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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舒城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有效】

发布时间:2011-01-04 14:58 信息来源:舒城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政办2010143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

《舒城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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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民政部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民发2008152),省民政厅、劳动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民优字200971)等法规和政策规定,为切实解决我县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问题,建立和完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具有本县城 乡居民户籍,且在本县行政区内领取抚恤金或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下列人员: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五)参战退役人员(指195411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部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具有上述双重或多重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城乡医疗救助为依托,以医疗优惠、医疗补助为补充,个人负担为辅助,与我县经济发展相适应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保证重点优抚对象现有医疗保障待遇不降低,保证同属别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大致相当。

第四条 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报销(补偿)、优惠、救助、补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机制。按照方便、快捷原则,简化手续,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非个人自付部分的报销(补偿)与对个人自付部分的优惠、救助和补助,在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人社、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用信息共享系统;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

第二章 部门与职责

第五条 县民政局是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享受医疗保障的重点优抚对象资格,向相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信息资料档案;发放《六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为无工作单位的城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 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统一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手续;会同人社、卫生、财政部门指导、督促各乡镇组织重 点优抚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编制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做好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重点优抚对象 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相应的保险待遇的落实;向民政部门提供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有关情况;切实做好参保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补助结算工作;提供对接“一站式”管理系统技术接口。

第七条 县卫生局负责做好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 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 督管理,规范医疗行为,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鼓励、支持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落实医疗减免和优质服务措施;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有关补偿情况;通过优抚医疗保障管理系统,切实做好参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结算工作,提供对接“一站式”管理系统技术接口。

第八条 县财政局负责审核县民政局提出的重点优抚 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 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建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户; 统筹考虑,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经费;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应如实、及时向医疗保险机构申报、缴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险费。重点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保险费用应及时、足额缴纳。

第十条 各乡镇、开发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民政部门提供参保参合信息资料,积极配合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制度。县民政局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实现当年基本平衡,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接受县财政、审计和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监督。

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县财政预 算,上级下拨的专项资金、县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作为补充。

第四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由县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待遇执行。

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包括退休),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单位整体参保缴费有困难的可为其优先单独缴纳;原单位在其退休后解体的,由其原单位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原主管部门被撤并的,由撤并后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凡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均属有工作单位;所在单位确实无力为其参保的,经财政、民政、人社等部门审核后,由县财政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农业户口和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的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其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解决。

农业户口或城镇户口无工作单位的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具体以医保机构提供的数据为准)由县民政局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六条 五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后,在县内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待遇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五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发生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医保机构按规定标准从保险统筹资金中支付;其准予报销范围内的个人支付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全额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给予优抚医疗补助。

五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医疗费用,超出《城镇职工基 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 目》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 标准》范围部分,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部分,由其个人承担。

第十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 (含慢性病门诊)就诊医疗费用,先由其医保个人账户余 额(即IC卡)进行支付,剩余部分(准予报销范围内 的)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所在单位无力解决,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给予优抚医疗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医保定点药店自购药品费用,由其医保账户余额(即IC)进行支付,不享受优抚医疗补助。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保个人账户余额(即IC)凭相应机打发票(手写发票无效)予以确认。

第十九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省荣军医院或其他精神病医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机构按规定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剩余部分(符合报销范围内)给予优抚医疗补助。在医保定点药店自购治疗精神疾病类药品费用,由其医保账户(IC)余额支付,若余额不足,由县民政局对其医保账户确认无余额后,给予优抚医疗补助。

第五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二十条 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 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 工作单位的,本着自愿原则,要求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的,由县民政局组织统一办理,其单位缴费部分由县财政解决,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本人承担。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须同时参加职工大病医疗救助保险。

凡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均属有工作单位;若所在单位确实无力为其参保的,则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各乡镇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县内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在县内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保机构或新农合按规定予以报销(补偿),剩余部分(准予报销范围内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资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县民政局给予优抚医疗补助。

第六章 其他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七至十级残 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非农业户口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业户口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 点优抚对象,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县财政承担。各乡镇应按 相关规定为其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并将花名册及时报送县民政局。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 对象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待遇;参加城 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相关规 定执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新农合规定的医疗补偿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未评残的精神病退伍军人享受门诊定额或统筹医疗补助待遇。

第七章 医疗优惠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重点优抚对象在县内定点医院就医时,凭《六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免收门诊挂号费、急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出诊费。

第二十八条 重点优抚对象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 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慢性病病种的,首次治疗所患慢性病,到县民政局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进 行体检鉴定,由定点医疗机构注明所患慢性病病种,县民政局予以确认后,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慢性病患者所用药品必须在《安徽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且属于医疗证中注明的所患病种的用药范围,否则费用由其个人全部承担。

重点优抚对象患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范围内的慢 性病病种的,在参合地申请,由专家委员会鉴定,符合标准的予以发放《慢性病就诊证》,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 点医疗机构就医(普通慢性病须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门诊费用中与该病种有关的(必须或专用)药品、检查和治疗项目,可纳入补偿范围。药品执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10版)》,诊疗项目执行《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与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试行)》

慢性病患者每次所取慢性病药品用量为半个月,因居住地较远或行动不便者,可取一个月量。

第二十九条 未评残的精神病退伍军人,因精神病复发需住院治疗的,按第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章 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十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患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大病病种,其医疗费按规定比例报销后,个人支付(指规定范围内费用)仍有困难的,按相关规定给予职工大病医疗救助或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

第九章 医疗补助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第十七、十八、十九条规定享受优抚医疗补助。

第三十二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享受门诊定额医疗补助的标准为:60周岁以上(含60 周岁)的每人每年补助300元;60周岁以下的每人每年补助200元。

未评残的精神病退伍军人门诊定额医疗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

门诊补助费打入个人医保IC卡,仅限优抚对象本人门诊医疗费支出。

第三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符合规定报销(补偿)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相关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的剩余部分 (符合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条件的享受城乡医疗救 助)在医疗救助后,由民政局从优抚医疗保障资金中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优抚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和在乡复员军人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救助后的剩余额在2000元以下(含2000)的,按25%予以补助;2001元至5000 (含5000)按30%予以补助;5001元以上按40%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6000元。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退役人员住院医疗费

用报销(补偿)、救助后的剩余额在2000元以下(含2000)的,按10%予以补助;2001元至5000(含5000) 按20%予以补助;5001元以上按30%予以补助。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三)患有慢性病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慢性病优抚医疗补助,补助标准为:门诊医疗费按10%予以补助,但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住院医疗费在本条 (一)、(二)所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5%但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

(四)未评残的精神病退伍军人,因精神病复发需住院治疗,原则上到优抚专门医疗机构治疗,特殊情况经县民政局同意后,可到其他医疗机构就医,其医疗补助标准在本条( 一 )、(二)所述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10%,但每人每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3000元。

(五)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的孤寡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费用报销(补偿)、救助后的剩余额(准予报销范围内的)给予全额补助。孤寡重点优抚对象的所在乡镇应帮助他们办理上述保险,否则,其医疗费用由所在乡镇政府承担解决。

(六)对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重点优抚对象,原则上不给门诊定额医疗补助。

第十章 医疗服务

第三十四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均为我县重点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

第三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 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规范提供医疗服 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在醒目位置设置“军人优先”标志;公开重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重点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重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付费用的药 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

第三十六条 重点优抚对象持《六安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证》和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享受的医疗费报销(补偿)、医疗优惠、城乡医疗救助、优抚医疗补助按规定标准在医疗终结时同步结算。

第三十七条重点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审批手续。危急病人凭所住医院证明可直接转院治疗。

第三十八条  县民政、人社、卫生、财政部门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优抚医疗保障管理系统。重点优抚对象住院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在其结清个人应承担部分后,剩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相关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结算。

各定点医疗机构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抚医疗补助费支出情况报县民政局,民政局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汇总工作,并按程序及时据实拨付优抚医疗补助资金。

第十一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管理单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四十条 重点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重点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等方式骗取医疗费、医疗救助和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生活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重点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杀、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触犯刑律被判刑的,停止其享受本办法的权利。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各类重点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从201111日起施行。我县原出台的有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和对本实施细则的 有关解释,由县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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