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1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奖励 | 政府质量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
2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奖励 |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检举奖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 ||
3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奖励 | 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 1.《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 ||
4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奖励 | 举报食品等产品违法行为的奖励 |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 ||
5 | 县市场监管局 | 行政奖励 |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 1.《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2.《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