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政〔2008〕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舒城县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2008年9月23日
舒城县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和《安徽省建设工程文物保护规定》,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基本建设、生产建设、农田水利建设以及工程建设取土、砂石开采、砖瓦生产取土、水泥生产取土等涉及文物保护的,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政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县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机构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范围内文物保护工作,对建设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中落实文物保护情况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查处工程建设中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发改委、建设、公安、国土资源、水利、交通、宗教、旅游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五条 对下列地区和不可移动文物,实行重点保护:
(一)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重要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其他经县文物管理机构认定应当实行保护的文物;
(五)已经县文物管理机构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较丰富的地段。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 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尽可能实行原址保护。
实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上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县政府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等有关工作,按照省政府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构筑物,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应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现有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拆除或改造。
第十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省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包括取土),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
第十一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以外的建设项目(包括砖瓦厂取土,建设工程取土),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向县文物行政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文物调查或者勘探。承担文物勘探任务的单位应在30日内完成调查、勘探。县文物行政部门应根据调查、勘探情况向建设单位提供文物调查、勘探意见书。经确认无重要文物埋藏或有文物埋藏按规定及时组织鉴定、清理发掘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规划、用地等批准手续;经确认有重要文物埋藏,需要就地保护的,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应另行选址。
第十二条 进行大、中型工程建设或在本规定第五条所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及时与县文物行政部门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确定文物保护责任人。建设单位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应明确工程施工期间文物保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 需要配合建设工程进行的考古发掘工作,由县文物行政部门向省文物行政部门报告,在勘探的基础上提出发掘计划,经批准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县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在24小时内派人赶赴现场,及时采取措施保护文物,并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建设单位应根据考古发掘需要,调整工程部署或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如发现特别重要的文物,经省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认定需要实行就地保护的,已批准的工程用地中对文物保护有影响的部分应另行选址。
第十六条 配合建设工程考古发掘的文物,应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指定的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配合建设工程进行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和实行原址保护、迁移、重建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列入建设工程预算。预算的定额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费用的使用情况,在该建设工程文物保护任务完成后由县文物行政部门告知建设单位,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四)在文物调查、勘探、考古发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五)协助追缴流失的文物,事迹突出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文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涉及行政机关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其工程设计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
第二十一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拒不上交,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追缴文物;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文物管理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