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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舒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有效)

发布时间:2015-12-27 15:37 信息来源:舒城县城管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201563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

《舒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十六届县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

20151227

  

舒城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原建设部令第157号)、《安徽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皖价服〔2007207号)、《六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六政办〔20153号)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县城规划区内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过程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所需的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不包括垃圾收集至县环境卫生管理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县环境卫生管理所和委托代收单位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县财政、发改(物价)、税务、住建、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发改委(物价局)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报县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市发改(物价)、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国家规定纳入价格成本监审。

第七条 按生产、生活特点和一般规律,生活垃圾收费对象分为居民(含暂住人口)、机关事业单位(含医疗机构、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社会团体)、工业、经营服务、特种行业等五类。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第八条 对居民(含暂住人口)、工业企业和餐饮服务业(包括宾馆、茶楼、浴场)主要采用“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不同的征收类别和折算系数,由县供水企业在收缴水费时代为征收。

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是指每消费1吨水的社会经济活动或生活过程所产生的生活垃圾量的比率。

使用自备水源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计量数据核定;未安装水表的,按照水泵的铭牌流量和工作时间计算的用水量核定。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其用水量或者其产生垃圾量的处理成本直接计收。

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医疗机构、学校、福利院、养老院、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等,按上年度在册职工人数计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县财政供给的单位,由县财政部门按年度代扣;非县财政供给的单位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征收。

第十条 商业网点、广告业、娱乐性场所、网吧、电影剧院、露天排挡、废品回收业等按营业面积或按“水消费量折算系数法”计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征收。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按固定摊位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由业主或承租人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缴纳。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的处理费按规划建筑面积收取,在建设单位和个人办理渣土运输许可证时,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征收。

第十三条 货运车辆按载重吨位、客运车辆按核定座位数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公安交管部门在车辆审验时代为征收。

第十四条 计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资金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按月结算。代征单位的手续费按收取资金的5%扣除。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征缴的各项垃圾处理费同样必须按月缴入该账户,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十五条 对城市低保对象等社会贫困人群实行生活垃圾处理费减免政策,具体由县发改委(物价)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发改委(物价)应会同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立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定期统计和公告制度,及时将有关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告,提高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县发改委(物价)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我县关于城区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及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各乡镇在条件成熟时可报县政府同意后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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