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舒城县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舒政办〔2026〕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万佛湖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舒城县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十八届县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2月10日
舒城县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县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向城镇或园区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水的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是指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企业。从事工业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他生产经营主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是指向排放废水的工业企业收取的用于补偿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费用。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现阶段,根据《安徽省物价局关于继续做好污水处理费调整工作的通知》,收费标准暂定为每吨1.2元人民币。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为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征收责任单位,负责污水处理费收取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资金管理和监督。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公共供水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废水排放的监督性监测和排污许可管理,协助提供相关数据。
第七条 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污染者付费、公平负担、收支分离、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征收对象和计量
第八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工业企业,均应按照规定缴纳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
工业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仍向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方式:使用公共供水的工业企业,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使用自备水源等其他方式供水的工业企业,其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收取。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使用自备水源等其他方式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使用多种方式供水的,应当分别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对工业企业厂区内的生活区相对独立,通过围墙等与生产区分割开来,并安装独立的生活区计量水表,其生活污水经预处理后排入城镇或园区污水管网,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同核实认定后,该部分生活用水量可继续沿用该区域现行的生活用水收费模式。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第三章 收费标准与计算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缴污水处理费 = 计费用水量×收费标准(1.2元/吨)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在水费发票上单独列明企业污水处理费的缴款金额、计费用水量和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四章 征收程序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用水量和企业信息,一般应当按月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县级国库,不得擅自减免、截留或挪用。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等其他方式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征收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费应全额上缴县级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代征手续费标准由财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皖公网安备 341523020000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