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4-06-19 20:35 信息来源:舒城县棠树乡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农村贫困居民基本生活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2015年实施33项民生工程的通知》(皖政〔20151号)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持有我省户籍地常住农业户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给予差额补助的救助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制度,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最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二)政府救助与家庭赡养、抚(扶)养、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分类施保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在省政府领导下的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要求,民政、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低保政策制定、运行规程的指导检查及资金的测算、分配和管理;物价、统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农村低保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核工作。

村(居)委会受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协助乡、镇(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入户调查、民主评议、汇总上报等日常服务工作,以及受申请人委托,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

第六条 农村低保标准的确定,可按照当地维持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等所需费用确定,并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经济发展和农村居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调整。具体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十二五”期间内农村低保标准按每年不低于10%递增。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核定的农村低保对象人数、实际补差水平、保障标准和一次性补助发放计划等因素,编制年度农村低保资金预算。预算资金总额扣除上级财政上年实际补助的差额部分(不含一次性补助和预拨下年补助),由市、县(市、区)财政承担。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不可预测因素导致农村低保资金出现缺口时,市、县(市、区)财政应及时予以弥补。

各级财政部门对农村低保资金实行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使用时,由民政部门按月根据核定的享受人数和补助标准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实行打卡发放,并及时通过涉农资金明白卡,告知享受对象。财政部门在接到当月补助资金用款计划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打入享受对象个人存折(卡)。

第八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全部用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 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和家庭经济状况的确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共同生活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劳动教养场所内服刑、劳动教养的人员;

(三)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优待金;

(二)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由政府给予的奖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政府下拨的救灾、扶贫、移民扶持款物;

(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

(八)农村贫困家庭成员因病享受的医疗救助费;

(九)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十)政府给予的良种补贴以及其他强农惠农资金;

(十一)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十二)“十二五”期间内城乡居民社会基础养老金;

(十三)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不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核算评估办法和家庭财产收入认定办法,并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章 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个人申请。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代理人以户主名义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委可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及其相关委托书、授权书。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委的协助下对低保申请家庭逐一入户调查,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详细核查申请材料以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民主评议。入户调查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村(居)民代表或者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评人员的三分之二,并有所有参加评议人员签字确认,评议情况在公示栏公示7天以上且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一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对评议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含民主评议结果),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低保经办人员及村(居)委干部近亲属申请低保的,必须全部入户调查。并委托乡镇、村委会在公示栏公示7天。对无异议的,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从批准之月起领取低保金。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公示制度。每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公示内容要详细(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人数及姓名、家庭年人均收入、拟定保障类别、补差金额等相关内容)。村(居)委要设置统一的固定公示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对低保对象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居住地长期公示。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纳税、住房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快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健全完善工作机构和信息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所有对象建立健全档案;按程序对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季度核查、年度复核。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农村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农村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农村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农村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农村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县、乡二级档案管理,做到一乡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档;省、市、县(区)建立农村低保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徽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全省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

第五章 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村低保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审批或拖延签署初审、审核、审批意见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享受低保待遇手续的;

(三)贪污、挪用、扣押、拖欠低保金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五)不严格执行政策规定,工作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来信来访处理不当,引发集体上访、越级上访及其他恶性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农村低保待遇的村(居)民,情节较轻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低保金;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低保工作力量,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后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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