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示范园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已经7月13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法制统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93号)、《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96号)和《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
14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备案审查和异议审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
(六)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查工作。
第五条
部门拟出台的涉及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点项目以及其他事关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印发前,应当报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前置审查,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函;
(二)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
10份及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集体讨论研究的会议记录;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依据;
(六)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制定机关在
3日内补正。
第七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自收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材料之日起
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权利义务的,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文件之日起
3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第九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的,提出同意予以发布的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可提出退回重新起草、修改或建议不予发布的审查意见:
(一)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文件内容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其他不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的。
第十一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召开由相关单位、专家参加的论证会,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擅自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1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
(三)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四)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五)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管理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六)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报送备案,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监督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办理规范性文件备案提供必要的条件,并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实现备案工作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纸质文本
10份和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
(五)涉及重大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文件,组织专家论证的相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备案文书的格式,统一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定的格式执行。
第十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十三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七条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将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在网站上公示,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十八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
30日内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是否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上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与下级人民政府(管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一致;
(四)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制定机关是否按照规定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是否违反其他法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束审查的,经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
15日。
第十九条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或补充材料;需要征求下级人民政府(管委)或者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第二十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研究处理,可以提出限期修改、暂停执行、自行废止等意见。
制定机关不按备案监督机关法制机构的意见予以处理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可以提出撤销等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或者提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经审查,同级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管委)与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备案监督机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或者决定之日起
15日内,将处理情况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
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
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
3月底前,向备案监督机关和上一级法制机构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
备案监督机关应当按年度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进行通报,并将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管委)提出书面异议审查申请;认为市、县(区)人民政府(管委)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文件制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管委)提出书面异议审查申请。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异议审查的具体办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异议审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等;
(二)被申请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文号;
(三)申请异议审查的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异议审查申请提交后,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
3日内对异议审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要求的,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应当在
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七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异议审查申请之日起
3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受理通知书》,连同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申请书的副本一并送达文件制定机关,涉及几个部门联合发文的,送达主办部门。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受理通知书》之日起
5日内向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及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认真研究,并在规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十条
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收到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的材料后,应当在
10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具体的书面审查意见,报异议审查机关作出决定:
(一)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适当的,提出确认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提出责令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废止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制定机关又未在规定期限内修改或废止的,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异议审查机关作出异议审查决定的,应书面答复提出审查请求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异议审查以书面审查为主,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采取实地调查核实、召开论证会等形式进行审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和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法制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监督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异议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查和备案审查的;
(二)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不执行、拖延执行审查意见或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前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上位法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未经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上位法规定,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异议审查中,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异议审查决定的要求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或者继续施行被撤销和暂停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六安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规定》(六政〔
2009〕
6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