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权力 类型 | 权力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1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备案 | 《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201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依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四号)修订】第九条第二款:最高投标限价及其成果文件,应当在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由招标人送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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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其他权力 | 市政设施工程验收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2、审查阶段责任:对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验收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制作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验收合格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验收合格证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证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同意验收的事项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符合验收条件的不予验收,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验收合格;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质量评定的; 4、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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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权力 |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 1.《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年,省政府令第248号)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为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简称城镇)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对象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 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二)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提交同级民政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会同住房保障、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住房公积金管理等单位,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租金补助档次,提交同级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在收到民政部门信息核对通知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反馈民政部门。(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或不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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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3.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要切实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职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和三方监管协议文本,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情况。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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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其他权力 | 施工图审查情况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4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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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权力 |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备案 | 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第六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2.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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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权力 | 公租房租金收缴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十条: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第十四条: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第十六条: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租赁期限、租金金额和支付方式……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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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权力 | 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 |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条: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3.《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第十七条:经批准预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和承购人须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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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租赁合同备案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2.《安徽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 第三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缴纳有关税金,领取《房屋租赁证》。 第三十四条:承租人在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转租租用的房屋。房屋转租的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剩余的期限。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住建部令第6号发布)第十四条第一款: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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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其他权力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7年10月7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2.《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2号,2009年10月19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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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其他权力 | 房产测绘成果审核 | 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第十八条: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8号)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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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其他权力 | 产权单位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首次安装前)备案 | 1.《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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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权力 | 城市危险房屋鉴定 |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9号)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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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其他权力 | 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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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其他权力 | 保障性住房合同管理核准、保障性住房使用和退出管理核准 | 1.《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2.《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2013安徽省政府令248号)第二十一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分配结果在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开。第二十九条: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保障性住房。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第三十三条:腾退、收回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提供合理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或者承购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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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其他权力 | 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备案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所在地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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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其他权力 | 建设工程档案验收 | 1.《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3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第三次修订)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2.《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及第47号修改)第九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经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初审盖章的申请表、研究报告、检测报告、查新报告、用户使用报告等相关材料),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