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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以下简称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逐步建立符合农村供水工程特点、产权归属明确、责任主体落实、权责利统一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和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以政府投资为主,为解决农村供水水质、水量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都必须结合新农村建设规划,充分考虑农村相关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水价核定、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的监督。工程所在乡镇水利站是各类农村供水工程的具体监管单位,负责其日常的监督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是辖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认真落实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加强领导,强化管理,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验收后,产权移交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工程单位(人员)自主经营,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形成以水养水的良性循环管理运行机制。
农村饮水工程为社会公益性工程,农村供水工程拍卖,必须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对农村供水工程使用权进行公开竞出售,由购买者对农村供水工程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供水工程承包(租赁),按照水利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将农村供水工程的经营权承包(租赁)给经营者进行经营管理。
第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使用权有偿转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向所辖乡镇人民政府交纳性事件处理押金。
第七条 以国家投入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拍卖所得资金,均由县财政部门统一收回,专款专用作为本县农村供水工程发展基金,承包(租赁)所得资金,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继续用于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的基本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宣传保护水源、供水工程及节约用水知识;
(二)依法保护供水工程及其设施,维护工程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和日常维修、养护;
(三)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确保供水安全;
(四)制定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建立健全运行管理技术档案;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九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村(居)委会及受益区群众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水水源不受破坏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 县建设、水利、林业等部门要规划各供水工程取水点,县环保部门要结合农村饮水工程规划,合理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地,界定保护区域。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在取水点设置明显标志和保护告示。在影响水源范围内,禁止从事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活动。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在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等。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要按照供水技术规范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按规范使用净化和消毒设施,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保证供水水质达到农村生活饮用水标准。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疾控中心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不少于一次,如发现有传染病,应立即离岗治疗。
第十四条 凡因建厂或进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变化、水质污染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破坏、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群众饮用水需要。新增用水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提出申请,由管理单位(人员)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新增用水户负担。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接管道取水。
第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所有用水户必须安装水表,按计量收费。
第十七条 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人员)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单位(人员)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工程所在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术业务能力,责任心强、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操作技术培训、水质化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工程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业务素质。鼓励工程管理单位(人员)技术革新,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除单户工程外,其余都应实行计量收费,其水价由县物价、财政、水利等部门按照国家发改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四号令2003年)和省制定的实施细则核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等;
(二)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三)日常维护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
(四)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五)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六)支付使用其他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水费属经营性收入,主要用于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及管理人员工资等项开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主管单位严格执行抄表收费制度。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管理单位(个人)要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工程的水价、供水量、水费征收和使用等情况实行定期公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上级物价、财政、审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用水户的监督,并按规定每年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有关部门将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凡因工作不到位、组织不落实等原因,造成农村供水工程建后不能发挥效益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擅自提高供水价格的,或贪污挪用水费,以权谋私的;
(三)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的,酿成严重后果的;
(五)突发性事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