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涉及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的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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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驻地方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许可条件的; 第八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新闻单位设立驻地方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对驻地方机构总量、布局、结构的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派驻地确有新闻采编需要; (二)有健全的驻地方机构人员、财务、新闻采编活动等管理制度; (三)有指导、管理驻地方机构的条件和能力; (四)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具有新闻、出版、播音主持等专业的中级以上职称或者有5年以上新闻采编、新闻管理工作经历; (五)驻地方机构有符合业务需要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新闻采编人员; (六)驻地方机构有满足业务需要的固定工作场所和经费;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报纸出版单位,仅限于每周出版四期以上的报纸出版单位,不包括教学辅导类报纸、文摘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等出版单位。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网站,仅限于中央主要新闻单位所办中央重点新闻网站。 申请设立驻地方机构的新闻性期刊出版单位、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认定。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且未按期改正的 |
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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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一条 驻地方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责令新闻单位限期改正;新闻单位未按期改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工作的; 第十八条 新闻单位应当在取得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后30日内派遣新闻采编人员等到驻地方机构开展工作。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且未按期改正的 |
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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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第十五条 驻地方机构的登记地址、联系方式、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等发生变更,驻地方机构应当在变更后9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终止其驻地方机构业务活动,应当在30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交回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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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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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按规定开展工作、落实有关责任的; 第十九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新闻线索集中管理和统一安排采访制度,规范驻地方机构的新闻采编活动。 第二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驻地方机构人员用工制度,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保障员工的薪酬、社会保障等各项权益。 第二十二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人员培训和在职教育制度,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三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驻地方机构负责人任期、轮岗、审计、约谈、问责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出现违法违规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要撤换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巡视检查制度,定期开展巡视检查,强化对驻地方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公示驻地方机构及其负责人、新闻采编人员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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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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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驻地方机构负责人未按规定落实有关责任或者未建立有关制度的; 第二十八条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应当落实国家有关新闻采编的管理规定,对本机构的新闻采编工作全面负责。 驻地方机构应当建立新闻采编工作记录制度、自查评估制度。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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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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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八条 驻地方机构应当按时将下列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核验: (一)驻地方机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二)驻地方机构年度主要新闻报道目录或者证明其新闻采编业绩的有关材料; (三)新闻单位对驻地方机构的年度评估报告; (四)其他必需的有关材料。 中央重点新闻网站驻地方机构还应当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核意见。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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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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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违规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的; 第二十一条 新闻单位应当确保驻地方机构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经费,不得向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下达经营创收指标、摊派经营任务、收取管理费等。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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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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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的; 第二十六条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承包、出租、出借、合作等任何形式非法转让驻地方机构的名称、证照、新闻业务等。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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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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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从事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或者从事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驻地方机构应当在批准范围内从事与新闻单位业务范围相一致的新闻采编活动。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从事广告、出版物发行、开办经营实体等与新闻采编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不得有下列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一)编发虚假报道; (二)有偿新闻、有偿不闻、新闻敲诈等; (三)利用职务影响和职务便利要求采访、报道对象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做广告、订报刊、提供赞助等; (四)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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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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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三条 新闻单位及其驻地方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务院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公开检讨、责令整改等行政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违规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驻地方机构兼职的。 第三十条 驻地方机构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立分支机构、聘用人员,不得与党政机关混合设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驻地方机构兼职。 驻地方机构负责人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驻地方机构任职。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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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其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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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新闻单位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 |
《新闻单位驻地方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擅自设立驻地方机构或者采取假冒、盗用等方式以驻地方机构或者驻地记者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条 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新闻采编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干扰、阻挠驻地方机构及其人员的正常工作,不得假冒、盗用驻地方机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七条 国家对设立驻地方机构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以驻地方机构名义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新闻单位不得以派驻地记者方式代替设立驻地方机构从事新闻采编活动。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可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可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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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第二部分 涉及新闻记者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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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第十七条 新闻机构非采编岗位工作人员、非新闻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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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吊销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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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新闻记者编发虚假报道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应遵守法律规定和新闻职业道德,确保新闻报道真实、全面、客观、公正,不得编发虚假报道,不得刊播虚假新闻,不得徇私隐匿应报道的新闻事实。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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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吊销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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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第十九条 新闻采访活动是新闻记者的职务行为,新闻记者证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者涂改,不得用于非职务活动。 新闻记者不得从事与记者职务有关的有偿服务、中介活动或者兼职、取酬,不得借新闻采访工作从事广告、发行、赞助等经营活动,不得创办或者参股广告类公司,不得借新闻采访活动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借舆论监督进行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等滥用新闻采访权利的行为。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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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吊销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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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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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吊销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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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新闻机构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 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第六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编号,并签印新闻出版总署印章、新闻记者证核发专用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标签和本新闻机构(或者主办单位)钢印方为有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不得制作、发放、销售专供采访使用的其他证件。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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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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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新闻机构申领新闻记者证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第八条 新闻记者证由新闻机构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申请领取。申领新闻记者证须由新闻机构如实填写并提交《领取新闻记者证登记表》、《领取新闻记者证人员情况表》以及每个申领人的身份证、毕业证、从业资格证(培训合格证)、劳动合同复印件等申报材料。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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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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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新闻机构未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的; 第九条 新闻机构中领取新闻记者证的人员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二)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并获得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新闻采编从业资格; (三)在新闻机构编制内从事新闻采编工作的人员,或者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从事新闻采编岗位工作且具有一年以上新闻采编工作经历的人员。 本条所称“经新闻机构正式聘用”,是指新闻采编人员与其所在新闻机构签有劳动合同。 第十条 下列人员不发新闻记者证: (一)新闻机构中党务、行政、后勤、经营、广告、工程技术等非采编岗位的工作人员; (二)新闻机构以外的工作人员,包括为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者节目的通讯员、特约撰稿人,专职或兼职为新闻机构提供新闻信息的其他人员; (三)教学辅导类报纸、高等学校校报工作人员以及没有新闻采访业务的期刊编辑人员; (四)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新闻记者证并在处罚期限内的人员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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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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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第十六条 新闻采编人员从事新闻采访工作必须持有新闻记者证,并应在新闻采访中主动向采访对象出示。 新闻机构中尚未领取新闻记者证的采编人员,必须在本新闻机构持有新闻记者证的记者带领下开展采访工作,不得单独从事新闻采访活动。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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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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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新闻机构未按规定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的;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与新闻机构解除劳动关系、调离本新闻机构或者采编岗位,应在离岗前主动交回新闻记者证,新闻机构应立即通过“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申请注销其新闻记者证,并及时将收回的新闻记者证交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销毁。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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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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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新闻机构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遗失后,持证人须立即向新闻机构报告,新闻机构须立即办理注销手续,并在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 需要重新补办新闻记者证的,可在刊登公告一周后到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新证,原新闻记者证编号同时作废。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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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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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新闻机构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新闻机构须履行对所属新闻采编人员资格条件审核及新闻记者证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责任,对新闻记者的采访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有违法行为的新闻记者应及时调查处理。 新闻机构应建立健全新闻记者持证上岗培训和在岗培训制度,建立健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 新闻机构不得聘用存在搞虚假报道、有偿新闻、利用新闻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违法使用新闻记者证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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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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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机构每年应定期公示新闻记者证持有人名单和新申领新闻记者证人员名单,在其所属媒体上公布“全国新闻记者证管理及核验网络系统”的网址和举报电话,方便社会公众核验新闻记者证,并接受监督。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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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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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新闻机构未按时参加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 第三十二条 新闻记者证实行年度核验制度,由新闻出版总署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及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分别负责中央新闻机构、地方新闻机构和解放军及武警部队(不含边防、消防、警卫部队)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的年度核验工作。 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每年1月开始,3月15日前结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须在3月31日前,将年度核验报告报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机构未按规定进行新闻记者证年度核验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全部新闻记者证。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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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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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反《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违法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并建议其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对其负责人给予处分: (十)对本新闻机构工作人员出现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负有管理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新闻机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新闻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从事有关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编发虚假报道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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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暂停核发该新闻机构新闻记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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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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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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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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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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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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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部分 涉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出版、网络出版服务的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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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业务,假冒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等出版单位未经批准,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属于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按照前款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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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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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和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出版、制作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内容图书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 出版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制作明知或者应知含有《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一)制作、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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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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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版号,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二)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电子出版物而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条码及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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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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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二)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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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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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违规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业务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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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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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版号,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 (一)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音像制品出版的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或者复制委托书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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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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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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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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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音像制品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以及变更其他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二)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音像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30日内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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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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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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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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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四)未依照规定期限送交音像制品样本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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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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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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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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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图书质量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对出版编校质量不合格图书的出版单位,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
出版物质量不合格(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在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五以下),并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警告 |
出版物质量不合格(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五),并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警告,对图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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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物质量不合格(图书编校质量差错率超过万分之五),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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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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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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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音像制作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音像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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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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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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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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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的内容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出版音像制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罚: (三)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规定所规定的项目的;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未标明本办法规定内容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初次违法,并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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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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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图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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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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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材料的; 第三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须确定专人管理复制委托书并建立使用记录。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的内容包括开具时间、音像制品及具体节目名称、相对应的版号、管理人员签名。 复制委托书使用记录保存期为两年。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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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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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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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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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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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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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音像制作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本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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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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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音像制作单位未按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本规定填写制作或者归档保存制作文档记录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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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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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按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非出版单位委托制作音像制品,未依照本规定验证委托单位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规定留存备查材料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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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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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音像制作单位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授权将委托制作的音像制品提供给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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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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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依照有关规定参加年度核验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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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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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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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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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图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等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图书条码、图书在版编目数据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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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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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规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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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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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规定审批、备案的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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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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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违规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或者未按规定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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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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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图书出版单位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的;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以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多种图书,不得以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出版期刊。中国标准书号使用管理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另行规定。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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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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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图书出版单位擅自在境内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在合作出版的图书上双方共同署名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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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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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图书出版单位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载明图书版本记录事项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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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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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图书、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单位违规委托印刷、复制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图书出版单位委托非依法设立的出版物印刷单位印刷图书的,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印刷委托书的。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第四十七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第四十八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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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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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图书出版单位违规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 |
《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单位租型出版图书、合作出版图书、出版自费图书,违反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规定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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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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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版进口音像制品使用语言文字不符合国家公布的语言文字规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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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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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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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出版进口音像制品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版进口音像制品,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节目名称、增删节目内容的。 擅自增删经审查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内容导致其含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内容的,按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条
国家禁止进口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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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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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责任编辑参与买卖书号等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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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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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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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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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出版单位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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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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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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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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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出版单位违法出版物条形码管理规定 |
《出版物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八、十三、十四和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罚款。 第二条凡在中国注册并获准使用ISNB、ISSN、ISRC号的出版单位,必须办理和使用出版物条码。 第八条 为了切实达到出版管理的目的,确保出版物条码软片的制作质量,出版物条码软片统一由新闻出版署条码中心制作。其它单位一律不得从事此项业务。 第十三条 无条码的出版物或印有不符合质量标准条码的出版物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出版单位不得将一个条码在多种出版物上使用。出版单位对其相应出版物的条码享有专用权。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出版单位的出版物条码。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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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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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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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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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文号 |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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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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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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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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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
第四部分 涉及报刊管理的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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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期刊的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假冒报纸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名称出版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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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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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出版含有禁载内容的报纸期刊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八条 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载内容期刊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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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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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刊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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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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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刊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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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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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许可的单位印刷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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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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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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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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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变更其他事项,未按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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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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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期刊出版单位未将其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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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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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出版单位未按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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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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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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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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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影响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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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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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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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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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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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期刊出版单位将内部发行的期刊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四条 期刊发行分公开发行和内部发行。 内部发行的期刊只能在境内按指定范围发行,不得在社会上公开发行、陈列。 第六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依照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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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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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第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变更期刊开本、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同一登记地内变更地址,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期刊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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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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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期刊休刊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期刊休刊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期刊休刊,期刊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说明休刊理由和期限。 期刊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年。休刊超过1年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期刊出版许可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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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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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期刊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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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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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开发行的期刊转载、摘编内部发行出版物内容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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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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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期刊违规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期刊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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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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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按规定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载期刊版本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期刊须在封底或版权页上刊载以下版本记录:期刊名称、主管单位、主办单位、出版单位、印刷单位、发行单位、出版日期、总编辑(主编)姓名、发行范围、定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等。 领取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的期刊须同时刊印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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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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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违反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关于期刊封面标识的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期刊须在封面的明显位置刊载期刊名称和年、月、期、卷等顺序编号,不得以总期号代替年、月、期号。 期刊封面其他文字标识不得明显于刊名。 期刊的外文刊名须是中文刊名的直译。外文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中文刊名;少数民族文种期刊封面上必须同时刊印汉语刊名。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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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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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一号多刊”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一号多刊"的; 第三十三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期刊,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 出版不同版本的期刊,须按创办新期刊办理审批手续。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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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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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违规出版增刊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版增刊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增刊内容必须符合正刊的业务范围,开本和发行范围必须与正刊一致;增刊除刊印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所列版本纪录外,还须刊印增刊备案号,并在封面刊印正刊名称和注明“增刊”。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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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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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违规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制作期刊合订本的; 第三十五条 期刊合订本须按原期刊出版顺序装订,不得对期刊内容另行编排,并在其封面明显位置标明期刊名称及“合订本”字样。 期刊因内容违法被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该期期刊的相关篇目不得收入合订本。 被注销登记的期刊,不得制作合订本。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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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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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刊登有偿新闻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期刊采编业务与经营业务必须严格分开。 禁止以采编报道相威胁,以要求被报道对象做广告、提供赞助、加入理事会等损害被报道对象利益的行为牟取不正当利益。 期刊不得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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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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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
《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四十一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期刊。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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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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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印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报送备案的; 第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单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报纸承印单位,经其主办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报纸出版单位在15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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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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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报纸休刊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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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报纸休刊,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报送备案的; 第二十条 报纸休刊连续超过10日的,报纸出版单位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办理休刊备案手续,说明休刊理由和休刊期限。 报纸休刊时间不得超过180日。报纸休刊超过180日仍不能正常出版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撤销《报纸出版许可证》,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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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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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报纸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刊载损害公共利益的虚假或者失实报道,拒不执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更正命令的; |
造成一定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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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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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其报纸上发表新闻报道未登载作者真实姓名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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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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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报纸违规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发表或者摘转有关文章的; 第二十七条 报纸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军事、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报纸转载、摘编互联网上的内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其内容进行核实,并在刊发的明显位置标明下载文件网址、下载日期等。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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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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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未按规定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刊登报纸版本记录的; 第三十一条 报纸出版时须在每期固定位置标示以下版本记录: (一)报纸名称; (二)报纸出版单位、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名称; (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 (四)总编辑(社长)姓名; (五)出版日期、总期号、版数、版序; (六)报纸出版单位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七)报纸定价(号外须注明“免费赠阅”字样); (八)印刷单位名称、地址; (九)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十)国家规定的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行业标准的其他标识。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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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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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一号多版”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一号多版”的; 第三十二条 一个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只能对应出版一种报纸,不得用同一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出版不同版本的报纸。 出版报纸地方版、少数民族文字版、外文版等不同版本(文种)的报纸,须按创办新报纸办理审批手续。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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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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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违规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出版不同开版的报纸或者部分版页单独发行的; 第三十三条 同一种报纸不得以不同开版出版。 报纸所有版页须作为一个整体出版发行,各版页不得单独发行。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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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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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违规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关于出版报纸专版、专刊、增期、号外的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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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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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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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报纸刊登广告未在明显位置注明“广告”字样,或者以新闻形式刊登广告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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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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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报纸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规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刊登有偿新闻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在报纸上刊登任何形式的有偿新闻。 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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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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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报纸出版单位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
《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以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权力摊派发行的。 第四十三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利用权力摊派发行报纸。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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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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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非新闻性期刊责任编辑参与买卖刊号等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一)有参与买卖书号、刊号、版号等违反出版法规行为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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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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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担任责任编辑的非新闻性期刊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责任编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责任编辑证书: (二)担任责任编辑的出版物出现内容质量、编校质量等违法问题的。 |
初次违法, 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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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注销责任编辑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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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非新闻性期刊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责任编辑证书的人员从事责任编辑工作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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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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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报刊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
《出版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根据情节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本规定履行出版专业技术人员登记注册手续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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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部分 涉及印刷复制、发行市场和出版物进出口的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标准 |
|
1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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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2 |
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出版物进口单位未履行审读职责,进口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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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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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 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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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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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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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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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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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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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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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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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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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印刷、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复制许可而印刷、复制出版物,或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复制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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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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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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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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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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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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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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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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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印刷、发行单位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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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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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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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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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出版物进口单位未履行备案手续的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出版物进口单位未按本办法要求履行备案手续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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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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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真实或违反《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其他规定 |
《出版物进口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备案时提交的材料不齐备、不真实或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省级以上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行为,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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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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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审批、备案手续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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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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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
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影响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社会影响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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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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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 |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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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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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音像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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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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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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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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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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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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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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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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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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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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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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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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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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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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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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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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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印刷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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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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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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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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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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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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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印刷业经营者或复制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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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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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出版物印刷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满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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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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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出版物印刷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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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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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出版物印刷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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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出版物印刷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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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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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出版物印刷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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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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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出版物印刷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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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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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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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按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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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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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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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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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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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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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包装装潢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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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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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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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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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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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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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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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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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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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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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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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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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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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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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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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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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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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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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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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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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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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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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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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口的电子出版物外包装未载明规定内容的 |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第四十一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可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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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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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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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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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光盘复制单位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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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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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 |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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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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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 |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第二十条 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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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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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9 |
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 |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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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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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复制单位其他违反复制管理办法的行为 |
《复制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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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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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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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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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出版物发行单位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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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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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出版物发行单位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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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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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出版物发行单位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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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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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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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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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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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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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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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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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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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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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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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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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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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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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应按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1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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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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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出版物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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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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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 |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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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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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违反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其他规定的 |
《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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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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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不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印 |
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印 |
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
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且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
|||
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且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不满7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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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且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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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编印载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
不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以营利为目的,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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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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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违规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
不以营利为目的,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以营利为目的,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2万元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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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且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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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5百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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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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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未按规定送交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5百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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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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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其他规定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并处不满5百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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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
81 |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82 |
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83 |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编印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须验证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原件并收存《准印证》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还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编印和承印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准印证》复印件须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第六部分 涉及著作权侵权的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标准 |
|
1 |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 |
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3 |
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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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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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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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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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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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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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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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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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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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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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
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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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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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不满2倍的罚款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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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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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不满2倍的罚款 |
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不满4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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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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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不满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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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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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不满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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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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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不满1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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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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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25万元以下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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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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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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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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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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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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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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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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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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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按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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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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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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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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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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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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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
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3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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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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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 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满非法经营额1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处不满3万元的罚款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不满2倍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处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七部分 涉及电影相关的违法行为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定依据 |
处罚标准 |
序号 |
1 |
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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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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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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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影产业促进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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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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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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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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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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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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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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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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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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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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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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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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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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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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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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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许可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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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举办涉外电影节(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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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个人擅自在境内举办涉外电影节(展),或者擅自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由国务院电影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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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没收参展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自受到处罚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电影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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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不满10倍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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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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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出口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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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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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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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
15 |
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进行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进行的;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
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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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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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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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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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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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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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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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
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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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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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 |
《电影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原状,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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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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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违规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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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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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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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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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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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七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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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违规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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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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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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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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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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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一定危害后果 |
警告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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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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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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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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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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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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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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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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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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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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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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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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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的 |
警告,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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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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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电影艺术档案发生超额损伤的; |
能够修补恢复的 |
不予处罚 |
不能修补恢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对单位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不满3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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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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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损毁、丢失和擅自销毁电影艺术档案的; |
能够修补恢复或找回的 |
不予处罚 |
不能修补恢复或找回,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对单位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不满3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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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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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三)利用电影艺术档案谋取非法利益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对单位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不满3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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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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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
《电影艺术档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电影艺术档案机构在保管、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电影艺术档案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四)未经批准利用电影艺术档案的。 |
初次违法,按要求及时纠正 |
不予处罚 |
造成较大危害后果 |
警告,对单位可并处不满2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并处不满3千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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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 |
警告,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备注:“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下限本数,不包括上限本数,但最高上限包括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