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统计局“双随机、一公开”统计执法检查抽查工作指引(2022)

发布时间:2022-03-01 10:24 信息来源:舒城县统计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调查对象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检查结果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应当在抽查检查完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二、检查子项

     调查对象依法提供统计资料情况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101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81日起施行)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检查内容

农业、工业、能源、投资、社会科技和文化产业、服务业、贸易外经等专业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五、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

 

 

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检查

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二、检查子项

     调查对象依法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情况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10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8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四、检查内容

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落实情况。

      五、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

  

 

 

 

 

 

 

 

 依法建立并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

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二、检查子项

     调查对象依法建立并执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情况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101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四、检查内容

       统计资料管理制度等基础工作建设及相关制度落实情况。

      五、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

  

 

 

 

 

 

 

 

 

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检查

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对调查对象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统计制度情况检查。

二、检查子项

      调查对象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101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81日起施行)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检查内容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配合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情况。

      五、检查方式

      实地检查和书面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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