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政〔2007〕2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舒城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2007年7月6日
舒城县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六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土地或人均实际耕地面积不足0.3亩(以村民组为单位),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三条 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县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实施本县范围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由政府、村(组)资金两部分。政府出资和集体出资部分作为基础养老金(每人每月80元)记入统筹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作为补充养老金标准记入个人账户组,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筹集。其资金分为统筹资金和个人账户。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每年土地出让收入中列支,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的补贴(暂定每人每月50元),每年按实有人数核拨。
(二)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村(组)集体经济收入和其他收益中列支,为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每人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3600元(每人每月30元)。
土地补偿费已发放到个人,集体又无经济收益的,集体缴纳部分由个人承担。
(三)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被征地农民自愿缴费资金及其利息组成。个人缴费本着个人自愿、多缴多得的原则,一般分为三档:一档3600元,二档6000元,三档10800元。被征地农民可选择其中任意一档,一次性缴齐。
第五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60周岁、女55周岁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其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补充养老保险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保险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个人账户中支付,具体发放标准为:
(一)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二)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3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50元。
(三)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1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被征地农民达到领取年龄且个人未缴费的,从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起,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本办法实施前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年龄的被征地农民,从本办法施行之月起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统一纳入县农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存储,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
政府出资部分,由县财政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及时足额划入县农保基金专户。
村(组)集体出资部分和个人缴费,在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参保手续时一次缴纳,存入县农保基金专户。
第八条 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件的,可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仍保留农业户口的被征地农民,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生活困难,符合农村特困救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农村特困救助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下列程序: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
(二)召开村民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并上报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花名册;
(三)所在乡镇政府(开发区)研究,向社会公示;
(四)县劳动保障和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五)县政府审定;
(六)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县政府意见对申请进行批复;
(七)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发放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险手册,符合领取条件的按月发给养老保险金。
第十条 参保人员以村为单位,持花名册、身份证或户口簿和照片到所在乡镇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领取养老金最低保证期限为10年,领取不足10年身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超过10年的终生领取;户口迁出县外的,其个人账户部分本息全部退发本人。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不得虚报、冒领,违反规定,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采取多种形式,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用地单位要把适合被征地农民就业的工作岗位,优先安排给被征地农民;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将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再就业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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