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信息公开 > 舒城县金融服务中心 > 政策法规 > 部门文件 > 规范性文件

舒城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1-09-12 09:26 信息来源:舒城县金融服务中心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办〔201168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县内各金融机构:

《舒城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95   


舒城县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融资性担保在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重要作用,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县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令〔2010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1034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在我县辖区内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具有法人资格的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  建立舒城县融资性担保行业监管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县联席会议”)。县联席会议由县政府分管领导牵头,成员单位包括县金融办、县人行、县银监办、县工商局、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县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县金融办。

县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能是:一、指导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协调解决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存在的问题;二、审议决定行业监管的重大事项;三、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与综合考核机制等工作。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是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县金融办在县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承担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五条  县人民银行、银监办、工商和公安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县金融办实施审慎监管。县人民银行负责将融资性担保公司逐步纳入人民银行接入征信系统,加强诚信体系建设。银监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非法金融活动进行定性等工作。工商部门负责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进行查处。公安部门负责对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进行打击。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6个月以上未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县金融办收回或注销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予以注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任何机构不得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件。未经批准,任何机构不得在名称中出现“投资担保”“担保”字样。

第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民间借贷担保,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等活动,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及开展业务前必须与县金融办和签订合作协议的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合作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合作银行开设账户,存入全部或部分注册资本金,由合作银行负责管理。融资性担保公司在三方监管协议签订后又准备与其他银行签订合作协议,必须征得县金融办同意后,才能履行相关手续,并将签订合作协议银行名称、保证金账户、担保放大比例等材料报县金融办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账户内资金仅限于提供融资性担保及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经县金融办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购买国债、金融债券和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可将不超过净资产20%的资金用于不存在利益冲突(关联股东)的其他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每项投资项目所涉及的资金划转必须经县金融办书面同意才可实施。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必须于每月5日前向县 金融办报送上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务状况表、在保业务明细表(注明在保余额和累计担保)等报表,并提供与所有签订合作协议银行和其他开户银行上月的银行存款对账单和保证金存单或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县金融办委托银行监测融资性担保公司账户资金进出。银行于每月5日前向县金融办提供融资性担保公司上月的专户余额和保证金余额(包括定期存款),对发现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以下异常行为时,银行应立即通知县金融办。

1.融资性担保公司账户资金被依法冻结、扣划等;

2.资金转入基本户以外的银行账户且未提供有效证明材料;

3.大额资金(达到注册资本0.5%及以上)转入且未提供证明材料;

4.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资金支取,每月累计支取额超过注册资本1%以上;

5.其他与经营活动无关的资金流入、流出。

第十四条 县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有关情况、问题进行说明或作必要的整改。必要时,县金融办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十五条 县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可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县金融办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专项审计、信用评级等。

第十六条 县金融办每次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形成检查意见书并记入其档案,作为年终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 度,定期向县金融办、公司股东和合作银行等披露财务、经营信息。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县金融办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金融办报告。

第十八条  县金融办应当建立重大突发风险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县金融办对本辖区发生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性质、事态变化和风险程度及时做出准确判断,对危及金融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 的重大风险事件,应当及时向县政府报告,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并同时向省、市金融办报告。

第十九条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安徽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从事禁止性经营业务,一经发现则由监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视情采取风 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建议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等措施,直至吊销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依《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文件下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