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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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备注 |
1 |
行政审批 |
粮食收购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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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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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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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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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处罚 |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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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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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处罚 |
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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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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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处罚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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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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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处罚 |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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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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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处罚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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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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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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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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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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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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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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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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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处罚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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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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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处罚 |
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违反应履行义务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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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一)配合买方查验货物,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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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中买方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导致出库纠纷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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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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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县级储备粮承储计划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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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舒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舒政办[2009]7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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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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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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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粮食熏蒸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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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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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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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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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粮食流通统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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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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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
粮食收购资格、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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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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