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市监秘〔2023〕65号
各市场监督管理所、机关各股室:
现将《舒城县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日
舒城县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秩序,有效解决企业在名称使用上的争议,规范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保护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争议是指企业认为已经登记的其他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使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引发企业名称争议冲突,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被申请人是指被提起企业名称争议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向人民法院提起名称争议诉讼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受理名称争议处理申请。
被申请人的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企业名称争议作出行政裁决(以下统称企业名称争议处理)。
第二章 名称争议的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企业名称争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是在我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企业。
第五条 申请人可以按照向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名称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争议主体;
(二)有具体的请求、名称争议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名称争议。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名称侵犯申请人名称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包括证明名称在使用中已经产生公众误认或混淆的事实材料;证明申请人享有登记注册在先权利的材料;证明申请人名称具有显著性以及知名度的证明材料;证明名称争议双方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方式,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类似程度的材料;证明被申请人具有利用他人商誉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意的材料等);
(三)其他有关材料。委托代理的,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登记机关、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加盖申请人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作为副本)。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有特殊需要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核对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八条 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答复的,不影响名称争议处理。
(二)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对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的名称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企业登记机关提出。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申请内容不属于企业名称争议的;
(2)争议名称不属于登记机关管辖的;
(3)申请人不是争议企业名称权利人的;
(4)无明确的争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5)被申请人被吊销或者注销的;
(6)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名称争议申请或者对争议名称作出判决的;
(7)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或者主动申请撤回争议申请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的;
(8)同一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针对同一个企业名称再次提出名称争议申请的;
(9)其他情形。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出具《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7日内补正材料。申请人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可不予受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撤回企业名称争议申请。
第三章 名称争议的调解、审查和决定
第九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名称争议,可以适用快速处理程序:
(一)被申请人在申报名称时,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名称承诺书,自愿作出无条件变更名称承诺的;
(二)争议事实清楚、明显造成公众混淆的。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处理该名称争议,并将申请书副本和《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答复。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企业登记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名称争议不宜适用快速处理程序的,可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决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名称争议申请书的内容、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进行书面审查,有必要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需要询问当事人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可在收到被申请人书面答复意见后,组织争议双方先行调解,调解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的意见陈述。争议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调解书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况;争议的主要事实;认定的事实和依据;调解达成协议内容、调解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企业名称争议双方不愿意调解、或者经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组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小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名称争议处理小组由负责企业登记、政策法规以及其他相关业务的3-7人工作人员组成,人数为单数。
登记机关自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和相关证据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登记机关自收到被申请人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登记机关的审查。
登记机关对争议双方提供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询问争议双方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取证。调查核实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当事人可以对询问笔录进行修改和补充,经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企业名称争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撰写《企业名称争议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负责人审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由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认定被争议名称应当停止使用,或者驳回争议申请,制作《企业名称争议裁决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企业名称争议属于以下情形的,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一)被争议的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时存在相同相近风险提示,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二)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存在违反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侵犯争议申请人名称合法权益的;(三)被争议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侵犯争议申请人名称合法权益的;(四)行政机关或法院依法认定已经登记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其他权利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中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所涉及的名称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案件的结果或者行政决定为依据的;
(二)所涉及的名称权利的确定,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企业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涉及民事权利纠纷,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名称争议处理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名称争议暂时无法审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审查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中止审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争议双方送达《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决定书》。中止原因消除后,当事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书面恢复处理程序的申请,恢复处理程序的,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登记机关终止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程序:
(一)申请人撤回名称争议申请,或者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名称争议一方或双方已经变更名称或者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在企业登记机关已经受理后,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审查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向争议双方说明理由,并在7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自送达争议双方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争议双方对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四章 名称争议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认定被争议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企业登记机关的《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逾期未变更名称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电子营业执照上的名称替换为“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应当停止使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与商标专用权或者公平竞争之间的权利冲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或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适用本办法。
附件:1.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
2.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3.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4.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
5.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
6.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
7.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8.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9.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处理通知书
10.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争议
终止处理通知书
11.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流程图
附件1
企业名称争议申请书
申请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申请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法定代表人: 职务:
申请裁决的企业名称:
申请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的请求事项:
事实和理由:
此致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附:1.本申请书副本 份 申请人: (签名或盖章)
2.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 份 法定代表人: (签名)
注:1.项目栏写不开时,可续加同样大小的附页。
2.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附件2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受理通知书
×××名争受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我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我局已于 月 日决定予以受理。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规定,我局将于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请申请人积极配合我局开展调查工作,以便查清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年 月 日
附件3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名争不受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我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因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以受理。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年 月 日
附件4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材料补正告知书
企名补字〔 〕第 号
:
根据《舒城县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请在7日内向我局补正以下材料:
1.
2.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的,我局将不予受理。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
附件5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快速处理告知书
企名告字〔 〕第 号
:
对你(单位)的企业名称,申请人 已提出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本局已依法予以受理。依据《舒城县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适用快速处理程序处理该企业名称争议。
附:《企业名称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6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答复通知书
×××名争答字()第()号
申请人:
被申请人:
申请人于 年 月 日向我局提出的对被申请人的企业名称争议申请,我局已于 月 日决定予以受理。
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现将企业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争议问题向我局提出书面答复意见,逾期视为放弃此权利。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附:1.申请人的申请书
2. 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年 月 日
附件7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调解书
×××名争调字()第 号
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争议申请和主要事实:
##################################
经本局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一协议:
##################################
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被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8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名争裁字()第 号
申请人:
住所:
被申请人:
住所:
一、争议事由: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依据和决定: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9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中止处理告知书
企名中字〔 〕第 号
:
:
根据《舒城县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第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中止处理 名称争议。理由如下:
1.
2.
年 月 日
附件10
舒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企业名称争议终止处理告知书
企名终字〔 〕第 号
:
:
根据《舒城县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处理 名称争议。理由如下:
1.
2.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