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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城管局其他权力清单目录(2023年本有效)

发布时间:2024-01-05 08:31 信息来源:舒城县城管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序号 部门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外地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备案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2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物业维修资金交存确认与使用申请核准 1.《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8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第七条第一款: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第二十二条: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资金收缴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
5、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6、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3、在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监督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 1.《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002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公布,2010年12月3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8次常务会议修改))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2.《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城〔2017〕251号,2017年12月20日印发)第十条规定: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纳入园林绿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1、受理阶段责任:申请人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补正通知书;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
2、审查阶段责任:对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验收情况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验收合格决定,制作验收合格证或证明材料。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延长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验收合格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作出验收合格证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绿化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合格证》,证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注明日期。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同意验收的事项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现在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验收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履行审查义务的,对符合验收条件的不予验收,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验收合格;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影响质量评定的;    
4、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建设现在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限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应急方案备案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公布,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意见书,不予备案的说明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按照规定的时限送达。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依法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企业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一号,2019年4月1日发布)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燃气工程竣工验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是否同意验收合格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业主委员会备案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8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临时管理规约备案 将实施依据修改为:《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7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提出备案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备案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备案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备案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9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工程施工单位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备案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工程施工单位编制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材料。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准予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备案证明,依法送达当事人。                      
5、事后管理责任:对作出准予备案结论的材料归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备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予以备案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3、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4、在备案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环卫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及竣工验收 1.《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的,不得开工;已经投入使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造。”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相关企业报送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和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验收结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做出验收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的核准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三十二条: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申请人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现场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事项进行监督,审查是否按批准要求进行使用或改变环卫设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因特殊需要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用地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使用性质做出批准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的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申请人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现场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监督检查,审查是否符合条件。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停业、歇业做出批准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 《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第十一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通知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做出同意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六百四十一号公布)第十四条第一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1、受理阶段责任:受理相关企业报送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排水设施方案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通知书。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工程建设项目配套排水设施设计方案作出同意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停止供气的审核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可停业、歇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论证、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下发审查意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未受理、未办理的;
2、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定的但予以受理、办理的;
3、审查人员因失职、渎职,导致不符合条件的技术、产品通过论证,产生不良影响的;
4、在论证过程中刁难企业、收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 1.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九条 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内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管:(一)苗木、种植土、置石等园林工程材料的质量情况;(二)亭、台、廊、榭等园林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和工程质量情况;(三)地形整理、假山建造、树穴开挖、苗木吊装、高空修剪等施工关键环节质量安全管理情况。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可由城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0年第279号);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0年第 5号);
4.《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CJJ82-2012);
5.《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工程质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6.《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工程质量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或不合格的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公示阶段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条件的作出合格的或对符合工程质量条件的作出不合格的;
3、在审查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批准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五条 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应当提交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交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按申请人要求进行解释说明。
2、审查阶段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了解相关情况,必要时现场实地查看。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是否同意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通知书。
4、送达阶段责任: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对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审查是否按要求进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做出批准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8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城市排水工程验收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2.《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3年10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阶段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验收结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做出验收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城市照明工程验收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第十六条: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或者试运行期满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在1个月内办理验收手续。质量评定为不合格的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经返修合格后方可验收,返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第十七条: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设施,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在市政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防洪设施和城市照明设施。
2.《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符合下列条件的,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后,可以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范围。
1、受理阶段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验收结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做出验收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县城管局 其他权力 新建住宅小区综合查验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第四十一条 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1、受理阶段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组织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对企业提交的验收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对确有必要的,组织人员有现场踏勘;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通过验收或者不予通过验收的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送达验收结论。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做出验收决定的;
3、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发生索贿、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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