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舒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舒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舒城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舒城县关于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有效)

发布时间:2024-03-21 16:03 信息来源:舒城县阙店乡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万佛湖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我县社会救助综合改革创新试点工作,根据《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救助综合改革创新试点方案〉的通知》(六办发〔2021〕8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经县政府同意,现将《舒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舒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舒城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舒城县关于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舒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9月3日       


舒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低保工作坚持保基本、可持续、重公正、求实效的方针,着力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规范管理,努力构建标准科学、对象准确、待遇公正、进出有序的工作格局,不断提高低保制度的科学性和执行力,切实维护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村(社区)协助做好相关审核工作。

第三条  开展低保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把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放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落实政府责任,加大政府投入,加强部门协作,强化监督问责,确保把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全部纳入低保范围。把家庭收入超标、财产状况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及时清退。

(二)规范透明、公平公正。完善程序规定,畅通城乡居民的参与渠道,加大政策信息公开力度,做到审批过程公开透明,审批结果公平公正。

(三)有进有出、动态管理。采取低保对象定期报告和管理审批机关分类复核相结合等方法,加强对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切实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 

(四)有效保障、统筹兼顾。统筹城乡、区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做到低保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保制度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有效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

第二章  保障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一)持有我县常住户口或持有《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六安市域内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通过审核审批程序,可以获得低保。无法提供《居住证》的,需实地调查,以村(居)委会出具证明为准。

(二)低收入家庭申请城乡低保,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对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较大导致生活困难,无法依靠产业就业帮扶脱贫的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家庭财产符合规定且不存在本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单人户”纳入低保;

2.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含二级,下同)或三级精神、智力残,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我县低保标准1.5倍的城乡低收入人员,家庭财产符合规定且不存在本办法中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其残疾人本人可申请获得低保。

(三)因病支出型困难居民申请低保,应具备以下条件:

提出申请之月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患重特大疾病的自付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支出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自付住院医药总费用(含特殊慢性病门诊)后,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5倍,家庭财产符合规定且不存在本办法中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第五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其他适用农村低保。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确定。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登记在同一户口簿且共同生活的成员;虽然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但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1. 配偶;

2. 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 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 经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 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 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3. 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4. 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七条  低保标准,由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各县(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各县(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消费支出和物价变动情况,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或者适时调整。进一步完善低保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增强价格临时补贴对物价变动的敏感度。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与计算

第八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在核定家庭收入、财产时,适当考虑家庭成员因残疾、患重病、就学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困难程度。

第九条  家庭收入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即扣除家庭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家庭现金收入和实物收入之和。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四个方面。

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财产净收入指家庭成员所拥有的金融资产、住房等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

(二)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1. 重点优抚对象按照规定获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新中国成立前入党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2.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3. 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突出贡献人员,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各类抚恤金、补助金;

4.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个人缴纳部分。

5. 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6. 政府发放的计划生育奖特扶金、独生子女费、高龄补贴、残疾人补贴、廉租住房补贴;

7. 丧葬费;

8. 临时性的社会救助款物;

9. 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10. 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11. 城乡贫困家庭成员因病按规定获得的医疗救助金;

12. 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13. 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不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证明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计算;无法提供证明或出具的证明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 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 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赡(抚、扶)养费;

3. 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月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基本计算公式为:赡(抚、扶)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50%÷赡(抚、扶)养人数。

(八)因征地、拆迁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偿费的计算:

1. 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偿费,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一次性安置补偿费÷(家庭人口数×当地低保标准)〕,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2. 因房屋拆迁领取的一次性拆迁补偿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部分,其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3. 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扣除经查实确需购买安置住房(含必要装修)和用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部分后,按家庭人口数和当地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获得低保。

4. 领取一次性补偿费的家庭,在可分摊的月数内,因病、因灾等特殊情况将领取的一次性补偿费提前用完,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请低保。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是指低保申请人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

(一)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对其总价值不超过上年度城乡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家庭,视为“零存款”;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普通两轮、三轮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原则上仅有一辆(艘、台)车辆(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价格在5万元(含)以内(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的,不作为限定条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或投资人信息,且注册(投资)资金5万元以上(含5万元),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二)在申请低保之前或获得低保期间,家庭水、电、气、通讯费支出、日常消费水平等,连续6个月高于当地政府对获得低保待遇人员规定标准的;

(三)拥有当地户籍,但长期(6个月及以上)居住在外地,家庭收入和生活状况无法核实的;

(四)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致使家庭月(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五)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劳动生产的;

(六)拒绝配合低保经办人员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的;

(七)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及虚假证明的;

(八)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九)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十)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渔场的家庭;

(十一)符合特困供养、孤儿等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分别申请特困供养、孤儿等相关救助,不重复享受低保待遇;

(十二)国家财政供养人员;

(十三)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三条  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低保标准1.5倍的,且家庭成员中有重残或重病人员。低收入家庭申请城乡低保,家庭财产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城乡低保:

(一)申请人家庭及法定赡养人家庭拥有非住宅类房产(非住宅类房产为家庭长期居住的唯一房产除外);或者拥有1套以上住宅类房产;

(二)申请人家庭拥有1辆及以上机动车(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普通两轮摩托车除外),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5万元(含)以上的机动车(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第十四条  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是指发生高额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其中,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因病支出型困难家庭: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或从事生产劳动的;

(二)生病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1套以上商品住房或拥有其他商业、生产用房的;

(三)生病后自筹购房、建房或者装修住房的,但必要的维修和政策性救助除外;

(四)申请人家庭拥有1辆及以上汽车,或者拥有购置价格在5万元(含)以上的机动车(以购置税发票计税金额为准);

(五)特困供养救助对象。

第五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五条  低保申请。

(一)低保工作程序按照居民申请,村(社区)受理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审批的程序实施。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民组长、村(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二)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三)申请低保时,申请人应如实填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程序,并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住院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入情况声明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持有当地《居住证》且居住5年以上的六安市域内居民,申请人除提供以上原件或复印件外,还应当提供家庭成员至少一种有效居住材料。有效居住材料包括居住证、纳税信息打印单、缴纳社保信息打印单、与工作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经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租房合同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该家庭成员在特定时间段内在本地居住的材料。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函询其在当地享受民政政策保障情况。

(四)村(社区)对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六条  入户调查。

(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在村(社区)协助下,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入户调查人员每组不得少于2人。

(二)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1. 信息核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委托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人家庭及其成员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2. 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实际生活情况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填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3. 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或者单位走访了解其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4. 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5. 支出推算。根据申请人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

第十七条  民主评议。

(一)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后,村(社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以村(社区)或村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民主评议。对经济状况信息核对、调查核实无争议的低保申请家庭,可不再进行民主评议或民主评议后置。

(二)民主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人员、包村(社区)干部、村(社区)干部成员、村民组长(社区民政专干)、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社区)居民代表等组成。其中村(社区)居民代表人数不少于参加评议人数的三分之一,村(社区)干部成员不多于三分之一。

每次民主评议小组成员人数不得少于9人(评议成员人数应为单数)。

(三)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1. 宣讲政策。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人员宣讲获得低保的条件、补助办法、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2. 介绍情况。由申请人或者代理人陈述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调查情况。

3. 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及调查结果进行评议。评议结束后,进行无记名投票。

4. 形成结论。根据评议情况和投票结果,对得票过半数的申请家庭视为通过民主评议。

5. 签字确认。要有详细的民主评议记录等资料,并有参加评议的人员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

(四)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或信息核对。对于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符合低保条件,但民主评议未获通过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可以会同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入户调查并作出认定。

第十八条  公示。

(一)村(社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提出审核建议,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3天。对审核不通过的,要给予书面答复。

(二)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社区)将低保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对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进行审批。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审核审批。

(一)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组织召开由乡镇主要负责人、纪委负责人、联系村班子成员、包村乡干及相关站所负责人参加的联审联批会议,通过集体研究,全面审核申请人家庭相关材料。拟批准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栏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网站上公示3天。公示内容包括: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拟保障金额。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做出审批决定,并整理归档相关材料,录入低保信息系统,同时将低保调整人员名册上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二)对批准给予低保的,要及时发放低保证,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

对不符合条件的,通过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长期末端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对低保家庭户主姓名、保障人数、保障类别、保障金额、当期低保领取总额等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的公示栏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网站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要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全面建立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制度。

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的,需填写《舒城县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获得低保备案登记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信息核对)、审批等事项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二条  低保金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城市、农村低保金均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县民政部门通过低保信息系统,按月提供低保金发放清单,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意见拨款,并经金融机构打卡发放,确保足额、及时发放到位。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低保对象分类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根据低保家庭人口结构和收入来源变化情况,分成A、B、C三类,实行分类施保、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一般情况下,对单人户的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或家庭成员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的家庭,纳入A类;家庭成员有残疾、患病,但家庭其他成员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家庭,纳入B类;因其他困难原因,造成收入不固定的低保家庭,纳入C类。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对已获得低保对象家庭定期核查。对A、B类家庭,每年核查一次;对C类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

第二十五条  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如实申报,经所在村(社区)核实后,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按时召开联审联批会议,及时做出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金的决定。死亡人员当月或次月停止发放低保金。

第二十六条  实施分类救助,对低保家庭中的A类、B类人员,按比例增发一定数额的低保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低保金,不重复获得。

(一)A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30%增发低保金。

(二)B类人员,按不低于其本人低保补助水平的20%增发低保金。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一)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户口本、身份证、残疾证、房产证、相关困难证明材料等原件或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照片,低保审核审批表,动态管理审核审批表等。

(二)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低保资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低保对象花名册、调增(减)人员花名册、低保金调增(减)人员花名册等。

审批类档案,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保管。

日常管理类档案,由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分别建档保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要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实现就业的低保对象,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扣减必要的就业成本。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县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县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省财政厅、民政厅《安徽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财社〔2015〕622号)执行,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不被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县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县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皖政〔2013〕72号)要求,优化和调整支出结构,将必要的低保工作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公开低保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要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逐一核查,及时反馈核查结果,并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会同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专项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一)县级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及其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低保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审核、审批的;

2. 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故意不予批准的;

3. 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予以批准的;

4. 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保密职责的;

5. 截留、挤占、挪用、私分低保资金的。

(二)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发放;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追回非法获取的低保金,可以处以非法获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在骗取低保金未退回期间,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作出的不予批准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发生重大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舒城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暂行办法(试点)》同时废止。

 

附件:1. 舒城县城乡居民申请低保承诺书

2.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及授权书

3.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表

4.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表

5.入户调查表

6.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核公示表

7.申请最低生活保障不予批准告知书

8.最低生活保障金调整告知书

9.最低生活保障金停发告知书

10.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审批公示表

11.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动态管理记录表

12. 舒城县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

 

 

 

 

 


附件1

 

舒城县城乡居民申请低保承诺书

 

本人代表家庭提供的户籍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含收入声明)真实可信,不虚报、不隐瞒,愿意接受、配合县、乡镇(开发区)、村(居)委组织的对本人及家庭财产状况、收入情况的信息核对,实际生活水平的入户调查核实、听证评议和张榜公示,对自报家庭情况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在享受低保期间,本人及家庭成员积极参加乡镇(开发区)、村(居)两级安排的各项公益性劳动,履行低保对象的一切义务。家庭收入出现变动时,会在一个月内主动向乡镇(开发区)、村(居)委提出增、减、停保申请。领取的低保金将全部用于家庭及成员的基本生活支出,不参加赌博、吸毒等违法活动。

以上承诺如有不实,本人及家庭愿意接受政府做出的取消低保待遇决定,退回所领的低保金,并接受相关规定的处罚。

特此承诺。

 

承诺人(签名、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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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社区)干部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登记表

 

 

舒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中共六安市委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社会救助综合改革创新试点方案〉的通知》(六办发〔2021〕8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完善我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充分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织密特困供养对象服务网络,兜牢特困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底线,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实行分级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具体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全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对象范围

第四条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县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县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优待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财产状况是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现金、存款及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债权、其他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一)拥有大中型、小型汽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的;

(二)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24倍的;

(三)通过离婚、赠与等形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的;

(四)拥有经营性房屋或私有住房总计达到2套及以上的(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的除外);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九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村(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社区)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村(社区)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条  村(社区)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  核

第十一条  村(社区)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村(社区)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5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村(社区)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村(社区)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全面审查村(社区)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并全面入户调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四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通过村(社区)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村(社区)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县内当月新增特困供养对象,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核实。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8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8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八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核准后,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社区)或者其亲属。

第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二十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对分散救助供养对象,通过现金补助的方式保障其基本生活开支,补助资金按月打卡发放至个人账户;通过委托亲友或村(社区)、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提供照料护理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合理确定照料护理补助资金发放方式。对集中救助供养对象,可以通过现金或者粮油、副食品等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现金补助资金统一拨付至乡镇财政专户,由所在乡镇审核后再拨付至供养服务机构账户,由供养服务机构统筹用于集中救助供养对象基本生活开支和照料护理开支。鼓励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生产经营等方式,改善救助供养对象生活条件。

第二十一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照料、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基本医疗保障。全额资助救助供养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含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下同)。医疗救助对救助供养对象不设救助病种限制,取消起付线。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支付后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从县乡相关专项经费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办理丧葬事宜。对特困人员免费提供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火化、普通骨灰盒、骨灰寄存五项殡葬基本公共服务。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丧葬事宜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委托村(社区)或者其亲属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其他救助。对符合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第八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3倍。基本生活标准包括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救助供养对象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养老服务补贴、高龄津贴、承包土地收益、房屋租金等个人财产性收入等,由市政府统一制定并公布执行。

照料护理标准。对经评估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别按照全护理、半护理两个档次发放护理补贴,其护理标准不低于基本生活标准的10%。

第九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在村(社区)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十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分为分散供养和集中供养两种形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在家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可委托其亲友或村(社区)为其提供生活帮扶、日常看护、住院陪护等服务。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鼓励以县为单位,统一招标确定供养服务机构、专业社会组织(企业)等,为辖区内分散供养对象提供日常走访、生活照料、日常看护、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第三十二条  对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8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第十一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结合我县实际,统筹中央和省级补助资金,用于特困供养人员基本生活、照料护理、医疗救治、丧葬等支出。有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地方,可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特困供养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一般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各级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三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分散供养人员的特困生活补助资金通过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集中供养人员生活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部门拨付到特困供养机构(不含已转型的特困人员失能半失能集中护理院)所在乡镇财政账户。集中供养特困对象个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等,应发给个人用于其零星生活用品购置;特困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营收入等,可统筹用于机构管理、改善特困老人生活条件;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的原土地、山(林)地等的收入及涉农补助资金,应当在尊重其合法使用、处置个人财产自由的前提下,用于提高集中供养特困对象生活质量。

第十二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各乡镇(开发区)要建立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获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进一步做好特困人员供养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

 

附件:1.舒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

2.舒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报诚信承诺授权声明

3.舒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入户调查表

4.舒城县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审核审批表

5.特困人员分散供养委托照料协议

6.舒城县特困供养人员动态管理记录表




舒城县临时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六安市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精神,完善我县临时救助制度,积极推进社会救助改革创新,充分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功能作用,不断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服务水平,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工作原则:

(一)应救尽救,及时施救;

(二)量力而行,尽力而为;

(三)信息公开,合理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帮扶。

第四条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各级政府分级负责制,各乡镇(开发区)牵头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县民政局组织全县开展临时救助工作。

教育、公安、司法、财政、人社、住建、应急、医保、卫健、工会、团委、妇联、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民政部门牵头组织,探索在村(社区)级建立“救急难”互助社等群众团体、社会组织,通过财政投入、集体经济、社会捐赠等方式筹集资金,充分利用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增强临时救助的时效性。

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类别

第六条  临时救助对象,根据困难类型分为急难型救助对象和支出型救助对象。

第七条  急难型救助对象。是指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需要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家庭和个人。主要包括:

(一)近期突发疾病,遭遇火灾、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等,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

(二)遭受家庭暴力或监护侵害,需要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进行庇护救助和临时监护的;

(三)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陷入困境,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防止可能危及公民生命或身体健康,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在申请其他社会救助或慈善救助的过程中,存在重大困难,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

第八条  支出型救助对象。是指因教育、医疗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原则上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应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有关规定。主要包括:

(一)因在境内接受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学本科及以下)和学龄前教育,经教育部门救助后仍需负担的学历教育学费、住宿费、保育教育费超过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二)因在医疗机构治疗疾病、住院照料产生的必需支出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经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后负担仍然过重,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在一定时期内出现严重困难的情形。

第三章  申请受理

第九条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由村(社区)或其他单位、个人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主动发现受理。村(社区)组织、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承担政府委托从事困难群众服务工作的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在工作中发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难以为继的,应当及时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居民户口簿或居住证;

(二)居民身份证;

(三)临时救助申请书;

(四)家庭(个人)遭遇困难证明材料;

(五)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声明;

(六)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

(七)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非本地户籍人员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供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或由本地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户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邮件、传真索取申请人享受社会救助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明显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可先行受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要依托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将临时救助纳入社会救助“一门受理”申请窗口办理,方便群众求助。

第四章  审核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急难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采取先行救助的方式,为困难对象提供及时救助。

符合先行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之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救助情况在救助对象的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1年。

第十三条  对于支出型救助对象的临时救助,按照审核审批程序办理。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负责临时救助申请家庭(个人)的审批工作,可委托村(社区)开展受理审核工作,自受理申请起2个工作日内,开展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结果)。

村(社区)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对申请人的家庭生活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进行了解,并视情组织民主评议。

根据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结果,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社区)张榜公示,公示期为3天。公示结束后,应当将申请材料、调查结果、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审批。

第十四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特困供养人员、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的临时救助申请人,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五条  对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根据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决定是否给予临时救助。对于无户籍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作为临时救助审批责任主体,要全面审查相关材料,并按不低于1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批,并报备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同一自然年度内,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

按审核审批程序获得临时救助的对象,救助情况应当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和村(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6个月。

第五章  方式和标准

第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情形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一)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直接支付到临时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出现以下情形,可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

1. 救助对象无银行账户或无法确定其银行账户的;

2. 救助对象身体行动不便或智力精神存在问题,无法支取银行存款的。

以现金形式发放临时救助金,应当由领款人(代领人)、经办人共同签字并合影,一并纳入救助档案。

(二)发放实物。根据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紧急救治等。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提供转介服务。在实施临时救助后,仍不能解决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养育、事实无人抚养儿童,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当及时转介。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标准参照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采取“跟进救助”、“一次审批、分阶段救助”等方式,增强救助时效性。

(一)急难型救助对象:户均救助标准不得低于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倍。

(二)支出型救助对象:对重特大疾病患者家庭,可视相关医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后个人自付费用给予救助,可参照个人自付费用分段分档进行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10倍;对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可视子女就读中小学、中高职、高等教育情况,结合教育费用按类别给予比例或定额一次性救助,救助标准原则上控制在我县低保月保障标准的2-6倍。

(三)困难群众家庭出现重大变故,情况特殊的,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最高可以给予不超过2万元的临时救助金。

第六章  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应当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多方筹集临时救助资金,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统筹使用,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公共预算、福彩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二)城乡低保结余资金;

(三)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资金。

(四)其他资金。

城乡低保结余资金可以用于城乡低保家庭的临时救助。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应当建立临时救助备用金制度,用以发放急难型救助和小额救助,提高资金发放效率和临时救助及时性。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采取专账核算方式进行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救助资金缺口时,同级财政应通过追加预算、从春荒冬令款、城乡低保结余资金中调剂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增强救助资金拨付的时效性、公开性,强化救助资金使用绩效评价机制,提高救助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章  监督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要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监督检查机制,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公布申请原因、核查情况、审批结果、救助金额,切实维护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信息,并配合民政部门依法开展调查工作。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冒名顶替、伪造身份信息、隐瞒家庭经济和生活状况,骗取临时救助的,一经查实,立即取消待遇,追回之前骗取的钱款,并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临时救助金的经办机构和人员,严肃追究有关机构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舒城县关于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

社会救助工作实施办法

 

为推进《安徽省委办公厅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20〕25号)精神落实,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依据安徽省民政厅《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皖民社救字〔2018〕23号)《关于进一步推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民社救字〔2020〕69号)六安市民政局《六安市关于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暂行办法》(六民办〔2021〕15号)等规定,进一步支持和引导社会力量精准高效、规范有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积极探索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新路径,着力提升我县社会救助综合水平和能力。现就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省、市决策部署,以强化社会参与、创新服务机制、拓展服务内容、统筹救助资源、提升服务效能为重点,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引导专业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努力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及时、高效、专业的救助服务,为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主导,衔接互补。坚持政府救助为主体,社会力量参与救助为补充,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紧密衔接,做到资源互补、项目互补、方式互补,实现协调配合、良性互动、有效对接。

二是急难优先,精准帮扶。引导社会力量将生活特困、遭受急难、因病致贫等重点对象放在首位,立足自身专业特点和独特优势,优先救助现有救助资源和救助政策无法覆盖人员,提供满足困难群众发展性、多样化生存需求服务。

三是平等自愿,诚实守信。鼓励社会力量自愿参与社会救助,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切实履行已向救助对象承诺的捐赠、帮扶项目、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社会力量参与救助活动。

四是支持引导,规范参与。通过政策激励、资金投入、宣传引导、搭建平台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社会救助。强化政策培训、业务指导、协调服务、监督管理,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社会救助。

二、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主体

参与社会救助的社会力量主体包括: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公众、专业社工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据工作职责做好困难群众的摸底排查、收集信息,配合社会救助工作开展互助互济等活动,完善困难群众摸底、上报制度;企事业单位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尤其在捐赠物资、就业安置、创办慈善组织等方面,融入社会救助活动;社会组织要通过科学专业的方法技能,紧密贴近困难群众的需求,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探索救助服务转介合作,建立充满活力的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机制;社会公众通过爱心捐赠、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方式参与救助活动;专业社工发挥专业优势,协助社会救助部门积极参与开展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

三、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内容

(一)参与开展救助帮扶活动。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捐赠款物、支持志愿服务、提供就业、创办或支持社会救助类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救助活动。社会组织可以围绕困难群众需求,发挥自身优势,为救助对象提供专业化服务。广大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爱心捐赠、志愿服务、结对帮扶等形式参与救助帮扶活动。

(二)参与社会救助事务性工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救助经办和管理机构开展救助申请对象排查、救助对象家庭调查、自理能力评估、家庭经济状况、课题研究等工作,承接救助对象发现、困难预警、调查评估、需求分析、咨询宣传及业务培训、绩效评价等事务性工作,使救助对象需求得到客观评估和及时响应。

(三)参与社会救助服务性工作。一是开展帮扶支持服务。为救助对象开展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托管等服务。二是开展社会融入服务。帮助救助对象调节家庭和社会关系,增强社会适应能力,更好地融入社会。三是开展能力提升服务。帮助救助对象转变思想观念,发掘自身潜能,学习谋生技能,发展生计项目,消除救助依赖,真正做到“助人自助”。四是开展其它心理疏导服务。帮助救助对象抚慰消极情绪、缓解心理压力、矫正不良行为、改变负面看法,树立和培养积极乐观的心态。五是开展资源对接服务。帮助救助对象对接生活、就学、就业、就医等方面的政府资源与社会资源,组织其他专业力量和志愿者为救助对象提供服务,最大限度地弥补政府资源的不足,缓解群众遭遇的困难。六是开展社会救助转介服务。对有社会工作服务需求的救助对象,依程序转介给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工者,由他们根据救助对象实际情况分类提供综合性或专门化服务,使救助对象的需求得到全面有效回应。

四、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保障实施

(一)扩大资金筹措范围。要构建多元化的经费保障机制,可从救助工作经费和专项资金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经费,原则上不超过本地统筹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总额的1%;加大本级财政争取力度,包括专项预算、福彩公益金等,通过公益创投、微公益等形式撬动社会资本的投入;通过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措施积极引导和激励社会资金。

(二)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要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渠道和机制,主动发布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加强与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慈善协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沟通联系,协调开展救助、慈善、帮扶等工作。

(三)严格监督管理制度。要加强购买服务的项目评估,规范立项评估和绩效评估程序,对申请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机构,从专业资质、内部管理、人才资源等方面进行专项评估,加强信用管理、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建立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对购买服务项目的综合成效进行客观评估,加强评估结果的反馈应用。建立专业督导机制,引导社会力量自觉接受监管,树立质量管理意识,保障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不断提升参与和承接社会救助服务的能力水平。

五、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要把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作为完善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工作来抓,牢固树立“品牌意识”,加强同社会力量的沟通协调,形成多元参与、相互协作、合力推动的工作格局。要统筹解决工作人员不足、救助能力不强、服务资源缺乏等问题,稳步推进社会救助工作精准高效、规范有序的开展。

(二)注重专业,加强培训。要依托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培养和有关培训计划,对社区工作人员、救助管理和服务机构人员开展分层次、分类别的社会工作培训。通过购买服务、公开招聘等方式,逐步增加基层社区、社会救助管理与服务机构中专业社会工作者数量。

(三)营造氛围,加强宣传。要依托新闻媒体和社会救助宣传载体,对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经验做法、优秀事迹进行宣传,加大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专业理念、知识与方法的宣传普及力度,增强社会各界的认同与支持,积极营造关心、理解、支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社会氛围。

(四)统筹推进,全面实施。要加大承接主体培育力度,加强承接机构能力建设,创新性地开展社会救助事务性和服务性工作,规范工作程序,开展绩效评价,加强监督管理,进一步推进我县政府购买社会救助工作的制度化和系统化。要适应新时代、新时期社会救助工作的新特点和新要求,推行“物质+服务”社会救助模式,紧扣新时期困难群众的新需求,加大供给侧改革,不断丰富服务内容,切实提高社会救助购买服务的质效。

 

附件: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目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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