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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3-05 11:00 信息来源:舒城县公安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办〔20182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万佛湖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十七届县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32    


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和《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舒城县范围内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一次性救助因交通事故造成生活特殊困难受害家庭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根据精简效能便民原则,县人民政府负责自行设立救助基金,确定县公安局为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成立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审议本县救助基金的工作管理规范、工作报告及本县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讨论事项。

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由县公安局牵头,县民政局、县财政局、县卫计委、县农机局、有关保险机构为成员单位。

第五条 相关部门职责

县公安局负责制订救助基金实施细则的相关配套政策;依法履行对救助基金的各项管理职能,并将有关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依法对救助基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其他相关工作职责。

县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救助善后处理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救助基金预算管理,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县卫计委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做好救助基金与医疗机构抢救费用结算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在受害人及其家属申请办理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手续时,依法提供相关医学材料。

县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有关保险机构负责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相关信息,及时垫付、赔付保险理赔费用。

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依法筹集救助基金;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依法追偿垫付款;负责救助基金财务预算;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作为救助基金管理人,具体办理救助基金的垫付受理、垫付审核、垫付资金以及追偿等工作。

救助基金管理人应严格执行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政策和制度,负责救助基金的具体运作,并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和划拨

 

第七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税金数额给予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救助资金余额不足时,由县政府通过县财政补助予以解决。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核对市拨付的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的资金。同时,按照要求将所属我县的资金,按季度拨付至我县救助基金账户。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税金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县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条 县公安部门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县国库。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划转至县救助基金账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救助基金可以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可以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事故处理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除外: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扶养及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受害人为城乡低保对象的。

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应提供书面救助申请、受害人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的救助标准: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医疗抢救费用、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死亡丧葬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因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人无力赔偿,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确需救助的,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费用,以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不超过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余额,最高不超过36个月的工资总额。抢救费用5万元以内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研究决定办理垫支;超过5万元不足10万元的,由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超过10万元的,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县政府审批。一次性生活困难救助费用,由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的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垫付申请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受害人的入院证明,抢救费用发票原件(住院者为72小时内结算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病历复印件、抢救记录,以上材料均需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五)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出具书面说明,及加盖印章的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发生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救助费用争议的专家评审制度,邀请医学、法律、保险、事故处理等领域的专家组成专家库。对涉及交通事故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高、受害人抢救时间长、救助垫付审核结论有异议等情况,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及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救助基金追偿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实施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应优先支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已从赔偿义务人方或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赔偿,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查阅、摘抄、复印进行追偿所必须的有关受害人及赔偿义务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发放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的费用,以及因追偿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第六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账户,用于筹集本地区的救助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救助基金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政府财政预算,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按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定核销。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内部管理制度,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账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报送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等账务信息报告。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账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并于每年21日前将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或重大遗漏。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15日前向县财政部门报告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县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三十七条 救助基金联席会议应当组织财政、卫生计生和民政部门加强对救助基金的检查监督,并按年度对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每年度抽查的案件数量不低于年救助案件总量的15%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的,由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和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账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一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致伤、致残、致死的受害人。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或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公安局会同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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