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机关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全市机关工作人员工伤保险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以下统称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市直机关单位到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县(区)机关单位到所属县(区)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第四条 机关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应当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资料,据实填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登记名册。
机关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人员发生增减变动的,应当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办理变动确认手续。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机关工作人员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机关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费率按0.2%执行。费率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基金收支情况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资总额按照机关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执行。
第六条 机关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并从社会保障经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可以评定伤残等级情形的,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民政部门申请评定;民政部门不予受理认定,但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自工作人员受到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机关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人员或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机关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机关单位负担。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需要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人事关系证明材料;
3.工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事故经过报告(死亡事故由机关单位提交事故经过报告并盖章);
4.原始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5.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前,应进行康复治疗,尽量恢复生理功能。
第十一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要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2.《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3.诊断证明、检查检验报告等原件和复印件,或完整有效的病历;
4.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机关单位未及时为其工作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工作人员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该机关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机关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