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财秘〔2024〕7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万佛湖管委会,县直各部门、单位:
现将《舒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财政局
2024年6月20日
舒城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办法》(皖财资〔2024〕6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行为,但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设备(含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等)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应当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制定出租方案,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或备案。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必须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拟出租的资产具备使用条件,但房屋、建筑物未清空的;
(六)资产委托代管的出租人未取得产权人授权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采用公开招租方式,按照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的底价为基数,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需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出租资产的租赁价格进行评估,以评估结果作为招租底价;如发改等部门公布租金指导价,也可确定为招租底价。
资产出租评估底价单次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且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审批后,在县级及以上公共资源交易机构公开招租。资产出租评估底价在5万元以下且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由主管部门审批,自行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公开招租后,结果报县财政局备案。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资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财政局审批。资产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局备案。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一般不得对外出借,确因工作需要出借的,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需继续出借的报县财政局审批。
第九条 国有资产首次公开招租期限不得超过5年。期限届满后,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总出租期限(含首次出租期限和续租期限)不得超过10年。因特殊原因出租期限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出租人履行相关决策审批程序,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落实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等特殊情况的资产出租,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租方式的出租合同到期后,出租人可以选择与原承租人续租,续租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原承租人经营业态稳定、履约情况良好;
(二)出租人及原承租人均有续租意向,且出租人已经按照首次出租流程履行续租相关决策审批程序;
(三)续租的租金应当不低于原租金标准。
第十二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及时签订合同及续租合同。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人和承租人原则上不得签订补充协议,因特殊情况需签订补充协议的,不得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
第十三条 承租人在出租合同履约期限内,不得以各种形式转租。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提前以季度为单位收取租金,并按照出租合同收取不少于3个月租金标准的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和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资产取得的收入,在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后上缴县财政;其他事业单位出租资产取得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单位应当履行出租资产的日常管理职责,及时制止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终止合同。对于因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租赁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或合同终止的,出租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严防国有资产权益受侵害,并将相关情况报原审批机关备案。收取的违约金视同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正在履行的出租合同,出租期满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严禁私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及以消费等方式冲抵租金收入等违规行为,严禁坐收坐支国有资产出租收入,私设“小金库”。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县政府及有关部门之前出台的相关办法及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