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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舒城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8-24 08:17 信息来源:舒城县林业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办〔20237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万佛湖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舒城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824日   


舒城县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舒城县全域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县绿化委员会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古树名木保护的普查、登记、挂牌和修复技术指导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万佛湖管委会、万佛山风景区管理处按职责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文物管理、旅游、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于损害、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经费专项用于古树名木的抢救、复壮和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树龄在100年以上不满300年的定为三级,300年以上不满500年定为二级,500年以上定为一级,名木按照一级古树保护。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分级,并报人民政府公布。一级古树和名木由省人民政府公布,二级古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三级古树由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八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臵标志,并加强管护技术指导和监督,每年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至少进行一次检查。

第九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和科学研究,提高保护管理水平,促进古树名木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十条  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单位制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规划,确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做到树体、生长环境、景观同步保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人管护。管护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一)机关、学校、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园、风景名胜区、寺庙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 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单位负责;

(三)在城市道路、街巷、绿地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城市园林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私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所有者为养护责任人。

在城市住宅小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住宅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组织养护。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定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有异议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管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发现古树名木受损害、衰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配合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壮和养护。古树名木死亡的,应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原因和责任后作出处理;其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三条  对濒危或者衰弱的古树名木,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抢救、复壮和养护的计划和方案,并按方案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侧5米以内的空间范围为古树名木保护范围。树冠偏斜的,还应按根系生长的实际,设臵相应的保护范围。

禁止在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有碍树木正常生长的其他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保护范围内设架空线、堆物、倾倒污水废渣、排放废气、动用明火;

(二)在保护范围内封砌、封固和开挖地面,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度;

(三)折枝摘叶、剥损树皮、损伤枝干树根和刻画树干;

(四)借树木搭盖、作业、拴绳挂物;

(五)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六)损坏古树名木附属设施;

(七)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保护方案,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符合养护技术规范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有关规划手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保护方案施工;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确需移植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申请,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审查;同意移植的,报县人民政府决定。

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过程中为避免损害需要修剪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向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置。

经批准移植或者修剪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方案和时限实施,其施工费用、树木损失费、5年内的管护费及其他与移植、修剪有关的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及时报告相应的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日内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确认,查明原因后注销登记,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在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及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刻划、钉钉、攀树、折枝、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距离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取土、采石、挖砂、烧火、排烟以及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剥损树皮、掘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91日起施行,至2028831日截止,有效期5年。舒政办〔202211号文件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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