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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10 09:02 信息来源:舒城县万佛湖管委会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办〔202220

 

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相关单位,万佛湖管委会,万佛山管理处:

现将《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1010  

 

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

名胜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万佛山—龙河口水库(万佛湖)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分为万佛湖片区和万佛山片区,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安徽省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为准,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风景区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舒城万佛湖水源保护和旅游管理委员会、舒城县万佛山风景区管理处,是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风景区管理机构,分别管理万佛湖片区和万佛山片区,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三)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负责风景名胜区旅游事业发展和维护旅游市场秩序、环境卫生、安全生产等工作;

(四)负责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和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五)建设、管理和维护风景名胜区内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六)管理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文化和旅游、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宗教、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农业农村、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管理机构与风景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工作机制,共同做好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环湖路内侧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工作,其中水上违法违规问题由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处置,所在地乡(镇)协助;陆上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乡(镇)负责处置,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协助。万佛湖片区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各自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发现、处置工作,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协助。

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负责国有林场区域内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工作,平田片苏平村、驮岭村区域违法违规问题由所在地晓天镇负责处置,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协助。晓天镇人民政府负责国有林场外保护地区域违法违规问题巡查、发现、处置工作,万佛山片区管理机构协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义务,有权检举、制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设施和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

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风景区的范围以及核心景区的范围。

  第九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风景区详细规划由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涉及风景区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城乡规划及其他规划,涉及风景区的,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与风景区规划相衔接。

  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总体规划,有效保护风景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历史风貌和生态环境,统筹兼顾旅游发展与居民生活、文化娱乐、休闲健身和街区改造等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  管理机构应当参与涉及风景区的各类专项规划的会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依法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风景区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管理机构可以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按照程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区原住民住房建设,除按现行规定履行报批程序之外,所在地乡(镇)政府应将房屋选址、占地面积、建筑风貌等报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

风景区内非原住民住房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将项目选址和设计方案报管理机构审查,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风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调等,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第十六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设施。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的水体、生态景观、古树名木、文物保护单位、地质遗迹、历史建(构)筑物、历史风貌建筑、历史遗址、历史地名、名人故居、文博场馆等自然、人文景观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均属于受保护的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风景区规划区内乡镇、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风景区及其保护带内的护林、绿化、防火、有害生物防治以及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动植物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划进行抚育管理。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者工程建设确需砍伐少量非珍贵林木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依法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等需要在风景区内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竹木及其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等,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登记,报县人民政府确认,建立风景名胜资源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经确认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利用。

  风景区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保存。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风景区旅游发展专项规划以及风景区的承载能力,科学确定游览接待容量、游览线路、经营服务网点和特色街区业态布局。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点和文化内涵,培育和发展文化产业、特色旅游、体育健身等公益性、大众化服务项目,优化风景区生态旅游、文化休闲功能。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水体应当保持自然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截流、改向、填埋、围圈或者作其他改变。经批准,万佛湖片区可科学发展大水面生态渔业,发展生态养殖,达到以渔抑藻、以渔净水目的。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所属区域雨污分流、污水截流等管网设施。

  风景区及其周边建设、生产、生活污水应当进入周边污水管网。

  风景区水域不得设立排污口,禁止向水体和雨水管网排放污水、倾倒污染物,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第二十五条  县生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监测风景区内水质、空气质量,并向社会公布。管理机构发现风景区水体水质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管理机构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从事建设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尘降噪,保护好风景区景物、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建筑渣土。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非法捕捞、非法垂钓,擅自栽植、放生外来物种;

  (二)擅自航行、停泊或者水上作业;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核心区内禁止游泳、垂钓;

  (四)破坏绿化设施,损毁园林建筑、雕塑以及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五)在景物、建(构)筑物和设施上涂写、刻画,攀折、刻划树木,擅自张贴、悬挂、晾晒物品;

  (六)违规停放车辆;乱扔垃圾,焚烧垃圾或者物品,随地便溺;

  (七)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八)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九)进行野炊和其他违章用火作业;

  (十)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十一)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其他污染物;

(十二)捕猎野生动物,破坏水生植物;

(十三)其他影响和破坏风景区资源、环境、设施和违反风景名胜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内下列活动,应当经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户外演出、影视拍摄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善旅游公共服务,建设旅游基础设施,推进智慧旅游发展,合理设置游览标志和安全警示标牌,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服务。

  管理机构应当监督风景区内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改善交通条件、服务设施和游览环境。

  第三十条  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安全管理,制定并公布安全管理规定和应急救援预案,督促和检查有关单位,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万佛湖片区游览船舶航线和停靠的码头,由万佛湖片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风景区内游览车辆营运的路线和停靠站点由管委机构会同公安、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设定。

  第三十二条  风景区内用于游览观光服务的车辆、船舶等交通营运工具应当依法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使用清洁能源,配备安全设施,保持车体、船体整洁美观,并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经营场所、地点和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经营服务网点规划。

  经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不得扩面经营、店外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区内摆摊设点。

  第三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风景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三十五条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发现、制止和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上述规定,由管理机构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

本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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