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不动产登记 |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 1.《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
1.受理阶段责任:综合窗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当场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文件、资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依法告知理由,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及时转交审核部门。 2.审核阶段责任:审核工作人员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予以登记的意见。 登簿:对审核意见进行核定,符合核定依据的,将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3.缮证并送达:根据登记簿内容制作证书,转送发证窗口向申请人发放证书。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监督检查申请人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开发。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 |||||||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 |||||||
地役权登记 | |||||||
抵押权登记 | |||||||
2 | 县自然资源局 | 行政确认 |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地质灾害防治责任认定的条件,一次性告知需要提交的材料,按申请人的要求对相关情况进行解释说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 3.认定责任;根据申请人申请认定的内容,组织具有相应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成因分析论证后认定。 4.告知责任:下达地质灾害防治责任认定书。 5.监管责任:强化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