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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1-15 15:07 信息来源:舒城县体育中心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中央和我省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国有贫困农村、国有贫困林场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发送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和省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省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省级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根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逐年增加。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财政补助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

市、县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发展,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和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和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和省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和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村、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省财政根据补助市、县级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补助和省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各地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各地使用。其中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补助和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市、县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和省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市、县级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在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和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有关县(市、区)财政局。

第十四条 有关县(市、区)财政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进度,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省财政厅商省扶贫办拟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省发展改革委商省财政厅、省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省扶贫办商省财政厅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时抄送有关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省财政厅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垦、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省扶贫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委、省农垦局、省林业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民委、省农垦局、省林业厅、省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省扶贫办。

第十七条 省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省财政厅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和省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资金计划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10日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和省财政下达资金后3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各县(市、区)扶贫、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省扶贫开发政策和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编制扶贫开发项目,经县(市、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后分别报省扶贫、残联等部门备案或审核,同时抄送省财政厅。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门资金,根据省财政厅和省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县(市、区)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地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

各地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对有关专项财政扶贫项目资金,如省财政和扶贫有关部门制定了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和规定的,遵从其办法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8月28日省财政厅、扶贫办、发展计划委员会(财农字〔2000〕100号转发《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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