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舒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沿用】

发布时间:2023-12-09 10:14 信息来源:舒城县河棚镇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关于印发《舒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度假区管委,县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120

舒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政〔201484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的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设为每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13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档次和标准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目前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分为基础养老金补贴、缴费补贴二部分。

(一)基础养老金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中央财政按照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贴。

(二)缴费补贴。政府根据参保人缴费档次给予补贴。每人每年缴费补贴标准为:缴100元补30元、缴200元补35元、缴300元补40元、缴400元补50元、500元及以上的补60。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省级财政承担20元,其余部分由县财政承担。

对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参保缴费的,县财政在上述补贴的基础上每人每年再增加30元。

对重度(二级以上)残疾人、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缴费困难群体,县政府分别按每人每年100元、1000元、500元的标准为其代缴养老保险费,并按代缴养老保险费档次给予补贴。

第三章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九条 国家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和对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及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个人缴费实行银行预存代扣制,原则上不得中断缴费,确因其他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中断缴费前后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但补缴的保险费不享受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参保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处理:

() 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含政府补贴)可以依法继承。

() 参保人迁往外地的,可将其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存储额(含政府补贴)转入迁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

() 参保人出国定居并丧失国籍的,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 已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等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参保人员退还重复领取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金额后,个人账户余额(扣除政府补贴)退还参保人。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和标准

第十二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171日),已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目前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不用缴费,从审批的次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201171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城乡居民,应逐年缴费,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本人自愿,也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达到领取年龄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目前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0元。国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时,省政府将结合我省实际,适时调整全省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鼓励长缴多得,对长期缴费超过15年的,每超过一年,基础养老金加发1元,最高不超过10元,加发的基础养老金由县财政承担。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

各乡()和村(社区)每年要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县政府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人员死亡的,县财政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目前丧葬补助金标准为560元,县政府根据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适时调整。

第五章 制度衔接和关系转移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老农保、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衔接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在职村干部纳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按我县村干部养老保险缴费标准缴费。离职后按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达到领取年龄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

十九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六章 基金管理运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基金不得用于发放基础养老金。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居民参保情况以及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制度,科学编制基金预算,强化支出预算的执行力,提高基金运行和基金管理效率。

第七章 组织管理、保障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成立由政府负责同志担任组长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所属的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负责全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财政部门要确保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府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并管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资金,落实好工作经费;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城乡户籍、人口等相关基础数据,协助进行城乡居民参保核查比对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参保的“城乡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落实绝育措施的农村双女父母、城乡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夫妻(女方年满49周岁)、城乡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三级以上)”等享受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惠政策的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及时准确提供相关信息;民政部门要按月及时提供死亡火化人员基本信息,协助进行参保的城乡居民死亡认证工作;残联负责重度残疾人(二级以上)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及时提供残疾人相关信息;宣传部门要制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宣传方案并抓好落实,协同做好制度实施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开发区)要成立由乡(镇)长担任组长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落实行政首长责任制,切实抓好本辖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实施。乡镇人社所具体负责本乡镇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各乡()必须设有专门办公场所,配备专职人员从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工作。

村(街道、社区)必须设立一名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协办员,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基本情况采集,参保人员资格审查、公示,材料收集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政府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县政府为乡镇(街道)设立固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人员,根据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合理安排工作经费、配备经办人员,切实解决基层经办人员不足的问题。

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目前,按照参保人数1//年的标准,安排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工作经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纳入我县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考核奖励机制,县政府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对乡镇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

第八章 经办、金融服务和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八条 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人员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规范参保信息管理,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强化保险费征缴和发放管理,实行金融机构预存代扣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制度,防范基金征缴和发放风险;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准确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方便参保人查询;建立、完善县、乡、村三级服务网络,加快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标准化建设,为参保人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金保工程建设”,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村(街道、社区)实时联网,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条 按照就地、就近、方便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养老金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或竞争性谈判方式选择确定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融服务合作机构。根据金融服务基本标准以及服务协议中金融机构作出的服务承诺,建立对合作金融机构服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考核评价制度及退出机制,定期对合作金融机构的服务进行评估。

第三十一条 合作金融机构应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及时收集、反馈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业务经办机构、参保群众对金融服务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三十二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件证明材料或者利用其它手段虚报、冒领养老金的,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追回骗取的养老金,可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201511日起实施。原《舒城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舒政〔201130)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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