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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舒城县水利局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12 10:31 信息来源:舒城县水利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水〔2022163 

下属各单位、各工程建管局:

现将《舒城县水利局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暂行)》印发 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舒城县水利局

                                                       2022年10月11日

                                       

舒城县水利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水利工程建设行业管理 ,规范全县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县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政府投资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引(供)水等(包括新建、续建、改扩建、加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并严格遵循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县水利局是全县水利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全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水利建设县场管理工作,制定相关管理办法;负责全县水利工程建设"四制"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受理有关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等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县水利局负责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进行行业管理,贯彻落实各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制度,负责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促进科技进步。

 

第二章 项目法人组建及管理

第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方案,在初步设计批复前完成组建。项目法人组建后应按项目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采取县场化方式择优选定专业建管机构承担项目建设管理任务。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积极创新建设管理模式,探索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制,推行EPCDB等工程总承包模式, 促进设计、采购和施工的深度融合,鼓励开展工程全过程咨询, 提高水利建设管理专业化水平。

第八条 项目法人必须建立健全机构设置和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配备相应人员。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项目法人法定代表人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并不得由其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纪检监察负责人兼职;

(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中型以上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能独立处理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三)人员结构合理,应有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管理人员;

(四)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条 项目法人可设立现场建设管理机构,作为项目法人的派出机构。现场建设管理机构在项目法人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工程现场的建设管理职责。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代建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代建相关职责。

第十一条 县水利局作为水利工程建设监管主体,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水利工程建设行政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负责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初步设计文件的编制、审核、申报等工作;

(二)按照规定的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主要行政及技术、财务负责人;

(四)负责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以及工程招标备案、工程开工报告备案、安全生产措施方案备案等手续;

(五)负责与项目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好工程建设外部条件;

(六)依法组织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并签订有关合同;

(七)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严格按照概算控制工程投资、管理建设资金;

(八)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生产安全和工程建设责任制情况等;

(九)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计划、相应的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十)做好工程设计变更报审工作;

(十一)负责组织编制竣工决算及财务决算;

(十二)负责按照有关验收规程组织或参与验收工作;

(十三)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招投标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具体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应根据工程规模,投资方式以及工程特点,决定招标方式,属于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应严格执行有关国家和省招投标的法律、法规,依法依规进入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建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对于限额以下水利工程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人民币以下;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下;勘测、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及抢险救灾等应急工程也采用固定价随机抽取、询价、竞争性谈判等方式从诚信企业库中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科学组织招标投标工作,通过优化招标投标工作安排,缩短招标投标工作周期,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对于初步设计已经审批的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可在投资计划下达前进行,有条件的项目可一次性完成招标投标工作,减少分年度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组织施工、便于现场管理和公平竞争,严禁分标过细,肢解发包,或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安徽省县水利局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按照《安徽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除土方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统一工程项目评标可选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外,其余项目评标均应采用综合评标法,防范低于成本价中标、围标串标等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招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县水利局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章 开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的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单位和上一级主管单位备案,以便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主管单位应加强对新开工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工程不具备条件违规开工、开工后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应责令项目法人立即整改;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构成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应责令其停工整改,并对项目法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执行开工前交底和开工后检查制度。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方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项目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列席。水利工程开工后一个月内,主管部门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并形成书面检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工程开工后,施工、监理、设计等参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和行业标准,按照合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监理单位应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合同约定,组建项目监理机构,向施工现场派驻满足项目监理工作要求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各级监理人员均应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将项目监理机构及其人员名单、监理业务分工及授权范围书面报送项目法人单位并通知被监理单位。监理单位更换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应符合监理合同的约定,并报项目法人单位同意,同时及时通知被监理单位。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文件和项目实施需要,配备符合要求的办公设备、交通车辆和必要的现场试验和量测工具。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强化监理人员施工现场考勤管理,监督监理人员按照投标承诺到岗履职。严禁总监理工程师违规同时承担多个项目监理。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针对工程实际,编制监理规划,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实施细则;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开展监理工作,按时编制并提交监理月报和监理专题报告;监理业务完成后,按照监理合同向项目法人提交监理工作总结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核查并签发施工图。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图不得用于施工。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按照水利工程施工监理规范等要求,严格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理,发现问题应当及时纠正、报告。

第三十七条 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审核签字义务,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监理人员应当责令返工,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监理单位应按合同文件和规范要求, 建立监理的质量、安全、进度、造价控制体系,建立合同、信息和协调的各项管理体系。并根据工程实际特点,做好各项施工方案批复,控制原材料质量,严格工序质量管理和验收,规范单元工程质量评定,加强关键工序和重要隐蔽工程施工的旁站监理,把好工程验收关。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及时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

 

第六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有关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四十二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主动接受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工程验收前,应当及时办理关键部位、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等质量等级结论的核备或核定。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项目   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地点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初设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设计和施工等单位进行设计交底;施工中应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签证。

第四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

第四十七条 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优化设计,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设计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并派驻设计代表。

第四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按水利部有关规定在阶段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中,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严格控制工程质量,重点做好及时审查和签发施工图纸;审查施工方案和技术措施;指导监督工程有关质量标准的实施;按要求配备现场检测设备;认真落实旁站、和平行检测措施;严格把关重要隐蔽工程和关键工序的质量检查和工程验收工作。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在施工过程中,突出关键环节质量管理,保证原材料、中间产品质量和隐蔽工程施工质量;要加强质量检验工作,认真执行“三检制”,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建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发现存在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和影响重要结构部位安全等质量问题时,应责令改正,并向县水利局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水利工程各参建方按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工程开工前,应当认真落实参建各方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制度,并设置在建项目公示牌。工程竣工后,应当设置竣工永久标志标牌,明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五十三条 加强质量检测管理。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平行检测、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等均应委托有水利行业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自检、平行检测与全过程检测不得为同一家单位。

第五十四条  提升工程外观质量水平。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应明确工程外观质量目标;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应提出影响工程外观质量的原材料、施工工艺的具体要求;施工单位在施工方案中应有保证工程外观质量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五条 重大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在工程建设初期应明确工程创优计划。项目法人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工程创优要求,对获得优质工程奖的建设项目应予以奖励。

第五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应当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文件要求,认真调查事故原因,研究处理措施,查明事故责任,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五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组织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第五十八条 项目法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项目法人在水利工程开工前,应与相关参建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相关参建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有管辖权的县水利局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第六十条 针对跨汛期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应在汛前组织参建单位研究制定工程施工度汛方案和超标准洪水应急预案,落实安全度汛责任制和险情应急抢险措施,严格按照项目所在地防汛机构批准的施工度汛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安排施工,确保度汛安全。

第六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

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以及特殊结构的水利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第六十二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项目法人和县水利局报告。

 第六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应当包含工程施工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对列入投标文件的上述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度汛要求编制相应的度汛方案,报项目法人批准;涉及防汛调度或者影响其它工程、设施度汛安全的,由项目法人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基坑支护与降水、土方和石方开挖、模板、起重吊装、脚手架、拆除爆破、围堰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对上述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六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六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水利局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救援、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工程验收

第七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项目验收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调整概算文件、设计变更文件,施工图纸及技术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施工合同等。工程验收要严格按国家和水利部颁布的验收规程进行。

第七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

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组织,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合同完工验收等。政府验收由有关人民政府、县水利局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

第七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在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七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组织项目的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合同完工验收。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七十四条 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第七十五条 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定运行条件是指:

(一)泵站工程经过一个排水或抽水期;

(二)河道疏浚工程完成后;

(三)其他工程经过6个月(经过一个汛期)至12个月。

第七十六条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第七十七条 竣工验收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和规程组建,严格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

第七十八条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应及时   印发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第七十九条 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及时完成尾工,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尾工完成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后,项目法人应当将验收成果和处理情况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及其他参建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

第八十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县水利局备案。

第八十一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一般由原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九章  标后履约与信用管理

第八十二条  县水利局、项目主管部门(单位)、项目法人和有关单位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行政审批、资质管理、评优评奖、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应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重要参考,实行县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第八十三条 依托水利部、省水利厅等行业主管部门建设县场信用信息系统和监管平台,落实全县水利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信用信息共享。推行信用信息与行政审批、招标投标、监督检查、评优评先、工程担保等事项关联共享机制。   

 第八十四条 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对参建单位标后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做好合同履约评价,将标后履约与信用评价挂钩,引导县场主体规范投标行为。

第八十五条 县水利局应进行合同备案管理,规范合同行为,监督水利建设项目合同双方履行招投标文件承诺和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较差的参建企业,依法依规采取通报批评、记不良行为记录等措施,并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

第八十六条  落实标后监管责任,监督参建单位中标后认真履行合同。依据广域网考勤系统,对全县在建水利建设项目施工人员到位情况进行动态考核,查处挂靠、挂证及擅自变更施工人员等违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县水利局可采取暗访、稽查、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大对施工现场的监管力度,重点检查施工工期、质量、安全等现场管理情况,及时通报现场施工管理情况。对违法违规和合同履行不到位的企业,依法严肃处理。对不能到现场履责的人员,取消备案资格,不得在六安从事水利施工管理工作。

第八十八条  规范和维护水利建设县场秩序。落实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根治农民工欠薪问题;加强招投标领域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围标、串标、非法转包分包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县场秩序。进一步规范资质资格管理工作,加大力度治理企业资质出借(售)、转让、挂靠和人员职称及职业资格证书挂证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由舒城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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