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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权责清单(2023年本)

发布时间:2024-02-28 08:55 信息来源:粮食储备中心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备注

1

行政审批

粮食收购备案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做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1第86项

                            

2

行政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4

行政处罚

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5

行政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6

行政处罚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7

行政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处罚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国粮发〔2004〕266号)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收购、进货质量档案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8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9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0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相关规定违规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八条: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1

行政处罚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年第5号令)第三十一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2

行政处罚

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违反应履行义务的处罚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十二条: 承储库应当履行以下出库义务:(一)配合买方查验货物,买方自购销合同生效之日起,可到承储库挂拍仓房查验货物,承储库经与粮食批发市场核实购销合同后,应当予以配合。(二)严格按照购销合同规定的品种、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出库。除不可抗力原因并经粮食批发市场会同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核实外,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阻挠出库。(三)公示并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标准,不得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也不得向买方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四)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报告出库进度及出库过程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承储库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保管不善,导致粮食质量低于购销合同约定标准影响出库的,承储库应当承担经济损失。承储库是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储粮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承储库是非直属库的,由直属库根据《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合同》约定取消委托。中储粮总公司分支机构负责将上述非直属库剩余库存移库。承储库是具备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非直属库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

 

13

行政处罚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中买方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导致出库纠纷的处罚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发改经贸〔2012〕1520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由粮食批发市场根据交易细则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在10 个工作日内先行协调处理。买方和承储库拒不执行交易细则,拒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增扣量,故意拖延导致出库纠纷的,由粮食批发市场扣除其履约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其交易资格,并列入粮食批发市场诚信黑名单。
    第二十一条:买方存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4

其他权力

县级储备粮承储计划安排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舒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舒政办[2009]74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15

其他权力

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6

其他权力

粮食熏蒸备案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发改委2009年第5号令)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订熏蒸方案,并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安徽省储粮熏蒸方案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储粮熏蒸方案备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查全省备案工作,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储粮熏蒸方案实施备案。
    第四条:粮油仓储单位进行熏蒸作业的,应当制定熏蒸方案,填写《熏蒸方案备案表》,并于作业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17

其他权力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改委令第5号)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

 

18

其他权力

粮食流通统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第二十三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19

其他权力

粮食收购资格、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国粮检〔2004〕230号)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八)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否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九)从事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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