现标准为5.65元。2.我省“两户”免费用电基数采取“先征后返”的方式兑现,即“两户”按照实际用电量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供电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供的“两户”名单,定期将返还电费汇至当地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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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7 供电公司 电能表校验 《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第七十九条: 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发现计量失常时,应查明原因。用户认为供电企业装设的计费电能表不准时,有权向供电企业提出校验申请,在用户提出申请后,供电企业应在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电能表校验结果通知书》。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在允许范围内,验表费不退;如计费电能表的误差超出允许范围时,除退还验表费外,并应按本规则第八十条规定退补电费。用户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上级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用户在申请验表期间,其电费仍应按期交纳,验表结果确认后,再行退补电费。 县供电公司 供电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用户
1158 供电公司 电力设施保护区标志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章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七章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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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9 供电公司 安全供电宣传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章第五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八章第五十八条: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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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 供电公司 业扩报装业务受理 《国家电网公司业扩报装管理规则》(国家电网企管〔2019〕431号) 县供电公司 供电公司直接管理的电力用户
1161 自来水公司 代收水资源费 1.国家发改委、财政部、水利部联合印发《关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3〕29号)文件要求,“十二五”末以前,我省地表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不低于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不低于每立方米0.20元。  
2.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联合印发《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皖价商〔2015〕66号)中“淮河流域及合肥市、滁州市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为每立方米0.12元;其他地区为每立方米0.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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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2 自来水公司 代收污水处理费 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住建部《关于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号)一、明确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应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综合考虑本地区水污染防治形势和经济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要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处置设施的运营成本并合理盈利。2016年底前,设市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吨应调整至居民不低于0.95元,非居民不低于1.4元。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63 自来水公司 用户接水服务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五条: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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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4 自来水公司 用户更名办理 常态化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65 自来水公司 拆表销户办理 常态化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66 自来水公司 结算水表校验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67 自来水公司 水质检测结果公布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68 自来水公司 停止供水、降压供水通知 1.《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69 自来水公司 水价信息公布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0 自来水公司 维修网点便民服务信息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1 自来水公司 64422666 24小时服务专线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2 自来水公司 供水设施及管网抢修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3 自来水公司 抄表收费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4 自来水公司 水费催缴服务 常态化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5 自来水公司 用户人口变更 常态化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6 自来水公司 水表出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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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7 自来水公司 用水性质变更办理 常态化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8 自来水公司 用水量、水费交纳情况、用水性质、抄表收费时间相关查询 常态化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1179 自来水公司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七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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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0 自来水公司 二次供水设施消毒及水质检测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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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1 自来水公司 城市市政、园林、环卫、消防用水办理 常态化工作 县自来水公司 城区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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