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2026年度清理和调整权力清单目录(2025年本)
| 舒城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中心权责清单(2025本) | ||||||||
| 序号 | 实施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 五、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县国动办) | ||||||||
| 9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对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对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对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对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对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窖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1.立案阶段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改变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 10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 对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的处罚|对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的处罚|对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的处罚|对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处罚|对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处罚|对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的处罚|对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的处罚|对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的处罚|对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 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 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 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 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1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2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3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4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1.立案阶段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改变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 15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6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7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18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的处罚|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对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1.立案阶段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改变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 19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阶段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改变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 20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处罚 |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数量;(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四)以地方政府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五)将地方政府储备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六)在政府储备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地方政府储备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十二)其他违反地方政府储备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改变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 21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处罚 | 对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违反《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处罚 | 1.《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第一款: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六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3.《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拥有粮权的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地方政府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符合集体研究的,由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无法律或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改变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依法应组织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节约能源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7.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
||
| 57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强制 | 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2.《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
1.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根据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上报移送的违法案件,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阶段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指定专人负责,制作笔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听取陈述申辩并复核;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后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按时办结;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书面催告当事人及时履行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8.归档阶段责任: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不正当行为处罚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58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其他权力 | 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 | 1.《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4号) 财务审计处。拟订省级有关粮食和物资储备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审计监督等制度、办法并组织实施,承担编制部门预决算等机关财务管理工作,负责管理相关资金,承担内部审计工作,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行政管理,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
1.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准确发布市级储备粮财务会计、审计制度。 2.启动责任:拟定检查方案(包括对象、范围、时间、地点等),报委领导审定开展检查。 3.检查责任: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检查人员将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将有关情况作出书面记录。 4.决定责任:根据财经制度和具体情形,向企业口头或者书面提出整改意见。 5.执行责任:督促企业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财经制度,切实落实整改意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3.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4.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5.违反《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 6.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7.违反规定向被检查单位收取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59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其他权力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 1.《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第二章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2.《关于印发安徽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皖粮仓规〔2022〕2号)第四条: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办法,指导和监督检查全省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设区的市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县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备案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粮油仓储备案企业的登记证照、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库区平面图、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检验仪器及保管、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证;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每年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开展检查,加强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的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60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其他权力 | 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2.《安徽省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皖粮粮规〔2024〕1号)第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粮食前或者首次收购活动开始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的备案办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收购区域、仓储设施、收购设备等基本信息,并对备案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1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备案办理部门变更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粮油仓储备案企业的登记证照、法定代表人、经营场地、库区平面图、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检验仪器及保管、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书等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书面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备案证;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每年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情况开展检查,加强对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工作的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备案的不予备案,或者对不应备案的予以备案;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5.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61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确认 | 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2.《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第十四条第一款 经同级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同级地方政府储备的任务。 3.《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推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皖粮仓网函〔2021〕12号)第四条: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提交材料的方式;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逾期不补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 3.决定责任:局长办公会审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发文向省农业发展银行征求意见;依法公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送达责任:公示期满,公告通过认定的省储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仓(罐)号等。向未通过认定的企业送达不予认定决定书;向通过认定的县储资格企业颁发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证书包含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效期等内容。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4.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没有及时取消承储资格的; 5.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6.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62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行政确认 | 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 1.《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2.《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第三条 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统筹规划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网点布局,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提交材料的方式;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逾期不补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是否授予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建议。 3.决定责任:局长办公会审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发文向省农业发展银行征求意见;依法公示通过审定的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和仓(罐)号、仓(罐)容等,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举报投诉进行依法处理。 4.送达责任:公示期满,公告通过认定的省储资格企业名单、库区名称、仓(罐)号等。向未通过认定的企业送达不予认定决定书;向通过认定的县储资格企业颁发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证书,证书包含编号、资格类别、企业名称、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的仓容仓号、有效期等内容。 5.事后监管责任:对取得县级储备粮承储资格企业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4.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而没有及时取消承储资格的; 5.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6.违反规定向申请企业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 63 | 县发改委(县粮食物资局、县公管局、国动办) | 其他权力 | 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信息公开责任:及时准确发布粮食监督检查制度。 2.启动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定期或不定期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检查责任: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予以回避。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真实、完整的证据、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并妥善保存。监督检查过程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不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监督检查人员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4.决定责任:监督检查终结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事实、性质、情节,制作监督检查报告书。监督检查报告作出后,在十五日内将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当事人。 5.事后监管责任:追踪督办监督检查处理意见、建议、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没有法定职权或依据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证件实施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 3.违反法定的监督检查程序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管职责的; 5.对发现的粮食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被检查的粮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粮食流通秩序遭受损害,或影响国家粮食购销政策顺利执行的; 7.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 8.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文件下载
标签:
皖公网安备 3415230200004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