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4-03-06 15:29 信息来源:舒城县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城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2017版)

【字体:】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健康脱贫工程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68号)、省民政厅等4部门《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民生办[2016]1号)、《中共六安市委 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坚决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定》(六发[2016]3号)、《六安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障的实施意见》(六政[2016]30号)和《六安市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民社救字[2016]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以下统称重点救助对象);农村建档立卡的贫困人口(以下简称贫困人口);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以下统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发生高额医药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中的重病患者(以下简称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及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救助病种、范围

(一)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不设病种限制;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

    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的主要病种是:严重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种恶性肿瘤、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它病种等。不属于以上规定病种,但己纳入居民大病保险或城镇职工大额(病)医疗保险范围的,原则上也可认定为重特大疾病或重症慢性病。

(二)对救助对象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合规医疗费用”)给予医疗救助。

(三)对因各种原因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根据医疗费用按一定比例给予救助。对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病种定额付费无法区分合规医疗费用的,合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确定。

三、救助标准

(一)对未能参加城乡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按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用(以医院出据的正规发票为准)的10%予以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不高于4000元,其他对象不高于3000元。

(二)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的医疗救助起付线为自付费用1万元。

(三)未纳入贫困人口的农村五保对象、城市 “三无”对象、孤儿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

(四)未纳入贫困人口的城乡低保AB类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70%比例救助,单次封顶线为5000元,当年累计救助总金额不超过1万元(包括民政“一站式”系统救助金额)。未纳入贫困人口的城乡低保C类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70%比例救助,单次封顶线为3500元,当年累计救助总金额不超过6000元(包括民政“一站式”系统救助金额)。

(五)未纳入贫困人口的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合规医疗费用,按10%比例救助,单次封顶线3500元,当年累计救助总金额不超过6000元。

(六)贫困人口医疗救助按健康脱贫相关政策执行。

    (七)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的医疗救助,按照原省卫生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重大疾病按病种付费并提高医疗保障水平试点工作实施方案(2010版)〉的通知》(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医疗救助标准(动态调整的费用定额×20%)执行。

    (八)对经上述各种保险补偿(含保底补偿)或医疗救助后,剩余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仍然较高的救助对象,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等情况,可给予再次救助。

四、救助方式

    (一)代缴医保参保费用。重点救助对象和贫困人口参加基本医保个人缴费部分,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全额代缴,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人社部门落实。

(二)实施住院救助。原则上实施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中的贫困人口、农村五保对象、城市 “三无”对象、孤儿,可以视情实施医前、医中救助。

(三)规范门诊救助。对农村五保对象发生的小额门诊医疗费用,由县民政局和乡镇共同承担。县民政局按乡镇五保人数年人均80元的标准统筹到乡镇,不足部分由乡镇自行承担(具体执行参照舒民[2016]18号文件)。对患重症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和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且个人自付医疗费用较高的医疗救助对象,根据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等情况,在年末给予救助。

    五、救助申请、审批程序

(一)综合“一站式”即时结算

贫困人口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协议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或保险经办机构垫付部分由民政部门据实定期结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代为结算,民政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结算。

(二)民政“一站式”即时结算

未纳入贫困人口的重点救助对象患病在县内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实施“一站式救助”。出院后经医疗机构减免,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大病商业保险报销后,持相关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窗口直接办理民政医疗救助手续。所发生的医疗救助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先行垫付,民政局定期同定点医院予以结算。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县民政局不予结算。

 (三)申请救助

  符合救助条件,不能进行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实施“申请救助”。需要申请医疗救助时,患者本人或家人(也可委托村干部)到乡镇民政业务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出院小结复印件,住院费用发票原件或报销结算单原件,五保证、低保证等相关证书复印件,以及其他与申请医疗救助有关材料。乡镇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县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县财政部门接到县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系统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重特大疾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定点医疗机构要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推行诊疗费用(挂号费、诊查费、检查费、药费和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入院接受治疗。

    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健康脱贫、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相关部门及时准确提供相关数据,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

   (五)规范医疗救助台帐,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善的救助花名册,实时掌握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加强医疗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凭证齐全。

    六、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补助资金、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渠道筹集。

(一)县财政每年安排医疗救助基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中央、省以及市财政补助资金情况,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同级财政及时予以弥补。

(二)县财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定期核拨至基本医疗保险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并及时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有关金融机构领取。

(三)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

    七、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与各种保险制度的衔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之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方便困难群众。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加强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基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县级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基金资助救助对象参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计生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八、有关要求

(一)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实施医疗救助所需的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追回所套取的资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个人,当地民政部门应如数追回所骗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衔接机制建设,支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捐赠资金、参与医疗救助。

(五)本实施办法自201711日起实施,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文件下载
政策咨询

如果您对该政策文件有疑问,可以拨打标题上方的电话咨询相关部门。

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