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部门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机构 | 服务对象 | 备注 |
1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二条第五款:“强化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退役军人窗口或实行退役军人优先制度,为其提供便捷高效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至少组织2次退役军人专场招聘活动,为其就业搭建平台。国家鼓励专业人力资源企业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3.根据2024年9月1日施行的《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第六十六条: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以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复员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就业创业扶持政策。 |
县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复员干部 | |
2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军人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2.《关于促进新时代退役军人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18〕26号)第一条第三款:“加强退役后职业技能培训。引导退役军人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教育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最短不少于3个月。督促指导承训机构突出提高社会适应能力和就业所需知识及技能,按需求进行实用性培训,开展“订单式”“定向式”“定岗式”培训,推进培训精细化、个性化。坚持谁培训、谁推荐就业,压实目标责任,提高就业成功率。 3.《退役军人事务部等7部门关于全面做好退役士兵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意见》(退役军人部发〔2021〕53号):引导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积极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后可选择接受一次免费(免学杂费、免住宿费、免技能鉴定费)培训,并享受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
县退役军人服务中心 | 自主就业、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复员军人 | |
3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优抚对象荣誉激励 | 根据2024年10月1日公布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设定依据修改为:第1条实施依据修改为:《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优抚对象 | |
4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协同组织《烈士光荣证》颁授仪式 | 《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烈士纪念日举行颁授仪式,向烈士遗属颁授烈士证书。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烈士遗属 | |
5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优先批准服现役优待政策咨询服务 |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军人子女,本 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 2.《烈士褒扬条例》(2011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1号公布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烈士褒扬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七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三属 | |
6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评定材料核实转报 | 《烈士褒扬条例》(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九条 申报烈士,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死者生前所在工作单位、死者遗属或者事件发生地的组织、公民,向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死者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死者牺牲情节等材料。收到材料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评定。评定为烈士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送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复核。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烈士遗属 | |
7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纪念爱国主义教育活动接待服务 | 1.《烈士褒扬条例》(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三条:加强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宣传、弘扬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2.《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协助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和其他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第二十五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烈士亲属和社会公众日常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 3.《烈士安葬办法》(2013年4月3日民政部令第46号公布,2022年11月3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8号修订)第十八条 在烈士纪念日等重要纪念日和节日时,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缅怀烈士,弘扬英烈精神。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的保护单位及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和社会群众,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全社会 | |
8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协同开展烈士安葬服务 | 《烈士安葬办法》(2022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8号修订)第二条:烈士应当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 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是国家建立的专门安葬、纪念、宣传烈士的重要场所,受法律保护。第六条:烈士安葬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烈士安葬仪式。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烈士、烈士遗属 | |
9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纪念设施免费开放 | 《烈士褒扬条例》(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健全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纪念烈士活动的秩序,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13年6月27日民政部令第47号公布,2022年1月24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6号修订)第十九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全社会 | |
10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政策咨询服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二条: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重点优抚对象 | |
11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办理 | 《光荣院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5日民政部令第40号公布,2020年4月10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3号修订)第七条第一款: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进入老年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或者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且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待遇的为集中供养对象,可以申请享受光荣院集中供养待遇。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 | |
12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优抚对象短期疗养办理 | 《安徽省民政厅关于做好2015年部分复退军人短期疗养工作的通知》(皖民优函〔2015〕113号) 一、入院疗养对象。疗养对象为全省范围内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无重大疾病、传染病和生活能自理、心理健康的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五至十级残疾军人、年老体弱复员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 |
13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发放 | 根据《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02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军士和义务兵,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 县退役军人局移交安置股 |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 |
14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褒扬金发放 | 《烈士褒扬条例》(2024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9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烈士褒扬金由烈士证书持有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烈士遗属 | |
15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优待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二条:军人、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军人家属、退役军人,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义务兵家庭和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 | |
16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重点优抚对象临时性救助发放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重点优抚对象 | |
17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残疾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对领取残疾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残疾军人(含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 | |
18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护理费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 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部队期间,由单位从地方购买照护服务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单位纳入购买社会服务费用统一管理使用。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四级以上残疾军人、因患精神病被评定为五级至六级残疾等级的初级士官和义务兵 | |
19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三属 | |
20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生活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 | |
21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在乡复员军人 | |
22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核实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 |
23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生活补助发放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部分年满60周岁烈士老年子女 | |
24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办理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 | |
25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生活补贴发放 | 《关于调整部分优抚对象等人员抚恤和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皖退役军人发〔2024〕10号):七、提高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助标准,提高后的补助标准为: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11976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提至每人每年10824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待遇的老党员,每人每年600元。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各承担50%。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建国前入党的部分老党员 | |
26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生活补助办理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参战参试退役人员 | |
27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退役报到服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二条:士兵退出现役时,符合预备役条件的,由部队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经过考核,适合担任军官职务的,服军官预备役。 退出现役的士兵,由部队确定服预备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安置地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 3.《退役军人安置条例》(2024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7号)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军军人退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安置工作。 |
县退役军人局移交安置股 | 退役军人 | |
28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购(建)房补助给付 |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四十二条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购(建)房所需经费的标准,按照安置地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6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确定;没有经济适用住房的地区按照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确定。购(建)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解决。购(建)房屋产权归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所有。分散供养的残疾退役士兵自行解决住房的,按照上述标准将购(建)房费用发给本人。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 | 符合条件1至4级分散供养残疾士兵 | |
29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牺牲、病故后6个月工资给付 | 根据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04]政干字第286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去世后,从去世的下月起,给其遗属继续发6个月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生前离退休费。 | 县退役军人局军休站 | 军队离退休干部 | |
30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丧葬补助费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 | |
31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依法享受家庭优待金、荣誉激励、关爱帮扶,以及教育、医疗、就业、住房、养老、交通、文化等方面的优待。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重点优抚对象 | |
32 | 退役军人事务局 |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的抚恤优待的给付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788号令)第六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六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
县退役军人局优抚股(优抚褒扬) |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