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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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责任:及时发现并现场取证。 2.初审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作出初步认定。 3.上报责任:将违规情况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4.送达责任:处理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和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规行为未及时发现的; 2.对违规情况瞒报的; 3.对违规事实调查不清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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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 | 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
对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 |||||||
4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予以停考的处罚 | 对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的; 2.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准予立案审查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审查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或者违法违纪,致使调查结论错误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行政处罚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处罚 | |||||||
对抄袭他人答案的处罚 | |||||||
对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处罚 | |||||||
对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处罚 | |||||||
5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阶段: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教育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教育行政部门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符合听证条件的制作《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阶段: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阶段:《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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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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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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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行为的处罚 |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1、立案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民办学校存在违反规定办学开展教学活动等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应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9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个人在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 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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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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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有关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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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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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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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对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对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 |||||||
对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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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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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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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 |||||||
对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
15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对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
1.受理责任:通过有关方举报、投诉、信访,教育行政部门检查等发现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2.调查责任: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收集证据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就地封存。 3.审查责任:审查调查报告,对违法违规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法规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出资人取得回报比例的决定和向社会公布的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财务状况报审批机关备案,或者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不真实的行为处罚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受理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的; 3.对符合立案条件而不予立案的; 4.对不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调查的; 5.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9.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10.违反法律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11.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 14.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1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 |||||||
对民办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 |||||||
16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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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立案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民办学校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情形的,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教育主管部门应制作教育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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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经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节约能源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依法收集有关证据;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检查或者调查终结后,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应当以案件调查报告为基础,对案件管辖权、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证据、定性、适用法律法规、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案件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对当事人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收到《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之日起规定时间内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阶段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不使用罚款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 9、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的; 10、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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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 1.立案责任:发现涉嫌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违法行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停止招收幼儿、停止办园。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典当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 |||||||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
19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 |||||||
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 |||||||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 |||||||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 |||||||
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 |||||||
20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第六十条: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3.《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的行为(或者下级教育管理部门上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教师资格条例》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6.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7.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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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 1.立案阶段责任: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制作笔录,调查时需两人以上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享有听证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等内容。符合集体研究情形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书面催告;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擅自更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6.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在处理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发生收受他人财物等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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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有关活动等的处罚 |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受理责任:及时发现并现场取证。 2.初审责任: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保存相应的证据材料,并作出初步认定。 3.上报责任:将违规情况报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4.送达责任:处理决定及时送达被处理人和部门。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违规行为未及时发现的; 2.对违规情况瞒报的; 3.对违规事实调查不清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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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高中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处罚 |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对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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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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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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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
24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定职责,违反《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处罚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教育部令第50号)第五十七条: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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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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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2.符合条件的不受理或故意拖延受理;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6.办理认证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他人利益; 7.故意隐瞒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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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 1.《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2.《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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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相关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予以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对违规取得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进行行政处罚。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处罚 | |||||||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处罚 | |||||||
29 | 县教育局 | 行政处罚 | 对义务教育学校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处罚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的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县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当事人解释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情况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处罚 | |||||||
对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处罚 | |||||||
对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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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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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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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