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局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工作,合理缩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空间,保护被处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本局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统计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同时责令其限期改正统计违法行为。
第四条 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种类和幅度应当限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否则无效。
第五条 本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综合考虑统计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统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做到过罚相当。
第六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统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处罚时可以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揭发、检举他人统计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在统计执法机关发现统计违法行为前,主动消除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有悔过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八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处罚时可以减轻一档处罚:
(一)过失造成“上报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二)因填报数额大于应报数额构成“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违法数额占应报数额比例较大,但绝对数额较小的;
(三)属于规模较小企业的。
第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交代统计违法事实并及时纠正的;
(二)主动减轻统计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影响的;
(三)其他可以依法从轻罚款的。
第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三)在省级以上统计执法大检查期间顶风违法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在经济普查和农业普查等大型国情国力调查中出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参照本办法中的相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罚款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案件,处理完毕后报当地法制办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舒城县统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