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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安市财政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

    发布时间:2025-03-19 17:30 信息来源:舒城县金融服务中心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序号 自由裁量种类 自由裁量幅度 不同情形
    1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相关经营规则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未经批准擅自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行为的处罚 50万元-100万元 1.《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2019年1月2日修订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司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5万元-10万元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2019年1月2日修订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 对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或分立、减少注册资本、跨区域设立分支机构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10万元-50万元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4 对未按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5万元-10万元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5 对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活动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50万元-100万元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2019年1月2日修订施行〕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三)受托投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6 对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为其它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未按规定提取准备金、资金运用不合规且逾期不改正行为的处罚 10万元-50万元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2019年1月2日修订施行〕第三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7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或者向监管部门报送文件、资料、统计数据,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阻碍或者拒绝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行为的处罚 5万元-20万元、20万元-50万元 1.《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83号)〔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2.《安徽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订)〔2019年1月2日修订施行〕第二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变更相关事项未进行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规定的; (三)未按照要求报告跨设区的市业务开展情况,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 (四)阻碍或者拒绝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的。”
    8 典当违规经营的处罚 违反规定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或对外投资或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0.5万元-3万元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2.根据《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六发〔2019〕6号)〔2019年2月11日印发〕第(12)条 组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金融管理职责,以及市商务局的融资租赁、典当、商业保理监管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
    9 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2.根据《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六发〔2019〕6号)〔2019年2月11日印发〕第(12)条 组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的金融管理职责,以及市商务局的融资租赁、典当、商业保理监管等职责整合,组建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为市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市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牌子。
    10 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处罚 0.5万元-3万元 1.《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三款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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