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司法局权责清单(2021年本)

发布时间:2021-06-04 18:22 信息来源:舒城县司法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县司法局权责清单 
序号 项目名称 办理依据 权力类型 追责情形 
1 对优秀人民调解员、优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优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奖励 《人民调解法》(201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四号公布)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75号令)第四十一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于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和奖励。
《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第15号令)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8号)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并通过初评,造成不良影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表彰奖励活动的;
4.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的;
6.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7.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法律援助审核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行政给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5、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6、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7、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8、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9、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10.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11、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纠纷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管理及争议处理 1.《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9月1日施行) 第四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2009年7月2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九号公布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124号令《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4.《法律援助条例》(2003年7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9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
其他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2.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国家或当事人财产重大损失的;
3.在监管指导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4.监督指导过程中弄虚作假、误导公众的;
5.监督指导过程中违反议事规则的;
6.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7.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8.违反法定程序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其他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的;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3、在行政裁决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4、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给予批评教育 《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司法部120号令)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使用名称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其他权力  
6 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初审 1.《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司法部142号令)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
第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其他权力  
7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的给予批评教育 1.《司法部关于修改<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142号令)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112号令)第四十一条“律师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律师被撤销执业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证书。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3.《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119号令)第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对执业证书保管不善或者违法使用执业证书的,由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其他权力  
8 对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申请补发审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119号令)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律师、律师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其他权力  
9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司法部令第102号《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2006年3月14日公布实施)第十条、十一条、十五条、十六条、十九条
其他权力  
10 公证员免职报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其他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接受初审;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履行职责过程中贪污腐败的;
4.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审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负责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不予以处罚的;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 公证员执业初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78项:“公证员执业审批”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其他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报审决定的;
3.因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
5.依法应当公开行政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6.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2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
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其他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审核或不按时行政许可初审;
2.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对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提出撤销建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施行)
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其他权力  
14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施行)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其他权力  
15 对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提出减刑建议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司法行政机关减刑建议书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其他权力  
16 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给予警告处分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施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其他权力  
17 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提请治安管理处罚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施行)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其他权力  
18 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场所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施行)
第十二条“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矫正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其他权力  
19 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审批 《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对象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市、县。确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的,应当经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批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的正当理由市指就医、就学、参与诉讼、处理家庭或者工作重要事务等。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前三日提交书面申请,外出七日以内的经执行地县级社区机构委托,可以由司法所批准,超过七日的由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执行地县级社区矫正机构每次批准外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日。 其他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伙协议。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其他权力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许可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变更执业、换补发执业证书、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1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5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七号公布,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修改)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
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8号修订,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
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
第三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文件下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