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明确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成员单位职责,加强对全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安徽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经济责任审计程序的意见》(皖审经责办〔2011〕4号)和《六安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和工作规则》(六审经责〔2013〕2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县长担任,副组长分别由常务副县长,县委组织部长,县纪委书记,县人大负责财经工作的副主任担任。
第三条 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审计局、县监察局、县检察院、县财政局(县国资办)、县信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领导小组会议批准可以调整其成员单位。
第四条 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为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领导小组成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需要调整的,由其所在单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领导小组会议批准。
第五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市有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指示精神;
(二)领导全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审议、研究和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章制度;
(三)审定县经济责任审计规划,通报全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
(四)审定县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和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报告及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情况的定格意见;
(五)组织召开县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全体会议;
(六)研究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当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协调,密切配合,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其主要职责分工是:
(一)县纪委(县监察局)
⒈根据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总体要求,把经济责任审计纳入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并作出具体安排;
⒉参与研究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⒊向县审计局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信访举报情况;
⒋参加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见面会议;
⒌参加审计决定和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并向领导小组会议报告审计决定和建议的落实情况;
⒍对县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依法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给予支持配合;
⒎对县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并移送的应当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问题,按照有关程序依纪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和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向县审计局反馈;
8.根据有关规定,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核、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9.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纳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廉政档案;
10.运用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对领导干部开展警示教育;
11.研究分析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提出加强干部管理监督的意见和措施;
12.办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二)县委组织部
⒈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有关规定,将经济责任审计纳入干部管理监督机制建设,并作出具体安排;
⒉负责提出县管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参与研究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向县审计局发出县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
⒊听取县审计局在实施县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的有关情况介绍,向县审计局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有关情况;
⒋参加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进点见面会议;
⒌参加审计决定和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并向领导小组会议报告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情况的初步定格意见;
⒍对县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依法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给予支持配合;
⒎根据有关规定,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
8.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纳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
9.运用经济责任审计典型案例对领导干部开展警示教育;
10.研究分析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和普遍性问题,提出加强干部管理监督的意见和措施,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县审计局;
11. 办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三)县审计局
⒈承担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
⒉研究制定经济责任审计业务规章制度草案;
⒊参与研究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并负责将审计计划草案报请县长审批;
⒋具体组织实施县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⒌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适时向县委组织部和有关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6.负责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县长,提交县委组织部,抄送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乡镇党委书记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同时报送县委书记;
7.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审计机关处理的问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8.分析研究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情况,从体制、机制和制度层面,向县委、县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完善制度、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9.对县直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开展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10.办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四)县检察院
⒈参与研究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⒉向县审计局提供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方面的有关问题线索;
⒊对县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依法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给予支持配合;
⒋受理县审计局移送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涉嫌经济犯罪、渎职犯罪的案件线索,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移送案件线索的办理情况反馈县审计局;
⒌办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五)县财政局(县国资办)
⒈参与研究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⒉向县审计局提供县属企业领导人员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的有关情况、所在单位有关经营管理等情况;
⒊按规定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给予经费支持和保障,负责经济责任审计经费预算批复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⒋对县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依法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给予支持配合;
⒌将县属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县属企业绩效评价,以及加强县属企业领导人员管理监督、健全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县审计局;
⒍针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普遍性、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制定和完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防止和堵塞漏洞;
⒎对乡镇财政分局或财政所执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定,以及运用审计结果等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⒏办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六)县信访局
⒈参与研究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⒉向县审计局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信访举报情况和问题线索;
⒊对县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依法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给予支持配合;
⒋办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⒈参与研究领导干部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
⒉对县审计局在经济责任审计中依法提请予以协助的事项,给予支持配合;
⒊根据有关规定,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奖惩被审计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并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县审计局;
⒋办理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领导小组会议的组织:
(一)领导小组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召开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确定,领导小组成员可以向组长提出召开全体会议的建议;
(二)全体会议召开的时间、议题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领导小组组长确定;
(三)召开全体会议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会议通知、议题、提交研究讨论的相关材料送领导小组成员,并通知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做好会议准备工作;
(四)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主持,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根据工作需要,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的人员列席。全体成员应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者,报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同志列席会议。
第八条 领导小组会议的主要任务:
(一)研究制定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重大决策,讨论决定有关重大事项;
(二)研究审议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
(三)审定经济责任审计规划;
(四)听取、审议县审计局关于全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安排部署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五)听取、审议县纪委(监察局)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决定和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报告;
(六)听取、审议县委组织部关于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职责情况初步定格意见的报告;
(七)听取、审议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执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规定,以及运用审计结果等情况的汇报,审定涉及领导干部的重大经济责任,督促审计结果正确运用;
(八)听取、研究其他成员单位有关经济责任审计事项的汇报和建议;
(九)领导小组认为需要研究、审定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领导小组会议结束后,有关部门应根据领导小组会议形成的决议和意见抓好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及时反馈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条 领导小组因工作需要正式行文时,可以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行文,或者由有关成员单位联合行文,也可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审计局)名义行文。
第十一条 以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名义行文,由领导小组组长签发。主要适用于领导小组向各成员单位传达县委、县政府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方针政策、重要工作部署、有关领导同志的重要讲话,通报领导小组全体会议精神,制定、印发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章制度等。
第十二条 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单位联合行文,主要适用于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有关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联合行文的事项。
第十三条 以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审计局)名义行文,主要适用于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县审计局)与办公室成员单位沟通协调工作,转发关于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法规、制度、规范性文件,通报全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印发年度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意见,以及其他需要行文的日常工作事项。
第十四条 领导小组成员及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等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