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县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受理阶段:发现或接到违法事实举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称述。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4.送达处理意见。 5.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送达并告知申诉途径及期限。 6.执行,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监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2 | 县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受理阶段:发现或接到违法事实举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称述。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4.送达处理意见。 5.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送达并告知申诉途径及期限。 6.执行,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监督。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处罚 | |||||||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 |||||||
对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处罚 |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处罚 | |||||||
对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 |||||||
对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处罚 | |||||||
对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处罚 | |||||||
对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 |||||||
对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处罚 | |||||||
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处罚 | |||||||
对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 |||||||
对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处罚 | |||||||
3 | 县司法局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受理阶段:发现或接到违法事实举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称述。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4.送达处理意见。 5.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送达并告知申诉途径及期限。 6.执行,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监督。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上级司法行政机关认为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改正。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侵犯基层法律服务所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对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处罚 | |||||||
对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处罚 | |||||||
对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处罚 | |||||||
对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处罚 | |||||||
对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处罚 | |||||||
对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处罚 | |||||||
对放纵、包庇本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罚 | |||||||
对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处罚 | |||||||
4 | 县司法局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2、《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决定阶段责任: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核,作出给予或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申请人有异议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3.指派阶段责任:根据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及时制发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书,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4.监管阶段责任:跟踪监督案件办理情况,评定案件办理质量,调查处理受援人的投诉。5.事后责任:结案归档、发放办案补贴。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六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三)收取受援人财物;(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
5 | 县司法局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1.受理阶段:发现或接到违法事实举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调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4.送达处理意见。 5.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送达并告知申诉途径及期限。 6.执行,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审核或不按时行政许可初审; 2.在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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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县司法局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免职报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
1.受理阶段:发现或接到违法事实举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调查并听取当事人陈述。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4.送达处理意见。 5.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送达并告知申诉途径及期限。 6.执行,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接受初审; 2.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履行职责过程中贪污腐败的; 4.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审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负责人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而不予以处罚的; 5.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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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县司法局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1.《律师法》(主席令76号 2017年颁布)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七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
1.受理阶段:发现或接到违法事实举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由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调查并听取当事人称述。 3.决定阶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理意见。 4.送达处理意见。 5.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送达并告知申诉途径及期限。 6.执行,由司法局公共法律服务管理股监督。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承担相应的责任人员: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因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没有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产生不良影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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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县司法局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提交的申请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 .研究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4.审批阶段责任:按程序提出审查意见书,报局领导审批。5.事后监管责任:对法援中心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及时进行调查。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报审决定的;3.擅自增设、变更转报程序或条件的; 4.监管不力、玩忽职守或怠于履行职责的;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