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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农业农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制度

发布时间:2019-08-21 16:14 信息来源:舒城县农业农村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第一章  

第一条 完善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工作机制,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和时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政府及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涉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文件。 

县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政府所属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清理,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确定其是否继续适用或者修改、废止、宣布失效的工作制度。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颁布实施一定时间后,根据文件制定目的及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规范性文件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及其实施效果、存在问题、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分析评估,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和评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清理和评估的程序、结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维护法制统一。 

(二)科学原则。清理和评估的程序、内容应当从实际出发,有利于提高行政效能,有利于经济社会发展。 

(三)民主原则。清理和评估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和采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四)及时原则。及时进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对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或者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本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工作负责,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测评工作的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清理和实施效果评估的组织、指导和协调等工作。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清理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实施后,每隔2年清理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施行,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之相抵触的; 

(二)制定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机关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发展需要的。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需要做出调整的,应当及时报告制定机关。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标准:

(一)合法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便于操作。
    (五)时效性,即规范性文件在一定时期内适用,规范性文件未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不超过2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继续适用。
规范性文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政策规定,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但已超过最长有效期,若因宣布其失效影响该方面工作进行的,可以予以保留,列入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继续适用。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等或者国家、省市政策规定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省市政策已废止或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主要内容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五)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满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省市政策重大调整,部分内容与之不相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包括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内容的;
    (四)部分内容的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有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二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或主要负责实施的部门提出清理初步意见后,送县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核;县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提出继续有效或者需要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具体意见,按程序报送县政府,提请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县政府所属部门对其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清理后,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将清理情况和处理决定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由主要实施部门联合其他实施部门共同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县政府所属部门向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初步清理意见; 

(二)提出初步清理意见的依据和理由; 

(三)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县政府所属部门报送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并形成清理意见,报县政府。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草案);
    (三)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四)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五)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草案)。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清理规范性文件后,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文号予以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应当同时公布修改规范性文件决定及修改后规范性文件文本。

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纳入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构可以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实施效果评估:
    (一)因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需要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的;
    (二)人大、政协或司法机关建议进行评估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或者其他公民、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建议进行评估的;
    (四)按照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需进行评估的;
    (五)制定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评估的。
根据上位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有紧急情况需要进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合法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一致。
    (二)合理性评估,即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公民权利与义务是否一致;法律责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相当,是否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各项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具有前瞻性,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符合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
    (三)协调性评估,即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冲突,规定的制度是否协调、衔接。
    (四)操作性评估,即设定的制度是否具体可行,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易于操作。
    (五)规范性评估,即逻辑结构是否严密、用语是否规范、条文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文件的正确、有效实施。
    (六)完善性评估,即设定的制度是否完备,配套制度是否健全。
    (七)效果评估,即文件实施的总体情况;文件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是否实现预期目的;文件实施取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及文件贯彻执行的成本效益分析,社会各界反映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评价和反应。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专家咨询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工作小组由评估机关组织与文件实施有关的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士、法律经济社会方面的专家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士和群众代表参加。
    (二)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规范性文件实施前后的信息以及实施部门、管理对象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
    重要的或综合性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的具体工作,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主要实施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组织落实。
    第二十条 评估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贯彻执行情况及社会各界反映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评估内容的评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变动情况;
    (五)评估结论及建议;
    (六)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报告形成后,评估工作小组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估报告应作为清理规范性文件、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方式的重要依据。
    评估报告建议修改该规范性文件的,由原起草部门(机构)或主要实施部门(机构)提出修改意见。文件修订草案原则上应采纳评估报告所提出的建议,未采纳的应在起草说明中说明理由。
    评估报告建议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后确应废止的,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废止并向社会公布。
    评估报告建议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在法定权限内及时办理,需出台相关规范性文件的,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办理。
    评估报告提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落实。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县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清理工作。经责令限期完成清理而逾期未完成清理,且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据《舒城县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舒政[2009]49号)向县政府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的,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提请县政府责令其限期完成实施效果评估工作。经责令限期完成实施效果评估而逾期未完成评估,且造成重大影响的,依据《舒城县行政问责暂行办法》(舒政[2009]49号)向县政府建议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和实施情况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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