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棠树乡人民政府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布时间:2024-03-21 15:31 信息来源:舒城县棠树乡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舒城县棠树乡权责清单目录(2022年本)

序号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单位

公开范围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城镇建设用地、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
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自然人,法人

国土所、农经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

《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自然人,法人

国土所、农经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

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公布)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 

农经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4

林木采伐许可

行政许可

《森林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自然人,法人

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5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行政许可

1.《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第二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6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

行政确认

 1.《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

村镇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7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7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89年7月7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川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公民

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8

病残儿医学鉴定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9号)
第十二条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自然人

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9

户口迁出登记

行政确认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自然人

派出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0

户口迁入登记

行政确认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在我省就业的人员,获得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以及具有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为其他紧缺人才的,准予其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在就业地落户。被挂靠人是指:三代以内的直系或旁系血亲。

自然人

派出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1

出生特殊情形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九条: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二十条:〔出生特殊情形〕婴儿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进行出生申报户口登记。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自然人

派出所

不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2

应征入伍注销户口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2.《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五十条: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或者亲属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规定申报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人民武装部门出具的应征公民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通知其本人或者亲属。

自然人

派出所

不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3

身份证业务异地办理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二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年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第七条:公民应当自年满十六周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未满十六周岁的公民,由监护人代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2.《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5〕34号):依托公安机关建成的全国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制度。
3.《安徽省居民身份证工作管理规定》第六条:便民利民服务。我省是劳务人口输出大省,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要确定专人负责,把“异地办证”这项便民利民的好事做好。受理“异地办证”要按照工作流程,认真审核,严格把关,既要方便群众,又要保证不出差错。同时还要保证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审核好的制证信息打包上传。

自然人

派出所

不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4

公民死亡登记

行政确认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第二十五条:公民死亡的,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社区、村(居)委会(以下简称死者家属)持死亡人员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以下材料之一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五)非正常死亡的,需提交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凭《死亡证》办理死亡注销户口的,死者家属持《死亡证》第二、三、四联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户籍注销及签章手续。公安派出所凭第二联办理死者户籍注销手续,加盖第三、四联公章(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者,第四联无需公安机关盖章。非正常死亡的,第四联由出具的公安司法部门盖章)。第二联由死者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永久保存。第二十六条:公民死亡,死者家属未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告知死者家属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经告知后,死者家属仍不按规定申报死亡登记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调查材料,村(居)委会、乡(镇、街道)证明,注销死亡公民的户口,并及时告知其直系亲属或其他近亲属。公民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执行或者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的,由申报义务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已执行的相关证明或者死亡宣告判决书,向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收缴居民身份证。

自然人

派出所

不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5

户口补录

行政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修订版)》第五十九条:〔补录户口〕14周岁以上无户口人员申报户口登记,属补登、补录户口。由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凭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出具实际居住等基本情况的证明,两人以上民警调查核实(调查相关知情人两人以上,需要公示的应当公示),写出调查报告并填写《申请补登、补录户口调查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后办理。

自然人

派出所

不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6

出生登记

行政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无户口人员登记户口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自然人

派出所

不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7

户口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安徽省户政管理工作规范》 公民的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自然人

派出所

不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8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及村庄规划

行政规划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19

社会抚养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公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公民

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0

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铲除

其他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第二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林业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1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

其他权力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自然人

民政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2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审核

其他权力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六条: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八条: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二)办理程序。申请程序。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说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审批程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自然人

民政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3

临时救助审核

其他权力

1.《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第十一条:重点优抚对象家庭因各种原因突然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临时性或一次性生活救助。2.企业群众需要,已常态化开展事项。

自然人

民政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4

孤儿基本生活费审核

其他权力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自然人

民政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5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的审核

其他权力

 
《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自然人

民政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6

辖区内有关争议及矛盾纠纷的调解

其他权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自然人

司法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7

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审核

其他权力

 
《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工作。第十九条:城镇家庭,个人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鼓励外来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向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并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请信息。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并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二十条:申请保障性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一)初审。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镇人民政府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

自然人

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8

物业服务合同备案

其他权力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七号)第六十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法人

安监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29

农村承包地调整的批准

其他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04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自然人

农经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0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其他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自然人

农综中心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1

20周岁以上、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的审核

其他权力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自然人

计生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2

自然灾害救助对象审核

其他权力

 
财政部《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6号)第八条:地方各级民政部门在统计核查灾情过程中,应做到及时、科学、准确,并保存好统计核查工作的原始档案,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灾资金使用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 “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财务管理,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二条:县级民政部门要规范救助款物管理,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工作规程,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采取现金救助形式的,要遵守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应将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纳入“一卡(折)通”发放;采取实物救助形式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自然人

民政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3

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备案

其他权力

 
1.《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56号)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责任,由举办者和承办者承担。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2.《国务院食品安全办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5〕22号):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应自觉履行农村集体聚餐的报告义务。在集体聚餐举办前,举办者和承办者要主动、及时、如实地将聚餐菜单、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内容提前向本村食品安全信息员报告,并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
3.《安徽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的指导意见》(皖食药安办〔2017〕56号):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聚餐信息收集、报告和备案管理,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宣传和培训,负责对农村集体聚餐厨师进行备案,落实“四员”工作职责,及时报告并协助处置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农村集体聚餐实行备案制度。凡农村集体聚餐就餐人数50人以上的,举办者应在举办前3日内,向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备案,填写《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备案表》(附件1),领取《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告知书》(附件2),并签订《安徽省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诺书》(附件3)。申报地正在流行传染病的,禁止举办集体聚餐活动。加强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管理。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要加强农村集体聚餐厨师管理,督促农村集体聚餐厨师到其所在的乡(镇、街道)食安办进行备案,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自然人

计生办、安监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4

医疗救助对象审核

其他权力

 
1、《工会法》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2、《安徽省总工会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皖工发[2015]39号)第四条:中央、省财政拨付帮扶中心的专项帮扶资金,适用于生活救助、医疗救助、子女助学、法律援助、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帮扶项目。

自然人

民政办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5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公民

 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6

对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国土所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律规定)

37

防汛采取非常紧急措施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8号公布,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发布,根据2005年7月15日《国务院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一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防汛抢险所需的主要物资,由计划主管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公民

水利站

向社会公开

保留(有明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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