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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城县卫生局关于印发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6-12-23 00:00 信息来源:舒城县人民政府 阅读次数: 字体:[    ]我要纠错
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舒城县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请参照执行。
    《舒城县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没有规定或规定情形与违法行为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依据相应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附件:《舒城县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2014年9月15日
附件
舒城县卫生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

违反“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1.经营者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许可证擅自营业的;营业时间不足1个月的,处以500-1500元罚款;擅自营业时间超过1个月,不足3个月的,处以1500-5000元罚款;擅自营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2.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1次的,处以5000-15000元罚款;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2次及2次以上的,处以15000-30000元罚款;

3.经营者伪造、涂改、转让、倒卖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未按规定开展卫生检测或未对顾客用品进行清洗、消毒、保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2.超过限期未改进且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或一件顾客用品不合格的,处以2000-3000元罚款,一次罚款后无改进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二项主要卫生指标或二件顾客用品不合格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一次罚款后无改进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三项主要卫生指标或三件顾客用品不合格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一次罚款后无改进的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四项及四项以上主要卫生指标或四件及四件以上顾客用品不合格的,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一次罚款后无改进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3.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限期未改进处以2000-20000元罚款;

4.二次罚款后仍无改进的,处以7天以内的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3

自身卫生管理不符合要求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十七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十七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5000元以下罚款;

3.一次罚款后仍无改进的,处5000-10000元罚款;

4.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一次罚款后仍无改进的,处20000-30000元罚款;

5.二次罚款后仍无改进的,处以7天以内的停业整顿;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的,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6.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4

违反“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1.20%以下或3人以下从业人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1500元的罚款;

 2.20%-50%4-6名从业人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以1500-3000元罚款;

 3.50%以上或7名以上的从业人员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4.一次罚款后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5.二次罚款后仍不改正的,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

5

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十八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10000元罚款;

2.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0人者处以10000-15000元罚款;

3.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1150人者处以15000-20000元罚款;

4.发生危害健康事故,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51人以上者处以20000-25000元罚款;

5.造成死亡者罚款25000-30000元罚款;

6.经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或者缺乏基本卫生条件的,合并处以七天以内的停业整顿;

7.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延长停业整顿期限但不得超过90天;

8.90天停业整顿后仍无改进者,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二、《学校卫生工作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6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建。

违反本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建。

7

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按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体育场地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标准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卫生监督部门两次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进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8

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违反本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9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1、社会负面影响较大;2、卫生监督部门两次提出整改意见仍不改进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10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1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规定体检合格证过期没有及时重新体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限期改进;

2.1/3以下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无体检合格证的罚款20-600元;

3.1/3-2/3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无健康证明的罚款600-800元;

4.全部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人员无体检合格证的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仍未改进的罚款1000元。

12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1.首次发现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

2.超过限期7天内仍不改进的罚款20-1000元;超过限期15天内仍不改进的罚款1000-2000元;超过限期30天内仍不改进的罚款2000-3000元;超过限期30天以上仍不改进的罚款3000-5000元;

3.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首次检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罚款20-3000元;限期改进期满后,再次检测仍不合格的并处罚款3000-5000元;

4.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卫生许可已取消。

13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证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产品未售出,责令改进;

2.无违法所得的并处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的,并处30000元罚款。

四、《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4

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运输、批发、零售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首次发现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并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期限7天内仍不改正的,处该盐产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

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1.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2.超过期限7天内仍不改正的,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16

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健康合格证以及涂改、转让、伪造、倒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

《安徽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健康合格证以及涂改、转让、伪造、倒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价或者降价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或者健康合格证以及涂改、转让、伪造、倒卖食品卫生许可证或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碘盐加工、批发、零售业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加价或者降价销售碘盐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五、《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7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擅自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内,或违法所得不足500元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擅自执业时间在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内,或违法所得在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所列情形,擅自执业时间在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内,或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二)、(三)项所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6.《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一)项或其它两项以上所列情形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七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罚款。

18

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

2.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9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的,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的,违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的,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三千元的罚款;

4.《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有两项或两项以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所列情形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四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0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1.超出一个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尚未开展诊疗活动或无违法所得,责令其改正,处以警告;

2.超出一个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违法所得在三千元以上,或给患者造成伤害或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的罚款,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1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1.使用一名已取得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但未变更注册地点的医生、医技人员在执业范围内开展诊疗活动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2.使用一名已取得资格证书但未取得相应执业证书的医生、护士或医技人员独立开展诊疗活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3.使用一名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医生、护士或医技人员在执业范围内独立开展诊疗活动,或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4.使用两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并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的罚款;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5.使用三名以上至五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并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三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的罚款;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四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6.使用六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未给患者造成伤害并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以处以四千元以上至五千元的罚款;给患者造成伤害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并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2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情节轻微的(首次出具虚假医学证书),给予警告;

2.情节较重的(两次以上出具虚假医学证书,)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3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24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吊销;

2.行政处分。

25

()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1.违反所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2.违反多项或单项两次以上所列情形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八条: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27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首次开办,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2.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首次开办并给患者造成损害的,或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后再次开办,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者非医师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取缔后再次开办并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七万元以上至十万元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一条: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警告;

2.对该机构的行政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9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或者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30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5.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的罚款;

6.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

31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六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2.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2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 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1.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八、《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33

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接生,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可以给予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进行处罚;

2.未依法取得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助产接生,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500元以下,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倍罚款;

4.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5.违法所得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未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6.给患者造成伤害的,为情节严重情形。

34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九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 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2.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取消其执业资格;

3.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医务人员,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0元的罚款。

35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十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造成母婴伤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九、《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36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超声诊断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备案;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超声诊断仪操作人员,超声诊断人员无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超声医学上岗资格书,罚款200元;

2.超声诊断人员无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3.拒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37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未领取生育证的,不批准其再生育;已领取生育证的,注销其生育证。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书面告知当事人不批准其再生育或者注销其生育证时,应当责成当事人落实长效节育措施。

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理。

38

违法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九条:违法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本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违法所得超过10000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0元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1.未查验、登记有关证明施行手术或者手术记录虚假的,按非法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处理。

2.未按规定登记、存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40

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行为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医疗保健机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记大过以上的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42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1.违反本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本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或违反本条两项规定,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条所列行为之一,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或违反本条所列行为三项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七万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其中一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其中两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其中三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可以并处七千元以上至一万元的罚款。

45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48

擅自设置血站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设置血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案件。

49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八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先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2.依法应移交案件,追究刑事责任。

50

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血站未严格执行血液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血液检测试剂,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案件。

51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献血法》,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案件。

52

血站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与外地调剂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二)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不合格血液供给医疗机构的,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许可证,责令其对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采取补救措施,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应移交案件追究刑事责任。

53

医疗机构从非指定的血站取得血液; 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 擅自采供血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医疗机构违反其中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机构违反其中两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违反其中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构成犯罪的,依法应移交案件追究刑事责任。

54

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三条: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献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一次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200元以上500元以下;

2、冒用、借用、租用献血证件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55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血站、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卫生行政部门以及血站、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挪用献血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款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挪用的资金应如数追回,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56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7

 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8

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60

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未导致发生传染病病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其中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其处罚裁量按照《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2.一年内两次以上违反本条规定,均未导致发生传染病病例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0元以上至5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依法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61

 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有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3万元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310万元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十三、《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63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3000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有所列情形二种以上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64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有所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

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的。

1.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7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1.有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8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按照《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的,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污水处理系统的;

(三)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卫生机构外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中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69

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0

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1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有《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初次发现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给予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72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有《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许可证件。

73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3000元以上至5000元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4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75

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有《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医疗卫生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

十四、《消毒管理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76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1.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7

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2.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

3.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78

生产经营一种违规消毒产品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的;生产经营两种违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三种违规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三种以上违规消毒产品的;生产经营的违规消毒产品导致发生6例以上11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

生产经营的违规消毒产品导致发生11例以上16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生产经营的违规消毒产品导致发生16例以上感染性疾病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经营一种违规消毒产品尚未售出无违法所得的,责令限期改正;

2.生产经营两种违规消毒产品,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生产经营三种违规消毒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4.生产经营三种以上违规消毒产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生产经营的违规消毒产品导致发生6例以上11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生产经营的违规消毒产品导致发生11例以上16例以下感染性疾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7.生产经营的违规消毒产品导致发生16例以上感染性疾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的罚款。

79

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消毒服务业务的。

1.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80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1.初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3000元罚款。

81

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

(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初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以下的罚款。

82

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违法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一项或两项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三项或四项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本条规定,逾期五项或六项不改正的,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的罚款。

83

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1.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中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其中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84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主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中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中三项或三项以上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9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以30000元罚款,并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85

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1.违反《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其中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既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也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5000元以下2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给予警告,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2.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90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的,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依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罚。

91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1.有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给予警告,并处25000元以上30000元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3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造成传染病传播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首次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未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4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导致传染病传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护士管理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95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从事护士工作的

《护士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用人的医疗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暂停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

96

违反医疗护士规章制度及技术规范的

《护士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护士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所例情形之一的1责令改正、警告;2、情节节严重的,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护士执业证书。

97

非法阻挠护士依法执业或侵犯护士人身权利的

《护士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由护士所在单位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98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一)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

(三)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

1.有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99

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初次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给予警告并责令立即改正;

2.再次进行上述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三次以上的处以1000元罚款,并按情节严重处理直至暂扣或者吊销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00

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01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构成犯罪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发证部门收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2.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一年以内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一年以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乡村医生培训规划、计划组织乡村医生培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4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或者对符合条件的人员不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回或者补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5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6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07

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执行医院首诊负责制,推诿或拒收病人、延误诊治的;

(二)利用诊疗技术给胎儿作性别鉴定的;

(三)在突发性意外事故、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抢救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配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有所列情形之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有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8

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医疗机构如发生《细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和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爆炸、失火、人身伤害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院内感染超过卫生部规定标准,又未采取有效监控措施的。

109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三条: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经批准或发布不真实、不健康的医疗广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10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在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执业或改办其他医疗机构。该医疗机构原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不得重新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11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逾期不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销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同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销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112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13

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114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15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三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二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17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情节严重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医疗机构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的给予警告;

2.医疗机构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3.医疗机构一年内发生5次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

4.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118

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2.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19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120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涂改、仿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

(二)涂改、仿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

(二)涂改、仿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2.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二十一、《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21

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一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的罚款;

2.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两次或两次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的罚款;

3.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并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22

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

(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1.有所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2.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3.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23

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一)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

(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

1.违反所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撤销该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该医疗机构3年内不得再申请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

124

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

《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三十条: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1.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2.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二十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25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1.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2.情节严重5000元—10000元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二十三、《放射诊疗管理规定》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26

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1.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三个月内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的;(2《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且超期在三个月以内的。

2.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后超过三个月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2《放射诊疗许可证》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且超期三个月以上的;(3《放射诊疗许可证》正在办理中擅自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4)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三个月内的。

3.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处以2500元的罚款:

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三个月以内;

2)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超过三个月的。

4.有下述两项以上(含两项)情形的为情节严重,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1)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超过三个月的;(2)因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活动在十二个月内曾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3)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127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使用一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独立开展放射诊疗活动不超过三个月的,未造成伤害后果并能及时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使用一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独立开展放射诊疗活动超过三个月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使用两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4.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处以4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1)使用两名以上(不含两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

2)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128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者,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处十万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两项的,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给予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三项以上(包含三项)的,经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的,属情节严重,处三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29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进、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进、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

(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1.存在本条违法情形第(一)项至第(四)项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存在本条违法情形第(一)项至第(四)项两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3.存在本条违法情形第(一)项至第(四)项中三项以上(包含三项)或有第(五)项或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处8000元以上至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30

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放射工作单位在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10人以下的(含10人),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放射工作单位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10人以上的,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31

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三条: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2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没有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以1000元罚款;2.没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以1000元罚款;3.没有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污染的区域,采取禁止向外排放污物等卫生处理措施的处以1000元罚款;4.没有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处以1000元罚款。5.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没有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和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实施卫生处理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十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33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

1.有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

4.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七、《艾滋病防治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34

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135

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1、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3.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二十八、《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36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一)、(二)、(三)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137

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违反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

138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的,责令通过媒体消除影响责令给予警告;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39

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的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1.违反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2.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

3.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140

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三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41

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1.违反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3.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142

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

3.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43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44

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1.违反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

2.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3.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4.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由下列情形之一: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以2000元罚款;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以5000元罚款。

三十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46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

(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责令限期改正;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47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8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三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罚款裁量执行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自由裁量权量化标准

149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首次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经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至五万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50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职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2.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的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51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没有违法所得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的罚款;

2.违法所得3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2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职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手、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手、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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