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舒政〔2026〕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万佛湖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业经十八届县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2026年7月3日
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
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分为万佛湖片区和万佛山片区,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安徽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舒城万佛湖水源保护和旅游管理委员会、舒城县万佛山风景区管理处,是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分别管理万佛湖片区和万佛山片区,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事业发展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旅游、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宗教、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内相应领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与风景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负责S603省道环线内侧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工作,其中水上违法违规问题由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负责依法处理,所在地乡(镇)协助;陆上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乡(镇)负责依法处理,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协助。万佛湖片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发现、依法处理工作,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协助。
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林场区域内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工作,苏平村、驮岭村区域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晓天镇负责依法处理,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协助。晓天镇人民政府负责国有林场外保护地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发现、依法处理工作,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协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风景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风景区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涉及风景区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有效保护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居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街区改造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涉及风景区的各类专项规划报批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中的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以及风景名胜区的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其他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备案。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按照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依法应当由管理机构审核的建设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原住民住房建设,除按现行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之外,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将房屋选址、占地面积、建筑风貌等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
风景区内非原住民住房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报管理机构审核,经县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六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水体、生态景观、古树名木、文物保护单位、地质遗迹、历史建(构)筑物、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遗址、历史地名、名人故居、文博场馆等自然、人文景观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属于受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规划区内乡镇、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内的护林、绿化、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林地上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采伐林地上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从风景区外调入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从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依法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运输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风景区的,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报县人民政府确认,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经确认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风景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保存。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区旅游发展专项规划以及风景区的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经营服务网点和特色街区业态布局。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特色旅游、体育健身等公益性、大众化服务项目,优化风景区生态旅游、文化休闲功能。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水体应当保持自然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改向、填埋、围圈或者作随意改变。涉及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所属区域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
在风景区水体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排污口。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向风景区内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禁止倾倒污染物。
第二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测风景区内水质、空气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管理机构发现风景区水体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管理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尘降噪,保护好风景区景物、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建筑渣土。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等非法捕捞,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二)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
(四)破坏绿化设施,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
(六)违法违规停放车辆;乱扔垃圾,焚烧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随地吐痰、便溺;
(七)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防火期内,在防火区野外用火;
(十)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十一)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其他污染物;
(十二)违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十三)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区资源、环境、设施和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交通条件、服务设施和游览环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单位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万佛湖片区游览船舶航线和停靠的码头,由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风景区内游览车辆营运的路线和停靠站点由管委机构会同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设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服务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依法应当取得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运营,提倡使用清洁能源,配备安全设施,保持车体、船体整洁美观,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统一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由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皖公网安备 341523020000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