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政〔2010〕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现将《舒城县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2010年7月24日
舒城县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管理,保障水库安全,发挥水库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水库。
第三条 小(一)型水库应做到“五有”,即有管理组织和专职管理人员,有管理设施,有管理规章制度,有必要的交通、通讯设施,有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修经费来源。小(二)型水库应做到“三有”,即有管理组织或专职管理人员,有管理运行规章制度,有管理人员报酬和工程维修经费来源。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库所需运行维护费、除险加固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县财政适当补助,落实到位。其他小型水库所需经费,由其所有者自行解决。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六条 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每座小(一)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每座小(二)型水库应当确定一名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领导为安全责任人,对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负总责,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做好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区域内的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小(一)型水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小(二)型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主管部门职责。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进行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管理人员培训、年度安全检查、除险加固等,并对每座小型水库确定一名技术责任人。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确定后,其名单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部门和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在市级或者县级公共媒体上公布。小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和技术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应当及时调整相应人员,并将调整后的人员名单报上一级备案。
第八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小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对小型水库进行巡视检查、清障、工程养护、水库调度、抢险救灾及水毁工程修复等。暂时还未成立小型水库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聘请2至3名和1至2名临时管理人员,分别负责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划定小型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小型水库库区的管理范围为其周围移民线、征地线或者调整土地线以下的区域,山区、丘陵地区小型水库从校核水位线起向外200米至500米为植被保护区;
(二)小型水库坝区的管理范围为建筑物边缘线起向外10米至30米,主、副坝背水坡坝脚外出50米至100米。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固定标志。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十条 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小型水库应当 制定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依法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小型水库防汛抢险应急预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基本情况、水文、汛期安全调度计划、突发事件危害性分析、险情监测与报告、险情抢护、应急保障以及预案的启动与结束等,并附相关图表。
第十一条 小型水库防汛责任人包括:行政安全责任人、主管部门、小型水库管理单位、技术责任人。水库防汛责任人履行以下职责: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统一指挥和做好职责范围内的防灾抗灾工作。
(二)要严格执行上级批准的防汛抢险应急预案。
(三)组织人力进行汛前、汛期、汛后水库工程安全检查,做好防汛物资储备工作。组建应急队伍,确定群众转移的集合信号、转移路线和地点。
(四)水库工程在防御标准内洪水运行时,要确保工程安全;达到汛限水位时,做好预警工作;遇超标准洪水或发生山洪灾害,有垮坝危险时,要及时发出警报,迅速组织下游淹没区群众转移到安全地带,尽可能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损失。
(五)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之间通讯通畅。
(六)落实各项防御措施,组织抗洪抢险,尽可能地减少灾害损失。灾后要立即组织力量尽快修复水毁工程,恢复生产,安排好灾区群众生活,重建家园。
第十二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要做好小型水库日常运行、调度、水文观测和库区检查记录等,特别是要重点检查非工程措施落实情况及大坝、放水涵洞、溢洪道等工程设施的安全状况,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二)在汛期,要随时掌握水库运行中的水情、雨情、天气情况,并及时上报本级防汛抗旱指挥部。
(三)坚决贯彻上级的防汛调度命令,严格执行水库工程汛期控制运行计划,服从调度。落实汛期值班制度,如遇重要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报告。
(四)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自觉接受上级防汛相关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在紧急抢险时,经县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可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取土(砂、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第十四条 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过程中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小型水库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损失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水库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水库工程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和损毁主坝、溢洪道、输水涵洞(管)等工程设施。
(二)移运或破坏,测量标志和水文、交通、通信等设施。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修筑码头,开挖水渠,堆放场料等。
(四)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石、开矿、打井、取土、挖砂、挖坑道、埋坟等。
(五)损毁渠道、渡槽、隧洞及其建筑物、附属设施设备。
(六)在渠堤上垦殖、铲草、移动护砌体。
(七)在水库内分割水面或填占水库,缩小库容。
第十六条 擅自到水库设计洪水水位以下种植农作物,或者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水库按调度规程蓄水对其造成淹没损失的,政府及其水库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水库已有的灌排水系统不得随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渠道上增设和改建分水、提水、控水建筑物,确需改建、扩建的,必须符合水利规划,并经水库管理单位同意,报县水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渠道内乱挖、乱堵,偷水、抢水、阻水。禁止非管理人员启闭闸门和阻挠管理人员启闭闸门。
第十九条 水库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农业灌溉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需要。
第二十条 依靠水库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先与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水与交费合同。
第二十一条 成立水库灌区农民用水户协会。协会中的理事成员的责任范围是负责农田灌溉管理,组织农户渠道清淤、渠道维修、水费收缴等事宜。
第六章 水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库管理单位可以利用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施和设备,因地制宜地开展有关经营活动。但是,不得影响小型水库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小型水库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小型水库主管部门批准,交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库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等形式交由承包经营者履行。
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渠道水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油污和高效、高残留的农药污垢物体,浸泡植物等。
(二)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私自养鱼、养猪、养禽等,造成农业养殖业污染,破坏水库水体。
(五)其他有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集水区兴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原已建成投产的,应当限期治理,实现达标排污;不能达标排污的,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 禁止水库周边的楼堂馆所及旅游设施直接向水库排放污水、污物,确需向水库排放污水的必须采取污水处理措施,经环保部门验收达到排污标准后方可排放。水库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环保部门定期检查,未达到排污标准的,限期采取整改措施;逾期拒不采取处理措施的,由环保局会同水利局依法处理。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小型水库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与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明确小型水库行政安全责任人、技术责任人及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人员的;
(二)不服从水资源调度的;
(三)未按要求划定小型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
(四)发现水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或者报告的;
(五)拒不执行小型水库防洪预案、防汛抢险指令等防汛调度方案的:
(六)不履行小型水库安全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导致小型水库出现重大险情或垮坝,造成重大损失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同时追究小型水库所在地人民政府行政主要领导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影响小型水库安全运行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