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乡低保标准
第九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民政、财政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按照当地维持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须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用电、用水、燃料以及未成年人教育费用等所需费用,采取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法、恩格尔系数法等因素计算法科学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 建立城乡低保标准调整机制。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对本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按低保标准确定程序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