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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舒城县万佛湖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04-25 09:36 信息来源:舒城县农业农村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201640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 构,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舒城县万佛湖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2016 4 19 日   

 

舒城县万佛湖水域渔业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万佛湖(龙河口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 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 会效益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万佛湖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万佛湖水域范围内(含五显河、河棚河、晓天河入湖口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捕捞、旅游、休闲垂钓等活动, 或者从事的活动对渔业资源、渔业生产产生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均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舒城县农业委员会是本县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舒城县万佛湖渔政管理站为万佛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万佛湖度假 区管委、公安、市场监管、水利、交通、海事、环保、国土、旅 游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做好万佛湖水域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万佛湖湖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保护万佛湖水域渔业资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并根据县政府关于万佛 湖渔业资源管理规划要求,积极做好本辖区内的禁渔、护渔等渔 业资源增殖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履行好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职责。

第六条  万佛湖湖区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县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取得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的其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万佛湖湖区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万佛湖湖区渔业生产者应当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的业务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为保护渔业资源,禁止在万佛湖水域进行下列活动:

1.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捕鱼;

2.偷捕、抢夺湖区养殖的水产品。

3.破坏湖区用于养殖的水体和管理设施设备。

第九条  禁止在万佛湖水域内开展网箱养鱼。因科研需要在万佛湖水域开展网箱养殖从事新品种引进和新技术实验、示范的, 需经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经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万佛湖湖区渔业生产者可以在万佛湖水域划定游钓区,游钓区业务由该渔业生产者负 责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万佛湖水域游钓区游钓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渔政执法人员对游钓渔获物的检查,误钓的应及时放归湖区。游钓区 经营者负责游钓区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工作万佛湖水域游钓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1.在划定区域以外从事游钓、垂钓等休闲渔业活动;

2.使用对水质有污染的化学药饵;

3.利用船只或浮排(竹排等)深入湖区垂钓;

4.使用笼子钩、连体钩、串钩、一杆多钩等钓具进行垂钓;

5.使用探鱼器、鱼枪等高科技手段钓鱼射鱼;

6.使用灯光诱钓的方式进行垂钓;

7.其它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垂钓方法。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 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渔业船舶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证件,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 元至 500 元的罚款。

2.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万佛湖水域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各种浮排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 破坏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万佛湖水域(含上游河道)建设工业和旅游项目,应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要求建设防治污染及 保护渔业生态环境的配套设施。已经建成的有污染渔业生态环境 的项目,应限期治理。

第十四条 因水利建设、疏航、排污、倾废等行为对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对渔业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应 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对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 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万佛湖的渔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万佛湖湖区渔业生产者应当加强渔业生产的日 常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渔业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对妨碍、拒绝渔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渔业法律、法规规定核发许可证、或者 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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