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市场监管局2023年承接的权力目录

发布时间:2024-01-10 16:52 信息来源:舒城县市场监管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权力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调整类型 备注
行政确认 动产抵押登记
1.《动产抵押登记办法》(2007年10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第二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需补正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管理档案,加强监督管理,对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3.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规定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案件查处信息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录入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造成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不实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增
行政确认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认定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深入开展“守合同重信用”活动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06〕16号);
2.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认定暂行办法》(皖政〔2002〕28号);
3.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徽省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认定实施细则》(工商合字〔2006〕238号)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需补正材料的应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予以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
4、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管理档案,加强监督管理,对相关信息依法予以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3.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4.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财政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或违反规定罚缴分离规定自行收缴罚没款的;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案件查处信息未按规定要求及时录入工商综合业务软件系统,造成企业信用等级信息不实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新增
行政奖励 政府质量奖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新增
行政奖励 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检举奖励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新增
行政奖励 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1.《安徽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2004年6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第三十二条:“举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者予以表彰、奖励。” 新增
行政奖励 举报食品等产品违法行为的奖励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第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完整地进行记录并妥善保存。举报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新增
行政奖励 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1.《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监管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含食品添加剂)、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并立案查处后,予以相应物质奖励的行为。
 2.《安徽省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三条: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为举报奖励实施部门,负责奖励决定告知、奖励标准审定和奖励发放等工作。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跨地区的举报,最终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调查处理的,负责调查处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分别就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查实部分进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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