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港镇益山村丁守存户因与本组丁增柱户争议田块至今未给予确权颁证,多次来县经管站请求土地纠纷调解仲裁,县农委领导非常重视,责令南港镇政府和益山村调查处理,但经多次调解无效。2017年10月27日,县经管站副站长李家香赶赴该镇,与镇农经站长惠治运、副站长王维新,益山村书记黄文、文书郑道山一起走访丁守荣、郑道稳等户,同时电话联系了丁增柱本人,并调查取证笔录。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丁守存,男,南港镇益山村,1985年入赘舒茶镇火、并将户口迁至舒茶镇,其原先在南港镇的承包土地被村民组分给本组丁守余户,1988年迁回益山村郑庄组后无承包地。时年,本村民组丁增柱户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全户外出务工近四年之久,郑庄村民组在联系丁增柱无果的情况下,将丁增柱的田亩分配给丁守韦、丁守存、丁守元、丁守才、郑道应等五户,其中丁守存户分得两块耕地共1.06亩,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5年前后开展二轮土地承包,郑庄组坚持“大稳定、小调整”方针,在一轮承包基础上维持现状继续延包,导致丁增柱户实际没有参与二轮承包分配而失去土地。2015年确权登记颁证开展后,丁增柱返乡要地,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其他四户将田亩还给丁增柱户,并已签订合同。丁守存户拒不归还,该地块未予以确权。
二、当事人诉求及争议焦点
1、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方调整土地是否合法有效?
2、丁增柱户是否有权要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3、丁守存户二轮承包合同和证书是否有效?
三、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四、案件评析
丁守存户在承包期内因户口迁出,将原有的承包耕地交回发包方,发包方又将耕地发包给丁守余户,导致本户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但《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前所开展的二轮土地承包,符合当时党中央国务院相关文件精神,符合当时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按照二轮土地承包方案履行了民主管理程序,并签订了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丁守存迁回后,村民组在丁增柱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丁增柱1.06亩土地调整分配给丁守存耕种,这种行为属于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剥夺了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丁增柱承包土地的权利。
五、处理意见
综上,丁守存应将承包地返还给丁增柱。但考虑现实情况,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利益,双方应本着邻里友好、礼让、协商的原则,建议丁守存将其中一块约0.5亩的耕地归还给丁增柱,丁增柱给予丁守存适当的经济补偿。
201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