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环洋洲表面处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法定代表人董立友,地址舒城经济开发区杭埠园区海棠路中新联科产业园A1栋西一楼。
你公司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自2024年7月8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行为:
2024年7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生态环境部2024年第七轮次监督帮扶中发现问题,对你公司现场检查并调阅车间视频监控,发现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你公司租赁的中新联科A1栋西一楼生产车间表面处理生产线在2024年7月6日正常生产过程中,配套安装的酸雾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未正常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散逸到车间内。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证据1.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董立友、张徐、张武斌身份信息。
证据2.中新联科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环境保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公司租赁中新联科A1栋西一楼厂房车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依法承担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据3.中新联科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公司的市场主体经营资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吴文明、李倩倩身份信息。
证据4.授权委托书三份,证明你公司授权委托张徐、张武斌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的事实;证明中新联科授权委托李倩倩代为处理生态环境工作事宜的事实。
证据5.2024年7月8日我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公司于2024年5月份租赁中新联科A1栋西一楼生产车间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证明调阅你公司7月6日A1栋表面处理车间产线视频监控,表面处理生产线正常生产的事实;证明调阅你公司7月6日A1栋表面处理车间北侧视频监控,你公司表面处理生产线配套安装的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有工作人员操作的事实;证明了李倩倩、董立友全程陪同检查的事实。
证据6.2024年7月8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你公司7月6日A1栋西一楼生产车间表面处理生产线正常生产,废气收集处理设施有工作人员操作的事实。
证据7.2024年7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李倩倩是中新联科园区服务总监的事实;证明你公司租赁中新联科A1栋西一楼表面处理车间的事实;证明你公司自行运行维护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
证据8.2024年7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董立友是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证明你公司租赁中新联科A1栋西一楼表面处理车间的事实;证明7月6日你公司表面处理车间的表面处理生产线正常生产过程中,现场负责人张徐提前关闭配套的酸雾废气处理设施,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散逸至车间的事实。
证据9.2024年7月12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徐是你公司A1栋西一楼表面处理车间现场负责人的事实;证明你公司租赁中新联科A1栋西一楼表面处理车间的事实;证明7月6日你公司表面处理车间的表面处理生产线正常生产过程中,现场负责人张徐提前关闭配套的酸雾废气处理设施,产生的酸雾未经处理直接散逸至车间的事实;证明现场负责人张徐知晓酸雾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事实。
证据10.2024年7月31日,中新联科李倩倩提供的2024年环保工作提示函(环洋洲)复印件、入驻企业试生产验收报告表(环洋洲)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公司知晓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事实;证明你公司配套建设的污染物处理设施满足正常运行条件的事实。
证据11.2024年8月1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武斌是你公司副总经理的事实;证明你公司租赁中新联科A1栋西一楼表面处理车间的事实;证明你公司主要产污环节和配套安装的废气处理设施日常运行使用的事实;证明你公司及现场负责人张徐知晓酸雾废气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事实;证明7月6日你公司表面处理车间的表面处理生产线正常生产过程中,现场负责人张徐提前关闭配套的酸雾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证明你公司依法承担相关部门行政处罚和法律责任的事实。
证据12.2024年8月5日你公司提供的视频证据一份,证明7月6日你公司表面处理车间的表面处理生产线正常生产过程中,现场负责人张徐提前关闭配套的酸雾废气处理设施的事实。
证据13.生态环境部大气监督帮扶问题交办情况的登记截图,证明该案件来源为上级交办。
证据14.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分布图,证明当事人项目建设位置位于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证据15.《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证明你公司排放的酸雾未列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2018年)》。
证据16.《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你公司接受行政文书的受送达人基本信息、告知事项、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情况。
证据17.执法证件复印件4份,证明乔祥、朱传银、叶绍东、潘俊男等4人的身份和执法资格。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我局于2024年9月1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六环(舒)罚告〔2024〕15号)告知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及《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附件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罚款人民币叁拾壹万贰仟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舒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安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